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26號
TPHM,104,選上訴,2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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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鍾宏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鍾宏達交付賄賂之 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 別,復考量被告鍾宏達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 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鍾宏達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鍾 宏達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鍾宏達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 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 鍾宏達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惟被告鍾宏達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收受賄賂金額不多,所 獲利益有限,另斟酌被告鍾宏達行求、交付賄賂之次數、金 額,及被告鍾宏達前有潤餅店、新竹縣義勇消防人員、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宗親會總幹事等工作經歷,罹有糖尿病、 高脂質血症、末梢血管疾病等疾病,其母及其妻罹有糖尿病 、高脂蛋白血症、高血壓、上下腔靜脈栓塞及血栓、皮肌炎 等疾病;並兼衡被告鍾宏達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鍾宏達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斟酌被告鍾宏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鍾宏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鍾宏達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被告鍾宏達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沒收部分如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金錢時,因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 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 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交付之金錢賄款,或收受之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 號、87年度台 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 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賄賂逕依上述規 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3 、5、6、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廖振 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 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 員、鍾李平惠衛華吉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 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 桂蘭等25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1 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5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 ,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三)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票賄款,扣除已於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宣告沒收之賄款後(附表一編號1、2、3 、4賄 款2,000元、2,500元、3,500元、1,000元中之500元、500 元、500元、500元應予扣除),合計賄款為63,000元(計 算式:1500+2000+3000+500+56000=63000),及在 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現金42,5 00元,係被告鍾宏達、同 案被告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或預備交付之 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21, 000元,係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張新郎王守仁共同犯 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 6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9,500元,係被告鍾宏達、同案 被告黃丰胤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 ;如附表四編號1至8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12,000 元 ,係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彭清泉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 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且未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犯



行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 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所示)。 2.在同案被告張新郎處扣得之現金14,400元,其中400元係 同案被告張新郎私人款項、2,000元係其及其家屬投票受 賄之金額,其餘之12,000元係其受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 王守仁之託賄選後剩餘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新郎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是 同案被告張新郎繳回14,400元中之12,000元,係被告鍾宏 達、同案被告張新郎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預 備交付之賄款;又同案被告黃丰胤所提出之賄款40,500元 ,其中1,000元係行賄所得報酬、2,500元係其及其家屬投 票受賄之金額、3, 500元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收受賄賂 人退還之賄款,是剩餘之33,500元應係被告鍾宏達、同案 被告黃丰胤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 賄款;在同案被告林克清處扣得之現金33,500元,扣除其 因行賄所得報酬1,00 0元及其與其家屬受賄款項1,000元 後,合計賄款為31,500元,係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林克 清、王守仁犯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故 上開扣案之現金12,000元、33,500元、31,000元均係預備 交付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 規定,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 五所示)。
(四)未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
1.查同案被告彭清泉於警詢時供稱:「(問:前述鍾宏達交 付予你之牛皮紙袋內之新臺幣現金數量為何?)…因為鍾 宏達交付予我的牛皮紙袋上面有寫『43』,所以我便知道 我要負責幫上官秋燕賄選的票數為43票,每票為500元… 」、「(問:鍾宏達要求你協助發放上官秋燕之賄選資金 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有的,我現在想起來了,當時鍾宏 達交給我的牛皮紙袋內,另外裝有1個小的牛皮紙袋,裡 面裝有1張1,000元鈔票,我即知道是作為我發放賄選資金 的酬勞」等語(見他卷㈡第271頁至第272頁);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稱你在10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許去鍾宏達早餐店,鍾宏達給你一大一小牛皮紙袋,內 裝1,000元及2萬多元?)是。鍾宏達拿給我時跟我說『上 官秋燕拜託一下』,我聽完就知道鍾宏達是要我幫忙上官 秋燕發錢,其中的1,00 0元是我幫忙發送的走路費,其餘 2 萬多元是要發給選民,我大概估算1票為500元,因為信 封上寫『43』,意指為43票」等語(見他卷㈡第279頁)



,是可推算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共交付同案被告 彭清泉之金額,應係22,5 00元(計算式:1000+43×500 =22500)。
2.又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基於為候選人上官秋燕賄 選之意,交付22,500元予同案被告彭清泉,而已查知同案 被告彭清泉將其中之12,000元發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 證人阮瑞燕貞等人、1,000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3,500元 為其繳回之個人及其家屬投票受賄之金額,是尚餘6,000 元(計算式:22500-12000-1000-3500=6000)未查明 其去向,而此6,000元屬預備為上官秋燕行賄之款項,係 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彭清泉共同犯上開投票行 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 告連帶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
1.在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彭清水」信封袋1 個、商華里名 單1 份、信封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 1 個;在證人范秀蓮處扣得之名冊及信封袋3 個、信封袋 1 個,分係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所有,供被告鍾 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犯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 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2.在同案被告林克清處扣得之信封袋1個,係同案被告王守 仁所有,供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林克清犯上開 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林克清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在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張新郎處扣得之會務觀摩參觀學 習活動成員名冊1張、商華里103年度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 冊17張、現金400元,雖分屬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張新 郎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對被告鍾宏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宏達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將裝有現金或 含名單之信封袋(按:裝訂方式係將兩個信封袋以訂書機裝 訂成1件,其中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或含名單 ,另一個信封袋內所裝現金,則係給信封袋上封面所載者;



