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具結證述前開不利於陳重光之內容後,雖唐志強於法官諭 知羈押時立即改稱:伊所持以擊發之扣案槍枝係伊自己向友 人「小毛」所買,因「小毛」叫伊用錢跟他買(見原審96年 度聲羈字第681 號卷第9 頁);並於後續警方借提及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改證稱: 扣案槍枝是伊的,是「小毛」在3 年前交給伊放伊那邊,因 伊之後一直找不到「小毛」,便一直放在伊那,後來伊搬家 ,把槍帶到現住處,伊母親看到,叫伊把槍還給「小毛」, 伊找不到「小毛」,便將槍枝埋在事後帶警起出槍枝之地點 ;本案因陳重光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陳重 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李承諭是在 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 才跟李承諭講要去開槍,當時黃鈺翔剛好在換車,所以也有 聽到,伊負責開槍,並要李承諭在門口負責把風;案發後當 天晚上,伊與李承諭、黃鈺翔、綽號叫「什麼」之男子等人 共同決定被抓到後要說槍是陳重光的,把案子推給陳重光, 因為陳重光認識的人比較多,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 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嗣遭起訴後,仍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供稱扣案之手槍是伊向「小毛」取得後自己持有云云; 李承諭則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改證稱:伊於96年8 月17日會稱手槍是陳重光的,是 因為案發當日伊與陳重光、唐志強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拜, 伊當時看到唐志強身上沒有槍,但唐志強從陳重光住處下來 後給伊一把槍,伊便以為槍是陳重光提供的云云;另黃鈺翔 於該次偵查中亦改稱:案發後,並無一同前往將槍還給陳重 光之事,也沒有去找陳重光,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唐志 強,伊之所以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稱案發後槍是交還陳重光 ,是唐志強教伊這樣說,唐志強說陳重光的關係比較好,會 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陳重光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執 該前開陳述為據,主張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與陳重光無關, 並非陳重光所交付。惟查:
⑴唐志強先稱其係向「小毛」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又改稱 是「小毛」將槍放在其那,事後找不到人,無法歸還,關於 「小毛」如何交槍予其之原因,先後說詞反覆,已難認屬實 ;又訊據證人唐志強嗣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改證稱:伊於96年間翻供改稱伊帶同警方起獲的制式手槍「 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的云云,是虛偽不實的;96 年伊被抓的當天,在刑大做完筆錄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陳重光有一直跟伊作拜託的手勢,當時伊就知道意 思,但伊當天並沒有幫陳重光,還是(向檢察官)照實講,
之後伊被羈押,有被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時李承諭 、黃鈺翔也在該處,不知是何人通知他們到場,伊當場有跟 黃鈺翔及李承諭提及槍砲的案件,並說因伊有開槍,也被照 到,一定要去執行,那就伊1 人去執行就好,伊要自己一肩 扛,不想要牽扯到陳重光,因為伊欠陳重光恩情,並叫李承 諭、黃鈺翔也不要扯到陳重光;伊於96年間翻供改稱伊帶同 警方起獲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當 時所說是虛偽不實的,實際上,扣案的制式手槍確實是陳重 光交給伊;伊承認有教唆李承諭、黃鈺翔偽證,並願意與陳 重光對質等語(見他字第4422卷二第65至68頁);復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述:先前伊說伊帶同警方 起獲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的云云, 當時所言虛偽不實(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5 頁)。 ⑵訊據證人黃鈺翔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 於96年8 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話;至於96 年9 月7 日會更改口供是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煩;伊與唐志強 、李承諭有串供;伊與李承諭交保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 伊,要伊過去以前的桃園縣政府刑警大隊,也就是現在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時間是在96年8 月17日到96年9 月17日伊與唐志強、李承諭等人被檢察官訊問前,當時陳重 光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但印象中唐志強在那,伊和李承諭 及唐志強3 個人在那邊講話,沒有人理他們,伊等3 人彼此 確認自己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是怎麼講的,講完後發覺大 家說的差不多,後來唐志強說要袒護陳重光,要一個人擔起 責任,將槍砲的罪擔起來,不要讓陳重光有事,是唐志強先 提議要改口供,要求伊和李承諭講法要一致,伊心想他們對 別人都可以開槍了,如果仍照實說,怕家裡會有事,伊和李 承諭都擔心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想要趕快結案,便同意改口 供,經3 人一起討論、確認,達成共識要把罪推給唐志強1 人,確實是唐志強教唆伊和李承諭串供;當初會改口供是因 為要挺唐志強,現在卻造成伊與李承諭的麻煩,這次伊等不 會再挺,都照實跟檢察官說,不會翻供等語(見他字第4422 卷二第58 至60、69等頁)。