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1號
TPHM,102,上訴,541,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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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僅截取被告上開編號二之一、編號四文宣中部分內容 ,逕認前揭文宣上開內容,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 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明文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 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 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固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尚 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涉編號二文宣、附表 編號五所涉編號二之一文宣內,固均有指稱「呂學樟又要 騙選票了嗎?!呂學樟把新竹監獄、看守所搬遷案搞砸了 !!」、「呂學樟自稱新竹監獄搬遷定案,捧自己、誤大 事」文字,於附表編號四所涉編號四文宣內,亦有指述「 呂學樟,騙人也騙神」、「除了騙,呂學樟還做了什麼? 」等文字。然觀諸前揭「騙選票」、「搞砸了」、「捧自 己、誤大事」、「騙人也騙神」、「除了騙,還做什麼」 等內容,於一般語言使用習慣,固均屬負面用語,然明顯 屬表達言論者主觀對於某事件、議題之評論,而與所謂「 虛構之具體事實」有異,依前所述,實難認前揭內容,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法規所規範「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相符,自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二、五、四部分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 等語,應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二、五即編號二、編號二之一文宣中所引用 之自訴人競選看板照片、100 年11月17日新竹市議會第八 屆第四次單位業務質詢畫面、100 年11月15日之聯合報報 導之真實性,自訴代理人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審卷一第 77頁)。是關於新竹監獄、看守所搬遷乙案:因新竹監獄 及看守所位於新竹市延平路1 段,迄今已超過百年,現址 已由原屬偏遠區域而成為繁華地區,除妨礙市區發展外, 對戒護安全之維護亦有影響,自95年10月起由行政院都市 更新推動小組列管在案,而法務部自96年8 月起至99年3 月間,即積極尋覓合適遷建用地(包含湖口鄉波羅段等18 處),嗣經各部會協調後,於100 年4 月間,經國有財產 局同意撥用大圓山陣地土地,作為遷建基地,法務部矯正 署並於101 年預算中編列「先期規劃費」,然法務部始終



明確表示處理監所遷建問題係秉持「先建後遷」原則,因 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議會及新竹縣湖口鄉鄉公所、鄉民代 表表示反對、反彈之意,法務部矯正署在100 年11、12月 間,關於新竹監獄及新竹看守所遷建案執行進度等公文書 及回函均已明確表示「本部另行積極尋覓用地中」等語, 此有自由時報電子報〈0000000 〉〈0000000 〉列印資料 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1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及新竹看守所遷建沿革及進度」書面說明資料1 份 、「新竹監獄暨新竹看守所遷建工程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與使用地編定先期用地分析及選定暨工作流程及預算 經費規劃案」1 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 頁至第63頁)、「中華民國101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矯正署及所屬單位預算」影本1 份(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 第184 頁)、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8 月25日「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及新竹看守所遷建沿革及進度」、100 年11月 22 日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及新竹看守所遷建案執行 進度與現況」書面說明資料、法務部100 年12月6 日法矯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影本各1 份可稽(原審卷二第 28頁至第第32頁)。依前述資料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雖已 編列「新竹監獄及看守所等辦公廳舍遷建先期規劃費」等 預算,然100 年11、12月間,新竹監獄、看守所是否確定 遷建於原各部會協商時所擬定之地點,尚非明朗,而確有 可能生變等情,應可認定。
⒋依前所述,關於新竹監獄、看守所之搬遷案是否已經確定 、該遷建案是否確為自訴人促成定案及自訴人於競選廣告 內表示該遷建案已成定局等,確實係屬於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又綜合觀察編號二 、編號二之一文宣全部內容,因自訴人競選文宣內容確有 表示「呂學樟為您做到了實現鄉親的願望,新竹監獄、看 守所搬遷『定案』」等語,而100 年11、12月間,新竹監 獄、看守所是否確定遷建於原各部會協商時所擬定之地點 ,尚非明朗,而有可能生變,被告引用自訴人競選看板照 片、100 年11月17日新竹市議會第八屆第四次單位業務質 詢畫面、100 年11月15日之聯合報報導等資料,再輔以「 呂學樟又要騙選票了嗎?!呂學樟把新竹監獄、看守所搬 遷案搞砸了!!」、「呂學樟自稱新竹監獄搬遷定案,捧 自己、誤大事」文字及於呂學樟競選看板照片之呂學樟肖 像旁加註「騙」圖文等「意見」、「評論」,質疑自訴人 為選舉利益而為不實之宣傳,甚至懷疑自訴人競選廣告可



