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10號
TPHM,109,上訴,71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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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子彈 經檢視,……已具備制式發射火藥、彈殼、底火、彈頭之 功能,研判係結構完整之邊緣底火定裝彈;惟因本局無 適用口徑之邊緣發火槍枝,無法進行試射。逕將送鑑非 制式子彈裝填於送鑑非制式手槍內進行試射,因送鑑子 彈之底火位於彈殼底部邊緣,而送鑑手槍之中央凸出式 撞針無法擊中子彈之邊緣底火而發射子彈前端之鋼珠, 經試射後僅在彈殼底部中央留下明顯的撞針凹痕,故無 法研判送鑑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 (見本院 卷第201頁),有調查局109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 3380號函所檢附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2.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試射子彈1顆,依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固 有「鋼珠脫落情形」(見原審卷第205頁)。然證人鄭昆哲 於原審證稱:當初拿到這顆子彈時後面的構造是喜德釘,一 般俗稱空包彈,前端是1個鋼珠金屬彈,中間連接看起來類 似透明吸管,鋼珠和空包彈間還有用透明物質黏著。鋼珠喜德釘接起來後,因為經過擊發後可以發射彈頭、金屬彈丸 ,所以我們認為它是有殺傷力,因為它就是1個子彈基本結 構,彈殼、底火藥、彈頭,3個拆開來都沒有殺傷力但是組 合起來就有。我拿到該子彈時如同照片上面是結合的。送鑑 時是完整的,如果不完整我們會說彈頭已經分離,會敘述說 1個是空包彈1個是鋼珠。因為有時它是用黏的,可能受外力 會有所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2頁),並有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3子彈相片為證(見偵卷第127頁),足 證該顆子彈應係於運送過程中鋼珠才脫落,並非一開始即呈 現鋼珠喜德釘分離狀態。參諸證人孟憲輝於原審證稱:分 離的狀態不會影響到鑑定的結果,因為它可以直接放上去而 已,它裡面已經有可以固定鋼珠的設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頁),益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試射子彈1顆嗣後有「鋼 珠脫落情形」,對於有無殺傷力之研判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
3.勾稽以上,可知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雖認該未經試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但實際上並未經試射。而該未經試射子彈經調 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裝填於送鑑非制式手槍內進行試射,結 果為無法研判送鑑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雖該次鑑定 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已具備制式發射火藥、 彈殼、底火、彈頭之功能,但因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並未 經試射,於此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採 有利於被告認定,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應無



殺傷力。
4.證人孟憲輝雖於原審證稱:送鑑子彈我們沒有做試射,因為 送鑑子彈是屬於制式的邊緣底火,就是打釘槍的邊緣底火, 所以它是可以擊發的,只是前面加1個鋼珠而已,對於制式 的底火或制式的子彈部分,我們校裡面並沒有要求要試射, 它本身就是有殺傷力。制式空包彈一定可以擊發,而且擊發 產生的膛壓非常高,只要和鋼珠結合,射出來鋼珠其實可以 計算的出來會有殺傷力,制式喜德釘底火加上彈珠,如果有 適合的槍枝射擊依照我們經驗知道是有殺傷力的,這也是大 家都不爭執的,因為這是用來放到打釘槍裡,可以把釘子射 出去打到鋼筋混凝土裡,打到人體一定有殺傷力,不需要試 射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387至389頁),此固係證人 孟憲輝依渠專業經驗所為證述,惟是否確實如此,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徵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當時 鑑定時實際上既未經試射,則實際情況是否必定如證人孟憲 輝所證,並非無疑,是證人孟憲輝此節所證,尚不足認如附 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選用的子彈,那個喜德釘,是 邊緣底火,但是被告做的長槍跟短槍的撞針,卻是針對中央 底火的撞針,拿被告做的槍打被告做的子彈,永遠不可能具 有殺傷力云云。然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本應分別認定, 否則僅查扣槍枝或僅查扣子彈時如何搭配試射以認定是否具 殺傷力?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六)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機械性能不良,難以 檢驗擊發功能,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應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3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後,應認不具殺傷力。被告 辯稱:我根本無法完成1把擊釘槍,做的槍根本不能擊發出 去,槍枝、子彈都不具殺傷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本案鑑定報告是特別放1個底紙火,特別敏感的底紙火, 但是擊發底火,讓火藥可以爆炸,不代表後面的動能一定可 以足夠把子彈推進,而具有殺傷力,本案短槍有嚴重的機械 結構上的缺陷,因為有機械結構上的缺陷,造成即使能擊發 底火,也無法產生足夠的動能而具有殺傷力;(2)關於短槍 ,如果機械結構不完整,這個壓力沒有辦法完全作用在子彈 上,這把短槍過短且有空隙,即使是擊發底火,火藥爆炸, 膛壓也不足以全部往前衝而造成子彈有20焦耳以上的動能, 因為有空隙,所以火藥爆炸以後,火藥會外洩,且本案是拿 1個喜德釘放在槍管裡面做子彈,所以槍管跟子彈不是密合



