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06號
TPHM,98,上訴,906,201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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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丑○○
      庚○○
      乙○○
      寅○○
      壬○○
上列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
第3017號、第3056號、96 年度偵字第27074號、第28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一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戊○○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丑○○癸○○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上訴駁回。
丙○○丑○○戊○○癸○○乙○○上開各撤銷改判及各上訴駁回部分,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建銘(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認識己○○, 表示可帶其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即俗稱之「人頭老公」或「 假老公」),並給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己○○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三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己 ○○與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李建銘陪同己○○前往大陸地區,而 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與欲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而無結婚真意,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衡陽市城南 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 ;己○○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十三 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己○○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 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己○○之配偶乙○○之戶籍謄 本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己○○復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升格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案發時間或稱境管局或稱移 民署),檢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



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 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期間乙○○因在臺旅行期限屆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離開臺灣地區,復又由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於同年月十八 日向境管局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 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使乙○○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許,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 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甲○○又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丙○○前 往大陸湖南省與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丙○○返 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 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丙○○復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對保,並於同日, 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甲○○以團聚名義進 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甲○○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依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期六月),甲○ ○來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丙 ○○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 )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 丙○○之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丙○○再委託旅行社申請甲○○在臺灣地 區居留,以上述之非法方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丑○○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丑○○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真意,竟仍 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丑 ○○、戊○○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丑○○在大陸湖南省與 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乙○○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丑○○返回臺 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 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理對保,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 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 因而使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丑○ ○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 其戶籍遷入由戊○○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 住處,以供日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查稽,並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丑○○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上揭結婚之不實事項,並 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丑○○之配偶乙○○之戶籍謄本 予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文煇(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受李建銘鼓 動,同意以二萬元之報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 區人民,李建銘即引介甲○○在大陸地區之鄰居欲以假結婚 來臺灣地區之羅瑩。李建銘甲○○李文煇均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建銘甲○○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李文煇則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李文 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 之大陸地區女子羅瑩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 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使羅 瑩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李文煇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 月三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在申請羅瑩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甲○○負責與 李文煇聯絡,提供應付面談資料(如各種問題之應答)並陪 同至境管局等處辦理相關事宜,惟於尚未及為羅瑩辦理結婚 登記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而未遂。
五、戊○○與其兄丁○○商議,欲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為丁○○ 之性伴侶,戊○○即向子○○表示可以每年四萬元之報酬為 代價,由子○○出面,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地 區女子,與其兄丁○○同居,子○○首肯後,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子○○與大陸地 區女子顏美蓮並無結婚真意,戊○○、丁○○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子○○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戊○○、丁 ○○、子○○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湖南 省長沙市,經丁○○與顏美蓮商議後,即由子○○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使顏美蓮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子○○返回臺灣地 區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 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惟子○○與戊○○等人為給付 尾款事宜商議未決,而未及為顏美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時,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 未遂。
六、癸○○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戊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癸 ○○與大陸地區女子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 無結婚真意,癸○○則與辛○○約定每月收取五千至七千元 為人頭老公之費用、戊○○則提供設籍地址供警方辦理流動 人口之查驗,向辛○○收取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其二人均基 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戊○○癸○○與辛○○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戶籍遷入 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再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辛○○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使辛○○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癸○○返回臺灣地 區後,於同年二月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癸○○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移民 署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 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辛○○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辛○○於九十六年 九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九十六年年九月十七日, 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癸○○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載其等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 ,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癸○○配偶為辛○○之戶籍謄 本予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七、寅○○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渠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茂玲王婭梅並無結婚真意, 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中間 與大陸地區女子相熟而有犯意聯絡之乙○○之引介,由乙○ ○向寅○○庚○○表示由渠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 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謀議既定,由寅○○、庚 ○○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 庚○○寅○○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大陸 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王茂 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各該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 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王婭梅、王茂玲分別取得形式上配偶 身分。迨二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寅○○庚○○即分別於同 年九月三日、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寅○○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移 民署申請王茂玲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尚未及為王婭梅、王茂 玲辦理結婚登記及使該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前即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而未遂。
八、案經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丑○○戊○○癸○○甲○○乙○○寅○○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
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 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 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 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 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 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 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 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 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 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八六九號、 第三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通 訊經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卷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通聯時間、電話及譯文對照 表可稽(詳附表證據清單各編下項),茲引用如下各項之通



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均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 ,否認係該等人所為,亦未主張譯文表所載之通聯內容,與 渠所為者不符之抗辯或陳述,而該等通聯之取得,係基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次通 聯紀錄譯文、監察書所在位置均詳附表證據清單所載)所為 者,此一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警察人員據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進而製成上揭通聯 譯文表,此一譯文表內容,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即附表證 據清單上所載各項文書資料,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 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 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又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 關檢察官、本院函調之文書,例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 次函復之公文書,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 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等之辯詞或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伊與己○○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坦承有如事實 欄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建銘,扣得己○○與大陸女子乙○○ 結婚證書等資料、教戰手冊三張等)及上開扣案物品之影本 資料、現場照片四幀、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 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各函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 (民國○○○年○月○○○日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 2599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 040050號函(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九十二、九十三、 九十五年度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等)及其附件乙○○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二份,分別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委託書(二份, 己○○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 、戶籍謄本、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內政部 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乙○○)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之入出境查



