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被告許祐嘉同時持有、被告吳秉融、 陳玟溢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 應僅各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非法寄藏子彈一罪。再被告 許祐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而 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吳秉融、陳玟溢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 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
㈤被告吳秉融、陳玟溢間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吳秉融部分:
被告吳秉融前⑴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秉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3月26日入監執行;⑵於104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於1 06年2月25日接續上開⑴所示2罪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吳秉融 上述竊盜等罪甫於106年2月24日、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惟被告吳秉融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吳秉融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 吳秉融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吳秉融所犯,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被告陳玟溢部分:
被告陳玟溢前於102年間因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陳玟溢上述偽證罪甫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惟被告陳玟溢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陳玟溢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陳玟溢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陳玟溢所犯,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本案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 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 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秉融、陳玟溢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均 於109年12月2日發佈通緝,被告陳玟溢於同年月6日緝獲 歸案,而被告吳秉融則於同年月1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原 審法院109年12月2日以109年新北院賢刑寬科緝字第920、 926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汐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被告陳玟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中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被告吳秉融調查筆錄、 原審法院109年12月11日109年新北院賢刑寬銷字第950號 撤銷通緝書及、109年12月16日109年新北院賢刑寬銷字第 96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 、261至262、269至275、325、335至344頁),被告吳秉 融、陳玟溢於原審審理中既均已逃匿,即均無接受本件裁 判之意思,核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陳玟溢部分:
被告陳玟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寄藏如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犯行;又被告陳玟溢於10 9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透過LINE之訊息及照片傳送,向 新北市刑大員警檢舉被告許祐嘉擔任負責人之艾森普公司 人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復於109年3月19日,前往新北市刑大檢舉被告許祐 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並將之移轉至被告吳秉融住處,而供述其槍砲來源係 被告許祐嘉,其已依被告許祐嘉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交付予被告吳秉融寄藏 等語;又於109年3月23日,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起獲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後,再次 向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供述上情等情,有新北市刑大109年7 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55062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刑 大被告陳玟溢109年3月6日、19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刑大勘查照片、文山第二分局被告陳 玟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7至213、219至2 20、223至225、227、229至230頁;他卷第23至27頁), 足徵本件確係因被告陳玟溢供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 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係被告許祐嘉指示其交付被告吳 秉融所藏放等語,員警因而查獲被告許祐嘉持有、被告吳 秉融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犯 行,堪認被告陳玟溢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 玟溢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對 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秉融部分:
查被告陳玟溢於109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透過LINE之訊
息及照片傳送,向新北市刑大員警檢舉被告許祐嘉擔任負 責人之艾森普公司人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 ;復於109年3月19日,前往新北市刑大檢舉被告許祐嘉等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並將之移轉至 被告吳秉融住處,而供述其槍砲來源係被告許祐嘉,其已 依被告許祐嘉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交付予被告吳秉融寄藏等語;又於109 年3月23日,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起獲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後,再次向文山第二分 局員警供述上情,已如前述,則斯時員警既已因被告陳玟 溢之供述而知悉本案被告3人前開犯行,雖被告吳秉融嗣 後於109年3月22日至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舉報被告許祐嘉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於109年3月23日10時許,帶 同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 非制式子彈6顆,且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陳玟 溢依照被告許祐嘉之指示,取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改 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予其藏放,此據證人即文山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薛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廈 門街派出所所長的時候,認識吳秉融的女朋友,大概吳秉 融拿到槍枝、子彈以後沒多久便透過以前的同事來找我, 那時候伊任職於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伊等約在文山第二 分局的辦公室見面談,印象中是伊109年3月23日幫吳秉融 做筆錄的前一個禮拜以內,伊印象中沒有很久,但伊已經 忘記時間了,當時有講到許祐嘉在那時候在新北市刑大那 邊被人舉報,其實那時候吳秉融已經願意要自首,伊也跟 他講過請他交出來槍枝就好,但他一直在猶豫這樣他的刑 期問題,那時他只說槍枝丟在他朋友那邊,但他沒有很明 確地講地址,伊也想說「好吧!你不想沒關係,你想好了 趕快交給我」,所以於109年3月22日做完筆錄後,隔天他 才帶伊等去,伊等那時才知道槍枝放在哪裡,在這之前伊 等不曉得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84頁),並有文 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被告吳秉融、陳玟溢之調查筆錄及文山 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至11、13至2 7頁),然新北市刑大前已因被告陳玟溢之供述,而查知 本案被告3人犯行,並非因被告吳秉融到案後供出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始循線查獲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是縱 被告吳秉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時 曾供出被告許祐嘉指示被告陳玟溢取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予其藏放,亦難認被告許祐嘉、陳玟溢 係因被告吳秉融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
告吳秉融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吳秉融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秉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吳秉融、陳玟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秉融、陳玟溢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陳玟溢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⒉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均曾 於原審審理中逃匿,核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誤認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⒊ 本案被告吳秉融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原審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吳秉融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不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且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被告陳玟溢上訴意旨則以其係依被告許祐嘉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取出並交付被告吳 秉融,其僅短暫經手,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考量其犯罪動 機等,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秉融、陳玟溢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秉融、陳玟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秉融、陳玟溢明知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會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 制,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秉融、陳玟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被告吳秉融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與父 親同住,剛結婚,其在家中報關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頁)、被告陳玟溢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在酒
店服務,出所後會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 尚有祖母、父母及2個小孩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因刑事警察局 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祐嘉部分): 原審以被告許祐嘉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許祐嘉明知槍枝、子彈為國家 嚴禁流通之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附表一 所示物品後,再由被告陳玟溢幫忙保管、處理,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 嚴加處罰,幸好該這些物品都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另 考量被告許祐嘉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其最有 利的考量,且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於原審準備 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環保公司職員,月薪3 萬5,000元,與女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機關 試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顆,因為試射擊發以後, 已經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 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許祐嘉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三 非制式子彈 4 顆 四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2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