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游高彥於原審中供述甚詳,足見其等應確知或可得而知 本件進口電子菸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否即無從收取如此高 價差之通關費用,況其等大費周章修改報單,違法掩護電子 菸菸油進口,亦可推知該電子菸菸油含尼古丁成分;再者, 東華公司經海關扣案之違法進口走私之7 次電子菸菸油均驗 出含尼古丁成分,百分之百檢出含尼古丁,雖其等進口之電 子菸菸油無全部送驗,然被告游高彥亦供承:日前為止被查 獲的電子菸菸油送驗,結果都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是以綜 合前述高額清關費用、違法修改報單、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菸油得否進口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及合理推論,未扣案之電 子菸菸油亦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否則委託人何須以高價委託 其等報關進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游高彥、陳致融 、李秀英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輸入禁藥罪嫌 等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其 等並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經 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依嚴格證明法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既未查得任何申報進口之資料,亦 未有何報關紀錄,自難據認其等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輸入禁藥罪,另亦無從僅以其等之供述及以扣 案之其他電子菸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情形,遽認其等所輸 入之電子菸菸油均含尼古丁成分,是檢察官僅依前揭所述相 關事證,即推認有前揭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等亦涉犯 偽造文書及違法輸入禁藥等犯行,為無理由。至被告游高彥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並對於其所犯認應與前案係 接續犯,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其於 前案係於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間因從事報關業務 ,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據以申報,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核與本案其係於104年7月至105年5 月間所犯,時間相距甚遠,尚難認其二次犯行為同一行為, 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朋騏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而為被告練朋騏無 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海關查驗扣案 5 次有鑑驗報告之含尼古丁成分菸油部分,業據被告游高彥 等人均坦承不諱,且從高額報關及清關費用、違法修改進口 報單、尼古丁成分菸油得否進口及東華公司經海關扣案之違 法進口走私之7 次菸油均驗出含尼古丁成分,百分之百檢出
含尼古丁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合理推論,未扣案之進口菸 油亦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又被告練朋騏長期委託大陸通關業 者棟之梁公司進口菸油,並有註明進口拆袋及直接到場自提 之情,顯與一般消費者不同,且其本有經營二家電子菸販售 商店,故屬販售廠商,參以其與本國報關業者即被告游高彥 熟悉,甚而與東華、棟之梁公司曾商議為減少匯差而有簡化 付款流程,直接匯款予東華公司之情,另佐以其所經營之桃 園、中壢商店內經搜索扣查之菸油,不僅有新購未開封之菸 油,且經送驗確含尼古丁成分,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衛福 部鑑驗報告在卷可參,均足認被告練朋騏確知悉進口菸油含 尼古丁;再據證人黃家賢之證述表示曾向被告開設之中壢店 曾購買品名888 之含尼古丁菸油亦相符,並有其與被告練朋 騏之通訊監查譯文可參,足認被告練朋騏確有販賣一情,原 審未予審酌及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此業 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論述,認被告練朋騏委託棟之梁公司,再由東華公司輸入之 電子菸菸油並未據查扣及檢驗,是否含尼古丁成分未明,且 證人黃家賢之證述僅屬其感覺、臆測之詞,至自被告練朋騏 之公司營業處所所扣得之電子菸菸油部分,其中8 瓶經檢驗 含尼古丁成分,然未經比對,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練朋 騏所委託棟之梁公司進口,由東華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並 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菸油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練朋 騏有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練朋騏被訴事實應包含申報 進口,依其長期委託大陸通關業者進口,並有註明進口拆袋 ,及直接到場自提等情,顯與一般消費者不同,且其本有經 營二家電子煙販賣商店,故屬經販售廠商,且與被告游高彥 熟悉,對通關流程有相當程度認識,並有類似違法進口菸油 前科,顯見其對於報關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足認其尚涉犯 與被告游高彥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而原審漏未審酌等語。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 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練朋騏所涉前揭犯行,除上開證據 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而證人黃家賢於調查局之筆 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亦經其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其先前所為證詞係憑個人感覺 認含有尼古丁,復又證稱覺得沒有含尼古丁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 至194 頁)而無法採信,尚難認有何先前之陳述具備 較為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形,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練朋騏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練朋 騏有販賣含尼古丁電子菸菸油,亦無從認定被告練朋騏有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則其委託棟之梁公司進口附表四之物 ,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 不利被告練朋騏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 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練朋騏確有起訴之犯行或有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