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 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如證人在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即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詞為證 據,該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之餘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爭執證人 黃國展、黃憲政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核諸證人黃國展、 黃憲政於警詢時供證上開具殺傷力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 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1支、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6顆,係自 被告身上搜出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一第39頁正面 、第42頁正面、第45頁反面),與渠等於原審100年4月28日 審理時所證上開槍、彈確係自被告身上搜出之情節(見原審 卷第29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之要件不相符合,且證人黃國展、黃憲政既於原審審判中經 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 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則證人黃國展、 黃憲政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人黃國展、黃憲政警詢之陳述 即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餘地,原審認證人黃國展、黃憲政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原 審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擇 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 、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 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 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 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
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 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 COLT 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在案,已送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機械修理廠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 桃園秋總贓字第100830025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 ),惟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既係被告所持有,業如前述,則 該扣案物既與被告持有手槍犯行有關,且為違禁物,雖該扣 案物因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尚未經 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顆,亦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 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