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羅立峯雖辯稱:我沒有恐嚇林媖寶,請維持原審無 罪判決云云。然被告羅立峯確有以前揭脅迫方法,使林 媖寶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互核勾稽後詳認如前,被告羅立峯空言否認並未恐嚇 林媖寶云云,無非係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取。 ⑵至證人林媖寶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稱:羅立峯在前揭超 商見面時並未跟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劉忠信將會被他們 帶走這些話,其實這是我自己想的,我想說如果我沒還 錢,劉忠信會不會被帶走云云(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惟於原審審 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其上開所述與前揭偵查中所證不 符,究竟何次證述為真時,其答稱:前揭偵查中所證較 為正確,因為真的太久了,有些事情會忘記等語(原審 卷二第25頁正面),佐以本案係發生於102 年6 、7 月 間,證人林媖寶係於103 年3 月13日為前揭偵訊證述, 彼時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對案件之記憶或印象自 較為清楚,嗣遲至104 年10月13日證人林媖寶始為上開 審理證詞,距離前揭偵訊又已相隔長達1 年7 個月,此 時若對案件之記憶或印象有所模糊或淡忘,亦屬人之常 情,則證人林媖寶證稱係因時間相隔太久,始忘記被告 羅立峯之脅迫言詞,亦在情理之內,自應以其於前揭偵 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林媖寶於原審審理時雖猶一 再反覆其詞,嗣後又再改稱其確認被告羅立峯並未為前 述脅迫言詞云云,然審以林媖寶其後旋於104 年10月20 日與被告羅立峯等人經調解成立,林媖寶並同意撤回對 於被告羅立峯等人之刑事告訴,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頁),顯見林媖寶無非在原審審 理時已有出於息事寧人,不欲再對被告羅立峯追究之意 ,則其上開審理中所證,自容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羅 立峯之相當可能,益難採信。故林媖寶所為上開審理證 述,亦無從執為對被告羅立峯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羅立峯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林媖 寶強制之事實,而被告羅立峯所辯並不可採,是以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羅立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首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 至204 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 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 第138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郁昇、郭俊毅於原審所為供
承及證人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第883 號 卷二第73至79頁、原審卷一第131 至137 、153 之2 至 153 之4 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 復有102 年9 月6 日案發當時於詹記麻辣火鍋店前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第2535號卷第69 至71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何首翰確有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事 實,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何首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 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何首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告 訴人劉忠信、吳正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且剝奪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羅立峯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龎証 濃等6 人於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劉忠信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交付身分 證件及撥打電話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為渠等以非法方法剝 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羅立峯係 對林媖寶恫稱前揭脅迫言詞,致林媖寶心生畏懼,迫使林媖 寶因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達20萬元,是被告羅立峯所為,乃 係以此脅迫方法,使林媖寶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已非單純 恐嚇危害林媖寶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羅立峯涉犯此項罪名( 本院卷二第123 頁),並予被告羅立峯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羅立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何首翰及同案被告郭俊毅、林 郁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首翰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被告羅立峯 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2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含前開低度行為之強制部分)為 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均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部分 為被告羅立峯無罪之諭知;且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起至其於同日晚間獲釋為止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為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 、劉崇凱不另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劉忠 信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交付身分證件等強制 部分亦均為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無罪之諭 知,於法俱有未恰。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上訴否認犯行俱無 理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有罪部分暨就被告林郁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依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⒈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龎証濃、江柏毅、 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需,縱被告等人因告訴人劉忠信有積欠款項未還 之情事,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
