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6號
TPHM,105,上更(一),4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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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不避再聽從經濟人從事賣淫工作。10萬元的買斷費 用是在102 年7 月20日在新北市○○○○○路00號以現金 拿給「陳繼光」,是呂偲綾陳繼光過來拿的」等語(參 見1099號偵查卷第323 至325 頁)。而被告陳繼光於100 年1 月22日入監,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 本院在監在押權國紀錄表可查,102 年7 月20日斯時陳繼 光已出監無誤。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 載過被告陳繼光去台北找人拿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上述警詢筆錄為張必君甫經查獲時所陳述,且 所述與證人李世明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認屬實,而更足證 陳繼光於在監時即透過前妻呂緦綾,合夥掌握關於張必君 的賣淫所得4 成,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繼光有參與李世明等人上述應召集團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繼光出於營利之意圖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而假結 婚之部分,復使上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管理之戶政系統文書,是核被告陳繼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論處,起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另論以 刑法第216 條之罪,尚屬贅引,併此敘明。另核被告蔡坤達陳繼光為前述應召站匯款、媒介男客、為應召站擔任司機



、經紀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陳繼光郭智維、綽號「小傑」、「小五」、「小虎」 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張必君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 勝智、陳繼光、王發篷、林本宏李世明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 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林金城、「老大 」、「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 「小鬼」、「小陳」、「阿義」、「小傑」、「小五」間, 就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 論述,有所不當之部分,應修正如上所述。被告等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於大臺北地區媒介性 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繼光所 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三、被告蔡坤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 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 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 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 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 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 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 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 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 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 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 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被告陳繼光雖一時失



