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祐涵等人
被 告 孫仲田
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年。
其他上訴(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壹、孫仲田與吳鴻銘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
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並相約後,吳鴻銘於
同日晚間10時左右,前往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C室的租屋套房(以下簡稱本案套房),打算一起進行
男同志間的性行為。孫仲田本身有施用毒品的慣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
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其後亦未發生性
行為)、同日晚間10時左右,同意將他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吳鴻銘施用。吳鴻銘遂將孫仲田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
貳、吳鴻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並洗澡後,向孫仲田表示他的
友人謝建宏將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前來本案套房同樂
,隨後又向孫仲田表示自己想休息,遂上床睡覺。孫仲田依
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與知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於1月26日晚間1
1時30分左右已發現吳鴻銘有叫不醒、嘴巴發抖、大小便失
禁等明顯異常情狀,甚至在謝建宏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左
右前來本案套房發現此情,告以親人往生之際曾出現這種大
小便失禁的情況時,本應注意過量施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
、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本於自己
轉讓吳鴻銘施用禁藥、毒品之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立
即將吳鴻銘送醫救治,且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當時所處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與善盡保護救助義務的情事,竟因擔心自
己與吳鴻銘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時,將使自己當時的附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疏於注意,在謝建宏告以吳
鴻銘情況嚴重、多次勸告他應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後,遲延
至同日凌晨1時53分左右才呼叫救護車。其後,救護車雖於
同日凌晨2時2分左右到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左右將吳
鴻銘送達醫院急救,吳鴻銘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左右,因
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嗣
經警於本案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才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經當事人聲請調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
查,本庭依法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㈠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
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經第一審合法調查
的證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
經原審合法調查的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證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
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證據由被告孫仲田及他
的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並均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過合法調查。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庭作為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上訴審,依法自得
逕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有無、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
與否的依據。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本庭依法自應予
以撤銷:
㈠刑事審判之事實審判決的形成與可能違法的原因,大體上可區分為:審判範圍與證據取捨(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事實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量刑不當等。其中的「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包括但不限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與涵攝、刑之加重減免要件的解釋與涵攝等;具體的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則包括:論罪法條適用錯誤、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如累犯、自首)、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且為不利於被告的適用、不應沒收而沒收、應沒收而未予沒收、想像競合犯錯誤選擇重罪等。再者,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事實審判決,自有前述區分標準的適用。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立法理由敘明:「一、……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爰明定本條……」、「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予撤銷,即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法則』」。至於所謂的「顯然影響於判決」,是指如果沒有違反法令,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蓋然性」的因果關係;如違反法令只有影響判決的「可能性」,則不屬之。由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審查後,認為第一審的國民法官法庭適用法令有瑕疵時,於決定是否撤銷改判時,應參照前述無害錯誤法則,以適用法令違誤是否於判決無影響而為決定。
㈡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
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卻仍依照自身
意願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死
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出現異常、不
適等症狀,卻延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
果,被告此部分不作為應論以過失致死罪,均詳如下所示。
由此可知,原審法官合議庭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認本件並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所為的法
律解釋於法核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漏未審酌被告對被
害人具有保護救助的義務,而未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亦
有違誤(詳如下參、三與四所述)。是以,原審判決適用法
令違誤既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
法本庭自應予以撤銷。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本庭審酌被告所犯經調查與判斷,
認已非國民法官法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為避免撤
銷發回所可能徒增被告的訟累,或造成原審重啟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後,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必要的勞費,爰就本案
自為判決:
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已如前述。而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亦規定:「(第1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2項)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第92條的立法理由載明:「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如再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不僅徒增被告訟累,亦造成原審法院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不必要勞費,爰訂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揭示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於第二審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如認為適當時,應許第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以貫徹由國民法官審判之制度意旨,爰訂定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由此可知,從貫徹國民參與審判的目的與意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應經由參與審判的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討論後決定,如基於前述二審原則以事後審角度審查一審判決的立場來看,當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時,原則自應發回由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使該事項得有經國民參與審判重新作成判斷的機會;然而,考量發回更審再次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時,勢必耗費相當的時間及司法資源,被告亦需再次經歷一審審判的勞累,且法院必須再次組成國民法官法庭重新進行審理,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也需付出相當的勞費。是以,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於決定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抑或撤銷發回時,應具體審酌自為判決或撤銷發回對於貫徹國民參與審判意義的重要程度,衡酌程序上被告受迅速審判的權利或再次接受國民法官判斷的利益,並參酌更審對國民法官、對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可能造成的負擔,以及其他程序勞費等訴訟經濟的公益性觀點,綜合考量後妥為決定。
