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25號
TPHM,109,上訴,262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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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有雷射編號,因為「鑽石」上面的雷射編號會跟證書上 雷射編號記載的一樣,伊要求被告提出「鑽石」的證書,被 告說證書放在家裡,當場無法提出,並要求伊將「鑽石」裝 入塑膠袋以封口機封起來,並讓被告簽名,表示「鑽石」不 會被調換,伊就相信被告拿來的「鑽石」是真的等語(見他 1231卷第45至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當舖業, 寶石鑑定是一定要懂的基本常識,一定要學到最簡單的,萬 一有人拿玻璃來,伊也不懂,還是要靠儀器,但伊瞭解鑽石 大概的面;伊在寶石鑑定的知識是比一般人多一點。雷射編 號是透過放大鏡看到鑽石上有刻,被告第1次典當的「鑽石 」的典當金額,伊是電話詢問中古商,伊說「鑽石約150分 ,算白的」,中古商跟伊說大概在11萬元以內,第2次典當 的「鑽石」,伊說「200分,顏色白」,中古商跟伊說大概1 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又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鑽石」是伊1個叫「阿德」的朋友那裡來 的,他本來要拿「鑽石」跟伊借錢,伊說伊哪有錢,要借錢 去跟當鋪借就好,當時伊也不知道「鑽石」的真偽,伊認為 當鋪是專業的,就陪他去,用伊的身分證典當,伊將「鑽石 」交給告訴人彭恩瑞,沒有用幻術或任何方式迷惑告訴人彭 恩瑞,伊讓告訴人彭恩瑞自己去看這是不是值錢的「鑽石」 ,讓他自己鑑定,價錢也是告訴人彭恩瑞自己說多少錢且願 意給伊等多少錢,伊沒跟告訴人彭恩瑞說自己要多少錢,伊 都配合告訴人彭恩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本案 被告前後2次典當都是由具備基本鑽石鑑定知識之告訴人彭 恩瑞自行以電子儀器檢測,再以放大鏡檢視鑽石之雷射編號 ,輔以電話詢問中古商價格後,最後判定被告典當之「鑽石 」均為鑽石並決定典當金額分別係11萬元及12萬元,並同意 在被告未附證書之情形下接受典當,實難認被告前後2次典 當之「鑽石」均為合成碳化矽而有對告訴人彭恩瑞施用詐術 之行為。
㈣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後2次典當時,主觀上確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其所典當之「鑽石」實際上係合成碳化 矽,並非鑽石,自難僅因被告前後2次前往大豐當鋪典當時 ,分別有持1顆其所稱「鑽石」、告訴人彭恩瑞指稱之「合 成碳化矽」典當,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被告持 合成碳化矽佯為「鑽石」向其典當等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 確有持合成碳化矽佯為「鑽石」向其典當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於107年間某日,某行為人以被告名義上網在告訴人成岳成岳 公司所管理之代運網站,申請成為託運服務會員,並填寫授 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 併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託運 服務會員後;並於同年間某日,上網向ARMANIEXCHANGE品牌 之日本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www.armaniexchange.com /jp )訂購服飾後,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刷卡方式 ,假冒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信用 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支付運費或關稅 。成岳公司遂將該人所訂購服飾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嗣信用卡原持用人周筱芹、劉申恩、林霈褘發 現遭盜刷,通知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將已支付成岳公司之刷 卡金額扣還,成岳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7至128、361至3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文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1449卷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代運網站授權書、個案委託書、委託代運資料單、玉 山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VISA組織詐騙爭議調查表、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 明細、內湖舊宗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成岳公司 托運簽收單據及補送發票(其上有「劉承洋」之簽收簽名) 、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電子郵件及 其檢附網路刷卡IP位址明細、成岳公司托運簽收單據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1449卷第6至8、10至21、23至34、75至76、87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惟 被告否認其為前揭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是本案仍應審究被 告是否即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
 ㈡查某行為人於107年10月1日以被告名義上網在告訴人成岳成 岳公司所管理之代運網站,申請成為託運服務會員,並填寫 授權書、個案委任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一併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成岳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託 運服務會員,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 證稱:伊自己有在盜刷信用卡,好像有跟成岳公司簽約委託 代運商品等語(見他1449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林益民有跟伊借過身分證要租車子,可能是他 盜用伊的資料,伊身邊的朋友會盜刷的只有林益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36頁)並無相違,參酌證人林 益民前亦曾因涉嫌盜刷信用卡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查(見偵9980卷第26至30頁),則本案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親自填寫及上傳授權書、個案委任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成岳公司,實非無疑。