或僅以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發送予信封袋封 面所載之收件人被告周衛台范熾龍、謝姓(名不詳)之人 、羅朝明陳瑞珠、吳姓(名不詳)之人、錢淑(錢淑當時 不在,由其子被告黃澤燿與被告鍾宏達接洽)等人,被告鍾 宏達於交付上開信封袋時,均向渠等略稱:這是上官秋燕的 買票錢,一票500元,趕快處理等語,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知悉被告鍾宏達交付之現金, 除報酬外,尚包含渠等所屬家庭有投票權者以每票500元計 算之買票錢在內,仍應允收下並同意轉發買票錢予名單所載 或鄰內可信任之人,因認被告鍾宏達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 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 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就被告鍾宏達被訴涉犯交付賂賄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被告鍾宏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 3年 11 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間,騎乘機車照信封袋 上名字依序至1鄰彭清水、2鄰林克清、3鄰周衛台、4鄰范 熾龍、6鄰謝春靜、8鄰羅朝明、11鄰陳瑞珠、13鄰張新郎 、14 鄰吳玉新、15鄰錢淑(錢淑不在,由兒子黃澤燿收 受)、16鄰黃丰胤、17鄰彭清泉、18鄰陳智堯陳智堯不 在,由妻范秀蓮收受)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他卷㈡第 9頁、第19頁、第23頁);於103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 我係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10時、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將信封袋交予黃 丰胤、彭清泉林克清等語(見選偵33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另稱:除林克清係於103年11 月16日上午交付外,其餘均係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 分至8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或 在收受賄賂人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選偵33卷第35頁) ;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再稱:「(問:你於調詢中提 到的6鄰謝春靜、14鄰吳玉新,經查戶政資料,商華里並 無此2人,你是否記錯姓名了?如記錯,他們的真實姓名 為何?)姓應該是沒有錯,至於有無改名,我就不知道了 ,我記得有交到他們手上,謝春靜是女性、吳玉新是男性 」、「(問:黃澤燿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等人,均 不否認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有跟你見面,其中羅朝明說 是他去你的潤餅店找你,周衛台說你去他家找他,黃澤燿范熾龍都說11月15日上午7點多你去他們家找他們,而 你先前供述確實有拿信封袋給他們,請你說明一下你送信 封袋給他們的過程為何?)我於11月15日上午有與他們見 面,有在家的,我就有拿給他們,羅朝明是每天早上都會 來我店裡找我聊天,我拿給他們的時候,跟他們說資料要 趕快處理,講完就走了」、「(問:另11鄰的陳瑞珠根本 否認於11月15日有跟你見面,你先前於調詢說你有把信封 袋拿給她,關於此點,你有無記錯?抑或你是拿給她先生 彭政鴻?)我確實有拿給陳瑞珠,我是去她家」等語(見 選偵33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我 係於103年11月15日、16日將信封袋交予陳瑞珠羅朝明 則係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



00號餐飲店交付,黃澤燿周衛台范熾龍均係於103年 11月15日上午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稽之被告 鍾宏達既供述其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8時許,有交付 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 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則其對於被 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 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收受賄賂之經過理應知 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時、何地交付賄賂等本案重要之點 ,前後供述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而其供稱交付賄 賂予謝春靜吳玉新一情,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並 無相符之資訊,是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其前揭關 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8時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 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 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被告鍾宏達前揭供述內容,遽 為被告鍾宏達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 被告鍾宏達上揭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 鍾宏達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 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鍾宏達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被訴涉犯 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事實無罪部分:
1.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鍾宏達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 燿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等辯 稱略以:鍾宏達並未交付內含賄款之信封袋,實未有何投 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證人鍾宏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11月15日、1 6日,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 龍、黃澤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然證人鍾宏達於 警詢時係稱:我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騎乘機車照信封袋上名字依序至1鄰彭清水、2鄰林克 清、3鄰周衛台、4鄰范熾龍、6鄰謝春靜、8鄰羅朝明、11 鄰陳瑞珠、13鄰張新郎、14 鄰吳玉新、15鄰錢淑(錢淑 不在,由兒子黃澤燿收受)、16鄰黃丰胤、17鄰彭清泉



