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上訴(恐嚇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 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於106年1月10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 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於108年6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而於108年7月9 日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8月29日),因被告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 1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本案犯 行為警查獲前之5年以內並無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起訴書第3頁之三),應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月原定之執行完畢日期(見本院卷第54頁),其假釋既 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該有期徒刑4年5月尚未執行完畢,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構成累犯,尚有違誤。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關於其扣案槍彈、爆裂物來源係朱肯志乙節,並非屬實 ,而由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之熟悉、自陳隨身攜帶槍彈之目的 等情觀之,被告應係為自己管領之意而持有扣案槍枝、子彈 、爆裂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未查,逕依被告陳述 認定被告係基於受託保管之寄藏犯意而持有槍枝、子彈、爆 裂物,難認有當。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持有爆裂物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起訴書第3頁二之第3至4行),原判 決誤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恰。
⒊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 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爆裂物較多;且爆裂物一旦引 爆,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本案扣案爆裂物分別包覆磁鐵 、螺絲作為增傷物,如前鑑驗結果,如予引爆,所造成傷害 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則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 有未當。
⒋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誤認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 之刑業於109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並論以累犯,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一、㈢」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未端 ,其屢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判決、執行並未使被告知所 悔改,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自我反省,難見其悔意,且槍枝、 子彈、爆裂物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彈,雖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之用,然其所為危害社會整體防衛 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立人力仲介公司, 因疫情而無工作,未婚,育有3子,其中2個小孩尚未成年, 入監前與71歲高齡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及子彈1顆 ,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扣案爆裂物2顆,均經鑑定試爆致火藥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且失去效能 ,另扣案子彈3顆亦經試射而滅失子彈結構失去效能,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疑似爆裂物2顆,經鑑定試爆均未 產生爆炸結果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非屬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