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由蔡尚岳向趙世宜稱:「你為什麼告我?」、「出來」 ,謝承勳、洪璿傑則分別持鋁棒在旁威嚇,強押趙世宜進入 000-0000號汽車後座,由洪璿傑開車,蔡尚岳、謝承勳分坐 在趙世宜兩側。行車過程中,蔡尚岳又持道具槍開槍,且向 趙世宜恫稱:他已經遭通緝,趙世宜告他也不怕,他要將趙 世宜帶去橋下殺掉等等,並與謝承勳徒手毆打趙世宜頭、臉 部,將趙世宜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在該處時 ,蔡尚岳除持續徒手歐打趙世宜外,蔡尚岳再向趙世宜恫稱 :因趙世宜告他,寫律師函讓他無法回家,要趙世宜去法院 公證放棄對他之債務,並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0元、1 間套房居住等等,謝承勳則在旁恫稱:這樣怎麼算,自己講 一個金額等等,趙世宜因此心生畏懼,同意蔡尚岳之要求, 表示不再向蔡尚岳催討債務。蔡尚岳隨即帶趙世宜回到住處 ,讓趙世宜拿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他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套房鑰匙,再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通門市ATM,由趙世宜領款2 0,000元、10,000元後,連同套房鑰匙交給蔡尚岳,以此方 式剝奪趙世宜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得現金30,000元、套房 鑰匙等不法財物,並獲得免除債務及使用該套房之不法利益 。
二、蔡尚岳受賴智鴻委託討債未成而生糾紛,為使賴智鴻支付金 錢,竟與謝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百達妃麗酒店包廂內,先將蔡尚岳所有之鎮暴槍、前述 道具槍,以及謝承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各1把 放在桌上,要求賴智鴻給付100,000元費用,謝承勳亦對賴 智鴻表示事情已經做一半了,該給蔡尚岳的錢也要給等等, 但賴智鴻不答應,蔡尚岳便持前述道具槍對空鳴槍,並恫稱 :今日3時沒有先匯50,000元,8時沒有再匯50,000元,之後 就不用談了等等,賴智鴻因此心生畏懼,便先同意支付款項 ,但事後並未實際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謝承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於108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桃園市某家樂福,向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人,以100,000元 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而持有之,並於108年12月3日遭警方搜索扣案。四、案經洪珮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謝承勳(以下所有人均只寫姓名,不寫稱謂)坦承前述 事實欄所載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認謝承勳之任意性自白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細 節不符部分,已經本院依據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一一核對, 均應予更正。
㈢論罪科刑
⒈比較新舊法
⑴刑法第302、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然此次 修正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文字調整,與構成要件或法定 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因此,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前 是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處罰。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行為時第8條 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論罪
⑴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謝承勳於剝奪趙世宜行動自由過程中,先後為恐 嚇、傷害之行為,均是為達剝奪告訴人趙世宜行動自由 之目的,恐嚇、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 再論以恐嚇、傷害罪。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恐 嚇得利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 告知被害人,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且不排除同時對被 害人施以妨害自由等強制力,以達取得財物、利益之不 法主觀目的。故謝承勳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 恐嚇得利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謝承勳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⑶事實欄三部分,謝承勳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
⒊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二部分,謝承勳分別與蔡尚岳、洪璿傑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部分,謝承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處理。
⒌數罪併罰
謝承勳所犯前述事實欄一至三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未遂減刑
事實欄二部分,謝承勳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取得任 何金錢,犯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⒎量刑
審酌謝承勳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生命、身體法益,而持有改造手槍則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槍時間、 種類、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等因 素,各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⒏沒收
⑴事實欄一部分,謝承勳未實際取得30,000元、套房鑰匙 或取得免除債務與使用前述套房等不法利益,無法以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
⑵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2-5之子彈,均非 謝承勳所有,且於另案中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沒收 。
⑶其餘扣案物,除經另案判決沒收、追徵者外,均與謝承 勳之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謝承勳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謝承 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謝承勳對於前述子彈之來源、所有人等事 項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憑信,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反觀 蔡尚岳於另案審理時自己承認是他於108年9、10月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04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數千元之代價一次購入前述子彈(見另案本院卷二 第165頁),顯較可信,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述子彈確為 謝承勳所持有,此部分原應判處謝承勳無罪,但起訴書認為 此部分與前述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謝承勳、蔡尚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憨財」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商務旅館, 因不滿櫃臺人員洪珮瑀不讓他們辦理入住手續,蔡尚岳遂將 槍枝1把放在櫃檯上向洪珮瑀恫稱:「我今天到底可不可以 住這裡」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洪珮瑀心生 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洪珮瑀於前述時地遭蔡尚岳持槍恐嚇一事 ,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起訴書記載蔡尚岳與謝承勳、 「憨財」共同犯罪部分,謝承勳堅詞否認,且依照洪珮瑀之 證述,自始至終都是蔡尚岳一人持槍及出言恐嚇,其他二人 只是在場而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也看不出謝承勳、「憨財 」有做任何恐嚇動作,蔡尚岳更未供稱謝承勳有出言或做任 何行為恐嚇洪珮瑀,自難認定謝承勳有共同恐嚇洪珮瑀之犯 行。此外,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79-180頁)、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他字卷一第191頁)、訪查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 95-199頁)都無法用以佐證謝承勳有恐嚇行為,也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自應判處謝承勳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7-25、359-362、432-433頁,另案本院聲羈卷第72-74頁) ⒉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1頁,卷三第11-13、18-21、413-416、426-428頁,另案本院聲羈卷第59頁、本院訴緝卷第96、123頁) ⒊洪璿傑之供述(見他字卷四第11-20、199-202頁,偵8763卷第65-69頁) ⒋趙世宜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5-119、133-135、163-168頁) ⒌張丞毅之證述(見偵290卷第420-421、428-429、432頁) ⒍趙世宜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25頁) ⒎趙世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7頁) ⒏通話記錄(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⒐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一第47-48、137、141-158頁) ⒑車籍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謝承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⒈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7-30、364-366、434-435頁,卷三第379-387頁,另案本院聲羈卷第75頁) ⒉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3-424頁,卷三第24-26、338-340、419-421、432-434頁,另案本院聲羈卷第61-62頁、本院訴緝卷第96、123頁) ⒊賴智鴻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89-97、103-107頁) ⒋盧昱峰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87-291頁,卷三第343-350頁,卷四第261頁) ⒌指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9頁) ⒍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317-318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二第295-299頁) ⒏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二第303-315頁) ⒐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三第375頁) 謝承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謝承勳之供述(見本院訴緝卷第96、123頁) ⒉蔡尚岳之供述(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65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1-7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見偵290卷第91-107頁) 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0卷第113-1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6頁) 謝承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地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108年12月3日,在000-0000號車內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2 同上 子彈7顆 口徑7.62×17㎜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3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