 ㈢復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固證稱:授權書及個案委託書上面的 簽名不是伊簽的,可能是被告簽的,因為被告後來有一陣住 在上開大興西路的地址。委託代運資料單據記載託運產品T 恤14件、7件、12件,比較有可能是被告盜刷的,因為被告 喜歡穿一些名牌的衣服,伊盜刷都是買容易脫手的3C產品, 陳炳男都盜刷汽車旅館、賓館的住宿卷,或是計程車、UBER 乘車費用等語(見他1449卷第60頁),足認證人林益民係以 推測方式猜想被告為本件盜刷之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 盜刷信用卡之過程,尚難僅憑證人林益民前開猜測之詞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前開行為人於107年10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以 IP位址「180.217.144.244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及金額;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至50分許, 以IP位址「123.195.227.160」,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3所 示之信用卡及金額;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27至28分,以 IP位址「59.120.15.142」,盜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用 卡及金額等情,有IP位址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他1449卷第7 6頁)。又經原審函詢前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IP位址「5 9.120.15.142」之用戶名稱為升柏投資有限公司,申裝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而IP位址「180.217.144.2 44」、「123.195.227.160」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查無資 料,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傳真及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傳真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75 、293頁),則是從該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所使用 之IP位址觀之,尚乏證據證明該等IP位址與被告有關。 ㈤再又前開盜刷行為人留給成岳公司之聯絡電話計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有委託代運資料2紙在 卷可考(見他1449卷第10、16頁)。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為歐俊辰於107年9月19日申請,108年6月18日停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蘇櫻慧於107年4月2日申請,107 年5月4日停用,再由蘇金華於108年4月11日申請,則於系爭



盜刷行為發生之107年10月間,該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處於停 用狀態;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林巧玲於107年7月19 日申請,108年2月24日停用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95至196、199、203頁),實難認該等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 用。再者,證人林巧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請這個預付卡 門號,伊將門號給我男朋友陳炳男使用,陳炳男現在在土城 看守所,伊知道陳炳男、林益民在伊現居地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有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的行為等語明確 (見他1449卷第89頁),則被告是否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甚且有無為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盜刷行為,自屬有疑。
㈥另盜刷行為人委託成岳公司代運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後,一次是由社區警衛代收貨品,一次則係以「劉 承洋」名義簽收貨品,有成岳公司簽收單原本2紙附卷可考 (置於他1449卷證物袋內),經本院檢送以「劉承洋」名義 簽收貨品之簽收單及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當庭書寫之文件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第一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黃金存摺開戶申請書暨約 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 戶申請書、台塑聯名卡申請書、COSTCO聯名卡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訊問筆錄等被告平日書寫資料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調查局將以「劉承洋」名義簽收貨品之簽收單編為甲類 筆跡,其餘被告平日書寫資料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 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等 語,有調查局11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4430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足認被告顯非實際簽 收前開盜刷物品之人,自難推論被告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人。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曾經去過盜刷行為人填寫之收貨 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 頁)。惟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有一起吸毒,



吸毒地點通常是在被告汐止居所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陳炳男住家,被告後來有一陣子住在上開大興西路的 地址等語(見他1449卷第59至60頁),而證人林巧玲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跟陳炳男、彭振鈞、被告、林益民吳偉倫彭姿綺都住過上址等語(見他1449卷第90頁):又觀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起訴書、107 年度毒偵字 第5592號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起訴書所載(見 偵9980卷第31至35、43至46頁),可知林益民彭姿綺、吳 偉倫均曾涉嫌於上址施用毒品,而彭姿綺吳偉倫、陳炳男 之居所均為上址等情,顯見在上開收貨地址居住或出沒的人 數甚多,實難僅以被告自承曾去過上址或依證人林益民、林 巧玲所述被告曾在上址住過等情遽認被告即為實際收受盜刷 物品之人,甚且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
 ㈧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確有某行為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盜刷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然尚難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盜刷之行為人,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鑽石係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人在賭場欠伊20 萬元交給伊抵債,鑽石來源已屬可疑,又其持向告訴人彭恩 瑞之當舖典當時,又謊稱鑽石之證明書及來源證明在家裡, 且典當時間選在夜間,讓告訴人彭恩瑞因光線因素雖使用儀 器鑑定鑽石,依然出現誤差,又被告再三謊稱要贖回鑽石, 係應急先行典當,足見被告於典當時即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及107年10月3日拿「鑽石」典當時 ,告訴人彭恩瑞有要求將「鑽石」密封起來,並由被告在密 封處簽名,因被告逾期未贖回「鑽石」,告訴人彭恩瑞為確