,也有空隙,即使是只找了1個國軍制式子彈,3.5倍的當量 的炸藥去做這個子彈的話,還是動能不足,因為不是密集的 ;(3)被告選用的子彈,那個喜德釘,是邊緣底火,但是被 告做的長槍跟短槍的撞針,卻是針對中央底火的撞針,拿被 告做的槍打被告做的子彈,永遠不可能具有殺傷力云云,均 無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意(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 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 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 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 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 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 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 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 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 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在前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製造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其係 要做擊釘槍云云,然其於原審自承為從事五金方面之受僱員 工,只領取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 頁);於本院亦 供稱在五金行當送貨人員,做了4、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衡情被告對於五金零件製作應已有相當理解,被告 復於警詢時坦承有試過扣案短槍,有擊發等情明確,此觀原 審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292頁); 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中包含槍管半成品、復進簧桿、研磨機 、相當數量之火藥、鋼珠等等,徵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 槍、彈,與一般之擊釘槍差別甚大,更何況如附表編號3所 示非制式子彈前端係「鋼珠」並非工業用鐵釘,倘被告僅單 純欲將扣案槍枝用以擊釘,何需持有該等彈頭而製造如此型



式之子彈,足認被告確有製作槍、彈之犯意無誤。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有無殺傷力,此屬製造槍、彈犯行 既、未遂認定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製造槍、彈之犯意無 涉。
(三)再被告購買砂輪機、不銹鋼管、彈簧、鋼珠喜德釘火藥及 裝飾彈等物後,將自行設計之樣式畫在不銹鋼管上,再利用 砂輪機將形狀刻磨出來,且以平口鉗剪裁彈簧後,組合木質 槍托等物,在其上開住處,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874)、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875)各1支,並將鋼珠以 熱熔膠黏貼至喜德釘組合,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 彈2顆(無殺傷力、有殺傷力子彈各1顆),顯已著手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無訛。
(四)據上,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意 ,且並已著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我沒有製造槍,只是要 做簡易五金工具,我無法認知,我上法院才認知底火,我根 本無法完成1把擊釘槍,做的槍根本不能擊發出去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自始自終都沒有認識到他是 做了2把有殺傷力的槍,在被告的認知裡面,他是要做擊釘 器云云,而否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 意,自不可採。
四、辯護人固主張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再送請國防部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1)涉案短槍槍管長度3.4公分 較國軍制式T75手槍槍管長度11.9公分為短,對於殺傷力之 影響為何;(2)涉案短槍可否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 鑑定可否造成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動能,而具「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殺傷力;並聲請送請學術機構根據涉案短槍槍管 長度、槍機閉鎖狀態,子彈與槍管空隙,模擬計算以「喜德 釘」之火藥爆炸當量計算擊發結果,可否使6mm鋼珠造成每 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的動能,而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 傷力,且請求本院勘驗該扣案槍枝,證明槍管過短,且槍機 無法與槍管及彈室密合而留有空隙,有閉鎖不良情況云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至246頁)。然查:(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 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具有殺傷力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中亦已載明:「 另本校曾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委託,就98年度上訴 字第111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土造非制式槍枝進行 殺傷力鑑定,該土造槍枝具完整之鋼鐵槍身和槍機組,擊發 方式與本案送鑑槍枝相同,……。該槍枝鋼鐵槍身前端具備可



裝填子彈之彈室,彈室前端為鋼鐵管狀物,其功能為固定槍 管用之節套,節套內徑約11.1公釐、長2公分,該槍並無槍 管,本校進行試射鑑定時彈室裝填0.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 ,……進行試射。結果射出鋼珠射穿0.65公釐厚之監測鋁板, 該監測鋁板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J/cm平方)。 顯示該槍枝之節套管長度雖僅2公分,且直徑遠大於鋼珠, 但高壓火藥燃氣仍能利用該節套加速鋼珠至具殺傷力之動能 。本案送鑑手槍槍管長約3.4公分、內徑8.4公釐,射擊直徑 8公釐鋼珠時,彈丸與槍管之氣密性更高,研判可發射出更 高動能之彈丸」等情如前,是與國軍制式T75手槍(槍管長 度11.9公分)相比,殺傷力或許較小,但無礙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 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子彈與喜德釘並不相同,縱使以「 喜德釘」的火藥爆炸當量計算擊發結果無殺傷力,仍無從認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且原審及本院已 分別依辯護人之請求,將本案扣案槍、彈送警察大學、調查 局鑑定,是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及送請學術機構 模擬計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均顯無調查之必要。(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一 節,因該非制式手槍業經送刑事警察局、警察大學及調查局 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對於槍 枝狀況均已詳載於鑑定書內,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不予調 查,附此敘明。
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法律適用
壹、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非制式長槍部分)、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 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非制式子彈中該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及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中該顆具殺 傷力子彈部分)。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後持有槍、彈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貳、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既遂、未遂犯行、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既遂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參、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肆、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人,其製造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所製造槍枝之 殺傷力既屬有別,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 之程度自亦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 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無證據證明其為專業製造 槍、彈之人,製造方式相對較為簡易粗糙,所製造之槍、彈 亦未流出,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 殊難與大規模專業製造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犯行 ,酌減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起訴書載為第3項,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07年度蒞字第167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之)規定之違禁物品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購買槍枝、子彈之組成零 件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 附表編號4、7、8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所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16753號補充理由書一、二所載(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持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7、8、9、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影本、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27至37頁)存卷可參, 且有如附表編號4、7、8、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然如附 表編號4、7、8、9、10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 4、7、8、9、10「鑑驗結果」欄所載,而此等彈頭、火藥、 槍管半成品、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此觀卷附內政部107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 254號函自明(見原審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然查:(1)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1支、 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顆未經試射子彈部分,因此等槍、彈均 不具殺傷力,應屬製造未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屬既遂,尚有未洽;(2)被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此部分雖無理



