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40號
TPHM,105,上訴,144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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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錢還可以拿到人頭老公費 7萬元,伊當時手頭僅想賺一 點錢,如果去大陸看上對方且對方願意也可真結婚,戊○ ○叫伊去大陸自己斟酌,伊就按照戊○○給伊的資訊一個 人去大陸假結婚,乙○○說過去基本上就是假結婚,雙方 看對眼也可自己談真結婚;本件伊拿到人頭老公報酬 7萬 元,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拿到 2萬元,大陸女子入 臺證許可下來再給伊3萬元,剩下2萬元是等大陸女子人進 來臺灣後才拿,加起來共 7萬元,至於是乙○○或戊○○ 交給伊,伊現在不確定;戊○○知道是要辦假結婚,戊○ ○跟伊說去大陸辦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老公費,原則上是假 結婚,看對眼的話也可以自己決定真結婚,戊○○有跟伊 說這件她有拿到介紹費2萬元,一開始會先拿5,000元車馬 費辦證件,如果人來臺灣可以再拿1萬5,000元,人沒來臺 灣就沒有了,假結婚的話是乙○○給 2萬元,真結婚就是 伊要給 2萬元,本件假結婚相關機票住宿費用為乙○○支 付,如果選擇真結婚就要自己出;郭小青不知道伊是戊○ ○介紹給乙○○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92-96、98頁);其於 偵訊亦證稱:伊都稱呼戊○○為許太太,戊○○介紹伊去 大陸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真結婚要花錢,但伊經濟不好, 所以答應做假結婚,伊分3共拿7萬元酬勞,郭小青來臺是 想工作賺錢,2 人沒有共同生活,伊本來有想說真結婚, 但因沒有經濟能力,所以不敢想;伊與郭小青結婚就是戊 ○○介紹給乙○○辦理,戊○○也是拿 2萬元介紹費,這 是公定價等語(偵字11127卷四第75-76、80頁)。雖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或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惟就關於基本事實即被告戊○○介 紹其予乙○○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戊○○獲得介紹費 2萬元,其獲人頭老公報酬7萬元等情,仍屬一致,且與前 開被告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被告戊○○、乙○ ○是否曾提及原則是辦理假結婚,若看對眼也可自己真結 婚此事,被告丁○○原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且與被 告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然依被告丁 ○○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可確認被告戊○ ○於介紹丁○○予乙○○之初,即是基於獲得介紹費之營 利意圖,介紹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意而為之,是被 告丁○○上述證詞差異對此認定不生影響。
⒊復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丁○○與戊○ ○通話時提及「我怎麼不知道,以前郭小青辦也是這樣」



,戊○○亦稱「我跟你講啦,當時她就都沒寫條子,她說 我做你那個,要給我 2萬扣起來,其實我都沒跟她拿錢, 她還扣我2萬」等語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4頁),而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大陸後沒看對眼,有 跟戊○○說是要辦假結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戊○○講 的就是乙○○把2萬元的介紹費扣下來不給等情(原審卷三 第94頁)。
⒋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 丁○○與郭小青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 2萬元介紹費之營 利意圖而介紹丁○○予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小 青非法入臺,嗣丁○○與郭小青更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堪認定。
㈤被告丙○○有參與事實㈠犯行,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知道伊沒有錢、經 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所以找伊辦假結婚當人頭老公 ,說可以賺7、8萬元且可去大陸免費遊玩,如果大陸人願 意也可以真結婚,之後丙○○怕伊對大陸不熟,就陪伊去 大陸福州南平辦理假結婚,丙○○說伊和丙○○的機票錢 是乙○○出的,丙○○幫伊辦護照和買新衣褲、鞋子好像 花了1、2萬元,乙○○在吳水姬來臺時另給伊 1萬元現金 人頭老公費,到福州後丙○○與伊同住一個旅館房間,吳 水姬住另一房間,但丙○○在大陸旅館沒有教伊如何應付 面談,隔日丙○○要去找朋友就先離開,在大陸的住宿、 吃飯費用是吳水姬出的,從大陸回來後丙○○與伊沒有再 因辦結婚的事而聯繫;伊與吳水姬假結婚是丙○○牽線, 認識乙○○、戊○○而辦理假結婚,乙○○通知伊到臺北 討論假結婚時,戊○○、丙○○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丙 ○○對伊說辦假結婚乙○○會給伊 5萬元,伊沒有欠丙○ ○錢,丙○○也沒有轉交3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41-4 2、46-47、49-50、52、53頁)。而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乙○○、戊○○與丙○○是一起辦理假結婚之 人,丙○○介紹簡鎮章給乙○○跟伊辦理假結婚,原約定 要給乙○○人民幣4萬5,000元,先給乙○○人民幣 2萬5, 000元,乙○○還要分配給簡鎮章5萬元、甲○○ 8萬元, 還要分給戊○○及丙○○,但戊○○及丙○○分配金額多 少伊不清楚,100年9月23日丙○○帶簡鎮章至大陸福州, 丙○○在大陸時說他是嘉義的議員,有辦法可以幫伊辦假 結婚來臺灣,並教導伊如何應付面談等語(偵字11127卷四 第114-115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二第43-56頁)。是上 開 2人證述,除100年9月23日在福州之住宿費由何人支付



,及當日丙○○在旅館是否教導吳水姬簡鎮章面談事宜 外,其餘互核均大致相符。