能加深地方居民、代表之反彈而使遷建案破局,而強烈要 求選民注意此事,前揭懷疑、推理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所 為質疑內容並未逸脫前揭公共議題之討論範疇,非毫無基 礎事實之謾罵,所謂「騙」、「搞砸」、「捧自己、誤大 事」縱稍嫌聳動、誇張,然前揭用語與其所評論之議題本 身(即自訴人是否有誇大自己政績,反而導致攸關新竹市 民利益之議案未能順利歸展)仍具有內在之關連性,亦屬 對於事務本身加以討論,而可評價為屬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之主觀評論 意見用語,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前所述 ,應認被告於編號二、編號二之一文宣內「呂學樟又要騙 選票了嗎?!呂學樟把新竹監獄、看守所搬遷案搞砸了! !」、「呂學樟自稱新竹監獄搬遷定案,捧自己、誤大事 」文字及於自訴人競選看板照片之肖像旁加註「騙」圖文 等,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 評論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縱稍嫌 聳動、誇張,亦應包容而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 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 違法事由之適用,應為不罰。
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四即 編號四文宣中所引用之自訴人競選看板照片、林耕仁議員 文宣等資料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102 頁至第121 頁); 另編號四文宣內所提及自訴人曾於2007年4 月9 日登記參 加國民黨立委黨內初選時,在城隍廟立誓當選後任期屆滿 前不得參選任何公職,嗣後卻登記參加中國國民黨新竹市 長候選人黨內初選等情,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未於原審 審理時就此部分否認,僅另稱:後來自訴人有撤回黨內初 選之登記,也沒有參加選舉,所以並未違背城隍廟立誓之 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另有「NOW NEWS今 日新聞網」98年2 月28日網路(地方新聞)竹市新聞報導 列印資料1 份(原審卷二第44之1 頁);再編號四文宣內 提及「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10年來中央政府補助新竹 市共計599 億(包含統籌分配稅款194 億,一般性補助款 229 億,計畫型補助款176 億)」等,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中央對新竹市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分析表 」1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依前所述,編號四 文宣中所載之前揭內容,應均屬經被告探究後主觀上認定 係屬真實之事,而無虛構或因輕率疏忽而隨意引用之情。 而自訴人為第6 屆、第7 屆之立法委員,自稱於擔任立委 期間之政績,包含爭取地方補助之金額,以及自訴人之人



品是否誠信等情,於競選期間,確實係屬於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又綜合觀察編 號四文宣之全部內容,應可認被告因主觀上認為10年內中 央政府實際補助新竹市之實際款項僅為599 億,而認自訴 人於政見發表會中稱其爭取中央政府補助新竹市達1000億 之政績等語,有誇大不實,為求勝選之利益而浮報數據之 嫌,遂提出質疑,並進一步引用林耕仁於參選中國國民黨 新竹市長黨內初選時所印製之文宣,再質疑自訴人對於其 曾於廟宇內立誓之內容有所違背,以此為前提基礎,指摘 「呂學樟,騙人也騙神」、「除了騙,呂學樟還做了什麼 ?」及於呂學樟競選看板照片上加註「騙」圖文等,可認 前揭文宣內容係屬對於前揭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評論 ,被告所使用前揭用語,固稍有聳動、苛刻之嫌,然因編 號四文宣內已明確指出其為前開評論之基礎事實,而前開 評論與議題本身仍具有內在之關連性,而可評價係屬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 程度之主觀評論意見用語,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於編號四文宣內之文字及於自 訴人競選看板照片上加註「騙」圖文等,並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主要目的,而可推定其所為之評論乃出於善意,並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縱稍嫌聳動、苛刻,仍應受 包容而為憲法所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 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應為不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二、五、四即編號二、二之一 、四文宣以如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散布之,乃依據非屬 虛偽之背景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而有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及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選他字第1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自訴之附表編號 五犯罪事實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 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及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無罪部分):
(為便於與原判決查對,仍沿用原判決之編號)┌──┬──────────────────────┬────────────┐
│編號│ 事 實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法條 │
├──┼──────────────────────┼────────────┤
│ │張學舜於100 年7 月20日前3 至7 日期間某日,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
│ 一 │審閱競選總部文宣新聞部成員所設計,內容記載 │ │
│ │「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問 │ │
│ │題,是能力問題。」等文字之編號一文宣後,授 │ │
│ │意交付印製,而於100 年7 月20日,基於公然侮 │ │
│ │辱呂學樟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助選人員接洽後 │ │
│ │出具切結書,在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 │ │
│ │竹市武昌街郵局(以下簡稱武昌街郵局),以「 │ │