由,然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則屬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貳、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然所製造之槍、彈亦未流 出,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本案槍、彈 種類及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 生時從事五金行送貨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 槍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均未 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 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然仍屬 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19至21、25、26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393頁),且此等物品之 性質、作用均屬與本案製造槍、彈有關之工具、零件,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22至24、27至29所示之物,被告雖自 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393頁),惟(1)扣案 如附表編號18所示刻磨筆,被告供稱為刻磨假牙之用而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2)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 示空氣槍,並無證據顯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非法製造 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無涉(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物業於該判決內諭知沒收燬、



沒收);(4)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縱為本案證 物,然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見偵卷第153、175頁)】編號 名稱 數 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87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0改造彈簧長槍】 1支 送鑑非制式長槍(管制編號1103012874)之結構完整,惟其機械性能不良,難以檢驗其擊發功能,且本局無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無法進行試射,故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 法務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3380號鑑定書肆、鑑定結果一及圖1至5(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2至204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875)【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1改造彈簧短槍】 1支 (1)管制條碼1103012875送鑑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槍管與槍機閉鎖良好。經試射可順利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之紙底火,且其槍管和槍機均為高強度鋼鐵材質,研判送鑑手槍可擊發適用口徑之非制式子彈,並可承受子彈所含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火藥燃氣,而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2)送鑑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103012875)之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可擊發適用口徑之中央底火子彈。 中央警察大學(下簡稱警察大學)108年5月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4399號鑑定書玖、結論三(見原審卷第219頁); 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3380號鑑定書肆、鑑定結果二及圖6至10(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4至206頁) 3 非制式子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2土製子彈(喜德釘+鋼珠)】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逕將送鑑非制式子彈裝填於送鑑非制式手槍內進行試射,因送鑑子彈之底火位於彈殼底部邊緣,而送鑑手槍之中央凸出式撞針無法擊中子彈之邊緣底火而發射子彈前端之鋼珠,經試射後僅在彈殼底部中央留下明顯的撞針凹痕,故無法研判送鑑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及影像13至14(見偵卷第123、124、127頁); 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3380號鑑定書肆、鑑定結果四及圖11至14(見本院卷199、201、206至208頁) 4 彈頭【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7】 17顆 送鑑彈頭17顆,認均係金屬錐狀物。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影像12(見偵卷第123、126頁) 5 非制式子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3改造子彈】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及影像15至16(見偵卷第123、124、127頁) 6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4半成品改造子彈】 2顆 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及影像17至19(見偵卷第123、124、127、128頁) 7 紅色火藥【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5】 8份 送鑑紅色火藥 8 份,認均係底火帽。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及影像20(見偵卷第123、124、128頁) 8 藍色火藥【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6】 29個 送鑑藍色火藥29個,認均係底火帽。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及影像21(見偵卷第123、124、128頁) 9 槍管半成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5半成品槍管】 3支 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係金屬管。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及影像22(見偵卷第123、124、128頁) 10 復進簧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6覆進簧桿】 7支 送鑑復進簧桿7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及影像23(見偵卷第123、124、128頁) 11 喜德釘【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0】 90顆 送鑑喜德釘9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17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及影像24(見偵卷第123、124、128頁) 12 固定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 1個 13 尖嘴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 2支 14 老虎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3】 1支 15 銼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4】 1把 16 檯鉗(含椅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7】 1組 17 研磨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8】 1臺 18 刻磨筆(含替換頭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9】 1組 19 鋼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1】 226顆 20 六角扳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8】 5個 21 螺絲攻牙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19】 1個 22 空氣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2】 1把 23 疑似安非他命結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3安非他命(毛重0.7 公克、淨重0.51公克)】 1包 24 安非他命吸食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4】 1組 25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新B25手機】 1支 26 滑套【載於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1個 27 礦泉水【載於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1個 28 飲料瓶【載於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1個 29 手套【載於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3個 本案送檢編號10手套(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聖學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18×10的負19次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52732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2及鑑驗結論(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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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