揭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劉忠信至杰威爾公司,剝奪其行 動自由,且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更以強暴方法迫使告訴 人劉忠信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迄至林媖寶支付10萬元後始 讓其自由離去,而被告羅立峯嗣另行起意,竟藉此機會, 以前揭脅迫方法,使林媖寶陸續交付20萬元,足見渠等無 視法令之禁制,除損及告訴人劉忠信、被害人林媖寶之權 益外,亦有害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嗣已能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則均仍飾詞圖 卸其責,而渠等所為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有不該,但 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忠信、被害人林媖寶經調解成 立並賠償損失,劉忠信、林媖寶均無再追究之意,有原審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二 第70、125 至127 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角色分配(就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龎証濃應立於主謀或指揮地位者,可責性較高,其餘被告 則均係受指揮而各有分工之次要角色)、素行紀錄、被告 龎証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及有1 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被告江柏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 婚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崇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拮据之生活狀況、被告何首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載貨、未婚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羅 立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未婚及家境普通之生 活狀況(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羅立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同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 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 法。經查:
⑴被告龎証濃等人因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確 有取得告訴人劉忠信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文件
,且俱由被告龎証濃所分得,此參以該等本票等文件均 係在被告龎証濃處所扣得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龎証濃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 沒收該等本票等文件。
⑵又告訴人劉忠信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另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羅立峯,此經被告羅立峯於原審 供承無訛(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屬於被告羅立峯 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亦陳稱上開證件迄 未獲返還(原審卷一第256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證件 僅具證明個人身分及作為醫療健保之用,並非一般市場 流通之財物,若失去該等證件,僅需補辦即可(告訴人 劉忠信亦已補辦身分證,見原審同卷頁),原先之證件 即失其效用,而不具任何交易價值,故被告羅立峯因此 所得之價值要屬低微,且如宣告沒收,實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⑶被告龎証濃等人因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確 有取得林媖寶所交付之10萬元,另被告羅立峯因對林媖 寶實施強制犯行,亦有取得林媖寶所交付之20萬元,然 林媖寶嗣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龎証濃、羅立峯等人經調 解成立並獲得賠償,被告龎証濃、羅立峯等人應已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再宣告沒收,對渠等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原審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何首翰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何首翰與同案被告 郭俊毅、林郁昇因吳正義積欠郭俊毅欠款未還,不思以合法 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押吳正義坐 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無視法 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何首翰等人 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品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 告何首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何首翰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何首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首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坦承犯行,改過自新,態度尚可,參酌法律所規定量刑之
意旨,應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被告何首翰已身陷囹圄,深思己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何首翰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何首翰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縱與被告何首翰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何首翰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仍無足取。
㈣被告何首翰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首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 人,因劉忠信於101 年間積欠龎証濃(龎証濃此部分所涉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萬元之債 務未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 漾酒店B9包廂內,由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 、林俊豪等人,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 、索討上開欠款,取走劉忠信口袋內之金項鍊、金戒指及現 金8 萬多元,以償還上開債務,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 取回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後,始允劉忠信離去。因認被告郭 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共同 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二、就前揭102 年6 月24日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古鎮 豪與同案被告龎証濃等6 人亦有犯意聯絡,其於劉忠信遭強 押到杰威爾公司後,亦有參與前開犯行而共同對劉忠信拳打 腳踢。因認被告古鎮豪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二、檢察官認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分別涉有前揭罪嫌 ,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以被告郭俊毅、劉崇凱 、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江柏毅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 之指述、被告郭俊毅與劉崇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 置、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18分20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係以被告古鎮豪及 同案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 峯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述、證人林媖寶之證述、 被告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 台位置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 豪及被告古鎮豪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 並均辯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不實,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 告古鎮豪犯罪,分述如下:
