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604號
TPHM,95,上更(二),604,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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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告訴人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正本,於形式上得證明其 為PIC16C5X微程式產品之著作權人,而被告所委請之律師 George A. Metzenthin於函覆被告時,固表示經查詢結果未 發現在著作權登記證書第0000000 號檔案內附有書面移轉同 意書,同時亦未發現Extratek公司與微晶片科技公司間有任 何書面移轉同意書等語。惟按:
⒈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為要件,前已言之。告訴人所提 出之資料,係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證書,性質上屬公文 書,而被告所委請之律師,其查詢結果之陳述,充其量僅 為個人查證結果之認知,至其查證是否完備,方向是否正 確,並非無可疑之處。而本案告訴人自陳其所以取得著作 權之依據,係其與Extratek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 契約書已調查如前所述,而據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所述,該公司出售PIC16C56、PIC16C57等產品予告 訴人公司,係連同所有權及著作權一併移轉與告訴人,換 言之,在Extratek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就本案微晶片著 作權之所有人並無任何爭議,此所以告訴人公司於著作權 登記證書上將著作人登記為Extratek公司,將著作權人登 記為告訴人公司。被告一再指稱依美國著作權法第204 條 ,著作權之移轉,非有經被移轉權利之權利人或經其合法 授權之代理人簽字之讓與文件、移轉通知或備忘錄之書面 者,不生效力,本件告訴人與Extratek公司間既未就 PIC16C5X微程式之移轉訂有書面契約,則不論係買賣抑或 「出資聘人」完成,其移轉均屬無效云云。然查,美國著 作權法有關所謂書面並無一定形式,此依該國著作權局所 印製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填寫須知(Filling Out Application Form TXBASIC INFOR MATION) 第4點有關 SPACE4:Claimant(s) 一欄之填寫說明中明載:「依法規 定,若著作權申請人非原著作人,於申請註冊登記時,應 提供一份簡要說明書說明如何取得著作權,若空格四所列 之著作權申請人非空格二所列之著作人,應提出一份簡要 說明書說明申請人如何取得著作權,例如『書面契約』、 『著作人讓與所有權利證明書』、『讓與書』、『遺囑』 等。請勿於申請時附加任何轉讓文件。」(The statute provides that, if thecopyright claimant is not the author, the application forregistration must contain "a b rief statement of how the claimantobtained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If any copyright claimantnamed in space 4 is not an author named in space 2, give a briefstatement



explaining how the claimant(s) obtained ownership of thecopyright. Examples:"by writtencontract"; "transfer of all rights byauthor";"Assignment"; "by will." Donot attachtransfer documents orother attachments or riders.)由上開說明可知,書面文件固 然係證明取得著作權之依據,惟其形式並非一定,所謂 書面契約,固然多指「書面買賣契約」而言,惟亦非以此 為限。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者,僅係與Extratek公司間 就PIC16CE54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 微程式產品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就該等產品之「著作權 」有移轉合意云云,然查,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已自陳其所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產 品之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 ,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而依 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顯示,Extratek公司 共出售PIC16CE54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 微程式予美商微晶片公司,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復表示此一買賣係指包括著作權在內之「所有權 利」的轉讓,此所以告訴人公司以PIC16C5X系列微程式申 請著作權登記時,Extratek公司對於以PIC16C5X名稱之著 作權登記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是可知,所謂 PIC16C5X中之「X 」一字乃指一系列產品之意,非專指 PIC16C56一項而已。是Extratek公司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間 就雙方之買賣契約之解釋,既均認為係包括著作權之所有 權利移轉,該買賣契約何以不可作為有關著作權權利移轉 之書面文件?任何其他第三人,包括本案被告,又如何越 俎代庖地解釋該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僅及於產品所有 權,未及著作權?而斯時向Extratek公司簽發訂單者乃 GI公司(GENERAL INSTRUMENT),非更名後之本案告訴 人美國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被告所委請之美國律師未發現Extratek 公司與美國微晶片科技公司有任何書面移轉同意書,乃屬 當然!另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二年就GREAT SOUTHERN HOMES,INCVS.JOHNSON & THOMPSON REALTORS, 一案中,亦表示所謂著作權移轉須以書面,是詐欺犯罪中 為解決著作權所有者與所謂受讓者間就其權利之爭執,著 作權原所有者於讓與後,就雙方先前以口頭所為之讓與合 意所補行簽訂之書面契約,得認為已補正受讓人受讓時之 瑕疵(指受讓斯時未以書面之舉)(statut eproviding



