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76號
TPHM,104,上訴,227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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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後述),則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江建源所持有之事 實,亦屬明確。
5.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雖以前詞置辯,推稱扣案之違禁物均是 江慶豊所遺留,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
(1)江慶豊於101年12月13日已死亡,此有江慶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而證人 即被告江建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從何時 開始在上址租屋處放槍枝半成品、改造工具等物?)從 102年4、5月開始,那時我們已經要搬家了,被告王炯富 說先繼續租不要緊,他那些東西要先在這邊放著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參以證人沈書正 於警詢時證述:(問:查扣改造槍彈機工具1批,及槍械 零組件1批,何時開始購置?)我是在102年3月間,開始 陸續有看到出現在地下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 號卷第23頁),是關於本案扣案物最初出現於上址租屋 處之時間,無論是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所稱之102年4、5月 間,抑或證人沈書正所稱之102年3月間,均是在江慶豊 死亡數月之後,洵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江慶豊有何關連。 蓋上開扣案物倘果係江慶豊生前遺留在上址租屋處者, 被告王炯富理應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向檢、警供 明,而被告沈書正屢次出入上址租屋處,亦應多有察見 之機會,詎非但被告王炯富捨此不為,遲遲未明確交代 ,迄查獲數月後方稱此等物品為江慶豊所有,甚且被告 江建源沈書正所稱之扣案物在上址租屋處之開始出現 時間,竟係在江慶豊死亡數月之後,明顯乖違常情,應 係事後臨訟所為之不實辯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沈書 正固附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辯詞,改謂上開物品應 係「胖哥」(指江慶豊)所有,「胖哥」在的時候,我 有把玩到道具槍(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反面)云云,然 此顯與證人沈書正先前所述本案扣案物最初出現於上址 租屋處之時間點相互矛盾,應係迴護被告王炯富、江建 源之言,亦不足採。
(2)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引用被告江建源沈書正所為之前 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均係江慶豊之 私人物品存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理由,並據以推論當時 係因蔡忠耿要搬家,被告王炯富等人不得已代為整理暫 存放於倉庫內而已,並非被告王炯富故意持有云云,難 認有據。再者,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 )、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均非僅一般 土造之槍械而已,而係美國軍火工廠所製造槍枝之零組



件,其槍管皆屬金屬材質,內無阻鐵,有6條右旋來復線 ,此觀上揭鑑定報告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 第156至160頁反面)。且於警方查獲之時,上開自動步 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均係呈拆解之 狀態,而以報紙、塑膠袋逐一仔細包裝,並以膠帶緊密 綑貼後,再一併以長方形紙箱收納;而上開制式子彈50 顆,則整齊排列放在1個藍色塑膠盒內,再以塑膠袋層層 包裝;至於上開雙基發射火藥2罐,亦係妥置於箱內,再 整齊堆放在上開儲物櫃內,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70、346、347-1、347-2頁), 顯然均經人為刻意整理後加以藏放,衡情藏放者實不可 能對於內容物一概渾然不知。
(3)兼酌被告江建源曾稱上開物品均係經由渠本人整理後搬 送至上開儲物櫃放置,而被告王炯富則稱其有心經營道 具槍事業,且被告王炯富前於80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 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 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明,更甫於本案案發前之102年2月24日,為警查 獲其涉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該案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8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王炯富 顯非對於槍砲彈藥等物無經驗之人,被告江建源對於該 等物品衡情當亦有槍砲彈藥之認識,否則又何庸費心整 理後再送儲物櫃內放置,準此,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辯 稱均不知道上開儲物櫃內有違禁物云云,在在與事理相 違,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4)至證人即江慶豊之胞妹江芷寧於原審中固證稱:我哥哥 江慶豊死亡時,被告江建源有通知我,我跟我姊姊有去 上址租屋處,看到我哥哥留下一些有的沒的雜七雜八的 東西,有衣服,也有人家在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沒有 仔細看,只是大概(目光)掃過去,那些東西我們也用 不到,就拜託被告江建源幫我們處理,生存遊戲的東西 是在我哥哥的房間,所以應該是他的,我沒有看過我哥 哥拿過那些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哥哥也沒有跟我說過 他有買生存遊戲的東西,當時有看到槍,從電視上知道 那是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當時看到的是1整支的槍,應 該只有1支,其實我不記得,沒看到扣案之子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然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



江建源江慶豊死後,有通知證人江芷寧到上址租屋處 ,而在江慶豊生前使用之房間內看到一般生存遊戲玩家 所使用之槍枝,且數量應屬有限。參諸本案在上開儲物 櫃、上址租屋處所查獲之槍枝及零組件之數量不少,更 有證人江芷寧當時所未看到的子彈、雙基發射火藥等物 ,證人江芷寧亦未提及當時有何拆解零組件、層層包裹 並裝箱封存之情事,實難憑以認定本案扣案物乃係江慶 豊所遺留並包裹裝箱,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係於不知情 之情形下始搬送至上址儲物櫃,亦不能憑以認定係在被 告江建源不知情之情形下始遺留在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 ,自難推翻上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炯富、江 建源之認定。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僅以扣案之槍枝(零 組件)、子彈及火藥等均包裝完整之情形,即推論被告 王炯富未經打開,根本不可能知悉其內容是何物云云, 洵屬率斷,且難認與事理相合。
