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共同被告即證 人林威呈、江衍奇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汪政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二、被告張逸恩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曾勝郁、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然查,共同被 告即證人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 告張逸恩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曾勝郁、賴誓恩、劉 澤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 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張逸恩及其辯護人均得經 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 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曾 勝郁、賴誓恩、劉澤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瑋揚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 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 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 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瑋揚經本院合 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 、送達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7頁;本院卷二第325、379至382頁;本院回證卷),客觀上 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張瑋揚之不能到庭既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張瑋揚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張逸恩充分辯明該證人上 述陳述證明力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 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張瑋揚上開證述,自 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167至168、201至202、 213至215、224至225、239至240、252、268至269、293、30 9至310、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90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至1 6頁;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5-1至36、263 至265頁;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9至71頁; 本院卷一第47至50、199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60頁) ,並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曾勝郁)(少連偵字 第446號卷第291至295頁,存於113年度原訴3號追加起訴及 併辦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 一第80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8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54至56、57至59、145 至146頁)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 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 卷三第145至146頁),俱徵被告曾勝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犯罪事實二: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志豪、曾勝郁、林威呈、蔡茄 緯、劉澤、賴誓恩、江衍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至12、13至16、23至28、37至39-1、4 0至43、48至51、52至55頁;偵卷二第35-1至36、40至43、5 4至58、84至87、105至108、115至121、197至202、263至26 5、267至269頁;偵卷三第69至71、75至78、154至155頁; 本院卷一第48、58、143、201、223、239、251至252、267 至268、405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楊○弘、羅新 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 63至64、65至66、75至79頁;偵卷三第28頁),復有涉案車 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 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 頁)、劉澤(暱稱何輔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一第201至202頁)、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威呈、蔡茄緯)(見偵卷一 第120至122、124至126頁)、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 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 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 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豪、曾勝郁、林威呈、蔡 茄緯、劉澤、賴誓恩、江衍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李汪政坦承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構成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及共同毀損犯行。被告彭彥豪辯 稱:是蔡茄緯叫我去的,我開車去沒有下車,不知道現場有 槍枝云云;被告林芳銘辯稱:我開車載曾勝郁和少年楊○弘 去,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曾勝郁有帶槍云云;被告楊汶錡 辯稱:蔣孟杰開我借來的車去,我跟蔣孟杰都沒有下車云云 ;被告李汪政辯稱:林威呈找我和江衍奇過去的,林威呈不 舒服就換我開車,我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曾 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 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 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向 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彭彥豪、 林芳銘、楊汶錡、李汪政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 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 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 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 李汪政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李汪政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 行動,惟其等駕駛汽車開車載送其他共犯或搭乘其他共犯車 輛到場參與,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
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故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李汪政仍屬毀損罪之共同正 犯。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 李汪政所辯顯不足採,彭彥豪、林芳銘、楊汶錡、李汪政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張逸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與羅新一有 上開私怨,但我於112年5月27日早上8、9點就與表弟岩晨旭 、友人林俊傑、葉峰開車至台中參加音樂祭,夜宿台中,直 至28日晚間10時許才北上回桃園,並未參與本案策劃或謀議 ,亦未曾到場,是被不知名帳號拉入微信群組,事後透過新 聞知悉本案,認為自己有責任,所以在偵查中才會一度承認 ,在警詢前要求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張瑋揚說我在場云 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張逸恩確實 有到場,前次警詢、偵訊時說張逸恩沒到場是因為我從小看 張逸恩長大,他爸爸是我學長,我想保護他,當天我和張逸 恩都有約人,朋友的朋友也有約,我開車載副駕的賴誓恩, 張逸恩和張瑋揚後座,紅色貼紙請張瑋揚去買,我和張逸恩 發送,到三峽現場我下車一下子,不曉得張逸恩有無下車等 語(見偵卷三第78至81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張 逸恩是5年以上的朋友,112年5月27日清晨羅新一來砸店, 當時張逸恩、賴誓恩、劉澤、張瑋揚有在場,我跟曾勝郁不 熟,不知道他是否在場,同日晚間我們約羅新一他沒過來, 羅新一就約我們過去,我就叫張逸恩、劉澤找人過去,其他 人是朋友找朋友,我開車載張逸恩、賴誓恩、張瑋揚,紅色 貼紙是張瑋揚買的,我有叫別人貼,其他人也有,用來辨識 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34頁)。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賴誓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張逸恩是5年 以上的朋友,112年5月27日清晨羅新一來砸店,當時黃志豪 、張逸恩在,我跟劉澤之後分別去,後來張逸恩說對方要找 他道歉,叫我跟他一起去現場找對方,我們這車黃志豪開車 ,我坐副駕,張逸恩、張瑋揚後座,我說是張逸恩找我去, 偵查中檢察官一直說黃志豪是張逸恩的表哥,應該是黃志豪 ,所以偵查中我才會說黃志豪找我去,0000000000這支門號 是我申請的,112年1月初在桃園的大溪卡拉OK店借給吳詩文 ,後來吳詩文還我SIM卡,手機壞掉了,案發當天我沒用這 支門號,但這支門號實際誰在用我不知道,但我從來沒有借