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尚非 鉅,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 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 節應屬輕微,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查原審以被告陳繼光蔡坤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以為「小虎」與「小五」為同一人,而 將起訴書所指「小虎」逕更改為「小五」,實則此為不同的 2 名共犯,是原審判決漏列「小虎」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另就被告集團即共犯犯罪所得之認定,誤將蔡坤達於查獲 當日在自己身上的個人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⑹現 金一併列入認定,對於事實認定亦有違誤。且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 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 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 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 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 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量刑部分,就原審共同被告曾德發為順意應召站負責人 、共同被告陳勝智為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並負責掌控應 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被告許元鴻陳繼光為經紀人;被告 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被告林本宏 為馬伕,其等於應召集團中所負責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不同 ,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所犯之罪 名、罪質不同。惟然原審未審酌此不同犯罪程度的差異,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 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共同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等人以其等情輕法重顯堪以憫恕為 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年、2 年、1 年8 月、2 年,其中被告陳慶能吳清典王發蓬等3 人併諭知緩刑5 年,反觀被告蔡坤達 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認罪,且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法定本 刑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原判決卻量處被告蔡坤達1 年 6 月,與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被告,及於應召站居於負責人或經紀人者之量刑相 差無幾,顯有罪刑不相當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尚有未洽。是被告蔡坤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被告陳繼光上訴主張其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 前認事用法之違誤,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蔡坤達陳繼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繼光蔡坤達犯罪動機、目的當係為貪圖暴利 ,先由被告陳繼光以違法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 灣地區,再由被告蔡坤達從事媒介張必君為性交易之工作, 所為致女性淪為性交易客體,有害人性尊嚴之維護,惟考量 被告陳繼光人另案在監執行,因為家中妻小生活無依,始出 此下策由人頭老公「晉升」為經紀人,參與性交易抽成,惟 犯罪所得全數由其前妻呂偲綾收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被告蔡坤達則是領取月薪,在集團內聽 令行事,擔任應召站外務及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等庶務工作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蔡坤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 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 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 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 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 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 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 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 旨參見)。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所有,現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 1 之⑴⑵⑹現金屬蔡坤達個人之財物,業如本院前述外,餘 均被告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為犯罪所有之物 等情,為被告等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 就被告蔡坤達個人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是領月薪方式,月薪3 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雖 與其於警詢所稱月薪7 、8 萬元(參見1099號偵查卷第62頁 背面)有明顯差距,惟查無帳冊等為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而以被告蔡坤達於本院所述月薪為據計算犯罪所得。從而 ,以本院認定本件犯行起始時間,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 9 月17日被告蔡坤達為警查獲當月為止,共計12個月,犯罪 所得為36萬元,應全數沒收。至被告陳繼光部分,依據附件 由其辯護人所提出的李世明匯款款項清冊,同樣自101 年10 月起至102 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匯款時點,共計匯入呂偲綾 之女陳妍臻郵局帳號的金額為36萬2,500 元,扣除每月屬郭 智維所有的3 萬元,共計有5 個月15萬元,屬被告陳繼光的 犯罪所得為21萬2,500 元,另加計陳繼光於102 年7 月20日 買斷張必君經紀約的現金10萬元,共計應為31萬2,500 元。 惟匯入帳戶的上述21萬2,500 元,被告陳繼光在監執行,即 使於102 年4 月3 日出監,該等款項當係處於共犯其前妻呂 偲綾支配使用,是依前述應以共犯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法理,此部分犯罪所得因為已分配呂偲綾所有,自不在被告 陳繼光犯罪下諭知沒收,而陳繼光向張必君所收取的犯罪所 得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呂偲綾所有,應認仍屬被告 陳繼光所有,而應於其犯罪項下沒收。
陸、蔡坤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 滿、陳勝智,與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魏旭宏郭智維、「老大」、「大樹」 、「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 小陳」、「阿義」、「小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 不得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間至102 年11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 、左紅霞汪靜外,羅洪(花名「薇薇」)、「YOYO」來臺 ,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偽以醫療美容之名義, 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樹芳、彭苗苗姚玲、及花名「依依」、 「婷婷」、「亮亮」、「佳佳」、「初戀」、「晶晶」、「 燕子」、「佳欣」「夏羽」「水水」「小喬」「夏葳」「香 香」「海棠」「櫻桃」「菲菲」「葉子」「思蓉」等人非法 入經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因認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 ,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 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 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 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 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 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 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 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 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 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坤達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蔡坤達之供述 及證人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張必君、郭智維汪靜、WA0000000 、WA001020 2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 份(教戰手 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 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 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查詢列印資料1 紙、代號WA0000000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查詢列印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 資料1 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 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 紙、扣案 之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1 號、本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書、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 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 片4 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坤達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辯稱(略以):僅是擔任應召 站外務及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之行為,惟未參與辦理中國大 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名目來臺之行為,接洽大陸 女子之時,該等大陸女子均已違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與其 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慶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上述賣淫集團中, 只有依位於大陸地區之『華哥』等人指示,辦理以醫療美 容為由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事宜,對於辦理假結 婚來臺部分,尚未有成功案例,而被告蔡坤達曾德發陳勝智等人均無參與大陸地區女子以醫療美容為由入境臺 灣之事宜」等語;證人林冠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不知道被告蔡坤達是否有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假旅遊或假結 婚入境臺灣事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17 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14、21頁背面至28、47頁)。是就被告蔡坤達、 並未涉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假旅遊入 境臺灣事宜等情,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蔡坤達 所辯,尚屬有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蔡坤達為聯華應召集團之成員,而從事性 交易之直接行為人乃賣淫之女子,如何確保有一定數量之 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以營利自是重點所在,即對於 賣淫女子之來源都有一定之需求,而需結合經紀及機房一 方面應徵小姐、一方面派小姐上工以組成所謂之應召集團 ,始得以遂行此類犯罪,是本件應召集團之犯罪組織架構 應係包含機房接聽電話、外務收帳、經紀引入及管理賣淫 女子、阿姨居中聯繫嫖客及司機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各 項事務分工,集團之最終目的係藉由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牟取利益,並統籌由集團分配予全體之成員。聯華 集團所媒介賣淫之女子以大陸女子為主,循常理而論,不 論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均應有接洽及處理大陸女子來台事宜 之人,以便往返兩岸之文書資料、相關手續得以順利進行 ,且賣淫女子既多為大陸人士,在臺無居所,又係以非法