that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 not valid unless evidenced by written instrument is statute of frauds intended toresol vedisputes between owner and alleged trans-feree;subsequentwritings signed by copyright owner and transferee memorializingtheir oral transfer agreement related back to agree- ment and curedany defects intransferee's standing),上開意旨有告訴人所提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卷可稽,本案中Extratek公司 總裁於嗣後提出書面證明該公司確實轉讓上開PIC16C5X系 列之著作權與告訴人公司,其依該國法律所為之行為,自 屬有效,其所為陳述,自屬可採,是本案告訴人所稱其確 已取得系爭標的物著作權等語,當屬可信。被告等就告訴 人是否取得著作權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⒉被告復以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一九八八年創作 完成,而告訴人公司於一九八九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 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若系爭微程 式為告訴人所僱之受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 目的碼之理?另「PIC 1654」及「PIC 16C55 」均出現在 一九八二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 CATALOG 」,何以該等MICROCODE 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 EY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所創作完成? 如確係EXTRATEK 公 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何時受讓 取得著作權?若GI 公 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作權 ,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云云 為辯。然查,關於本案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之過程部分 ,本院已說明如上,而告訴人公司基於概括承受公司前身 所有資產負債之約定,取得GI公司之所有積極、消極財產 ,是其自Extratek公司取得本案系爭微程式之時間點部分 ,並無任何可疑之處,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據。又告訴 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部分,已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核 發之登記證書為證,並由原權利人證明無誤,按告訴人所 提出者,已為其權利來源之直接證據,其有無必要就其權 利標的物內容再為解釋,顯非無疑。本案告訴人於著作權 登記時,固未提出原始碼及目的碼,惟權利人之間對該權 利之歸屬均無疑義,於該國內亦未有不同爭議,同時告訴 人就該權利標的物之結構已提出資料供參,關於其權利之 來源已足堪認定,告訴人再就該標的物之細部結構內容為 解釋,反成為技術問題之解釋,對於其依該國國內法取得 之著作權並無反證之作用與必要,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



採。至被告以「PIC 1654」及「PIC 16C55 」均出現在一 九八二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 CATALOG 」資料中為由,質疑該等權利之所有人誰屬云云,縱然該 等MICROCODE 之著作權非GI公司,亦與本案系爭微程式由 Extratek公司移轉與告訴人公司無關,關於上開二微程式 之權利內容,亦非本院審酌事項,被告仍不能舉上開二程 式作為推翻本案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之依據,蓋關於本案系 爭微程式之著作權如何產生,如何移轉,如何由本案告訴 人繼受,本院已詳述如上,自無贅述之必要。從而,本院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告訴人確為本案系爭微程式及 資料手冊之著作權人,應無疑義。
㈥其次,就本案系爭微程式內容部分,被告以其所販售之微程 式係由美國APLUS 公司代為生產,並提出與APLUS 公司間所 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 往來傳真、匯款傳票、匯款申請單、票據申請單、商業發票 等影本文件為證,曾辯稱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 ㈠接觸(ACCESS);及㈡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 兩點,而本案被告公司之STK56C 110微程式 係與案外人APLUS 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公司所設計創作, 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 公司所為,與被告公司 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與APLUS 公司往來文件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所 載,被告公司係與APLUS 公司共同開發設計半導體元件 EPROM 及MICROCODE ,就上開產品之製作,太欣公司工程 師與APLUS 公司工程師須在太欣公司台北辦公室內經過線 路設計及佈局等工作,此有合作開發合約書附卷(見原審 卷二第一六九頁)為憑,是被告太欣公司對於該公司所生 產之STK56C110 微程式(或稱微碼)當無不知之理。茲以 被告所舉「接觸」為例,被告公司於81年5 月15日、6 月 8 日及10月22日等時間,曾因仿冒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PIC16C5X系列之微程式及資料手冊,經台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2年7 月間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支付美金四十萬元後,由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 司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該院 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116 頁) 可稽,是在81年間,被告公司已有「接觸」告訴人 PIC165CX系列微程式之經驗,另證人即原在太欣公司為系 爭晶片開發之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此晶片 之指令係伊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品做出來的,有參考……日 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6