│ │無收件人名址郵件」方式投遞(即新竹市為指定 │ │
│ │地區,每戶1 郵件為原則普遍分送給住戶),寄 │ │
│ │送編號一文宣12萬份予不特定之新竹市民(至100 │ │
│ │年8 月間全數寄送完畢),使收到前揭文宣不特定│ │
│ │人均得閱覽上開內容,公然辱罵呂學樟為「笨蛋」│ │
│ │,貶損呂學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
├──┼──────────────────────┼────────────┤
│ │張學舜明知新竹監獄搬遷案為呂學樟立法委員任內│ │
│ │完成之重要政績,且為新竹市西門里監獄附近選民│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
│ │及全體市民之希望,卻未經查證,在記載不實事實│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
│ 二 │指摘:「呂學樟又要騙選票了嗎?!呂學樟把新竹│ │
│ │監獄、看守所搬遷案搞砸了!!」、「呂學樟自稱│ │
│ │新竹監獄搬遷定案,捧自己、誤大事」文字之競選│ │
│ │文宣上指署名「張學舜」確認內容,即委由助選人│ │
│ │員於10年11月30日接洽武昌街郵局後出具切結書,│ │
│ │以無址投遞方式,將上開競選文宣(以下簡稱編號│ │
│ │二文宣)12萬份散布予不特定之新竹市民,於10 0│ │
│ │年12月初全數發放完畢。 │ │
├──┼──────────────────────┼────────────┤
│五 │張學舜明知新竹監獄搬遷案為呂學樟立法委員任內│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
│ │完成之重要政績,且為新竹市西門里監獄附近選民│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
│ │及全體市民之希望,卻未經查證,在記載不實事實│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 │
│ │指摘:「呂學樟又要騙選票了嗎?!呂學樟把新竹│ │
│ │監獄、看守所搬遷案搞砸了!!」、「呂學樟自稱│ │
│ │新竹監獄搬遷定案,捧自己、誤大事」文字及於呂│ │
│ │學樟競選看板照片之呂學樟肖像旁加註「騙」圖文│ │
│ │內容之競選文宣上署名「張學舜」確認內容,即委│ │
│ │由助選人員於100 年11 月30 日接洽武昌街郵局後│ │
│ │出具切結書,以無址投遞方式,將上開競選文宣(│ │
│ │以下簡稱編號二之一文宣)12萬份散布予不特定之│ │
│ │新竹市民,於100 年12月初全數發放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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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呂學樟於100 年12月22日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
│ │假處分,禁止張學舜繼續發放前揭文宣及設立廣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 │
│ │看板,經張學舜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 月3 日│ │
│ │開庭時向承審法官陳述前揭文宣已全數發放完畢,│ │
│ │再無發放可能,呂學樟撤回前揭假處分聲請後,張│ │
│ │學舜竟又於101 年1月3 日以後至同年月11日期間 │ │
│ │某日,在內容有呂學樟照片及於其額頭處蓋印『騙│ │
│ │』字之圖文內容及「呂學樟,騙人也騙神」、「除│ │




│ │了騙,呂學樟還做了什麼?」文字之文宣,署名「│ │
│ │張學舜」確認內容(以下簡稱編號四文宣),復於│ │
│ │101 年1 月12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7版、中國│ │
│ │時報A11 版、聯合報B1版刊登上開競選文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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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