(5)另曾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證人蔡忠耿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有將該房屋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 江慶豊,並共用客廳,地下室是儲藏室,住在裡面的人 都可以使用,且在江慶豊分租一段時間後,曾經看過他 持有類似玩具槍的東西,他說是道具玩具槍,玩生存遊 戲的,其並未協助清理江慶豊之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反面);證人趙貝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曾去過也有住過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當時 是江建源說可以借我住,江建源同意後我就暫時住在那 邊約3個月左右,在住的期間沒有注意到風爺房間裡有什 麼東西,其也沒有下去過地下室,並沒有看過偵字第266 4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所示照片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至232頁反面),然該2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扣得之物品為江慶豊 所有,亦無從證明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江建源持有之事實 ,自均難執為被告江建源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所稱原判決逕認扣案證物編號A8 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究明雙基發射 火藥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原判決亦未認 定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是否已有殺傷力,即認定被告王 炯富涉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不當一節,查雙基 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按,且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稱



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徒 以原判決未載明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主張原 判決不當,要屬誤解。又本案扣得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淨 重已分別達0.62公克、0.58公克,已如前述,而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常見制式子彈火藥重量範圍(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本案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淨重均已高於 該等子彈之最低重量甚多,顯難認不具殺傷力。再本院 僅依該等函文內容認定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所為陳述不 可採而加以彈劾,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王炯富犯罪之 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故於此不再贅述該2函 文證據能力之有無,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持有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者), 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彈藥 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三)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就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雙基發射 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炯富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 、制式子彈50顆;被告江建源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 、雙基發射火藥2罐、子彈51顆(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 彈1顆),均僅各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非法持有 彈藥之主要零件、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五)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起訴書固 漏論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部分,惟此與其他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江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6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為被告王炯富所 共同持有,因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然被告王炯富否認有為此犯行。查被告江建源最初於102年1 1月23日到案後,渠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王炯富而 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 。嗣被告江建源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謂:警方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之槍枝半成品、改造槍械之工具等物,都是被告王 炯富的,他承租該處為他的工作室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 0333號卷第100頁);且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仍供稱:



警方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的東西,是被告王炯富的,只要去過 我家的人都知道那是被告王炯富的工作室…後來蔡宗耿要退 租,但被告王炯富說他來承租,地下室要做工作室,我才繼 續住,我不知道他樓下地下室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聲羈字 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被告江建源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稱:被告王炯富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不曾在那邊過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徵以被告沈書正於警 詢時所稱:上址租屋處是被告江建源承租使用,還有趙貝華 居住,那地方就只有被告江建源趙貝華居住,被告王炯富 沒有經常去,只是偶爾會到「元兄」(指被告江建源)住處 聊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1、22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仍證述:住在上址租屋處的人,有被告江建源、 「胖哥」及「大隻」,查獲當天我看到搜出來的退伍令,才 知道「大隻」是趙貝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 參以被告江建源之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藏放上開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等物,自身涉有犯罪嫌疑,於最初到案之日,為求脫 免罪責,被告江建源當時極有可能為不實供述以將責任推諉 他人之客觀情狀,因認被告王炯富所辯其沒有居住或使用上 址租屋處等語,尚值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江建源雖證稱 被告王炯富有把模型槍的子彈彈殼拿到上址租屋處、亦有過 去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且證人沈書 正之上揭證詞亦提及被告王炯富有時過去上址租屋處找被告 江建源聊天等語,惟尚難憑此等證言,即認定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共同持有。