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2號
TPHM,109,原上訴,4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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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張維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該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105 年度訴字第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被告林志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被告王隆賢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罪(事實欄二 至五部分,非累犯)、被告張維祐林志堅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王隆賢、張 維祐、林志堅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王隆賢 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被告張維祐林志堅則於106年 間執行完畢,均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 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 仍有不足,且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為被告王隆賢所寄藏,且分 別與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共同持有,已如 前述,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扣案之子彈部分,均因送鑑定試射而用罄,現已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隆賢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欲前往臺 北市松山區找他人尋釁,遂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與被告 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相約在金龍市場停車場, 王隆賢遂將系爭槍彈分別交付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使其等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張維祐 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外,尚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除與被告王



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除與被告王隆賢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與被告王隆賢、林家 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此 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並未與被告王隆賢共同 持有系爭槍彈,實際上是被告張維祐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 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與被告王隆賢共同 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復與被告王隆賢、林家 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除對上開槍彈有實質上支配力 外,對其餘槍彈並無實質上支配力,亦難認係基於與被告王 隆賢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其餘槍彈。公訴人前 開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單純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王隆賢所犯事實欄一、三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隆賢所為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槍枝罪、事實欄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疏未注意被告王隆賢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而未認定為累犯,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隆賢已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害人 吳振豪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有和 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 、43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形,亦有 未當。
  ⑶原審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撤銷改 判之,且事實欄一部分,係因累犯適用法規錯誤,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王隆賢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僅因遭「阿滿」、「阿俊」嗆聲,即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意欲分持系爭槍彈聚眾鬧事,擁槍自重,實屬不該;於駕車離開時,僅因巷弄狹窄,通行不易,即持槍恐嚇被害人吳振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手段,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振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隆賢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三部 分,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節,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其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之。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隆賢犯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被告張維祐、徐 雲漢、林志堅陳立翔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陳立翔與分 別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被告王隆賢僅因嚥不下遭「阿滿」、「阿俊」嗆聲之悶氣 ,即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意欲分持系爭槍彈聚眾鬧事,擁槍自 重,實屬不該;被告王隆賢駕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後,因 阻擋大樓出入口,而遭行人指正,即持橡皮塑膠警棍與同案 被告林家宏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宗哲,致告訴人吳宗哲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 手段,並審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 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堅、徐雲 漢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王隆賢未取得告訴人吳宗 哲、張維祐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隆賢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10月;就被告張維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被告徐漢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被告林志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5萬元;被告陳立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被告王隆賢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①被告王隆賢以原審就事實四、五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②被告張維祐以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且前案係犯傷害、妨害自由,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③被告徐 雲漢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④被告林志堅否認持有附表一編 號4之槍枝,以原審量刑過重、前案為詐欺,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⑤被告陳立 翔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 上訴。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維祐陳立翔 因被告王隆賢欲找「阿滿」、「阿俊」尋仇,即受邀至停車 場,因此持有本案槍彈,惟因被告王隆賢沿路惹事生非,始 持槍彈不告而別,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維祐陳立翔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認行為人已執行 完畢之前案,須與5年內故意再犯之後案,為相同或同一罪 質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認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於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被告張維祐陳立翔之辯護人以被告張維祐陳立翔已執行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陳立翔此部分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 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陳立翔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㈥被告等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說明如前,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退併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隆賢於107年2月,未經 許可,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興取得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認與本案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09年度偵字第4900 號移送併辦云云。
 ㈡查被告王隆賢所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06年6、7月間 ,槍彈來源為「黎彥成」,與上開持有十字弓之時間及來源 均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係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1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駕駛座踏墊上;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1-6 ,查獲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槍(即A11 )彈匣內。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1 顆(業經試射)。 2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7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左後座腳踏墊上咖啡色側背包內;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 A17-4 至 A17-15,查獲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槍(即編號 A17 )彈匣內。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 3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 8.7 mm 非制式子彈 5顆、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式子彈 1 顆(均經試射)。 3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係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23 ;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30 。前開槍彈查獲時均分別置放在黑色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黑色側背包內。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 mm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經試射)。 4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5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內。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側背包(黑色) 置放在黑色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且為被告林家宏前開共同持有槍彈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46085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因扳機連動擊錘打擊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22 頁)。 2.被告王隆賢所有,且為被告王隆賢前開對被告張維祐犯恐嚇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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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