日審理筆錄第5 頁),足認太欣公司為系爭晶片之開發確 有「接觸」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微控制晶片,並因前開 涉訟而已知悉美商微晶片公司主張擁有PIC16C5X系列微程 式之著作權。另被告甲○○於85年9 月17日曾發函予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時,自承:「首先,我為對你所引起的麻煩 感到抱歉,而且,我對於你們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感到羞愧 ,自從1993年7 月間貴我公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 管理階層即決定決定自行研發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 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者利用微晶片 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 及OTP 等....... 我們在1994 年9 月第一次送出樣品,最大的錯誤在於,我們承認,我 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無侵犯微晶片 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信沒有侵犯 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乏足夠的 專業知識來辨別在微程式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 有些工程師因此被解僱 (我本身也於1995年5 月離開公司 ,不過仍為太欣公司董事),同時,太欣公司立即在1995 年12月底停止生產,同時在1996年3 月停止出貨,……。 根據1993年7 月貴我雙方所協調之解決方案,如果太欣公 司違反約定,微晶片公司應該先通知,但此次我們並未收 到任何通知,若我們能早些收到通知,我們在事情發生之 初當會停止並與貴公司澄清。無論如何,木已成舟,我們 沒有藉口,必須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再次地請您 接受我深深的致歉…。」(First of all, I would like to apologize to cause you so much trouble. also, I amashamed with the accusation by your company.After the settlements of July 1993 between both two companies,the top management of Syntek decided to develop his own micro controller. Especially, not allow e ngineer to violate Microchip's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ake any advantage of Microchip's development resources such as ICE, OTP etc. This is the reason why 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to redesign the OTP code, EV chip and ICE.........We start to delivery the sample in Sep. 1994. The big mistake at that time, we commited, we did not double check Microchip to make sure this part not to infrin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Microchip at all. Although 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feel



confidence not to violate your IP a all. Unfortunately,our engineerdid not have good enough knowledge to judgesuch unobvio us violation of code.......Some of engineers had been fired.(I also left company at May of 1995,but I am still the board director of Syntek). In the meantime, the company immediately stop the production at end of Dec 1995, and totally stop to delivery at March of 1996........According to last settlement agreement between ourtwo companies in July 1993,if Syntek breach the agreement, Microchiphas to issue the complain notice to Syntek. But we did not get any notice at all.Suppose we had received the notice of suspicious violation, we would stop immediately at the very beginning stage and discuss with your company to clarify everything. Anyway things had happened, we got no excuse. We have to settle this lawsuit with Microchip again.....Once more would you please accept my sincerely apologize.........)等語,被告甲○○對於上開信函係 其所發出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因當時遭告訴人提出告訴 ,一時不察而發出上開信函云云(參酌原審88年4 月7 日 審判筆錄)。查上開信函係被告甲○○於本案告訴人就被 告公司侵害微晶片公司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提出告訴 後所發出,若果如被告所述,該一信函係在一時不察情況 下發出,則依該信函所載該公司部分工程師因此一案件遭 解僱云云豈非冤抑?又被告甲○○一時不察,為何卻又自 承(commited)錯誤?被告甲○○為太欣公司侵權行為對 告訴人自承錯誤,嗣後復欲推翻前詞,姑不論其有無違「 禁反言」(ESTOPPEL)法理,對太欣公司之工程師對於微 晶片公司宣稱擁有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一節,當無 委稱不知之理,亦難謂太欣公司之工程師從無「接觸」之 實。
⒉次就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部分,本 案系爭微程式因事涉專業,本院上訴審於86年7 月31日發 函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 產 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 月31日(86)工研法字第3503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 該院之研究領域,故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告訴人乃轉而委請台灣大學資