㈡原審法官合議庭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並無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所為的法律解釋於法核
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漏未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護
救助的義務,而未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亦有違誤等情,
已如前述。本庭於114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就「被告有無另行
成立過失致死罪一事,是否已在起訴範圍?本庭是否應就這
部分自行認定事實並論罪科刑?還是應於撤銷或維持的判決
中一併敘明,請檢察官另行起訴?抑或結合前述2的問題,
將本案全部撤銷發回於原審更為判決?」等問題,命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辯論時,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過失致死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非法院審理
範圍,鈞庭不宜就這部分自行認定事實並論罪科刑」等語。
綜上,本庭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
力所及(詳如下所述),並審酌原審判決有前述違法事由應
予以撤銷,因被告所為、不作為應分別論以轉讓禁藥罪與過
失致死罪,已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的案件,本無再經國民參與審判重新作成判斷的必要,且
可避免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審理時,所可能徒增被告的訟累,
亦造成原審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不必要勞費。是以,本
庭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再撤銷發回而就本案自為判
決。
四、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為
本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起訴」,是指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請求確認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意思表示,並應以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的規定,旨在界定起訴的對象,亦即審判的客體,並兼顧被告防禦權的妥適行使,該條項第2款所指的「犯罪事實」,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如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的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於不顧。至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被告「所犯法條」,則非起訴的絕對必要條件。如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犯罪事實」,但僅記載部分罪名的法條,其餘漏未記載,仍難謂未據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的基本社會事實。據此可知,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的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是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的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起訴書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明確記載,縱使僅記載部分罪名的法條,其餘漏未記載,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或「所犯法條」欄(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論罪說明的拘束。
㈡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
就「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
、所犯法條」等部分予以列載。其中「所犯法條」欄雖僅載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等罪嫌
」;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孫仲田……同意將其所有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吳鴻銘服用,吳鴻銘遂將孫仲田所
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吳鴻銘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
朋友謝建宏將於同年1月27日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吳鴻銘
隨後又向孫仲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
1月27日0時許,與到場之謝建宏發現吳鴻銘臥床不醒,孫仲
田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2
時2分許,到場將吳鴻銘送醫。吳鴻銘雖於同日2時23分許被
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52分許,因濫用藥物導
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等內
容,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成立過失致死所具有重要關係的基
本社會事實,諸如:「有提供禁藥讓被害人吳鴻銘施用」(
涉及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早已知悉被害人身體不適」、
「卻延遲將被害人送醫」與「致被害人死亡」(攸關義務違
反性與因果關係)等,均詳予列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
行使。又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行協商程序時,檢察官已表
示:「希望法院審前說明時,一併提到過失致死」等語,原
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沒有延誤送醫的問題,應該沒有過
失致死」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顯見檢察官曾一度表
示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死罪名的適用問題。何況原審審理、檢
辯攻擊防禦的重點即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罪
,該罪本質上是加重結果犯,亦即有前階段的故意犯行與後
階段過失不作為的加重結果。由此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已就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基本要素明確
記載,原審或本庭依職權調查後認定犯罪事實,自應依法判
決,並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的拘束;且原審
亦已就被告過失不作為所生死亡的加重結果部分予以審理,
自不因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而未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即認非
本庭審理範圍。是以,辯護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不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並非鈞庭審理範圍等語,並不可採。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坦承轉讓禁藥給被害人施用,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我否認過失致死。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當時有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被害人是依自己的意願
施用,應自行對施用毒品後死亡的結果負責。再者,被害人
身體健壯,被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的
結果,也不負有保證人地位,即不負過失致死罪的刑責。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6時左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相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前往被告所承租的
本案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
第二級毒品,不得提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
毒品的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同意將他所有的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被害人施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的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的煙霧。
㈡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向被告表示友人謝建宏將
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至本案套房同樂。被害人隨後又
向被告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
晨0時左右,與到場的謝建宏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於1
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
2分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
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左右,因濫