⒉至證人簡鎮章吳水姬上開證述雖有部分出入之處,惟證 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關於福州住宿費係由何人支付部分,顯 係因簡鎮章不知詳情而為如此證述,至於當日被告丙○○ 在旅館是否確有教導吳水姬簡鎮章面談事宜,雖因2 人 記憶能力或誠實意願而有不同證述,然關於被告丙○○於 介紹簡鎮章予戊○○、乙○○之初,陪同簡鎮章至臺北與 戊○○、乙○○商談假結婚事宜之時,及陪同簡鎮章前往 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際,均明確知悉介紹簡鎮章予 乙○○係為安排簡鎮章至大陸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吳 水姬於假結婚後能非法入境臺灣等情均屬相互一致,且彼 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
⒊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人 頭老公簡鎮章是伊乾媽戊○○與丙○○所介紹,丙○○與 簡鎮章是南部人,戊○○帶 2人介紹給伊,戊○○、丙○ ○與簡鎮章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年9月簡 鎮章去大陸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戊○○及丙○○均 在場,伊向簡鎮章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簡鎮章就 同意去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後丙○○就陪簡鎮章 去大陸,簡鎮章與丙○○的機票錢是伊出的,伊當場也有 戊○○說一共要付簡鎮章 7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戊○ ○接洽,而非和丙○○接洽,當時戊○○先開口說去大陸 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3萬元,該3萬元 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件假結婚案件都 會支付,伊就交給戊○○ 3萬元,戊○○當場將錢交給丙 ○○,戊○○說要丙○○書立如偵字11559卷第108頁左下 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戊○○保管,該 3萬元並非如 戊○○所述是丙○○向伊所借,亦非如丙○○所述是補貼



丙○○帶簡鎮章去大陸之費用,但 3萬元未包含人頭老公 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 2萬元由戊○○與 丙○○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戊○○約定;簡鎮章自 己知道自己沒有生活能力和經濟來源去找伴,簡鎮章自始 自終都沒有說過與吳水姬結婚是要找伴,伊之前在偵查中 如此說是因為要否認犯罪等語 (原審卷三第65-66、71-72 、74頁) ,核與簡鎮章吳水姬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 ○○介紹簡鎮章予戊○○、乙○○之初,即明確知悉假結 婚之情,更以人頭老公報酬及免費至大陸遊玩為餌勸說簡 鎮章擔任人頭老公,於簡鎮章與戊○○、乙○○在臺北商 談假結婚事宜時亦一同在場,並陪同簡鎮章至大陸辦理假 結婚,並向乙○○收取 3萬元支付其與簡鎮章之機票、假 結婚治裝費、住宿等辦理假結婚程序花費等情無訛。倘若 真如被告丙○○所辯其係介紹簡鎮章吳水姬真結婚,則 何需告知簡鎮章可獲得7、8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又何以 簡鎮章與其至大陸與吳水姬辦理結婚,需由乙○○給付3 萬元作為機票、住宿、治裝費等結婚程序花費,簡鎮章自 身卻無須花費任何費用,更何況被告丙○○亦知悉依簡鎮 章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至大陸地區結婚之 花費,凡此均於常情相悖,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及辯護 人辯稱:介紹簡鎮章吳水姬結婚係為讓 2人老來有伴, 讓吳水姬順利入臺,始由乙○○支付結婚花費,而未遵循 傳統禮節云云,俱無可採。
⒋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查知,被告戊 ○○與丙○○之介紹費究竟如何拆分,被告丙○○究竟從 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丙○○與乙○○ 、戊○○、吳水姬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 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 償使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丙○○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丙○ ○與戊○○約定分配之介紹費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 故被告丙○○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 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⒌被告丙○○另辯稱:伊於大陸時因發覺簡鎮章吳水姬未 同睡,始驚覺 2人無結婚真意,返臺即具名向內政部警政 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檢舉,足見伊與乙○○、簡鎮章等 人無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自曝犯行云云。惟被告丙○○雖 於101年5月18日以假名「陳俊彰」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



刑事警察局檢舉許先生及許太太、乙○○,並留有 3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然上開檢舉函僅抽象表示 3人在臺灣辦理 假結婚仲介大陸新娘來臺,而未有其他具體內容,且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吳茂榮於同年101年5月30日親 至丙○○住所查訪,丙○○亦僅表示許先生及許太太近期 曾仲介大林地區某男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於面談時因遭 移民署質疑,故大陸新娘未獲核准來臺,2 人屢打電話請 託其至移民署關說,因不堪其擾,認 2人有仲介假結婚之 嫌而檢舉,卻拒絕透露該位大林地區男子為何人,亦拒絕 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3月18日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04 年 4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舉案 交辦公文、檢舉信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65-66、296-29 9頁),參以吳水姬簡鎮章於100年9月26日在大陸辦理假 結婚後,簡鎮章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 1月31日、 101年4月20日、102年6月26日共 4度申請吳水姬入境臺灣 團聚,均因簡鎮章在嘉義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之說詞有重 大瑕疵,移民署承辦人員懷疑簡鎮章吳水姬之婚姻真實 性,遂 4度駁回吳水姬來臺團聚之申請,而與被告丙○○ 上開檢舉毫無關聯,此有移民署104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年10月25日等5次申 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4-295頁)。