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及美商晶片工程公司( INTERGRATED CIRCUIT ENGINEERING,簡稱ICE) 鑑定,被 告亦委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就雙方之微程式 加以判別。據歐陽彥正之分析:㈠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 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0與1位元組合,此意 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 P的微控制器 晶片中,針對產生此十四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 ,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 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
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 ;㈡SYNTEK公司之 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O-CHIP微控制 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 同的組合;㈢MICROCHI P設計中所誤植的兩個多餘的電晶 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兩個多餘電晶體可以加以 除去而不影響PLA 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設計中 亦有此二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歐陽彥正博 士遂據此推論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公司之 PIC1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164 至177 頁)。另 依黃惠良博士之鑑定,認為:㈠MICROCODE 是由 AND-PLANE 及OR-PLANE兩個部分所構成,其中任一部分均 不能獨立執行MICRO INSTRUCTION 之功能,如果以 AND-PLANE 及OR-PLANE合起來看,可發現二者並無雷同之 處;㈡以OR-PLANE而言,二者亦無相同之處;㈢如將OR- PLANE 由D16 處分割成左右兩邊,則在二十一條中只有十 二條雷同,非MICROCHIP 公司所指的十四條雷同,遂認為 被告公司之微晶片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見偵查 卷第139 至144 頁、187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本院 茲以黃惠良博士於鑑定報告中編號⒉所援用之OR-PLANE為 比對,發現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微晶片在橫向R14 以 上OR-PLANE中,於D1、D2、D4、D5、D6、D7、D8、D9、 D10 、D11 、D12 、D13 、D14 、D15 、D16 、D18 、 D19 、D22 、D25 、D26 、D27 、D28 、D29 、D30 、 D31 等共二十五個組合相同,而歐陽彥正博士就此部分所 稱相同者為二十六,然不論何者,此一相同性之或然率極 低,應可確認。另就AND-PLANE 部分,黃惠良博士僅係以 文字表述將OR-PLANE與AND-PLANE 合併觀看,被告公司之 STK56C110 明顯與告訴人之PIC16C56不同云云。然依歐陽 彥正博士所提出之AND-PLANE 「輸出訊號線」圖表所示, 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自「H」縱列、「WRTOW」橫 列開始,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自「R31」縱列、



「WRTOW」橫列之輸出訊號線有二十九個相同的組合 ,且其順序亦相同。又被告並不否認該公司生產之STK56C 110 在OR-PLANE確有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位置與告訴人之 PIC16C56微程式相同,然辯稱此為設計上所必然,並非抄 襲導致,茲據被告公司職員戊○○所提報告書所述,此種 情形係因:「……在此微碼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 ,而這些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通使用,由於在 AND-PLANE 中分別對0000000 及011000X 作設計,而此二 組指令均為將累加器之值輸出至暫存器,且0000000 為 011000X 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會有二個電晶體重複, 此乃由於係針對個別指令之功能要求作設計之故,並未考 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基於第一點所述之原因,在 設計時並未檢查是否有重複之電晶體存在,故未將之去除 。在MICROCHIP 之微碼中也有類似之狀況,其0000000 及 000000X 二組指令,前者為後者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 會造成二個電晶體重複...... 。 」等語(見偵查卷第 210、211 頁),戊○○上開陳述,顯係以反推論證之方 式,即先說明自己公司產品有二個多餘電晶體係因設計之 故,再舉告訴人之產品亦有二個多餘電晶體為例,進而得 出自己產品如斯設計乃當然之理,並無仿冒情形云云。惟 本案雙方之產品在OR-PLANE及AND-PLANE部分有如上之相 同處,且其順序亦相同,而被告在缺乏證據證明此種排列 順序及設計方式為其所創造之前提下,其所為解釋並無任 何實益,蓋本案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微程式與告訴人之 PIC16C56微程式若無上開OR-PLANE與AND-PLANE 相似情況 下,仍有上開多餘二個電晶體出現,則其所為上開解釋或 較可採,然因被告無法解釋何以雙方之微程式中OR-PLANE 與AND-PLANE 在排列順序及0與1的組合上相同性如此高 的原因,該公司職員戊○○所為上開說明,無異以問止問 ,對於前提要件之解答仍無助益。雖被告復舉美國著作權 大師NIMMER學說,以電腦程式相似與否,應採抽離、過濾 、比較等三步驟之三步驟測試法及連續過濾法加以判斷, 即將完成該程式特定功能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處理方 式之成分剔除,包括:⑴硬體標準;⑵軟體標準;⑶電腦 製造廠商之設計標準;⑷電腦程式使用者之商業上習慣; ⑸電腦軟體工業在設計程式時之習慣等,經判斷電腦程式 中何者為受保護部分,再將其中抽象構想部分、不受保護 部分排除,僅就剩餘部分進行相似性比對,以確定剩餘部 分之相似度,認定有無抄襲情形等語,認為本案雙方之微 程式應於扣除業界共通之設計後,判斷其相似度云云。惟