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嗣經
警於本案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人證、物證為證,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因被告的轉
讓行為而施用過量,但被害人確實因為濫用被告轉讓的甲基
安非他命而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㈠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文內容,可知
: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
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
亡無關;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
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如伴隨使用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的結果;被害人體内
的「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的藥物,被害
人的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的禁忌症;被害人體内的「
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
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的案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大概0.2公克,因為自己
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當天自己吸了一點點
,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529頁)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聯
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資格,
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解剖的法醫
師,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
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
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
因為每個人的代謝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
度也不太一樣,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目
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原審卷一第479-485頁)。由此可
知,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文,雖可
知被害人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死亡,但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的情事存在。
㈡鑑定證人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解剖過程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外傷,但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6ug/mL
以上,已達到中毒的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致他身體某
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要是心臟或大腦
,被害人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
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
,我才將心律不整認定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被
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這
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產物,「
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是正常的,印
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另外,被害人被檢出的
「Si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
整的藥物;此外,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情況60
%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上就有導致
死亡的風險,被害人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化的情形,代
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
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被害人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
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
充血,這樣陰莖就會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
酸鹽的藥物,因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
大而導致血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
威而鋼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
點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血
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從解剖上來看
被害人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而鋼對死者死
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有一個公認的標準
致死量,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
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
,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
從0.09ug/mL到18u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
中毒的範圍很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被
害人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
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引
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案就是
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
亡等語(原審卷一第479-524頁)。由此可知,依照統計數
據,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
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
程度的死亡風險,且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
害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是以,被害人確實因為濫
用被告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
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依其
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卻仍依照自身意願
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死亡結
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㈠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
古的法制初起。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
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
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
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的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
。殺人罪的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
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的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
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的關連而未產生重大的偏
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
責予行為人。以上述⑶而言,如結果的發生應由被害人自我
負責的領域,或第三人專屬的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
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
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的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的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是對於犯轉
讓禁藥罪所設的加重結果處罰規定,其成立除行為人有轉讓
禁藥犯行,以及受轉讓者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
加重結果的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
,且其轉讓的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的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
死亡的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於受轉讓者因施
用轉讓者提供之禁藥而死亡的情形,已具有原因與結果的(
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轉讓禁藥的行為製造法所
不容許的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受轉讓人死亡結果的
發生與轉讓行為之間的客觀歸責性,除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