㈠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 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 ,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5 月26日晚 間至27日凌晨,我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鑫漾酒店喝酒,突然有一群人約10幾名男子衝入包廂, 以我欠他們賭債10萬元為由,①我遭他們限制行動自由 ,②強行將我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金項鍊及戴在手上之 金戒指暨現金8 萬多元強行拿走,當時我不敢反抗也表 示拒絕,但是對方不予理會硬搶走上記財物等語(第88 3 號卷二第98頁)。
⑵告訴人劉忠信嗣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26日在鑫漾 酒店,被告劉崇凱等人突然進來我的包廂,問我債務要 如何處理,我嚇一跳;①兩個多小時,有被限制自由, 他們要我不能出去,我本來想離開,但他們要我處理, 我說現在無法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我要走,對方說 不可能,沒有還錢就不能走出包廂,他們就不讓我走; 他們沒有以動作強制我,也沒有打我,這天不算有脅迫 我;②當時我身上有現金8 萬元及金項鍊掛脖子上及金 戒指,我看到他們進來,就將金項鍊、金戒指收到褲子 口袋,後來他們摸我身體,當時我有抗拒,我說這個錢 是要還別人的,他們回說管你那麼多,對方有兩、三個
人在我身上找財物,摸到我有現金及金戒指、金項鍊, 他們就說我就有錢,還不處理,我就說我可以還,他們 說要還10萬元,我給現金8 萬多元,我講說不要將我的 錢及項鍊拿走,他們把我的金項鍊及金戒指硬拿走;我 被摸出有現金、項鍊、戒指時,我不是自願要交給他們 ,他們強制將我的財物拿走等語(第883 號卷二第140 至142 頁) 。
⑶告訴人劉忠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案發當天我和朋 友張宥迎原先在B9包廂唱歌喝酒,後來被告劉崇凱等人 進來包廂,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別的包 廂,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然後我說好,我就過去另外一 間包廂(即32包廂);被告等人沒有架著我離開B9包廂 ,一開始是大家好好講,走過去的,我和綽號阿偉之張 宥迎(即張君偉)一起走過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他們 一起換包廂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被告他們走的,被告 他們沒有強押我,在移動過程中,沒有人對我有妨害自 由的行為,是我自願走去32包廂;進入32包廂後,被告 他們沒有把門鎖起來,包廂的門都是關起來不用上鎖; 我在32包廂前後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可以去上廁所 ,我也有打電話,張宥迎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在32包廂 內的狀況;我有說我要離開,但他們說大家都是認識的 ,不如談好再走,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說能不能想辦 法處理剩下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講一講就 讓我走了;被告等人沒有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讓 你走」,他們只叫我想辦法處理,也沒有說「你沒有處 理好,就不能走」;我進入32包廂後到我離開包廂,對 方沒有表示不讓我走,他們說處理好再走,沒有說我沒 有處理就不能走;②在32包廂談到債務的處理,我把張 宥迎找去廁所,我和張宥迎說項鍊你先幫我保管,先放 在你那裡,我身上的錢可以先處理,我把金項鍊交給張 宥迎幫我保管;我從廁所出來後,我從口袋將現金拿出 來給被告他們,後來金項鍊也給他們,因為我身上沒有 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我還是同意也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 給被告他們抵債,我就叫張宥迎拿金項鍊給被告他們, 張宥迎就把金項鍊拿給被告他們;所以我從廁所出來後 ,我口袋現金8 萬元是我自己主動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被 告,金項鍊是張宥迎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張宥迎交給被 告的;金項鍊確實是我拿出來要跟被告他們處理這個債 務的,不是被告他們硬拿,被告他們沒有硬搶,我警詢 及偵訊口誤、講的不實在;金戒指是另一債主拿走的,
不是被告他們拿走的,因為另一個債主有跟我說戒指在 他那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背 面至91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105 頁)。 ⑷據上,就被告等人是否在B9包廂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以 及在32包廂內是否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乙節,劉忠信於 警詢及偵訊均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係自願從B9包廂走去32包廂,被告等人並未強押他, 且後來在32包廂門未上鎖,被告等人也沒有不讓他離開 。是以,就被告等人是否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必要事 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符、 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又就被告等人 是否有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乙 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等人自其身上強行( 硬搶)拿走上開物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其自口袋 主動拿出現金交給被告等人,金項鍊、金戒指則是經過 其同意請張宥迎交給被告等人抵債,自承其警詢、偵訊 所述不實。可見,就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劉忠信的意願 強取其身上財物之強制犯行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亦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 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⒉證人張宥迎(即張君偉)於104 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劉忠信是朋友,案發當天,我與劉忠信原本在B9 包廂喝酒,後來被告等人進來包廂要找劉忠信談債務問題 ,對方先去開包廂(即32包廂),我和劉忠信瞭解狀況後 才一起去32包廂;在32包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曾對劉 忠信說不准他走之類的話,我沒有看到在包廂內的人有對 劉忠信,除討債以外的其他恐嚇說法,例如不讓他離開, 或是要你好看之類的,也完全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修理他 ;在32包廂廁所,劉忠信把金項鍊、戒指、現金交給我, 請我轉交給被告,因為劉忠信有欠對方錢,金項鍊、金戒 指是劉忠信直接從脖子上、手上拿下來交給我,劉忠信有 跟我說這個項鍊很重要,對他的意義重大,問我可不可以 把項鍊拿給對方之後,等他有錢可以把它贖回來;出廁所 後,因我有急事要先走,我就把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拿 給被告中的一人,我交代他們不能動劉忠信,也說項鍊先 扣著,之後劉忠信要贖回來;我沒有見到被告這群人有去 搜劉忠信的身,或是摸他身上的口袋之類的動作,從廁所 出來後,對方沒有人去摸劉忠信的身體,比如說口袋,看 他身上有沒有什麼財物,我確定,因為東西都已經交出來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21 頁),核與證人劉
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證劉忠信警詢及 偵訊所述並非實情,進而可證被告等人並未強押劉忠信至 32包廂及在32包廂內並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被告等 人亦未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等財 物之事實。
