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告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周湧廷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周湧廷身為閣豐公司負責人 ,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 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 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 。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周湧廷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陳俊匡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俊匡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 他人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 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陳俊匡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周湧廷、陳俊 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周湧廷提出申報而行 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 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湧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5月間,既在96年4月24日 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犯 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周湧廷上訴部分:
1.被告周湧廷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陳俊匡之自白及證人李志信之證述不可採,原判決 予以採信,實有違證據法則:本案之緣起即因被告陳俊 匡之自首而衍生者,其身份雖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周 湧廷而言,被告陳俊匡即如告發(訴)人一般,則就其 自白或證述之內容若與被告周湧廷有關者,自應依告發 (訴)人之採證原則審酌之,又李志信乃被告陳俊匡之 兄弟,復為本案之告發人,準此,則其證詞亦須依告發 (訴)人之採信原則為之,核先敘明。被告陳俊匡、李 志信兄弟與被告周湧廷有債務糾紛(渠等積欠被告周湧 廷金錢未還),復對被告周湧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被 告周湧廷均獲不起訴處分,渠等仍反覆聲請再議,均可 證明渠等與被告周湧廷夙有間隙,且為使被告周湧廷受 刑之追訴無所不用其極,則渠等之證詞之可信度本有高 度可疑;且依證人王玉鳳、林瑞琪、傅知仁之證詞均證 明被告陳俊匡、林瑞璨二人確為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 司之代工而獲報酬;凡此種種亦證明被告陳俊匡、李志 信二人之供述容有瑕疵,均無足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 之證據。
⑵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匡未為被告周湧 廷所營之公司代工,原判決以其證述採為不利被告周湧 廷之證據,亦有違誤:證人尤政凱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 有看過陳俊匡跟被告拿過代工。惟查,證人尤政凱亦為 代工,然因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取原料或送回成品 之時間本無一定,且其亦自承不認識其他代工之人,則 其未看過同為代工之被告陳俊匡向被告周湧廷拿過代工 原料或送回代工成品亦屬可能;抑或雖曾看過被告陳俊 匡,然因其並不認識被告陳俊匡,而無印象,故稱其沒 有看過,從而要不得以其證述未看過,即認定被告陳俊
匡未為被告周湧廷代工,原審竟以該等容有各種可能之 證述,作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之證據,亦顯薄弱。 ⑶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被告陳俊匡之印文確為被告陳俊匡 所蓋印:經被告周湧廷將與被告陳俊匡各種往來、簽立 之文書整理後,發現蓋用於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被告陳 俊匡之印文,與被告陳俊匡曾親自書立予被告周湧廷之 借據、本票上之印文相符,由此即可證明被告陳俊匡確 有為被告周湧廷所營之閣豐公司代工並領有報酬。 ⑷被告周湧廷書寫之記帳單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周湧廷涉有逃漏稅捐等犯行,原審未予細究 逕予採認,實有違誤:查卷附記帳單內容雖上載「陳俊 匡自願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且共計2 次 ,惟查,事實上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報被告陳俊匡 之薪資為30萬元者僅一次,已與前開記帳記錄不符,則 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記帳記錄,得否為證據已屬有疑;況 因代工有所得畢竟與經常性受僱勞工容有差別,被告周 湧廷為杜絕爭議而取得代工者同意,亦屬事理之常,然 應強調者乃被告周湧廷之公司確有該等支出,仍與逃漏 稅捐犯行有間,綜此,前揭記帳單亦無法證明被告周湧 廷涉犯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 周湧廷確犯有前開罪名實有違誤云云。
2.惟查:
