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被搶回,實難認其確有執持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數人拉 扯間從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搶得本案槍枝,並於坐倒在地之 情況下擊發2槍,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執持占有本案 槍枝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已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 彈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 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依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 播放畫面顯示,本案槍枝原本在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嗣經 一陣扭打後,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已無槍枝,其後在扭打之 人群中先後出現2聲槍響;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從AJK-2232號車輛下車之後,有動手搶槍,伊1個人要怎麼 對付他們5個人,伊是為了阻止他們,是為了自衛。他們圍 過來的時候,剛好有1個縫隙,伊看到槍在鄭博臨手上,伊 在扭打過程中搶到等語,可見被告係為對付其他5人,始在 扭打過程中刻意出手搶奪原在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中之槍枝, 其後不斷與亟欲取回之同案被告鄭博臨等人搶奪槍枝,又為 擺脫壓制、嚇退對方而擊發兩槍,致射傷告訴人,顯見被告 確有奪占槍枝供為己用之執持意思,客觀上亦將槍枝控制在 自己手中並加以使用,自應構成非法持有手槍罪。再者,被 告搶奪本案槍枝行為固可主張正當防衛,然於搶取槍枝後並 不能另依該物之用法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其就擊發兩槍當時 之持有槍枝行為,自不能阻卻違法,原審判決認為持有手槍 部分亦屬正當防衛,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適用法律似有違 誤云云。查,被告雖自同案被告鄭博臨手上搶到本案槍枝, 但同案被告鄭博臨、朱柏榮尚與被告拉扯、爭搶本案槍枝, 且同案被告朱柏榮之雙手並同時握在被告持槍之手上,被告 持槍之手既遭同案被告朱柏榮握住,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控制
本案槍枝,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 為支配之狀態下而該當「持有」之要件,又被告係因怕危險 ,而動手搶本案槍枝,且僅短暫經手,擊發2槍,迅即被搶 回,亦難認其確有執持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又原判決係認被告搶得本案槍彈之行為僅係為 排除同案被告鄭博臨等人對本案槍彈之持有,尚難遽然推論 其主觀上對本案槍彈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該當「持有」 之主觀要件,檢察官誤認原判決認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部分 亦屬正當防衛,進而判決無罪云云,容有誤會。本院衡酌本 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此部分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