手機或門號給張逸恩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53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勝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張逸恩是國 中同學,從國中開始就是朋友,112年5月27日是張逸恩下午 至晚間打LINE電話找我到場,因為張逸恩之前有和人吵架被 打,我去相挺,是林芳銘載我從宜央快炒店過去三峽現場, 車上還有一個朋友和弟弟,在快炒店後面的龍岡停車場我聽 到張逸恩拿劉澤的電話跟羅新一吵架,張逸恩開擴音,我也 有看到張逸恩用劉澤電話跟羅新一傳訊息,在快炒店出發時 我有看到很多人,我認識的有張逸恩、賴誓恩、劉澤、張瑋 揚,這些人都有去三峽,中間還有停三峽的地下室停車場, 到現場時因為我的車是頭車在前面,所以下車時沒看到張逸 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63頁)。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澤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張逸恩 是5年的朋友,112年5月27日張逸恩用通訊軟體臉書或IG打 電話找我過去三峽現場,因為我認識羅新一,張逸恩說他跟 羅新一有糾紛,我們約在龍岡的宜央快炒店集合,在龍岡宜 央快炒店附近時張逸恩拿我的手機用飛機軟體約羅新一,羅 新一不知道是張逸恩跟他聯繫,當時我在飛機軟體上的暱稱 是「何輔堂」,在場認識的有張逸恩、曾勝郁、賴誓恩、張 瑋揚,我忘記搭誰的車過去三峽,張逸恩也有坐車去三峽, 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羅新一清晨去砸黃志豪店時我也在場 ,在場有哪些人我沒注意看,後來我回家後接到張逸恩聯繫 再過去宜央快炒店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 564至575頁)。
⒌共同被告即證人張瑋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逸恩是國中認 識的好朋友,張逸恩用臉書聯繫我們集合地點,約在龍岡宜 央快炒店後面停車場,紅色貼紙是張逸恩叫我貼的,當時我 搭乘黃志豪駕駛的車到三峽現場,賴誓恩坐副駕,我和張逸 恩坐後座,去三峽羅新一的據點砸車、砸住處,我撿地上球 棒往上丟,回到車上時車上只有張逸恩,過不久黃志豪、賴 誓恩才回來等語(偵字第41361號卷第7反至10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張瑋揚均證稱 當日係張逸恩邀約到龍岡集合去三峽現場尋釁,且曾勝郁、 劉澤亦一致證述係張逸恩使用劉澤手機與羅新一相約,且黃 志豪、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張瑋揚證述關於張逸恩當日 至三峽現場搭乘之車輛及乘坐位置情節亦互核相符,且上開 證人與張逸恩交情深厚,其主觀上實無自偵查至審理,均一 致不斷誣陷張逸恩之動機,縱張逸恩辯稱其於警詢前曾要求 曾勝郁、賴誓恩、劉澤、張瑋揚說其在場,但張逸恩亦自承 其並未請黃志豪配合說詞,然黃志豪證述內容卻能與其他證
人相合一致,顯見上開證人並無事前就關於張逸恩是否參與 在場等案情先為勾串,應以渠等證述張逸恩在場且係邀約本 案犯行之首謀之一等情之可信性較高,且與事實、現場狀況 相符。
⒎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證述有不一致情形。惟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 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 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 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 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上開證人就本案犯行之核心事項,證述互符一 致,並無相歧之處,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或係因詰 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 自無從僅因證人之部分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 遽認渠等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張逸恩之認定 。
⒏辯護人雖以:證人林俊傑證述其與張逸恩、岩晨旭、葉峰自2 7日上午9時許一同從桃園大溪南下台中參加音樂祭,28日晚 間始返回桃園大溪,賴誓恩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 借予張逸恩使用,該門號112年5月27日、28日之通聯紀錄基 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136至139頁)顯示張逸恩自27日上午 9時30分許即南下至台中參與音樂祭,夜宿台中民宿,直至2 9日凌晨返回桃園大溪住處;112年4月2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 與張逸恩桃園大溪住處相近,112年4月3日該門號基地台位 於張逸恩老家台東長濱鄉膽曼村(本院卷二第53頁),並提 出赤聲躁動音樂祭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8 7至191頁)、林俊傑之住宿訂單(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音樂祭活動照片合影及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112年4月3日張逸恩台東膽曼部落家族照片(本院卷二 第25頁)等為佐。
⒐然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於27日上午9時許南下,下午 2時許至林俊傑預定之台中民宿(台中市○區○○街00000號) 附近,然自此基地台位置(台中市○區○○街00○00號)未再移 動,直至28日中午12時44分均在該民宿附近,且門號持續不 斷有使用紀錄(見偵卷三第136至139頁),是若該門號27日
上午9時至29日凌晨均為張逸恩使用,依循該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則張逸恩於27日下午2時抵達台中民宿後應足不出 戶直至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始外出,28日下午4時許始抵達 音樂季舉辦會場台中北屯區總站夜市(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敦 富路口)。然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們27日中 午抵達台中,先住宿休息一下,下午出發到音樂祭場地,結 束後晚間8、9點繼續唱卡拉OK至28日凌晨3、4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78頁),是若該門號確實均為張逸恩所使用,則 基地台位置顯然與證人林俊傑證述之張逸恩當日行程不符, 且亦與張逸恩於本院供稱:我和林俊傑、岩晨旭、葉峰於27 日下午2點左右到台中入住民宿,休息到晚上9點去一中商圈 卡拉OK唱歌,唱到28日凌晨3、4點回民宿休息,一直到28日 下午起床去參加音樂祭,到晚上10點左右回桃園等(見本院 卷一第166頁)行程不合。又張逸恩提出之音樂祭活動照片 合影(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無日期,無法確定係於27日或 28日何時間拍攝,且照片中張逸恩亦隨身攜帶手機。