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6號
TPHM,114,國審上訴,6,20250924,2

2/2頁 上一頁


肆、被告成立罪名與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的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 構成要件,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被告所轉讓的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轉讓毒品 給被害人施用部分,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的階段行為,高度的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的法理,其低度的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的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㈡被告因轉讓毒品供被害人施用,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 生的保證人義務,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出現明顯異常情狀時 ,卻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致生被害人死亡的 結果,已如前述。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此部分的不作為, 是成立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轉讓禁藥與毒品的犯意, 於前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的情事,仍疏未預見及注意,致被害人於施用後, 因濫用藥物導致中毒,並因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致被 害人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的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後兩階段對 被害人所為與不作為,分別犯有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等情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不當,但因本案起訴事實的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本庭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等2罪,行為互殊、時間有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轉讓禁藥的犯行(原審 卷○000-000頁、卷二第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本庭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的毒品上游 為「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的供陳而查獲「吳展榮」,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1月在 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之人購買的,1公 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 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 照本案的時間點,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原 審卷一第645-646、659-660頁)。由此可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則他供稱本案毒品是向「吳展榮」購買之情是否可採 ,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111年11月 到112年1月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我最後1次向「 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我不確定在那之後 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 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 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 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順便調了1包等語(原審卷一第660-6 63頁)。由前述被告的供稱,可知他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 的來源究竟為何人,僅因另案認定他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有 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才聲稱本案毒品也是向「吳展榮」 所購買;而且,如果被告所述為真,何以於案發當下第一時 間未於警詢時提及毒品來源為「吳展榮」,而是供稱因過年 缺貨而向暱稱「有東西可調」之人調貨,卻直至2年後才於 原審突然想起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展榮」;何況被告向「吳 展榮」購買的毒品,不僅供自己施用,尚且有轉賣予他人, 難以想像他會囤積容易受潮的毒品將近月餘,直至本案案發 當時才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是以,依照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 及事情發生的脈絡,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向「吳展榮」所購買,即無供出毒品來 源的情事存在,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庭撤銷改判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合議庭的法律解釋與國民法官法庭的審理結果:   原審(法官)合議庭先判定:如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得個 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的客觀歸責,卻仍成立「轉讓禁藥 」罪,顯然是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將實質上大幅 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的適用範疇,遂認為本案沒有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在此 法律解釋的前提下,於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予以評議,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無預見可能性,難令被告對被害 人的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的加重結果犯責任。據此,原審對 被告所為,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  
 ㈡原審合議庭適用法律違誤並由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 害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 死亡風險,而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 卻仍依照自身意願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的適用,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僅成立轉讓禁 藥罪;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 生的密接危險,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卻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身體出現異常、不適之症 狀後,延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亦 應負過失致死的刑責。是以,原審合議庭所為的法律解釋核 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在此法律解釋的前提下所為的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罪刑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案發當天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 ,與被害人相約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為助興遂將他 所有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的情事存在。而被告是無償轉讓,相較 於審判實務上少數轉讓禁藥者是有償的情況來看,被告轉讓 禁藥行為的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早已發現被害 人身體有明顯異常情狀,應本於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竟因擔心自己與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時 ,將使自己當時的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疏於



注意,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使被害人因濫用 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顯見被告違反義務 的程度重大。另被告轉讓不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 ,且違反注意義務,所為及不作為不僅使被害人喪失正值壯 年的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 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的憾事,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 所造成的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無從回復。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庭認被告轉讓 禁藥、過失致死責任刑範圍分別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 偏低區間、中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因持有或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的犯罪紀錄(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9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與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 決),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素行不佳 。再者,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 監服刑前在便當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至15年左右、需 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的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 又被告轉讓禁藥供被害人施用後,當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 的徵象,實屬分秒必爭的黃金搶救時機時,被告僅試圖搖醒 被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才撥打119 ,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查獲,確實 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撥打119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 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署手術同 意書,並無藏匿或脫免罪責的舉動;坦承轉讓禁藥但否認過 失致死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 。是以,本庭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轉讓 禁藥的責任刑應予下修,過失致死的責任刑則無需下修,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的責任刑範圍分別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中度偏高區間,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應執行之刑:
 ㈠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 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 ,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 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 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 ,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過失致死2罪,雖然罪質與犯罪 手法不同,但2罪於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且都與提供禁藥( 毒品)讓被害人施用有關,可見2罪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 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2罪所侵犯者分屬違反 國家禁令的超個人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與不可回復性的個 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他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 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 併予考慮他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 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他所犯前述 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陸、駁回上訴部分:
一、依現行刑法規定,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效力自 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的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本庭審 核後,認原審就沒收銷燬、沒收部分的判定於法並無違誤, 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黃怡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康惠龍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原審卷二第267-271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原審卷二第269-271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的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原審卷二第271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原審卷二第271頁)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原審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原審卷二第271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原審卷二第267-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原審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施用毒品及吸食器是他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左右,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本案套房的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左右,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醫師宣布死亡的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183頁)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的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事實。 5-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本案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的本案套房内部擺設的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306頁共7張、相卷第97-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的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的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的事實。 2.此後被害人的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的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的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謝建宏(暱稱Justin)的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謝建宏的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謝建宏一起來被告住處,謝建宏也答應赴約的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謝建宏的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謝建宏互相述說感想的事實。 11 檢證14 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的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 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本案套房的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的事實。 3.被害人與謝建宏、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 12 檢證15 12-1 臺北地檢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的事實。 12-2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的結果。 4.被害人體内的「 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的藥物,死者的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的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的「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的案例。本件被害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文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 26日19時至20時,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陳緻祐的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謝建宏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吳永裕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的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陳緻祐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他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的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的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擷圖詳如「對話擷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407、410、412-414、416、421-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擷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 12月間持有的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他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時的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的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的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的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的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