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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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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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內分別含 │被告乙○○│係供聯繫本案上│
│ │ │有門號為091844│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9383號、093052│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1659號晶片卡各│ │地區事宜所用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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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 │同上 │同上 │
│ │晶片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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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內分別含 │被告甲○○│同上 │
│ │ │有門號為091742│ │ │
│ │ │3289號、093961│ │ │
│ │ │1448號晶片卡各│ │ │
│ │ │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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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 │被告丙○○│同上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晶片卡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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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TEC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 │同上 │同上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晶片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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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長壽紙片 │2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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