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06號
TPHM,98,上訴,906,201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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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結婚公證書一份、親屬關係公 證書一份等物可資佐證(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八之14至29)。
⒋綜上,被告乙○○等人所辯即非可採,應係事後推諉罪責之 詞,事證明確,被告乙○○寅○○庚○○此部分共同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 地區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 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 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被告乙 ○○、甲○○、羅瑩、顏美蓮、辛○○、王茂玲王婭梅等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己○○、丙○○丑○○李文煇 、子○○、癸○○寅○○庚○○等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 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 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之女子為達入 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上揭被告等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 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 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再按,結婚應為結婚 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己○○、丙 ○○、丑○○、丁○○、癸○○於上開時間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雖97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戶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 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 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 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 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 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 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 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 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 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 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 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 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 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 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 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 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海基會、警 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就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係採實質審 查,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予以駁回,自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可言,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九十三年間所為行為後,刑 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 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 ○於第一次非法使甲○○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間,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 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綜合比較被告丙○○甲○○為事實欄一九十三年間之行為 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就被告丙○○甲○○九十三年間之犯 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15條、第339條所定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 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二)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與己○○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事實欄一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論處。起訴書雖載「丙○○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 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 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丙○○甲○○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於九十三年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罪處斷 。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 三次,分別以團聚、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 進入臺灣地區,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所犯 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 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丑○○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雖載「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 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意圖營利之證 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 院當庭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丑○○與乙○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戊○○二人間及被告戊○ ○、丑○○與被告乙○○三人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其等事實欄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五)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甲○○引介並協助辦理有關李文煇假結婚之事宜,申請 使大陸地區女子羅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其已著 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意圖營利之事實, 即認定被告甲○○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 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 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 自屬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李建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
(六)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戊○○、丁○○出資以被告子○○之名義與大陸地區 女子假結婚,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其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戊○○及丁○○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二人上揭犯行 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 論罪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戊○○及丁○○引進大陸地 區女子之目的係為能與被告丁○○同居,非屬營利目的已明 ,已詳論如前,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及丁○○有意圖營利 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引該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就上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之 犯罪,被告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七)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癸○○以每月五至七千元之代價充任「假老公」、被告 戊○○寄戶籍以供警方查察,並收取費用二千元,以辦理假 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辛○○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 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 確,被告癸○○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核其所 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癸 ○○、戊○○、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戊○ ○二人間及被告癸○○戊○○、辛○○三人間就上揭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前因詐欺、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八)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乙○○引介並協助被告寅○○庚○○辦理有關假結婚 之事宜,欲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惟已著手申辦入境許可時,即遭檢察官查獲,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遂,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遂罪論處,並均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乙○○等三人意圖營利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有營利意圖而引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 項之規定論罪,又未舉證以實其言,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有意 圖營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起訴書論罪法條逕 引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名,自屬有誤,惟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 與被告寅○○庚○○辦理有關假結婚之事宜,欲申請使大 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互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九)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事實欄一、事實欄三、事實欄七



)、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事實欄二共三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二、事實欄四)、被告丑○○所 犯上開二罪(事實欄三共二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五罪 (事實欄三共二罪、事實欄五之一罪、事實欄六共二罪)、 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六共二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名劉連松)明知其並無與大 陸地區女子黃昌梅(因已經遣返大陸地區,原審另行依法處 理)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被告黃昌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 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黃昌梅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 ,使被告黃昌梅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壬○○返回臺灣 地區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檢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水 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壬○○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登載被告壬○○配偶為被告黃昌梅之不實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 婚之配偶黃昌梅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 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黃昌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證據清 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2-3、6-7、11至23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昌梅結 婚並使之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 黃昌梅係真結婚,其間並有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 號五樓之四事實,之後因為黃昌梅好賭,常常離家,伊均有 去警局報失蹤,最近一次係伊報警查獲後始將其遣送出境等 語。經查:被告壬○○黃昌梅在偵查中就二人係在西門町 經由李財榮介紹而相識,並進而交往,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 證結婚,並宴請三桌親友,黃昌梅並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 地區,並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號五樓之四,期間 被告黃昌梅並曾經懷孕二次,並有墮胎等節,二人供詞互核 大致相符,且均堅稱係真結婚等語,並無法從上揭供詞中判 斷二人為假結婚。原審審理中被告黃昌梅已於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遣送回大陸地區,此有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稽,原審審理時已經無從傳訊被告黃昌梅到庭進行詰問,以 查實二人之婚姻是否為真。次查卷附有關被告壬○○、黃昌 梅等之通聯譯文中或有提及:1.已交代鄰居應付警察,說有 關夫妻二人均很晚歸等話。2.談論警察到家查察,未遇被告 黃昌梅,如經查獲三次未遇即有麻煩及警察交待同至警局報 到之事。3.被告壬○○談及未與黃昌梅住在一起,及大陸人 都沒錢,少借錢給他們等語。4.被告黃昌梅已經未回家住, 與友人綽號文文之人同住等語之相關內容(見附表證據清單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12),由於該等譯文,並無相互連 貫之證據(如被告或證人之證詞)足資補充,以明該等通聯 之真實意義,故在電話中談及上揭事項,原因多種,非僅限 於假結婚,且被告壬○○黃昌梅均不否認被告黃昌梅曾經 離家之事實,此等因被告黃昌梅個人賭博因素離家,而暫時 未與被告壬○○同居之情尚不能排除,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 二人之前之結婚係假結婚。再以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三、11、14至22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之 結婚、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戶籍等事實,綜上證據,尚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 後至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自亦不能認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



○○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九十三年間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乙○○、甲○ ○、丑○○戊○○癸○○無罪部分及被告丙○○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不察,逕認 被告等就上開不實結婚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 分,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而分別就被告丙○○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及就被告乙○○甲○○丑○○戊○○癸○○為無 罪諭知,與法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二)被告甲○○所犯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係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 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原審於主文欄雖有減刑之諭知,惟於理由欄漏未論及 ,主文與理由所載不符,亦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 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就 其九十三年間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之罪 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之不當,仍應由本院就其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 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丑○○戊○○、癸 ○○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一罪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罪及無罪部分、戊○○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丑 ○○、癸○○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
(一)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而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其於事實欄一犯罪時間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被告丙○○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 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丙○○九十三年間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丙○○所犯數罪(如下述),其中 第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 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被告甲○○丙○○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另其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羅瑩,所 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甲○○犯罪時 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丑○○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 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 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五)被告戊○○丑○○乙○○及與癸○○、辛○○共同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衡之被告等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及經子○○、丁○○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 ,知所悔改,被告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事實欄三、五部 分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六)被告癸○○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於 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丙○○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被告丑○○共同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戊○ ○九十五年七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九十六年九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九十五年十月共同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被告癸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被告乙○○寅○○庚○○共同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認其罪證 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 條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丙○○自任「假老公」供人 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 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 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 等,(二)被告丑○○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 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均未 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三 )被告癸○○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 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被告等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 ,顯無悔改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 四)被告戊○○與子○○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 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子○○、丁○○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



知所悔改,惟被告戊○○於犯罪後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 之意,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五)被告乙 ○○、寅○○庚○○等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 陸地區人民,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雖非集團首要份子,惟於犯罪後未坦 承犯行,衡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丑○○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認:(一)被告丙○○九十五年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九十六年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二)被告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三)被告戊○○九十五年七月共同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九十六年九月共同意圖 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九十五年十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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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