⑴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 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 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 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 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 ,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 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 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 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 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 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分別就被告 陳俊匡、證人李志信所為陳述予以採信及證人王玉鳳、
傅知仁之證述不予採信,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周湧廷上訴意旨既未提出被告陳俊 匡、證人李志信之陳述有何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之處 ,徒以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與被告周湧廷有債務糾 紛,並對被告周湧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渠等與被告周 湧廷夙有間隙,被告陳俊匡、證人李志信之陳述均不足 為被告周湧廷有罪認定之證據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⑵至被告周湧廷提出之98年5 月2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23 頁)、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本院 卷125 頁)上蓋用之被告陳俊匡印文,核與家庭代工印 領清單上印文相同乙節:前開借據上印文之真正,業據 證人陳俊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庭代工印領清單 上之印文非伊所蓋,伊從來沒看過,此為被告周湧廷自 行製作,本票、借據為伊所寫,惟本票、借據上之印文 並非伊所蓋,因印領清單上印章是被告周湧廷偽造、自 己刻後,保存於被告周湧廷處,被告周湧廷本可自行隨 意蓋用,況伊開立自己本票均無蓋用印章之習慣,倘欲 蓋用者,伊亦均係蓋手印,伊無隨身攜帶印章之習慣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 105 頁背面),是被告陳俊匡業已否認前開本票、借據 上蓋用印文,則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之真正即屬可疑。 況被告陳俊匡係同意被告周湧廷申報97年度薪資以抵償 欠債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匡於97年度配合 、或允諾被告周湧廷蓋用前開印文以配合申報等情,亦 非無可能,則縱前開98年5 月25日借據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上印文為真正,亦無法遽此認定該等 印文之蓋用即「於閣豐公司內確實領有薪資」之意,而 無法佐為有利於被告周湧廷之認定,被告周湧廷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再以:被告周湧廷書寫之記帳單載有「 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共計2 次 ,惟事實上被告周湧廷所營閣豐公司報被告陳俊匡之薪 資為30萬元者僅1 次,以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記帳記錄無 法證明被告周湧廷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置辯。惟原審 係以被告周湧廷親自書寫之記帳單上載有「陳俊匡自願 報稅30萬,應酬7,000 元」等文字,已可佐認被告陳俊 匡未於閣豐公司任職、允諾被告周湧廷於前開額度範圍 內均可任意申報薪資等情。且詳究前開文字真意,係被 告陳俊匡允諾之虛偽申報薪資之「額度範圍」,非僅允 諾「該同一數字」,故被告周湧廷申報被告陳俊匡之薪
資僅需於該範圍內即未違前開文意,雖被告周湧廷因計 算閣豐公司之營收後,無需申報如此大量之數字,而於 此範圍內減降,申報未恰如前開數字,亦與該文意相符 ,且無法改變客觀上被告周湧廷於對帳單上特別記載「 自願報稅」、「應酬」之用意。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 僅申報一次30萬之薪資,與該記帳單記載不符云云,亦 非可採。
㈢被告陳俊匡上訴部分:
1.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量刑悖於比例原則:原判決對被告陳俊匡論以附 表二所示之刑,惟若細繹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 ,即可知4 個犯罪事實間僅有年度、扣繳憑單記載之薪 資數額、逃漏稅數額有所不同,是以,對於各該犯罪事 實之量刑當係隨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逃漏稅數額 而有不同,然犯罪事實2 部分及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 為19萬3,000 元、逃漏稅數額為2 萬3,731 元,明顯低 於犯罪事實3 、4 部分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及逃漏 稅數額,惟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2 之量刑卻重於犯罪事 實3 、4 之量刑,可見原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違法。
⑵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殊有違誤:
