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檢察官就被告李逸樺檢具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葉桂欽 來台團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應 予更正)。被告李逸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部分,與葉桂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李逸樺、 黃正立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李逸樺 、黃正立與蔡祥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已著手於此部分犯 行之實行,惟其等之行為並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事實一部分,被告李逸樺另有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審究,尚有未洽。 ⑵事實二部分,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原審認其等犯行已為既遂,認事用法,尚非無誤。且無證 據證明陳秋吉就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 見以下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與陳秋吉為 共同正犯,亦非允當。⑶被告李逸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理由詳見下述),被 告李逸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事實一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二部分),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 得為之。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 第51條規定而定被告李逸樺之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李
逸樺、黃正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足採,業經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逸樺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被告李逸樺、黃 正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逸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 進入臺灣地區,另與被告黃正立共同以假冒臺灣配偶陳秋吉 欺詐面談官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其等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惡劣、犯行對國家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法減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逸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逸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李逸 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又被告李逸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而被告李逸樺所犯上 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事實一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事實二部分),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陳秋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臺之大陸地區男子蔡祥清為申請其大陸之 前妻林勇平來臺,乃與被告陳秋吉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
,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申請來臺。被告陳秋吉乃於95年3 月27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 3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由被告陳秋 吉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 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向境管理局申請林勇平來臺團聚。其後蔡祥清因恐林勇 平來臺無法通過面談,乃與李逸樺連絡請求協助,經李逸樺 安排林勇平入境台灣事宜後(詳如上開有罪部分),因黃正 立於面談官查證時接聽電話訛稱係被告陳秋吉,不及趕赴機 場,要求二次面談,惟不為面談官接受,蔡祥清即要求被告 陳秋吉趕赴機場接受面談,境管局雖准林勇平入境,但要求 二次面談,惟林勇平入境後即行蹤不明。因認被告陳秋吉亦 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秋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逸 樺、黃正立、證人蔡祥清之供述,及被告陳秋吉申請林勇平 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秋吉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 ,並辦理申請林勇平入境臺灣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莊華英 之介紹,前往大陸與林勇平結婚,完成結婚手續後,伊回到 臺灣將林勇平之入境手續都辦好,並將資料寄送給林勇平後 ,伊因父親墳墓要遷移,又要搬離戶籍地,所以通知林勇平 等伊安頓好之後,過一陣再過來臺灣。但林勇平突然入境臺 灣,伊完全不知情,是經面談官電話通知伊,要伊趕快過去 機場接人,伊才知道。伊與林勇平結婚共計花費1、20萬元 ,包括聘金、請客,錢都是向朋友借的,伊並非假結婚。伊 不認識李逸樺、黃正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秋吉於95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月3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 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 戶籍謄本、林勇平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勇平來台團聚。