詢結果、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委託書(己○○ 委託黃宗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結婚手續)二份、己○○之 個人戶籍資料、己○○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 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重戶字 第0960002202號函(己○○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乙○○辦 理離婚登記時設籍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469 800號函(己○○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離婚同時 申登)及其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乙○○之大 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戶籍謄本(戶長戊○○、寄居 己○○)等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19至34)。按被告乙○○如確係與同案被 告己○○真結婚,夫妻情深,己○○豈有自首誣害其妻之可 能,衡之被告己○○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上揭證述情節,並無 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乙○○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以團聚、 居留等名義,使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三次進入臺灣地 區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行,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是真正結婚, 伊等之結婚登記等資料均係由伊親自辦理,完全沒有透過仲 介處理,伊從八十年間起即做鐵皮屋之工作至今,並無以假 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云云。被告甲○○ 辯稱:其二人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 辦理結婚,復經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警局之對保 單等文書,以團聚名義申請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甲○○復以居留名義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分別進入臺灣地區 等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 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甲○○)、甲○○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伶 字第09610658840號函及其附件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甲○○委託宋亞平向入出境管 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甲○○之出境登記表甲○○之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遷出入境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臺北市萬 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 第09631311300號函(丙○○出生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及其附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丙○○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20至 28)。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 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 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 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即搬離被告丙○○臺北縣永和 市之住處,至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四樓 (小套房), 與之分開居住,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丙○○在警詢 中先供稱:「(問:甲○○來臺與你同住後多久便離家?住 在何處?有無與你連絡?)「她於九十五年十二初便離家沒 有與我同住,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一號四 樓與她同鄉同住,仍有與我連絡。」、「(問:甲○○離家 後有無上班工作?)「她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地 址不詳)的 『喬紅卡拉OK』上班。」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四號卷二第六七四頁),檢察官偵查中就分居 之原因則供稱:「(問:既然是夫妻為何沒有同住一處?) 「因為她喜歡賭,我對她很灰心,就不想跟她一起搬到永和 住,她和她的幾個同鄉朋友住在臺北市○○○路一帶。」云 云(見同上偵卷四第一七四五頁),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 就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行分居之事實均不否認 ,惟分居之原因則被告丙○○證稱:「他(指甲○○)是因 為工作的關係才搬出去的。」、「他的工作都在臺北市而我 要跑外縣市工作,我們工作時間也不一樣。」云云,已與其 在偵查中供詞矛盾,而被告甲○○則供稱:「我嫌中和市○ ○路離我工作地點太遠了,我工作地點是在西門町。」、「 ..。因為當時搬離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環河南路(應係口誤



,而應指信義路之住處)而言那裡我們三個人擠著住不方便 。」云云,原審審理中二人上揭證詞,如果無訛,則被告丙 ○○前辯稱,在被告甲○○未取得工作證前,其與被告甲○ ○及其女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中和市○○路及臺 北市○○路等址,被告甲○○均未離去,而據被告丙○○所 證,其工作性質需至外縣市,豈不更需要被告甲○○與之共 同居住以照顧其女兒,然被告甲○○在取得工作證即行搬離 獨居,已不能達成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結婚之目的 即為「可能對我的家庭、小孩有幫助。」,是從被告甲○○ 結婚後之表現,其結婚之目的,難認確有與被告丙○○永久 居住之意思已明;再查被告丙○○甲○○如確係基於彼此 交往,因男女之愛意,互許終身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 ,渠結婚至原審審理時已經四年餘,彼此應有甚深之認識, 始符合一般夫妻之常情,惟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就互相屬何 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節,竟均供稱不知, 就此亦難認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⒊原審審理中被告丙○○甲○○聲請傳訊證人王永生以證明 二人確係真結婚,惟證人王永生所證:認識被告二人,並聽 二人以夫妻相稱,在年節時二人曾經同往拜訪等語,僅能證 明被告二人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 之真意及事實,業如上述,此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確 係真結婚。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取,被告丙○○甲○○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三次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均堪認定。(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對於被告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 於結婚後將戶籍設在被告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一七九號,再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乙○○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臺灣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被告丑○○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結婚後由被 告乙○○找到上址向被告戊○○承租房屋居住,伊等有居住 在上址,並無假結婚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是將 房屋出租予被告丑○○乙○○二人,並未介紹被告丑○○乙○○結婚之事,亦不知二人是否有假結婚云云。被告乙 ○○辯稱:係與丑○○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丑○○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湖南 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出



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丑○○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 丑○○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辦 理對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具上開保證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 婚之配偶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 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丑○○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由被告戊○○所提供位 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住處等事實,除為被告丑○○戊○○乙○○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840號函、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50號函及其等 附件大陸地區人民乙○○(民國○○○年○月○○○日生)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保證書等影本計三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5990號函、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400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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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