①被告陳俊匡本欲藉經營小吃店維持一家生活開銷,惟 因不諳生意之道,反因受拖累而積欠多筆債務,一家 生活難以維持,多靠朋友接濟,嗣於95年間,母親因 糖尿病併發中風等症狀急需住院治療,惟被告陳俊匡 斯時仍無任何收入,再向友人求助時,反遭友人催討 所積欠債務,一時間被告陳俊匡陷入絕境不知如何是 好,此時友人李後根遂介紹以放款為業之被告周湧廷 與陳俊匡認識,周湧廷表示伊可出借50萬元,使被告 陳俊匡得用以還款及支付母親住院等開銷,惟先預扣 3 個月之利息,且每月之利息為26,500元(亦即實拿 420,500 元),被告陳俊匡斯時因母親病危云,為抒 解各項資金及還款壓力下,根本無從細想,遂不疑有 他、答應立據並開立同額本票,更央請父親開立足額 本票作擔保,雙方更以父親所有之建物暨基地簽訂買 賣契約,以俾被告周湧廷得以隨時憑此移轉所有權。 嗣後因被告周湧廷虛增利息以致被告陳俊匡無力還款 ,被告周湧廷遂藉此拒絕歸還上開土地,而將上開土 地登記予被告周湧廷所指定之名義人。後於98年4 月 間,被告陳俊匡又陷於財務危機,無計可施,此時被
告周湧廷見狀即再誘使被告陳俊匡,表示伊可商借20 萬元(每月利息為5,000 元,亦預和3 個月利息), 被告陳俊匡在絕望之餘,遂再度立據借款,並應被告 周湧廷之要求將被告陳俊匡一家所居住之建物稅籍及 承租基地變更為被告周湧廷之女,並簽立買賣契約以 作為被告陳俊匡借款之擔保,陳俊匡雖得藉此周轉, 惟亦繼續累加本金。而被告陳俊匡自95年間向被告周 湧廷借款50萬元後,因無力如期償還龐大的本金及利 息,始在被告周湧廷的要求下交付證件予被告周湧廷 ,同意被告周湧廷委由他人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 於閣豐公司有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被告周湧廷再持 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以逃漏稅捐,被告陳俊 匡乃藉此取得報酬以抵扣部分本息,由此足見被告陳 俊匡乃迫於現實始不得已幫助被告周湧廷逃漏稅捐。 ②被告陳俊匡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前,即自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坦承 所有犯行,並由該署起訴乃至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故 被告陳俊匡之自首確有助公平正義之實現。再者,被 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雖紊亂稅捐機關對稅額 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然在本案事實經被告 陳俊匡揭露後,稅捐機關對稅額查核之錯誤即可獲得 匡正,而國家稅賦收入亦可藉由向閣豐公司、被告周 湧廷稽徵並課以罰鍰而獲得彌補,是被告陳俊匡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
③被告陳俊匡當初係迫於無奈乃同意幫助被告周湧廷逃 漏稅捐,而被告陳俊匡4 年幫助逃漏稅捐之報酬亦僅 區區2 萬餘元,而相較於原判決對4 年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分別處以3 月、3 月、2 月、2 月有期徒刑之 刑,被告陳俊匡顯係一時失慮而因小失大,被告陳俊 匡事後深威懊悔乃具狀自首,由此足見被告陳俊匡在 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暨原判決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絕無再犯之疑慮,且累犯與緩刑宣告間本應獨立判 斷、互不干涉,而被告陳俊匡應予緩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故縱然被告陳俊匡於本案構成累犯,亦不影響 應予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可知原判決對被告 陳俊匡本應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有 違誤。
2.惟查: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陳俊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至上 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2 之逃漏稅數額較少,其量刑卻重 於犯罪事實3 、4 之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背比例 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惟原判決既另說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致各該罪刑之量定並非僅以逃漏稅數 額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敘述,雖稍嫌簡略, 但非全未說明,且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尚無不 合,是上開主張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⑵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被告陳俊匡本案前案紀錄 表觀之,其於本件犯行前,即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前案紀錄,且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期間自95年 起至99年,時間非短,一犯再犯,足徵之前案科刑教化
,並不足讓被告陳俊匡心生警惕。綜上,本院認不宜宣 告緩刑,且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 意旨所引另案關於構成累犯後,仍得諭知緩刑宣告之情 形,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應予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㈣綜上,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周湧廷主文 │陳俊匡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2 │事實欄一㈡│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㈣│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