查,被告對於所謂業界共通之相同部分為何,無法提出積 極證據供本院佐參,縱認為就微程式部分確有業界共通之 部分,以本案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程式而言, 其與告訴人公司微程式之相同性所占比例仍明顯過高,蓋 以其中OR-PLANE與AND-PLANE 陣列之相似性計算,在以兩 個完全獨立且時空相隔之設計群在完全無任何接觸之情況 下,其所設計出之微程式會有如此高之相似度,均屬難以 想像。雖證人黃惠良博士於偵查中陳稱:「因電腦最重要 的是微控制器MICRO CONTROL ,其中又包括MICRO CODE及 MICRO CORE部分,告訴人指被告重製的是MICRO CODE 中 之一部份,他們的理由是說排列順序相同的機率只有八百 七十億分之一,但實際上是因MICRO CORE為市場上買得到 的,而一般的公司都是向市場上購買,為配合該MICRO CORE排列,祇能以那種方式,不能以此證明即係抄襲,另 我列出一些雙方整體上不同的地方,所以不能以局部來看 ,要以整體來看,另以合理使用之立場來看,我也認為即 使有部分東西與他人著作雷同,也不能認為是抄襲。」云 云(見偵查卷第187 頁),惟證人即歐陽彥正博士同於偵 查中卻反稱:「我認為即使為配合外在的MICRO CORE,它 的配合方式也不應只有一種,這樣的推論我不能接受,此 外還有二個多餘的晶體,他們也無法解釋為何會跟我們一 樣,另我要補充說明所謂MICRO CORE與外在MICRO CORE不 同,黃教授所指之MICRO CORE是不包含MICRO CODE及我所 稱的外在的MICRO CORE,而專業上MICRO CORE是包含 MICRO CODE,有疑問可詢問工研院電子所或電通所。」( 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足見在此種業界中持相反見 解者亦不乏其人,依黃惠良博士所述,似乎電腦業界中生 產此種MICROCODE 者,其為配合所謂MICRO CORE時,所設 計出之MICRO CODE勢必與告訴人公司之MICROCODE 雷同, 若此說為真,則市場上存在與告訴人公司之MICROCODE內 容相同之微程式當不止一件,被告公司為儉省勞費,自可 自市場上購買,何須自己再為設計?又若黃惠良博士所述 者為真,何以此種微程式非屬公共財,仍由告訴人公司擁 有著作權?以美國電腦市場之競爭性與我國相較,若黃惠 良博士所述為真,所謂為配合MICRO CORE緣故, MICRO CODE 僅能以一種方式排列,則告訴人公司豈非獨 占所有電腦市場?由是可知,所謂為配合MICROCORE 緣故 ,MICRO CODE僅能以一種方式排列之說,非無可議之處。 況證人黃惠良之判斷依據及推論過程未予詳敘,卻於其報 告簽名之末處註明對此報告之陳述:「基本上不負任何法



律責任」,益徵該報告尚難逕予採信。又縱認證人歐陽彥 正博士之證詞可能因立場不同而有偏頗之虞,惟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提出市場上何種類似功能之微程式其設計方式與 告訴人之微程式內容有如此高比例之相似性,是被告以此 空言抗辯,顯無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公司之晶片 產品係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 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無足取。
㈦又告訴人所提出ICE 公司就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 控制晶片所作的還原工程分析報告,被告爭執其之證據能力 ,本院本將兩造確認無之各該公司之晶片產品送請國內相關 學術機關鑑定,惟均表無能力就晶片內有無相同或近似之微 程式為之鑑定,此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6 年9月26日 (96)資法字第0960002504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6年10月26 日交大研智字第0960016213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硎究院 96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為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 等人協商同意以晶片及卷內之「輸出輸入數列表」及兩造所 提之PLA 陣列電晶體佈置圖等件供鑑定之用,惟因鑑定費用 過鉅,兩造無力負擔致與97年7 月14日本件委託鑑定案,有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7年7 月18日台科大研字第0970102239號 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70頁),然於排除ICE 公司所 制作之晶片還原工程分析報告後,尚能就其他被告不爭執之 證據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再送請相關機關為鑑定,併 此說明。
㈧綜此,太欣公司所製造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中PLA 確 有抄襲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控制晶片PLA 之情事,太 欣公司所製造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 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可堪認定。 ㈨惟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第3 款、 第87條第2 款之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被告甲 ○○、丙○○應否就其所經營之太欣公司之產品編號STK56C 110 微控制晶片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微程式科以刑事責 任,自應探究被告等2 人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 亦即被告甲○○丙○○2 人是否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 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 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 當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 之外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 架構及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 抄襲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