,從而其身心狀態尚不足以作成自我負責的施用決定,或轉
讓行為人違反受轉讓人的意願使其施用禁藥,又或受轉讓人
對於毒品性質的相關事實欠缺正確認知而可獲推認外,轉讓
禁藥後,受轉讓者如何支配該禁藥,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
次過量的濫用等情,乃取決於施用階段,在單純因受轉讓者
濫用過量致死的情形,倘若受轉讓者認知其風險並具有依認
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禁藥既出於施用者有意識地實
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發生死亡結果,行為
支配在其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即不
能歸責於轉讓者,則轉讓者除轉讓行為外,就受讓者施用致
死的結果是否可受歸責,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85號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刑法上的「結果犯」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如其結果與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的刑責。關於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容有各種不同的理論,向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有改採「客觀歸責理論」的見解。前述二則最高法院所揭示的判決意旨,採取的即是「客觀歸責理論」。亦即,在結果犯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中,除了要確認構成要件結果已發生、存有條件公式意義下的因果關係之外,還必須具備客觀可歸責性。相較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公式所提供的結果歸責判斷架構,更全面地納入不同法規範價值的取捨,而不是僅訴諸所謂的相當性標準。據此,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了不受容許的風險、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確屬該風險的實現,並且此結果沒有落入他人(被害人或第三人)單獨負責管轄的領域時,始可肯定既遂犯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區分因果、歸責這兩個概念後,因果關係是以實證(自然科學)的觀點來判斷「結果原因」,其作用只是要剔除這個世界上明顯與此事件無關的現象,提供這些現象在該事件中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在確定某行為是造成某結果的原因(與結果之間存有最低度的自然關聯性)後,才要再從規範的觀點來判斷「結果歸責」:應否將客觀上所發生的結果這筆帳算到行為人的頭上。如果應將此結果算入被害人單獨負責管轄的領域時,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適用的問題。也就是說,每個人只負責自己不危害他人的法益,不必為他人自我危害法益負責,行為人參與被害人自我危害而創造法益風險,如果其行為意義是在協助實現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此一法益風險會因為實現被害人的自主利益而獲得平衡,屬於製造容許風險的行為,損害結果原則上只能算到被害人自己的帳上,由被害人自身單獨承擔,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不過,藉由自我負責原則排除不法有其前提,必須限於:⑴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⑵被害人在具體個案中對其行為的意義及影響具有正確且完整的認知;⑶其身心狀態足以做出自我負責的決定;⑷該決定為其依照自身意願所做成;⑸行為人參與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為。自我負責原則的前提要件既然是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這意味不可適用於保護超個人法益的罪名,而僅可適用於保護個人法益的罪名。
㈢立法者於93年、104年兩度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並調高其法定刑。由「為了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及「考量偽藥及禁藥影響國民健康更甚於食品」的立法理由來看,禁止轉讓禁藥的保護法益是國民醫藥安全,屬於保護超個人法益的罪名。就加重結果而言,本罪以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並不是將死亡或重傷結果當成轉讓禁藥行為加深破壞國民醫藥安全的證據,而是考量其額外造成個人的生命與身體法益的侵害,目的在保護個人的生命或身體法益。因此,轉讓禁藥致死罪的不法內涵,是由國民醫藥安全與個人生命法益侵害所共同建構而成。在此意義下,被害人自主決定服用禁藥而死亡,並不會影響轉讓禁藥罪的成立,因為他對於國民醫藥安全的超個人法益沒有處分權,無從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餘地;但其自主決定會阻卻轉讓禁藥行為與死亡加重結果之間的客觀歸責,因為他對於個人的生命法益有處分權,有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餘地。是以,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既然適用於轉讓禁藥致死罪,縱使行為人的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損害(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如損害(死亡)的發生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亦即阻卻行為人轉讓禁藥行為與死亡加重結果之間的結果歸責,行為人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㈣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施用後,
因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以致心因性休克在醫
院死亡等情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陳緻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是健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
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他平常也有從事其他的戶外運動,
例如跑馬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12年1月26日當天晚上被
害人有來上課,一切都正常,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
喘氣的程度,我都覺得很ok等語(原審卷一第441-455頁)
;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
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
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家過年,過年期間他的作息正常等語
(原審卷一第594-604頁)。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被
害人生前是有固定運動習慣之人,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房重
訓時並無任何異狀,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
用時,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又被害
人體內驗出有威而鋼成分的「Sildenafil」,已如前述,謝
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曾多次委託他購買威而鋼等
語(原審卷一第422-425頁),並有兩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原審卷二第327-333頁),且審判實務上確實常有
男同志為發生性行為,而以施用毒品或威而鋼「助性」的事
例。其中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它確實會讓人更強烈
地享受快感、延長性行為時間,應認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是為
了「助性」,才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日相約碰面,並於本案套
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威而鋼。由此可知,被害人是為了
與被告一起進行男同志間的性行為,才依其自身意願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顯然他已意識到並願意承受施用毒品所可能產
生的自我危害行為。是以,被害人既然明白地意識到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施用後極易置身高度的死亡風
險,猶仍出於自由意識,自行選擇施用的數量及施用方式,
則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因自行施用毒品而
生死亡,即不符合前述客觀歸責的架構,其死亡結果不可歸
責於被告。
㈤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自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被告轉
讓危害甚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久未經毒品刺激的被害人施用
,對於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已具有預見可能,自應課
以轉讓禁藥致死罪;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害人
外觀健壯且交談正常,且與被告初次見面而不知悉其身體狀
況、案發前行程,故被告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等內容違背
論理法則,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影響判決等
語。惟查,被害人是為了與被告一起進行男同志間的性行為
,才依其自身意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已意識到並願意承
受施用毒品所可能產生的自我危害,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依被害人當時的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
,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被害人因自行施用
毒品而生死亡,即不符合前述客觀歸責的架構,其死亡結果
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在施用毒品後
,已陸續產生放屁、脫糞、呼叫無反應等異常反應時,被告
猶遲延呼叫救護車並將被害人送醫,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的
結果一事,核屬是否另成立過失致死的問題(詳如下參、四
所述),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罪。是以