再倘 如被告丙○○所辯其係於100年9月23日陪同簡鎮章至大陸 時,因發覺簡鎮章吳水姬未同房而懷疑 2人假結婚,即 返臺檢舉云云,何以遲至101年 5月18日簡鎮章3度申請團 聚遭駁回後,始以假名檢舉,卻又拒絕透露簡鎮章個人資 料以供相關單位追查?此舉應係被告丙○○因知悉簡鎮章 申請團聚屢遭駁回,唯恐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之情會 因而遭懷疑而受到刑事偵查追訴,始為之切割自保手段, 是上開檢舉乙事仍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丙○○返臺後縱未再繼續參與簡鎮章嗣後申請吳水姬來臺 團聚之手續,然共同正犯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丙 ○○上開檢舉行為難認係出於中止犯罪行為而為,亦未有 效中止犯罪之發生,從而被告丙○○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 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為取。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 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 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 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 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 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 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透過共犯 「黃大姊」分別向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 商梅英、曲振芳等人約定收取每人人民幣 4萬5,000元至5萬 元不等之費用,被告乙○○則可自「黃大姊」處收取每人人 民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之報酬,安排渠等與人頭老公 進行假結婚,被告丁○○、戊○○、丙○○則仲介人頭老公 ,約定仲介1位人頭老公獲得2萬元之介紹費,被告丁○○於 事實㈡中並擔任人頭老公,收取共7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 被告甲○○則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於移民署面談時 之技巧,約定每件收取6至8萬元之費用,而共同以辦理假結 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 、曲振芳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論約定之費用或報酬是 否實際全數給付,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其間均存有對價 關係,則被告乙○○、丁○○、戊○○、丙○○、甲○○主 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戊○○辯稱其無營利意 圖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否 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丁○○、戊○○、丙○○、甲○○為使大 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介紹人頭老公、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被告丁○○與 簡鎮章洪光文簡南山趙文章則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 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 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 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 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 ,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 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 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 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 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進行實質審查。是事實㈡被告乙○○、丁○○、戊○○;事 實㈢被告乙○○、丁○○夥同簡南山,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 書向臺北市士林區及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 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乙○○及丁○○就事實㈠至㈢、被告戊○○就事實㈠ 及㈡、被告甲○○及丙○○就事實㈠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論處。被告乙○○及丁○○就事實㈡及㈢、被告戊○○就事 實㈡所為,另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乙○○及丁○○就事實㈣及㈤、被告甲○○就事實㈤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㈣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乙○○、丁○○、戊○○、丙○○、甲 ○○與簡鎮章、「黃大姊」間;事實㈡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乙○○、戊○○、丁○○ 與「黃大姊」間;事實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 乙○○、戊○○、丁○○與郭小青、「黃大姊」間;事實㈢ 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乙○ ○、丁○○與簡南山、「黃大姊」間;事實㈢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丁○○與簡南山商梅華、「 黃大姊」間;事實㈣部分,被告乙○○、丁○○與趙文章、 「黃大姊」間;事實㈤部分,被告乙○○、丁○○、甲○○洪光文、「黃大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㈡及㈢被告乙○○、丁○○、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使 大陸地區人民郭小青、商梅華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 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稽以行為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該罪非屬必然反覆實行之社會常態,由該罪構 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罪名,尚非集合犯之罪甚明。