能查悉,此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 以比對始能知悉自明。
⒉而被告丙○○本身係台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 片開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丙○○畢業證書影本一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丙○○只投資公司,沒領 薪水,公司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 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98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人戊○○亦證稱 公司產品設計過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上揭審判筆錄第8 頁),是以被告丙○○並無任何晶片設 計背景,僅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品之設計開 發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丙○○對太欣公司系 爭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 有所認識,是就卷附證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丙○○有明知 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 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
⒊至被告甲○○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 (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且由其實際負責太欣公司 ,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系爭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 開發係由證人戊○○所任職之部門負責設計研發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並證稱:伊於79 年8 月任職太欣公司,89年離職。剛進公司是主任工程師 ,後來升任經理,在升任協理,離職的時候是協理。負責 技術的部分,產品開發立案要總經理甲○○同意,規格要 跟業務、總經理一起討論,設計細節我們這邊作決定,由 底下工程師作細部的設計。本案太欣公司的產品 STK56C110 晶片,是伊在任職期間,是伊的部門負責設計 研發,有3 、4 工程師跟伊一起合作研發此一產品,而伊 上面有吳祥偉副總,是技術副總,系爭產品在上市前,他 已離職,依照公司的制度,負責研發的產品,如果小事情 ,伊自己可以決定,比較大的向副總報告,就算我跟王總 報告,也要先向副總報告;這個產品的42個指令(實為44 個指令之誤),是我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器做出來的,有參 考MOTOLORA、TOSHIBA 、義隆公司、日本富士公司,也有 告訴人公司,在這個案子裡面,技術上問題有些跟他(指 被告甲○○)報告過。如果是微程式這邊,應該是沒有向 他報告過,實際執行PLA 黃佑充,他太欣公司設計工程師 ,總經理、董事長不知道我們晶體裡面的細部設計,他們



只知道規範而已,產品開發規格書要跟總經理說明等語( 見本院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而太欣公司 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 億2 千3 百萬 元,人員達127 人,規模龐大,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一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附收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356 頁),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 被告甲○○固身負重任,任太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 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躬親之理?且如證人戊○○ 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負責,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 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 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且關於晶片細部設 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之被告甲○○參與其事,如 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就該公司綜多產品 中之STK56C100 控制單片所載微程式內容之有無抄襲來負 責?況如證人戊○○所證該產品之開發僅以規格書向被告 甲○○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為判定 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200 晶片曾因侵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晶片微程式,嗣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為公 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2139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 頁),是殊難 想像被告甲○○經此經驗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 人公司之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而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 可能?更何況證人戊○○亦證稱就產品之開發被告甲○○ 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甲○○確未參與 系爭晶片細部設計發開,灼然至明,更遑論被告甲○○有 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 ,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 ⒋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 因被告等2 人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 推測犯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 身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丙○○甲○○辯稱不知晶片 開發之具體事項,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丙○○甲○○所 辯未參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作業,不知侵害告訴人所有 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遽律以刑責。 ⒌至如前述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雖涉侵 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然如證人戊○ ○前述該晶片之開發係其在太欣公司任職時之晶片開發部 門數名工程師共同負責開發,被告等2 人並未參與及給予



設計內容之指示,是依附卷資料亦無從為被告2 人與太欣 公司從事該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開發、設計及生產之工 程人員,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連絡,亦難以太欣公司前 開產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遽認被告丙○○、甲○ ○2 人亦應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至太欣公司實際從 事該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設計開發至侵害告訴人公司 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之工程師,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相關條文,乃另外刑事訴追之問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之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㈩另告訴人以被告產品STK56C010 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 16C5X ,及被告就其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 方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 襲情事,亦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情形云云。惟查 ,告訴人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 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 PIC16C5X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 ,本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此為審理。至告訴人所指 被告抄襲程式資料手冊部分,主要係在⒈Genera l description 及⒉Feature 部分,在General descriptio n 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 power high speed CMOS E PROM technology 」,在Feature 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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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