經境管局依規 定審核,並於95年7月26日對被告陳秋吉進行面談後,認被 告陳秋吉前有誣告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 尚未繳交罰金,且檢具之林勇平大陸居民身分證號模糊不清 ,遂通知陳秋吉應為補正,嗣95年8月29日,被告陳秋吉繳 清罰金並完成相關補正程序後,境管局於95年9月8日核准林 勇平入境,及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後,翌日即以 找朋友為由,離開陳秋吉住處而行蹤不明等事實,為被告陳 秋吉所坦承,並有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95年7月26日面談紀錄、面 談結果建議表、95年9月7日面談補件查證表(見偵字第1055 1 號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證稱:伊的前妻林勇平打電話給伊, 說她後來結婚的臺灣老公要2、3個月才能讓她入境臺灣,叫 伊想辦法讓她先進來臺灣。……到了機場之後,黃正立有叫 伊將手機交給他,黃正立有在那邊通話,後來就告訴伊說林 勇平沒辦法進來,之後黃正立就離開了。後來林勇平打電話 給伊,說面談官要她臺灣老公去面談,並且將她臺灣老公的 電話給伊,伊就打陳秋吉的電話。陳秋吉後來有趕過來,伊 跟陳秋吉有在機場碰到面,陳秋吉在伊面前責怪林勇平,說 林勇平為何不能再等2、3個月,現在就要進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25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秋吉辯稱:伊因父親墳墓要 遷移,又要搬離戶籍地,所以通知林勇平等伊安頓好之後, 過一陣再過來臺灣,林勇平突然入境臺灣,伊完全不知情, 是經面談官電話通知伊,要伊趕快過去機場接人,伊才知道 等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又證人莊華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伊與蔡祥清是同鄉,在大陸時即已認識蔡祥清之前妻林勇 平。陳秋吉是開計程車為業,伊搭計程車時,陳秋吉說想取 大陸女子,請伊介紹,當時因林勇平已經與蔡祥清離婚很久 了,伊就將林勇平之電話給陳秋吉,由他們自己聯絡。之後 陳秋吉曾跟伊表示要去面談,向伊拿取身分證影本及電話, 伊就給他,此外就沒有幫過他等語(見偵字第16264號卷第 26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時經與被告陳秋吉隔離訊問後, 亦證稱:伊是因為坐計程車而認識陳秋吉,陳秋吉問伊是否 為大陸人,然後請伊介紹大陸女子給他,伊在計程車上就將
自己的電話給陳秋吉。伊到大陸後把陳秋吉的電話給林勇平 ,並抄下林勇平的電話。回到臺灣後,陳秋吉打電話給伊, 伊就把林勇平的電話告訴陳秋吉。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有 一次陳秋吉來向伊拿身分證影印,說要去大陸結婚,伊不知 道實際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9、130頁),核與被 告陳秋吉於本院前審時供稱:莊華英是因為坐伊的計程車而 認識,在車上伊與莊華英聊天,伊說伊已經離婚沒有老婆, 問她去大陸可不可幫伊介紹,莊華英說她有鄰居可以介紹, 在計程車上,莊華英將她自己的電話號碼留給伊,伊後來又 打電話給莊華英,她在電話中告知林勇平的電話號碼,伊用 電話與林勇平聯絡,林勇平有寄相片給伊。伊要去大陸前, 有去找莊華英拿她的身分證,因為辦結婚需要證人,伊有告 訴莊華英要去大陸結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0、131頁 ),大致相符。又證人廖世志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與陳秋 吉是朋友,以前交情很好,伊有聽陳秋吉說過要去大陸結婚 的事,陳秋吉向伊借15萬元,說是要去大陸娶太太用的。伊 是在桃園中正路的大白鯊海產店借給他的。之後陳秋吉有陸 續將15萬元歸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2頁背面、233頁 );證人蕭文良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94年底時,在桃園中 正路的海產店,伊有看見廖世志拿錢借給陳秋吉。之前陳秋 吉在打麻將時有說他要去結婚,但在海產店時並沒有說借錢 是要去做何用。陳秋吉是開口借15萬元,廖世志拿給他時, 陳秋吉有算,但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 2 頁);再參酌共同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3日下午5時27分 許,以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在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入境時應如 何回答境管局面談官之面談問題時,曾先詢問林勇平有關其 與陳秋吉之結婚過程,林勇平告知李逸樺稱:結婚時有在家 中請客,請5桌,每桌約人民幣200多元,臺灣的先生有拿10 萬元給伊,是在伊家中拿給伊的,沒有另外買金子給伊,就 是給伊10萬元,請客的錢就是陳秋吉拿的10萬元付的等語, 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2、153頁),而以林勇平為上開通話時 ,係為使李逸樺瞭解其結婚過程等背景資料,以便李逸樺教 導其入境時如何回答面談官之問題,是其當無向李逸樺虛偽 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通話內容,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陳秋吉辯稱其係經由莊華英之介紹而認識林勇平,並有向朋 友借款1、20萬元至大陸與林勇平結婚,花費聘金、請客費 用等語,亦屬有據。衡情倘被告陳秋吉係與林勇平假結婚, 目的係為使林勇平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其向林勇平收 取假結婚之報酬已然不及,要無大費周章四處借款,再前往
大陸與林勇平結婚宴客,並交付聘金予林勇平之理。是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陳秋吉係與林勇平假結婚云云,其真實性並非 無疑。
(三)95年10月12日林勇平搭機抵達臺灣後,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 於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其二人對於結婚宴客係在95年3月2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之中午或晚上、聘金10萬元係直接交予林 勇平或林勇平之母親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但被告陳秋吉 於95年5月20日、95年7月26日、95年10月12日先後3次,分 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查訪或境管局面談時,就其係於95年1月間經由莊華 英介紹而認識林勇平,莊華英有提供林勇平照片、電話,其 係經由電話與林勇平聯絡,在95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 第一日住在飯店,之後即住在林勇平家中,95年3月27 日辦 理結婚登記後有宴客5桌,交付聘金10萬元等雙方認識及結 婚過程之主要事項,前後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 216、217頁背面、223、224頁),其此部分所述,並與林勇 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時接受境管局面談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1、222頁),且被告陳秋吉與林勇 平於95年10月12日接受入境面談時,距離其等95年3月27日 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時,已相隔逾半年,衡諸常情,人之記 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個人對特定事件之記憶亦因 個人觀察、記憶能力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其等對於相關細 節部分之供述雖互有出入,但對於認識交往及結婚時之主要 過程之供述,既無不一,尚難認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自非 得據以推認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之真意。