就上開 資料相互勾稽,雖可認張逸恩有至台中參加音樂祭,然無法 認定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案發時張逸恩不在現場,且案發現 場與台中依交通工具不同,僅距離1至3小時車程,張逸恩亦 可於本案結束後再出發至台中與友人會合,況該門號由賴誓 恩申請登記,卻借予吳詩文使用或輾轉由張逸恩等友人使用 ,顯然張逸恩之友人間常有出借、輪流使用手機之情形,一 人使用數支手機之情形亦非少見,以張逸恩與賴誓恩、林俊 傑、岩晨旭等人居住之地緣關係、互相有熟識友人或親戚關 係,不同友人間亦可能輪流使用同支手機,故無法佐證本案 發時點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確為張逸恩,是上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張逸恩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逸恩所辯顯不足採,張逸 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勝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曾勝郁固持非制式手槍在前開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然其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既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曾勝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現場雖經警 扣得彈頭1顆、彈殼6顆,惟均已擊發,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 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⒈本案係由被告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曾勝郁、 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 、李汪政、江衍奇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 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被告曾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被告 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球棒、石頭等拋 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足認被告黃志豪、張逸恩召集上開人等至上開公共場所施 強暴,即屬首謀,被告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 李汪政、江衍奇則在車上或下車在場助勢,又於聚集施以強 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 ,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 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 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⒉被告黃志豪、張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曾 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 汪政、江衍奇有駕車載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共犯前往現場 或犯後逃逸,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恰,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 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 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 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其等之防禦 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⒈被告黃志豪、張逸恩,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勝郁、林威呈、劉澤 、賴誓恩及張瑋揚,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 、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亦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黃志豪、張逸恩上開首謀之犯行,與被告曾勝郁、林 威呈、劉澤、賴誓恩及張瑋揚下手施強暴犯行,與被告彭彥 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及少年楊○ 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犯行,因其等間之 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全部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被告12人及張瑋揚就妨害秩序部 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上開被告12人及張瑋揚、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黃志豪、張逸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
⑵被告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被告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勝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手槍是107、108年間名叫 「劉佑任」的哥哥放在我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可 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後,不僅非緊密實行犯罪,反而 本諸持有權能為本案妨害秩序以外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於 持有長達數年後始攜以從事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實難認被告 曾勝郁係為犯本件妨害秩序罪而持有扣案槍枝。是被告曾勝 郁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二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兩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被告黃志豪、張逸恩糾集其餘被告到達案發之公共場所分 持手槍、鋁棒、球棒、石頭等兇器朝辦公室及機車揮砸,尋 仇報復,考量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施暴工具包含 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較僅單純持棍棒 更為嚴重,故本院認就首謀及持槍者,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彭彥豪、林芳
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則係經友人召集始前 往聚集,分持鋁棒、球棒、石頭揮砸或在車上、下車在場助 勢,本院認依其等情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林芳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林芳銘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楊○弘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依共犯楊○弘於警詢 所述,其僅認識被告林芳銘,係林芳銘搭載其自台南北上支 援友人之衝突場面等語(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 林芳銘對於楊○弘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被 告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共同犯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 餘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就被告曾勝郁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餘妨 害秩序及毀損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均無酌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對於社會治安確實具有重大危害,一般 而言,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勝郁除 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雖有數年,然持有時未為 任何犯罪行為,本案僅係持該槍枝對空鳴槍,與一般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 ,非不可憫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 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曾勝郁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 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於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者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毀損罪則為2年以下,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勝郁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對空鳴槍,對 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黃志豪、張逸恩因私怨糾紛,竟貿然聚集被告 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槍枝、鋁棒、球棒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在現場恣意揮砸毀 壞物品,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被告彭彥豪 、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亦在場助勢, 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黃志豪、曾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