況本案中 經警所查扣之物甚多,包括數千顆不屬違禁物之子彈彈頭及 各式彈殼(詳見起訴書附表一、二),證人江建源所謂被告 王炯富拿至上址租屋處之子彈,無法排除即為該等不具殺傷 力物品之可能。矧依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所述,實亦否定上開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王炯富攜帶過來放 置在上址租屋處,亦不曾提及該物與被告王炯富有任何關連 ,自難僅以被告王炯富有在上址租屋處出入,即當然推論上 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在被告王炯富之實力支配範圍。從而 ,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被告江建源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自行放置在渠租屋處之地下室,而非 置於被告王炯富實力支配範圍內之合理可能性,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炯富亦共同持有該非制式子彈,此部 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炯富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炯富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制式子彈 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書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與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取得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自動步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惟欠缺槍機而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內含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惟欠缺槍機而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50顆、口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沈書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書正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無非以被告沈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炯 富、江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 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 據。被告沈書正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王炯富不熟 ,我去江建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租屋 處,是去找江建源,我有跟江建源一起從上址租屋處拿一些 東西去倉庫放置,是使用機車分2次載過去,我不清楚載了 哪些東西過去,不清楚有沒有槍或子彈,警方查獲當天,江 建源因為要我去牽機車,始將上址租屋處的鑰匙交給我,我 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經遍閱全案卷證,檢察官認被告沈書正涉案之主要論據,無 非乃江建源以被告之身分,於103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所供:倉庫內的東西本來都是放在上址租屋處,我跟沈書正 一起搬過去倉庫內,他是跟我一起整理、拿去放,他知道搬 運的是什麼,他也認為沒有什麼事,他不知道有違法的問題 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29頁反面)。惟上開 供詞,未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告知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並具 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已難憑以入人於罪。況且,依被告江 建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是請別人開車載我把這些東 西搬過去,我是陸陸續續每次整理一些東西帶過去,沒有特 別用東西包裝,東西本來的狀況如何,就保持原來的狀況搬 過去,有1、2次被告沈書正有過來幫我一起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書正跟 我搬東西過去時,都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但我另有請1位



綽號「阿青」的朋友載我過去,被告沈書正充其量只是把東 西放在一起比較好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 卷二第14頁反面)以觀,可知渠於偵訊時所謂被告沈書正有 參與「整理」,究竟何指,尚有未明。此外,亦顯然可見被 告江建源當時乃係陸續數次將物品分批搬送至上址易儲居倉 庫D111號儲物櫃內放置,而被告沈書正並非全部均有參與甚 明。兼酌本案在上開儲物櫃內所查獲之扣案物甚多(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且絕大部分均不屬違禁物,則被告沈書 正參與搬運之際,究竟僅是搬運該等不屬違禁物之物品,抑 或有牽涉扣案之違禁物部分,洵有未明。又被告沈書正自始 至終均否認持有任何違禁物,僅供承曾經在上址租屋處把玩 擺飾用或生存遊戲使用之道具槍,而本案警方在上址租屋處 內,確有扣得非屬違禁物之仿製槍枝3支等物(詳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自不能排除當時被告沈書正所把玩者,即是 該等不屬違禁物之槍枝之合理可能性,實難僅憑被告沈書正 曾在上址租屋處內把玩槍枝,率然推斷伊亦有共同參與被告 王炯富江建源持有扣案違禁物之犯行。尤有甚者,本案無 任何證據堪認被告沈書正有居住於上址租屋處,或有任何使 用上開儲物櫃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書正對 於上址租屋處、上開儲物櫃有何實際管領力,則從上址租屋 處、上開儲物櫃所查扣之違禁物,究竟與被告沈書正有何關 連?是否置於被告沈書正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尚有可疑。至 於檢察官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通 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細觀內容,亦 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沈書正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與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持有子彈等犯行。另檢 察官稱聲請被告江建源為證人作證一節,因該證人業已於原 審中證述在卷,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原審檢察官所稱對被 告沈書正實施測謊一節,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被告沈書正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參、撤銷改判(即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部分)及駁回上訴(即被 告沈書正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王炯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逕認扣案證物編號A8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而未究明雙基發射火藥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尚嫌率斷。