是被告乙○○、丁○○、 戊○○、甲○○所犯各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甲○○上訴意旨主張為集合犯,要非可採。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事實㈣部分,被告乙○○、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商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㈤部分,被告乙○○、丁○ ○、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 證與商梅英、曲振芳,商梅英、曲振芳乃未進入臺灣地區,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 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 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 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 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 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 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 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究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本案 被告乙○○、丁○○、戊○○、甲○○、丙○○均因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引介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 臺,丁○○亦自行擔任人頭老公,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本國身分後,因知悉家 鄉大陸地區女子經濟困難欲來臺打工賺錢,而非法仲介大陸 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因自身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擔 任人頭老公,被告乙○○、丁○○實際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 人數非多,被告戊○○、甲○○、丙○○更僅參與其中一或 二次犯行,獲利非鉅,本質上均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



所不同,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 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 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 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且被告乙○○、丁○○、甲○○已坦 承犯行,而被告戊○○雖否認營利之意圖,然仍承認主要犯 罪事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部分,被告丙○○亦坦承 介紹並陪同簡鎮章前往大陸,倘就被告等人犯行,仍處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或第4項、第2 項之最輕刑 (即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猶嫌過重,不免苛 酷,顯有情輕法重。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既均有前開顯 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 與丁○○就事實㈣及㈤部分、被告甲○○就事實㈤部分,均 遞減輕之;被告丙○○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乙○○、丁○○、戊○○、甲○○、丙○○罪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與「黃 大姊」間,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不無疏漏。㈡ 原判決就被告丁○○事實㈠犯行及被告戊○○、甲○○、丙 ○○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㈢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沒收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戊○○、丙○○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固均無理由,詳論如前。被告乙○○就事實㈠至㈤及丁 ○○就事實㈡至㈤之犯行,已據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乙○○、丁○○請求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被告丁○○就事實㈠及被告戊○○、甲○○,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甲 ○○、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 ,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 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等人對此均難 謂不知,詎渠等竟為謀不法利益,被告乙○○先後安排大陸 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不僅自己擔任人頭老公,甚而自 己參與從事「假結婚、真入境」事業,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 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戊○○、丙○○亦仲介臺灣地區 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甲○○則傳授大陸地區女 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共同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衡量被 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