⒊又被告郭俊毅、劉崇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地圖位 置各乙份(第2183號卷二第187 至196 頁),僅能證明被 告郭俊毅、劉崇凱等人於案發時地有在鑫漾酒店現場之事 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剝奪行動 自由及強制犯行。再觀諸卷附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1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第883 號卷一 第143 頁背面),僅係渠2 人談及被告劉崇凱當時僅有1 人,人手不夠,被告江柏毅仍請被告劉崇凱1 人先進去等 語,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認因當時係在酒店現場,人多雜 亂,故被告等人為求與告訴人劉忠信在該處談判債務之事 順利進行,免受干擾,自需相當人手始能視狀況因應,故 渠等在電話中談論人手之事,尚非必然可認即係有剝奪告 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意。
⒋準此,告訴人劉忠信與張宥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 沒有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行拿走其身上財物; 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郭俊毅等6 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
⒈告訴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 ,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於102 年 6 月24日案發當日,我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在場毆打 我的人有古鎮豪等人(第883 號卷二第99、100 、155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請確認在場被告何 人於102 年6 月24日在杰威爾公司內有在場?〈請在場被 告逐一起立供證人指認〉)古鎮豪不在;我沒有看過古鎮 豪這個人,而且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的印 象中沒有見過這個人;(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古鎮豪有 在杰威爾公司的客廳內毆打你,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檢 察官給我看照片,照片和本人有差異,且時間過很久了, 我現在記憶很模糊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是依告訴人 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古鎮豪實際上並
未在杰威爾公司,其並未見過被告古鎮豪,其在警詢、偵 訊時指認古鎮豪在場毆打其,應係因檢警所提供指認之古 鎮豪照片和古鎮豪本人有所差異所致。故告訴人劉忠信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能否採信,已甚有疑問。況衡以 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均猶能明確指認案發當日在杰 威爾公司者有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 立峯等人,顯見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等人之嫌,則其既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被告古鎮豪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 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極高,益難遽以其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
⒉共犯即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古鎮 豪不利之認定:
同案被告龎証濃於偵訊時及同案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偵訊 時固均供稱:案發當時古鎮豪確有在杰威爾公司云云(第 2183號卷一第171 、2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 11頁)。然共犯所為供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克當之。故自不 能單以本件共犯即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遽執 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證據 ,更遑論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已明確 證稱被告古鎮豪並不在場,要與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 警詢或偵訊時所供不合,則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警詢 或偵訊時所供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再者,同案被告龎 証濃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日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 公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8 頁),同案被告劉崇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案 發當日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公司,我對他的事情沒有什麼 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故上開同案被告2 人於原 審審理時均改稱:對被告古鎮豪究竟有無在杰威爾公司, 並無印象,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是否屬實,更不無 疑問,益見無法逕以其等之供述執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 定。
⒊此外,復有以下反證可資佐證被告古鎮豪應不在場: 查被告古鎮豪自警詢之初,迄至法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 我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因為我的腳當時斷掉打石膏,我 並未參與犯行等語。而被告古鎮豪於102 年5 月22日因左 側足部挫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石膏固定,此有該 醫院於同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63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古鎮豪迄至
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當日,仍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是被 告古鎮豪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腳斷掉打石膏等語,難認必屬 子虛。是在此種情況下,倘被告古鎮豪確有前述傷勢,實 難想像其於案發當日猶能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劉忠 信拳打腳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鎮豪亦有參與該次犯行 ,更加難以認定。
⒋準此,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古鎮豪有在 場共同毆打其之情事,然此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古鎮豪並不在場乙節相左,已難逕信。又共犯即同案被告 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 亦如前述。佐以被告古鎮豪所為供述及前揭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則被告古鎮豪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參與犯行, 更非無疑,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古鎮豪有起 訴書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古 鎮豪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