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為論罪之憑據,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 有據。
五、綜上,尚難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犯意,此外,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被告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詳查證據後,為被告 有罪認定,雖非無見,惟依上述,尚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認 查扣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難以採認 ,惟起訴書所憑證據,既無法使法官形成有罪確信,換言之 ,本案查扣槍彈是否為被告所藏放,即存有合理懷疑,而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認 定,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