嗣於102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再次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2月5日所述內容屬實(見偵字 第4275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伊後來有翻供 ,但翻供的原因有點忘記了,是跟唐志強有關,經檢察官提 示其在102年2月5日之偵訊筆錄,黃鈺翔即證稱:伊在102年 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如何翻供之經過是實在的等語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背面至227頁)。 ⑶訊據證人李承諭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與唐志強、黃鈺翔等人串證之經過,就如黃鈺翔所述,串 證當天是一名警察打電話請伊與黃鈺翔過去,並告以:唐志 強已經將事情扛下來等語,伊與唐志強、黃鈺翔在警局碰面 後,唐志強說槍砲的罪他要扛起來,要伊等於製作筆錄時供 稱與陳重光沒有關係等語,是唐志強教唆偽證串供,實際上 ,伊於96年8 月17日所述才是實情等語(見他字第4422卷二 第58至64、77等頁)。嗣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再次具結證稱其102 年2 月5 日所述屬實(見偵字第4275 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被檢、警拘捕時,大 家所說的都是事實,後來翻供是因為陳重光跟唐志強遭收押 ,在這段期間中,突然有一天,伊跟黃鈺翔有接到一通自稱 桃園刑警大隊的電話,向伊告知唐志強都已經認罪了,請伊 再去警察局確認,進去警察局後伊有看到陳重光跟唐志強, 渠2 人不是坐在一起,後來警察叫伊跟黃鈺翔坐在唐志強旁 邊,唐志強直接表明這個案子反正他也開槍了,請伊等改變 口供,算是唐志強自己扛下來,唐志強要伊等說槍是唐志強 自己的,不是陳重光所交付,所以伊跟黃鈺翔就按照唐志強 的說法改變口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背面至233 頁)。 ⑷經核證人唐志強、李承諭及黃鈺翔等人前開證詞,對於其等 如何先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事實 而就槍砲部分為不利陳重光之證述(證詞內容詳如前開貳、 ㈠⒉至⒋所載),因唐志強改稱要一人扛下持有扣案手槍 之罪責,使陳重光得以脫罪,乃在警局共同串證,嗣即翻供 改證稱扣案制式手槍並非陳重光交付予唐志強,係唐志強向 「小毛」取得,或改證稱唐志強開槍後,當晚並無拿槍還給 陳重光之事之其等證詞翻異經過及始末曲折,其3 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因該等證人於102 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一 致證稱上開翻供始末在先,並隨於同次偵查庭與到庭之陳重 光對質,陳重光即坦承確係由伊將自己所有之扣案制式手槍 交付唐志強,並明確坦承持有該把扣案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明確在卷(其自白內容,如前開貳、㈠⒈所載),倘若非 因證人唐志強、李承諭及黃鈺翔等人對其等翻供偽證迴護陳 重光之始末指證一致詳確,並均供證其等於96 年8月17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屬實,陳重光豈有可能一改自96年間起 未曾坦承持有扣案手槍之態度,幡然自白犯罪。 ⑸再者,參諸唐志強遭法院以其受「小毛」之託,寄藏本案扣 案槍枝之犯行而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陳重光即不斷透 過唐志強女友倪采璿,多次提供唐志強於獄中所需金錢,業 據證人倪采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唐志強於服刑 期間是否有透過你向陳重光要求金錢)有,次數我忘了,但
至少5 次以上,平均一次都要幾千塊,我會向陳重光說唐志 強需要錢,唐志強叫我跟你講,之後唐志強(應為「陳重光 」)都會拿錢給我轉交給唐志強」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22 卷二第340 頁),並有唐志強於執行該槍砲案於桃園監獄、 臺南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等監所期間相關接見、通信、送 入金錢等資料數紙在卷可佐(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一第40至 49、74至89等頁);又參酌卷附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卷證出處如附表所載),陳重光亦不爭執該等譯文係其 與吳秉宸、吳劭莟、唐志強等人之通聯內容,其中附表編號 ㈠之101年4月27日之簡訊譯文中,陳重光在與其女性友人吳 劭莟互傳簡訊時稱「陳重光:講歸講我很少看到會要被關還 沒把老大挖出來的」、「陳重光:除非是很小條的」、「吳 劭莟:『小堅』不就是一個嗎?」、「陳重光:他剛開始沒 把我講出來。