定鑽石真假,乃拿去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並在該中心 由告訴人彭恩瑞拆封,足證典當與送鑑物品係屬同一,並無 調包情事,原審未向該中心求證,遽認典當與送鑑物品並非 同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本案盜刷信用卡購買託運衣物之人應係被告,此由證人林益 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知,又相關證人朱文德林巧玲於偵 查中亦為類似之證述,是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二之犯行,應堪 認定。原審雖檢送以「劉承洋」名義簽收貨品之簽收單及被 告平日書寫簽名之資料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函覆 稱: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鑑定尚難推翻 上開貨品之簽收單之簽名,非被告所為,應再搜集更多資料 ,再為送鑑,是原審此部分之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 法云云。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查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受告訴人彭恩瑞之委託鑑定兩顆白色 透明裸石,該裸石經鑑定後確認均為合成碳化矽,然該中心 受委託鑑定寶石僅針對寶石本身進行確認,其包裝物非鑑定 受理範圍,且鑑定日期距今已久,亦無印象該裸石是否有包 裝物等情,業經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09年11月6日函覆本 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則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前後2次典當之「鑽石」與告訴人彭瑞恩賴泰安寶石鑑 定中心鑑定之「合成碳化矽」係屬同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2次典當「鑽石」時,伊都有跟他要求一定要拿(保) 證書,被告第1次說證書放在家裡,過幾天會過來,後來事 情多也忘記這件事,第2次被告匆忙過來,伊也不知道這個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否認,並辯稱: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彭恩瑞)沒有說要 什麼保單(即保證書)等語,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彭恩瑞前開 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參酌一 般典當(動產質借)流程,大致為當舖查驗出質人身分證件 後,查驗出質人的典當物(若有發票、證書等文件會一併看 ),確認無誤後估價,出質人認為估價可接受,當舖會開具 當票,當票當戶聯給出質人保管,典當物封包(出質人簽騎 縫字),當舖就會交付典當金,則查驗典當物及估價之能力 為當舖業者營業上應具備之知識技能,倘查驗或估價失準而 有所損失,亦為經營當舖之營業風險。本案被告前後2次典 當時,既均是由具備基本鑽石鑑定知識之告訴人彭恩瑞自行 以電子儀器檢測,再以放大鏡檢視鑽石之雷射編號,輔以電



話詢問中古商價格後,最後判定被告典當之「鑽石」均為鑽 石並決定典當金額,自難認被告前後2次典當之「鑽石」均 為合成碳化矽而有對告訴人彭恩瑞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後2次典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悉其所典當之「鑽石」實際上係合成碳化矽,並 非鑽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 有罪心證。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查,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固證稱:授權書及個案委託書上面 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可能是被告簽的,因為被告後來有一陣 住在上開大興西路的地址。委託代運資料單據記載託運產品 T恤14件、7件、12件,比較有可能是被告盜刷的,因為被告 喜歡穿一些名牌的衣服,伊盜刷都是買容易脫手的3C產品, 陳炳男都盜刷汽車旅館、賓館的住宿卷,或是計程車、UBER 乘車費用等語(見他1449卷第60頁),然證人林益民係以推 測方式猜想被告為本件盜刷之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盜 刷信用卡之過程,本難僅憑證人林益民前開猜測之詞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劉承洋」名義簽收貨品之簽收單 上「劉承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資料筆跡特徵不同,業經 調查局鑑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實際簽收前開盜 刷物品之人,自無從推論被告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 次查,證人朱文德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 行為等語(見他1449卷第69至71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沒有聽說成岳公司有任何人與被告有見面或電話接觸過 等語明確(見他1449卷第71頁),顯見證人朱文德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本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復查,證人林巧玲於偵查中固證稱:其現居地是1個與 林益民同夥的劉先生去租的等語(見他1449卷第90頁),然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陳炳南林益民在伊現居地有盜 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等語明確(見他1449卷第89頁), 則證人林巧玲前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 參酌在系爭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住或 出沒的人數甚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被告 自承曾去過上址或證人林益民林巧玲證述被告曾在上址住 過等情遽認被告即為實際收受盜刷物品之人,甚且為本案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人。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
 ㈢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 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 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部分,亦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 沒 收 數 量 備 註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左列全部 2 ⑴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⑵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⑴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⑵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其餘6 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線上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元) 刷卡支付項目 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原持用人 1 107年10月3日 6135 關稅 0000-0000-0000-0000 周筱芹 2 107年10月22日 2110 運費 0000-0000-0000-0000 劉申恩 3 107年10月22日 2370 運費 0000-0000-0000-0000 劉申恩 4 107年10月27日 2945 關稅 0000-0000-0000-0000 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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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