意,被告丁○○、戊○○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丙○○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 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 之涉案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乙○○、丁 ○○、戊○○、甲○○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之主刑,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乙○○、丁○○、楊貴嬌 或共犯趙文章簡南山洪光文簡鎮章、郭小青、商梅華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戊○ ○及證人簡鎮章洪光文簡南山趙文章、郭小青、商梅 華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11127卷一之 一第13頁,卷一之二第266頁,卷二第75、76、121-123、19 2頁,卷四第7頁;原審卷一第80-82、103-104、116頁,監 聽譯文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 (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坦承已收受「黃大姊」所交付 之人民幣2萬5,000元,並支付丁○○2,000元車馬費等語( 本院卷第460-4 62頁),核與丁○○、吳水姬陳述相符(偵



字11127卷四第98頁,卷五第6頁;本院卷第463頁)。至被 告乙○○雖供稱:伊一開始就交給戊○○ 3萬元,其中包 括人頭費及介紹費,且已分3次支付共8萬元報酬予甲○○ 云云 (本院卷第461-462頁)。惟訊之被告戊○○、丙○○ 、甲○○均否認已取得本案之仲介費或報酬,被告戊○○ 稱:伊將3萬元交給丙○○等語;被告丙○○供稱:該3萬 元係戊○○要伊轉交簡鎮章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 與乙○○約定須待吳水姬入戶籍才能拿到錢,因吳水姬遭 遣返,故尚未領得報酬等語。查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 身證結證稱:偵字11559卷第108頁收據所載之 3萬元,是 戊○○、丙○○說去大陸辦假結婚要花這麼多錢,是給他 們買機票等花費,不包括給戊○○及丙○○之介紹費,介 紹費應該是吳水姬進到臺灣才要付,吳水姬雖已進臺灣, 但面談還沒有確定通過,所以還沒有給介紹費,我有跟戊 ○○說要等面談確定過關,才會給介紹費;甲○○教簡鎮 章面談,我大概給了6、7萬元左右,當初是約定來臺北接 受移民官面談的時候要付一半4萬元或 4萬5,000元,後續 的是等吳水姬來臺灣後要付尾款2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 三第66-67、70頁),與上開於本院所為陳述,顯相齟齬, 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乙○○迄未能提出已支付甲 ○○報酬之收據等相關證明;再戊○○與丁○○於103 年 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尚論及乙○○應支付戊○○2萬 元介紹費,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3- 44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原審卷三第67頁),堪 認前述卷附100年9月23日收據所載 3萬元,並未包括給付 戊○○、丙○○之介紹費。再參酌吳水姬於面談未通過即 遭查獲並遣返,故尾款尚未給付,則被告戊○○、丙○○ 、甲○○辯稱尚未取得介紹費、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故 尚難認被告戊○○、丙○○、甲○○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 所得。
⒉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坦承已自「黃大姊」處收取2 萬 3,000元人民幣,並已將人頭費及介紹費支付丁○○及 戊○○(原審卷三第96-98頁,本院卷第464頁),被告丁○ ○亦坦承已收取7萬元人頭費無訛(本院卷第464頁)。至被 告戊○○雖否認已收取 2萬元介紹費,然被告丁○○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有跟我講辦我這件有拿到 介紹費2萬元,一開始會先拿5,000元是車馬費辦證件用的 ,如果人辦來臺灣可以再拿1萬5,000元,沒有來臺灣就沒 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與乙○○所述相符;且被告 戊○○亦不否認乙○○與之約定介紹費為2萬元(本院卷第



464頁),參以本案郭小青已順利入境臺灣,並辦妥戶籍登 記,被告乙○○供稱已支付戊○○ 2萬元介紹費,無悖常 情,被告戊○○否認已收取介紹費,不足採信。 ⒊事實㈢部分,被告乙○○自「黃大姊」處收取2萬3,000元 人民幣,並已支付介紹費 2萬元予丁○○;事實㈣、㈤部 分,因商梅英、曲振芳未入境,故被告乙○○各僅自「黃 大姊」處收取1萬元人民幣,並分別支付介紹費5,000元予 丁○○,甲○○之報酬則尚未支付等節,已據被告乙○○ 、丁○○、甲○○供述一致 (本院卷第465-46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自「黃大姊」處收取之人民幣,除 應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等外,尚須支付人頭老公至大 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用,且部分款項已返還大 陸女子云云。被告丁○○辯稱:所收取介紹費,部分分給 介紹人頭老公之友人云云。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乙○○、丁○○分別 自「黃大姊」、乙○○處所收取費用,即屬其個人之犯罪 所得,縱需支付人頭費、介紹費、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 用,對渠等而言,係屬犯罪成本,自無庸扣除。至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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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