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1號
TPHM,113,原上訴,41,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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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如前述, 且員警扣得上開裝有槍彈及手套之黃色鐵盒後,明知吳佳龍 否認持有槍彈,後續將有採證需求,自無可能無端將鐵盒內 之物品置於吳佳龍所得碰觸之處,以致證物遭受污染,被告 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⑸辯護人復辯稱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塑膠袋、扣案槍枝、子 彈等物均未發現吳佳龍之DNA或指紋,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 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一節。查本院依被告吳佳龍之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鐵盒採樣上蓋内側 微物、上蓋外側微物、鐵盒内側側邊微物、鐵盒内側底面微 物、鐵盒外側側邊微物及鐵盒外側底面微物,經萃取DNA檢 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因認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 ,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605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276頁),且未能驗得DNA之原因甚多,物品 之材質、保存之方式均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及採證之結果 ,尚難以紙袋、塑膠袋或扣案槍彈等等物未採得吳佳龍之DN A或指紋跡證,即逕認係他人將有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有事實欄一所載強 制等犯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有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 被告吳佳龍有事實欄三所載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佳龍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等人對告訴人楊詔雄之恐嚇行 為持續中,並以事實欄一所載脅迫方法迫使楊詔雄簽立讓渡 書、本票,被告3人當時顯係出於迫使楊詔雄同意償還債款 及簽立讓渡書、本票之單一目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則被告3人、江瑋洺縱有對楊詔雄為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江瑋洺就事實欄一之強制犯 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江瑋洺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



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吳佳龍賴新僑以事實欄二所示,在密接時間,先後對 王俊祥楊詔雄為強制行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 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問題,是被告吳佳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吳佳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吳佳龍所犯強制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 告賴新僑所犯強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吳佳龍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 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 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 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 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被告吳佳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556號(應為106年度上 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旨,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吳佳龍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與被告吳佳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強制、恐嚇無罪及被告吳佳龍、賴新 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之理由、量刑 審酌及就吳佳龍賴新僑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刑定應執行 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被訴強制、恐嚇及被告吳 佳龍賴新僑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被 訴強制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因江瑋洺楊詔雄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江瑋洺,竟以事實欄一之手段脅迫其簽立讓渡書 、本票,吳佳龍賴新僑復與江瑋洺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強 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阻擋楊詔雄無法將機器 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楊詔雄無條件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323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温吉成吳佳龍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一 之強制犯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 強制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 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24、31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 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 減,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 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該被告2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該被告2人 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4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吳佳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吳佳龍關於事實欄三犯行之罪證明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龍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 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復說明: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佳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 理由,被告吳佳龍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於10 9年7月3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龜山



廠房內,見該公司員工王俊祥在操作塑料粉碎機臺,被告温 吉成與同案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即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被告温吉成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伸手切 斷機臺電源,王俊祥隨即表明要聯繫楊詔雄到場處理,並開 啟手機攝錄。嗣楊詔雄抵達現場,欲開啟機臺電源繼續運作 ,吳佳龍江瑋洺即阻擋在前,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器停 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温 吉成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温吉成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吉 成、同案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之供述、證人楊詔雄王俊祥之證述,及定煒公司工廠現場照片、發生時序圖、 電源線毀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温吉成固坦承其與 江瑋洺吳佳龍等人於109年7月31日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廠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於109年7月31日去定 煒公司龜山工廠有遇到王俊祥,後來我離開現場,所以我不 清楚現場有沒有人阻擋楊詔雄王俊祥,迫使他們工廠機台 停擺,沒辦法開啟機台復電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俊祥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編號8的老人( 指温吉成)自稱老大,帶編號10、13、18等人進來廠內叫我 不准動,後面就留下其他人,他先行離去;温吉成先在現場 指揮吳佳龍江瑋洺賴新僑,後來他(指温吉成)先坐白 色賓士離開,剩下三人在現場處理等語(他字卷一第217頁 反面、第235頁),惟其未具體證述温吉成如何指揮江瑋洺 等人實施強制行為,嗣王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的 「指揮」是指温吉成叫他們不要鬧了,等我們老闆(指楊詔



雄)來再講等語(原審卷三第253頁),是依王俊祥上開證 述,尚難認定温吉成有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切斷機 臺電源之行為。又共同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被告温吉成於員警到場前已先 行離開等情,楊詔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7月 31日我到場前王俊祥温吉成要先離開,我到場時温吉成已 先離開等語,則被告温吉成楊詔雄到場前已先行離去,尚 難僅以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等人一同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工 廠,遽認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等人在定煒公司龜山廠,參 與實行強制王俊祥楊詔雄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 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尚難徒憑温吉 成曾於109年7月31日與江煒銘等人一同到定煒公司龜山廠欲 搬走破碎機,遽以推論被告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賴新 僑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 上有行為之分擔。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形成被告温吉成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三所 指強制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温吉成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詔雄指訴被告温吉成與同案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江瑋洺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共同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廠内,由江瑋洺依被告温吉成之指示,切斷王俊祥操作之機臺電源,致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乙情,核與王俊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強搬機臺且對我妨害自由之人是編號8(即被告温吉成),江瑋洺來的時候我們老闆(即楊詔雄)叫我開電源,後來吳佳龍楊詔雄在搶電源,吳佳龍不讓楊詔雄開電源等語大致相符;且王俊祥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而本案進行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2年5月4日,王俊祥偵查與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原因可能為記憶不清,期間遭他人影響證詞或因被告等人在場而心有畏懼,故王俊祥既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細節及吳佳龍温吉成賴新僑江瑋洺等人之分工交代明確,又與楊詔雄之指述相符,是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王俊祥所述為主,而認被告温吉成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 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王俊祥固於偵查中證稱:温吉成先在現場指揮吳 家龍、江瑋洺賴新僑,後來他先坐白色賓士離開,剩下三 人在現場處理等語,惟其未具體證述温吉成如何指揮江瑋洺 等人實施強制行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所稱的「指揮 」是指温吉成叫他們不要鬧了,等我們老闆來再講等語(原 審卷三第253頁),是依王俊祥所述,尚難認定温吉成有指 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切斷機臺電源之行為;且楊詔雄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7月31日我到場前王俊祥說温吉



成要先離開,我到場時温吉成已先離開等語,則楊詔雄於温 吉成離開定煒公司龜山廠前,既未在場見聞,其所述由江瑋 洺依被告温吉成之指示,切斷王俊祥操作之機臺電源,致楊 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乙情,顯係轉述王俊祥所為有關事發 經過之證詞,均屬與王俊祥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 作為王俊祥所述之事實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且單憑王俊祥 前後不一致而具瑕疵之指證,亦難遽認被告温吉成有前揭公 訴意旨之強制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俊祥既於偵查中 就本案之細節及吳佳龍温吉成賴新僑江瑋洺等人之分 工交代明確,又與楊詔雄之指述相符,是應以距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之王俊祥所述為主,而認被告温吉成涉有強制犯行等 節,尚嫌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温吉成此部分有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強制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温吉成於10 9年7月31日至定煒公司龜山廠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未洽,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溫吉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 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 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温吉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無罪諭知部分違 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賴新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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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