2.原判決未詳查被告王炯富是否認知儲物櫃內之扣案物品為違 禁物即逕為判決,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江建源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並未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細說明交代,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2.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法,扣案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 3.原判決認被告江建源並未於第一時間供明扣案物為江慶豊所 遺留一節,顯有違誤。
4.被告江建源主觀上不知扣案物中有違禁品,就此原判決未經 審酌,難認無違誤。
5.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 專章(第5章之1)並經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 新法,尚有未洽,是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漠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所持有之客體,涵 蓋槍枝零組件、雙基發射火藥、子彈等物,其中制式子彈多 達50顆,且槍枝零組件甚為完備,幾可組合成完整之自動步 槍、制式步槍各1支,且非僅一般土造之槍械而已,而係美 國軍火工廠所製造之槍枝,縱因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使 用,尚不具殺傷力,然對社會治安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性, 自不容輕縱,兼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素行、被告王炯富 為國中畢業、被告江建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前開 槍砲之方法、分工、違禁物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該2人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2支、編號三所示鑑驗後 所餘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4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零組件(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有之物;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因鑑定而取樣之雙基發射火藥部分,已因鑑定用罄 而滅失其存在;又因送鑑定,經取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16 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 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認 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詳細扣案贓證物品名稱見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63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質之同案被告江建源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倉庫內的 東西本來都是放在中和民利街之租屋處,伊跟被告沈書正一 起搬過去倉庫內,他是跟伊一起整理、拿去放,他知道搬運 的是什麼等語,雖未具結作證,然在偵查中並未有任何不正 方法取供之憑信性下,何以原審徒以同案被告江建源以被告 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乙節,即認該被告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及實質之證明力,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已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2.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9 5頁之102年10月31日15時25分及1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當同案被告王炯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江建源及 被告沈書正曾以電話聯繫因應之道,其中同案被告江建源即 要求被告沈書正「不要回去家裡那邊」,顯見被告沈書正對 於中和民利街之租屋處有一定程度之接觸甚至曾居住於此之 事實,況且被告沈書正更於次通電話中提及「要不要回去拿 東西」,倘被告沈書正對於該租屋處之扣案物內容毫無知悉 、持有或堆放在租屋處之物品並非管制物,又何以由被告沈 書正急需返家取走該扣案物品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沈書正對 於同案被告江建源王炯富置放在該處物品之確切位置、內 容物均了然於胸,詎原審未慮及此,直接認定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云云,顯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瑕疵 甚明。末查,原審既對被告沈書正涉案情節有所疑慮,然遍 觀整份判決書內容,卻就公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聲請對被告 沈書正實施測謊鑑定部分置若罔聞,始終未交代何以不予調 查之具體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為明顯。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本案證據錯誤評價,甚至未予調查,致 對本案未予適當通盤審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正確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經調查全部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被告沈書正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 依法就被告沈書正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沈書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沒收物 │
├──┼─────────────────────────┤
│一 │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 │
│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
│ │力)內之槍管壹支 │
├──┼─────────────────────────┤
│二 │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
│ │之槍管壹支 │
├──┼─────────────────────────┤
│三 │雙基發射火藥貳罐(淨重分別為0.62公克、0.58公克,各│
│ │取樣0.51公克、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11│
│ │公克、0.08公克) │
├──┼─────────────────────────┤
│四 │未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參拾肆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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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