方式入台,並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故就大陸女子入台後 之住處及日常生活等事宜亦需由經紀詳加安排及處理,以 躲避檢警之查緝,足認經紀之工作內容實非單單僅有處理 大陸女子入台之辦證等手續,亦及於大陸女子入台後之居 所生活安排等事宜。是被告蔡坤達不論係參與前階段辦理 入境所需之文件、證件等資料,或後階段大陸女子入台時 之接送、居所生活安排之整體犯行全部或一部,均應就整 體之犯行一併擔負罪責」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17 號卷 第57至58頁)。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走 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 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 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蔡坤達 縱有擔任外務人員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媒介性交易之 女子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惟獲利之來源既為性交易所得, 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我國之代辦費用,則媒介性交易之大 陸女子究竟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境臺灣,究非被告蔡 坤達所問,難認其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即必然包 含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罪故意。況被告蔡坤達媒 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已經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 人民,既難證明其有參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臺灣 地區之犯行,自不能徒以「事後共犯」之概念相繩,否則 豈非只要與已經違法入境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所接 觸或幫助,均會陷入該罪,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本意。(四)檢察官另主張「證人林冠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假結婚來台 之女子由特定經紀人處理賣淫事務,假藉旅遊來台女子則 由應召站機房人員兼任經紀人,集團內包含他自己、吳清 典及被告蔡坤達均有辦理假結婚,至陳慶能曾德發及蔡 坤達則都有辦理假旅遊等節,且據102 年5 月28日18時5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慶能與詢問要辦理來台事務之 大陸賣淫女子於對話中提及『人家跟他說阿發要一萬,你 問那個順意阿發,人家辦要一萬,我說我不用,還不用押 金,我都沒收她辦證的錢,她要別人幫她辦,又要懷疑人



家,我就不想幫她辦了』,陳慶能於審理時亦證稱上述譯 文中伊所提及之順意阿發即指曾德發,由前述譯文內容顯 示,陳慶能曾德發確實均有辦理以醫美等方式使大陸女 子非法來台之相關事務,並藉此營利,核與證人林冠良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等語。惟查證人林冠良於原審結證 稱:「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坤達有辦假結婚及假旅遊,被告 曾德發有辦假旅遊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純係在外道聽途 說之八卦,實際情形如何不清楚,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 (參見原審訴字第717 號卷第11頁)。證人林冠良於偵查 中之證詞既僅含糊交代被告蔡坤達有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事宜,無法具體指出被告蔡坤達於本案中究竟使哪 一位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其偵查中之證詞復於原 審時不符,實不應以此空泛、反覆不一之偵查中證詞率然 認定被告蔡坤達有上述犯行。
(五)從而,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坤達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犯罪。此外, 檢察官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坤達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坤達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
├─┬──┼─────┼──────────────┼──────┤
│1 │⑴ │蔡坤達 │現金 │3萬9,800元 │
│ │ │ ├──────────────┼──────┤
│ │⑵ │ │現金 │2萬7,600元 │
│ │ │ ├──────────────┼──────┤
│ │⑶ │ │現金 │12萬7,150元 │
│ │ │ ├──────────────┼──────┤
│ │⑷ │ │帳冊 │1本 │
│ │ │ ├──────────────┼──────┤
│ │⑸ │ │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執據 │16張 │
│ │ │ ├──────────────┼──────┤
│ │⑹ │ │現金 │1萬500元 │
│ │ │ ├──────────────┼──────┤
│ │⑺ │ │帳冊 │2張 │
│ │ │ ├──────────────┼──────┤
│ │⑻ │ │匯款轉帳明細本 │1本 │
│ │ │ ├──────────────┼──────┤




│ │⑼ │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⑽ │ │台哥大3G電話SIM卡 │8張 │
│ │ │ ├──────────────┼──────┤
│ │(11)│ │電子計算機 │1臺 │
│ │ │ ├──────────────┼──────┤
│ │(12)│ │行動電話 │7支 │
│ │ │ ├──────────────┼──────┤
│ │(13)│ │平板電腦 │1臺 │
│ │ │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舊,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新,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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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