至被 告陳秋吉於原審時供稱:總共交付林勇平15萬元、林勇平告 知與前夫有生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似與其前於 境管局面談時稱:聘金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 216 頁背面),及於蘆洲分局查訪時稱:林勇平有二名小孩 等語(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7頁背面),前後有不符之處 ,然細繹被告陳秋吉於原審所供,其係供稱:「總共」拿給 林勇平15萬元,拿現金給她去辦,讓她去買衣服等語,並非 稱「聘金」為15萬元;及其係供稱:「林勇平告訴我」,與 前夫有一個小孩,是女生,十幾歲,是國中生等語,並非稱 實際上林勇平與前夫僅育有一女(林勇平與前夫蔡祥清育有 一男一女,二人離婚後,兒子由蔡祥清扶養,女兒由林勇平 扶養,業經證人蔡祥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 頁),是其上開所供亦難認前後有所矛盾或齟齬,亦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之真意。(四)共同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阿祥(指蔡祥清
)表示林勇平人頭老公不願意出面,因入境時面談官會打電 話問老公有無來接機,機場可能會對老公面談,要伊找人幫 忙到機場接機云云(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63頁),及共同 被告黃正立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曾供稱:伊和阿祥一起到機 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阿吉」(指陳秋吉 ),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 云云(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9頁)。然李逸樺於本院前審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阿祥是說在工地有一個同事娶了大 陸太太,但無法到機場機接,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196頁);黃正立於本院前審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跟阿祥坐計程車到機場途中,有無聽到阿祥接電話說: 你人頭費是否收了,你為何不來這樣的話?)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2頁);且證人蔡祥清於調查局詢 問時即證稱:陳秋吉與林勇平是否假結婚,伊不清楚。伊不 知道陳秋吉是否是假老公等語(見偵字第16264號卷第11頁 背面),其於原審時證稱:林勇平說她後來結婚的臺灣老公 要2、3個月才能讓她入境臺灣,叫伊想辦法讓她先進來臺灣 ,伊因此打報紙上包結婚、包離婚廣告的電話,對方給伊另 外一個電話,叫伊找另外一個人,伊打電話後是李逸樺接聽 ,伊將這個情形告訴李逸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 254 頁),其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伊在與黃正立去桃園機 場途中,並沒有與陳秋吉通電話,伊並無支付人頭費用給陳 秋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4頁)。顯見李逸樺就蔡祥 清是否曾向其說過被告陳秋吉是人頭老公、黃正立就其陪同 蔡祥清前往機場途中,蔡祥清有無與被告陳秋吉通電話並稱 陳秋吉已收取人頭費等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其等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述,復與證人蔡祥清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上 開李逸樺、黃正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非無瑕疵可指 ,自非得遽採為不利被告陳秋吉之事證。
(五)林勇平在其臺灣配偶即被告陳秋吉替其完成申請入境手續後 ,陳秋吉因個人因素,請林勇平暫緩2、3個月來台,林勇平 急於入境臺灣,即透過前夫蔡祥清另尋管道安排,意圖以上 開由黃正立假冒陳秋吉接聽面談官電話之欺詐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且林勇平於陳秋吉親自趕赴機場接受面談,而得以 先行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行蹤不明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 證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吉有共謀或參與上開 蔡祥清、李逸樺、黃正立等人共同以偽冒欺詐方法使林勇平 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之犯行。至以林勇平完全不顧及配偶陳 秋吉之立場,僅為及早入境臺灣,即不惜尋求非法之管道, 入境後又隨即去向不明之所為,固足認林勇平主觀上顯然無
與被告陳秋吉共組家庭生活之結婚真意,然此與被告陳秋吉 主觀上是否有與林勇平結婚之意思,要屬二事,自非得因林 勇平上開所為,即推論被告陳秋吉亦無結婚真意而係為使林 勇平入境臺灣而與林勇平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吉主觀上無與林勇平結婚 之真意,仍與林勇平假結婚而使林勇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行為。此外,檢察官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陳秋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是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秋吉犯罪,應依 法諭知被告陳秋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陳秋吉被訴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陳秋吉上 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秋吉被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秋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