18鄰陳智堯陳智堯不在,由妻范秀蓮收受)住處交付信 封袋等語(見他卷㈡第9頁、第19頁、第23 頁);於103 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我係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 10時、同年月16日上午8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餐飲店,將信封袋交予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等語(見 選偵33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另 稱:除林克清係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交付外,其餘均係 於103年11 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 東鎮○○街00號餐飲店,或在收受賄賂人住處交付信封袋 等語(見選偵33卷第35頁);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再 稱:「(問:你於調詢中提到的6鄰謝春靜、14鄰吳玉新 ,經查戶政資料,商華里並無此2人,你是否記錯姓名了 ?如記錯,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姓應該是沒有錯,至 於有無改名,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有交到他們手上,謝 春靜是女性、吳玉新是男性」、「(問:黃澤燿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等人,均不否認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 有跟你見面,其中羅朝明說是他去你的潤餅店找你,周衛 台說你去他家找他,黃澤燿范熾龍都說11月15日上午7 點多你去他們家找他們,而你先前供述確實有拿信封袋給 他們,請你說明一下你送信封袋給他們的過程為何?)我 於11月15 日上午有與他們見面,有在家的,我就有拿給 他們,羅朝明是每天早上都會來我店裡找我聊天,我拿給 他們的時候,跟他們說資料要趕快處理,講完就走了」、 「(問:另11鄰的陳瑞珠根本否認於11月15日有跟你見面 ,你先前於調詢說你有把信封袋拿給她,關於此點,你有 無記錯?抑或你是拿給她先生彭政鴻?)我確實有拿給陳 瑞珠,我是去她家」等語(見選偵33 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我係於103年11月15日、16 日將信封袋交予陳瑞珠,交付地點已無印象,羅朝明則係 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餐飲店交付,黃澤燿周衛台范熾龍均係於10 3年11月 15日上午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稽之證人鍾宏 達指訴內容就關於何時、何地交付賄賂等本案重要之點前 後矛盾而有瑕疵,且其證稱交付賄賂予謝春靜吳玉新一 情,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亦無相符之資訊,是其證 言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涉犯投票受賄及預備 投票行賄罪嫌,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 以證人鍾宏達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瑞珠



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 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就「⑴你有沒有拿到他(鍾宏達 )交給的買票錢。⑵本案你有沒有拿到他(鍾宏達)交給 的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 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8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 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 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 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 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 憑據,而遽入被告於罪。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 確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而測謊結果亦無法判 斷受測人未據實回答之原因,自難徒憑被告陳瑞珠、羅朝 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於測謊過程中,經判定有不 實反應,即遽行認定其等確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 行,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蒐集證據 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③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於原審審 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 有出入,亦與證人鍾宏達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 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本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 ,若僅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 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 龍、黃澤燿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 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有公訴意旨所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



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 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被訴投票 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 台、范熾龍黃澤燿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 行賄犯行,應認為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鍾宏達指述被告周衛 台等5人之陳述有所瑕疵,然不論被告鍾宏達指述有何判決 書所載之瑕疵,其自始至終均一貫指稱其已交付被告周衛台 等5人裝有賄選款項之信封之事實不變,輔以被告鍾宏達早 已承認犯罪,並交代相關犯罪細節,斷無誣陷被告周衛台等 5 人之必要,乃原審以其陳述之些微瑕疵,逕認其指述錯誤 ,實有違誤。再就被告鍾宏達陳述之所謂補強證據而言,有 下列各項:1被告王守仁於審理中陳稱:伊交付親撰收受人 之賄選信封13袋,委由不知名之人轉交被告鍾宏達,核與被 告鍾宏達所述情節相符,況員警行動時,被告鍾宏達不能預 先得知,相關信封除已為員警所扣得及自白犯罪者外,僅餘 被告周衛台等5人,堪充補強證據。2又依卷附被告鍾宏達 騎機車拜訪被告周衛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佐以被告周衛台陳瑞珠羅朝明黃澤燿等人均於審理中陳稱有與被告鍾 宏達見面等情,亦得補強被告鍾宏達所述情節為真,並非虛 構。3抑有進者,原審徵得被告周衛台等5人之同意,依職 權送測謊,結果均呈說謊反應,輔以被告周衛台等5人初未 於審理中爭執測謊結果有何不實在,再於審理尾聲審判長依 職權訊問被告周衛台等5人對被告鍾宏達之指述,亦無明顯 反對之情節,再再均足以補強被告鍾宏達之指述,而認定被 告周衛台等5人犯行。是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 銷等語。
五、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宏達陳瑞珠羅朝明、周 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有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 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 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等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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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