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 ,應僅限於由少年法庭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裁定移送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情形。再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除法定構成要件 上內含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而得以評價為集合犯;或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舉措而得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 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質。
㈢訊據被告丁○○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士倫、張瑋 杰、吳知易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 惟辯稱:伊轉讓愷他命予彭士倫、吳知易、張瑋杰之時間係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尚未滿十八歲,應由少年法院審 理等語。經查:證人彭士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九 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提供伊二至三次愷他命施用,每次都 是零點幾公克,都是少量的,都是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住處或伊位於強國路住處附近交付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 七號卷㈡第七九、八0頁);其於原審證稱:丁○○有請伊 施用愷他命,次數約二、三次,是六月底至七月初的事,七 月初是指七月十日以前,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0四、一0五頁);證人吳知易於偵查中證稱:伊沒 有向丁○○買過愷他命,但丁○○有免費請伊施用,約於九 十六年六、七月間供伊施用,至少二至三次,有一次是唱歌 時丁○○免費供伊施用,其他都是在丁○○家中,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到「現金」,但是伊要 丁○○拿愷他命過來,丁○○沒有跟伊要錢,伊也沒有給丁 ○○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㈡第一一二頁);其於 原審證稱:伊向丁○○拿過二、三次愷他命,前面二次是到 丁○○家中施用,最後一次是丁○○拿到中壢市某KTV給 伊,每次給一根菸的量,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的譯文是伊新 兵訓練結束放假中,在KTV唱歌,丁○○給伊愷他命施用 的內容,也是一根菸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一一 0頁);證人張瑋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丁○○買過愷 他命,但丁○○有免費請伊施用,時間約在九十六年七月間 ,前後約五、六次,都是在丁○○家中,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丁○○拿愷他命請伊,後來丁○○ 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 七號卷㈡第一一四頁);其雖於原審改口稱:伊向丁○○拿 愷他命約五、六次,時間應該都是在伊七月三日入伍以前,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的譯文是伊要找丁○○抽愷他命的菸, 這次伊有去但沒有抽,伊於偵查中所言不實在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然與偵查中所言差別僅在於證 人張瑋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該次有無受讓毒品之事實,本 院就其證詞差異之取捨已詳如前述,是除被告丁○○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轉讓愷他命予吳知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轉讓愷他命予張瑋杰部份,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告 丁○○年滿十八歲後所為,應由本院審理判決外,其餘部分 之轉讓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有未明,且轉讓毒品罪就構成要 件上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涵,且被告丁○○每次轉讓行為 均有時間上之差異,轉讓之對象亦不盡相同,應係各別起意 ,不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因被 告丁○○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別轉讓第三級 毒品予張瑋杰、吳知易等情即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被告丁○ ○上開辯詞非無可採,公訴人未予詳查,即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逕予起訴,此部份之起訴程序違法,應由檢察官另行移 請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丁○○上開有罪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要旨│宣告刑 │
├──┼──────┼────────────────┤
│1 │對丙○○施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暴、脅迫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事實欄一)│刑柒月,讓渡書壹紙沒收之 │
├──┼──────┼────────────────┤
│2 │轉讓毒品予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 │○濟部分(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實欄二) │拾壹月 │
├──┼──────┼────────────────┤
│3 │寄藏具殺傷力│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 │之槍、彈部分│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 │(事實欄三)│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口徑9mm仿美國INGRAM廠M11型衝│
│ │ │鋒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黃金│
│ │ │色制式子彈壹佰陸拾柒顆、口徑 9mm│
│ │ │白銀色制式子彈拾壹顆及非制式子彈│
│ │ │肆拾參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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