,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論告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被告轉讓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
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於被害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身體出現異常、不適等症狀後,延遲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的刑
責:
㈠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這裡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的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
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指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不作為犯責任的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的
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的義務,此
存在的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
務的判斷,此種注意義務的來源,除前述刑法第15條訂明的
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
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危
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的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
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
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
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
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
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至於所謂違反義務,並不必
要是刑法上的不法行為;反之,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皆是違反
義務的行為。是以,行為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
反義務的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保證人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與謝建宏發現被害人臥床
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呼叫救護車
,於同日凌晨2時2分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等情,已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毒品之所以稱為「毒品」、禁藥之所
以命名為「禁藥」,在於其對生命具有危害的本質;過量施
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這是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知悉的常識。被告自98年起即有
多次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的犯罪紀錄,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是常習施用毒品之人,更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的111年4月16日20時左右,在本案
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命被告為完成戒癮
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三第183-18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
在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又依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的供詞、編號15所示謝建宏的證詞、編號9所示被害人
與謝建宏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
10時左右抵達本案套房,被害人先施用毒品與洗澡後,曾於
同日晚間11時17分以LINE與謝建宏通話,其後謝建宏於11時
57分抵達本案套房所在的樓下。另謝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抵達本案套房時,發現屋內煙霧瀰漫,被害人已經趴在
床上大小便失禁,一動也不動,被告說被害人只是睡著了、
叫不醒,我說我外公以前自殺就出現這種大小便失禁的情況
,我要他趕快打119,他不讓我打,說他正在進行戒癮治療
,怕會被撤銷,我說這樣拖下去會更嚴重,他還是不讓我打
電話,直到1個多小時過去了,他把被害人的身體翻過來,
發現嘴巴變紫色,他問我有什麼辦法把被害人叫醒,我說直
接灑水,他就像仙姑一樣用噴的,直到他放棄之後,才打11
9等語(原審卷一第412-4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大約在當晚11時30分左右發現被害人叫不醒、嘴巴發抖
,我一直搖也搖不醒,也聽到他放屁的聲音及大小便,我緊
張、害怕,想說他有約謝建宏過來,我就等對方來,因為被
害人一直在休息,我急著想說能不能趕快找到謝建宏上來幫
幫忙,想說謝建宏過來我家時,可能會路過本案套房樓下附
近的彩券行,而且當時是大年初五,我就順便去彩券行買彩
券,等到謝建宏後,我們一起上樓,他看狀況有叫我打119
,我想說被害人還有呼吸,先不要打,我一直搖他、幫他做
CPR,謝建宏說他身上有毒品,也有戒癮治療,想要先走,
我說我也有戒癮治療,如果被發現,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
我沒有阻擋謝建宏打電話,後來他又急著要走、要我再打電
話,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一第539-558頁)。
綜合前述謝建宏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供詞,可知謝
建宏除否認有施用毒品、當時是為了約砲前來,被告除否認
有阻擋謝建宏打119之外,其餘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
案發時仍在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的客觀情狀相符,
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的實現,是以結果可避免
性為前提。因此,如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的結果者,亦即
該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的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的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明知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
導致死亡結果,於當晚10時左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
施用,自屬違反義務的行為;被告已於當晚11時30分左右發
現被害人有叫不醒、嘴巴發抖、大小便失禁等明顯異常情狀
,甚至於謝建宏告以外公往生時曾出現這種大小便失禁的情
況時,即應注意被害人的明顯異常情狀極有可能因過量施用
毒品所致,此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
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被告的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被告因
而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又被告當時
所處的環境即本案套房並無救助設備,被告本身亦不具有醫
療能力,自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於情況尚未
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的機會,
且依當時客觀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因擔心
自己與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將使自己附戒癮治療
的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在毫無救護能力的謝建宏到場告
以被害人情況嚴重,並勸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後,猶仍疏
於注意,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自當晚11時30
分發現被害人異常時起算),顯已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
錯失急救時機,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甚
明。另本案醫療救護結果,雖伴隨被害人可能的具體身體狀
況而處於浮動不定狀態,但被告如即時通知救護車馳援或速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非消極不作為,當得為被害人爭取醫
治時間,而緩解被害人異常不適症狀的機會,進能提高存活
的機率,實無法排除被害人救活的可能性。被告卻遲延將被
害人送醫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依
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的方式發生,自非偶然的事實,應認被
告遲延將被害人送醫,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如被告踐行被期待應為的救護特定行為,被害
人死亡的結果將不致發生,且被告立即替被害人叫救護車或
將其送醫急救的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的相當性
與可能性,被告的過失不作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因自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
險前行為,並於被害人施用該毒品致身體異常不適時在場,
自應對被害人承擔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的義務,且其可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的可能,卻
未履行保證人的保護救助義務,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自應負過失致死的刑責。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前、後兩階段對被害人的作為與不作為,確實分別犯有
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所為的辯解乃
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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