到最後一度還不扛,到沒辦法了才扛的」、「 吳劭莟:不過總是有恩,我們要感謝人家,寶貝等他出來讓 我認識他」,即提及綽號「小堅」之唐志強幫老大扛罪被關 之內容;附表編號㈡之101年6月15日下午1時47分、下午6時 10 分、下午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重光向吳秉宸抱 怨唐志強一再向伊索討金錢情事,並稱看來要準備2百萬至3 百萬給唐志強,且稱當初唐志強若一開始就說那條是他自己 ,伊也不會被收押禁見,伊也是被唐志強牽出來等語,訊之 陳重光,亦坦承該通聯中所稱「收押禁見」是指96年間唐志 強開槍之事(見原審卷一第66頁);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 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重光亦 委請吳劭莟交付80萬予唐志強,此部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101 年11月23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重光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0號函、陳重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 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數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 第179至188頁),可徵譯文中所稱交付80萬元予唐志強乙情 尚非虛妄;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簡訊譯文中,唐志強不僅 多次向陳重光索討金錢,甚且於101 年6月29日下午3時51分 40秒唐志強傳送予陳重光之簡訊中有如下對話:「光哥當初 扛下這條的是你自己承諾要給我買雙B 、房子,每塊工地會 分給我,會存進我的戶頭,現在光哥你對我的承諾沒做到, 我也沒說什麼,我只是想讓我的未來有個保障,我也不是要 你當初說好的全數給我,可是光哥你也差太多了,你這樣不 就是你覺得良心過意的去嗎?」等語,表明唐志強曾獲陳重 光承諾給予金錢,始扛下罪責;於附表編號㈦所示之101年8
月26 日下午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重光與吳秉宸有 如下對話:「幹你娘雞巴,槍枝的事情,他以為他殺死人哦 !幹你娘,小弟幫大哥擔罪而已,也是剛好而已。要講的話 ,你娘雞巴,恁爸以前對他那麼好,是不是要從頭講,再來 算算看。」等語,顯已提及「槍枝」及「幫忙擔罪」之事; 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簡訊譯文中,亦可見吳劭莟與陳重光亦 因唐志強多次索討金錢之舉措而感不滿。即由上揭譯文以觀 ,顯示陳重光自從唐志強因寄藏本案扣案制式手槍經判刑入 獄後,即不斷以金錢資助唐志強,唐志強出獄後,陳重光仍 遭唐志強繼續索求金錢,其雖有不滿,仍不得不容忍而繼續 給予唐志強金錢,且於通聯中非僅對此表示不滿,亦提及「 槍枝」、「幫忙擔罪」,「扛下這條」等內容,顯非辯護人 所稱陳重光只是因為教唆唐志強恐嚇張智雄,導致唐志強因 此入獄,基於道德上之補償而寄錢給唐志強可擬。而上開各 情,益證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前揭一致證稱其等原本於 96 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是事實,嗣因唐志強表示 要由自己1 人將槍枝之罪扛下,不要牽扯陳重光,其等便勾 串翻供,改將持有該把扣案制式槍枝之犯行,推由唐志強1 人承擔之證詞,應屬有據。
⑹從而,證人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於102 年檢察官再 予本案偵查前,歷次所為迴護陳重光之證詞,應係出於勾串 之虛偽陳述,均不足資為有利陳重光認定之依據,亦無從據 以否定其等所為不利陳重光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⒊陳重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唐志強母親徐美金、女友倪采璿 均證稱在案發前已看過唐志強持有槍枝,及唐志強於原審再 度翻異,改證稱:陳重光交給伊2 把手槍持以開槍恐嚇張智 雄,其中1 把是玩具槍,另1 把伊在陳重光家中試射,無法 擊發,之後伊對張智雄之車輛開槍所使用的槍枝,是伊朋友 「小毛」寄放在伊那的,也就是伊帶警方起獲的該把手槍, 開槍後,伊於當天將陳重光所交付不能擊發的該把手槍還給 陳重光,但之後又有跟陳重光借同一把手槍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 背面至243 頁)為據,辯稱唐志強開槍使用之扣案制 式手槍係其自己原本所持有,並非陳重光所交付,陳重光所 交付之槍枝,實係無法擊發之另把未扣案槍枝,亦無證據證 明該把手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美金所證內容,僅係伊曾於案發後,為唐志強整理衣 服時,見唐志強之包包內有一把深色手槍,但無法確認即為 本案扣案槍枝,而證人倪采璿之證詞,亦僅稱伊曾在唐志強 於96年8 月16日遭拘提前,看過唐志強持有一把手槍,但對
槍枝之形狀已無印象,無法確認與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為同一 把,也無法明確指出看見該把手槍之時間。是其等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唐志強在案發前曾經持有某把手槍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該把手槍即係如唐志強於原審所證稱由「小毛」交 付之扣案制式手槍。
⑵又觀諸證人唐志強前揭於原審之證詞,實係再度翻異改稱持 以開槍之扣案制式手槍係「小毛」所交付,此一版本之證詞 ,係其於96年間決意一人扛下持槍犯行時,與李承諭、黃鈺 翔等人勾串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與陳重光於102 年2 月5 日之自白,及與該自白互核一致之證人李承諭、黃鈺翔證詞 ,甚至唐志強自己先前證詞明顯不符;參以本案起因於陳重 光與張智雄之糾紛,陳重光乃交付槍枝予唐志強及李承諭等 人,指示其等持之恐嚇張智雄,此部分之事實,為陳重光所 是認,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認定無訛,雖陳重光辯稱當時只有要唐志強等 人拿槍嚇張智雄,並未要唐志強開槍,然陳重光指示唐志強 恐嚇張智雄時,曾告以張智雄所使用車輛之車輛廠牌、顏色 及停放地點,而唐志強於抵達該地點後,即去電陳重光表示 找不到該車,陳重光告以「自己找」,嗣唐志強找到車輛後 ,隨即持槍朝車輛射擊兩發子彈後離去,並未在該處等候張 智雄出現,此部分之事實,亦為陳重光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所是認,顯然陳重光交槍予唐志強等 人並指示其等恐嚇張智雄,其本意即在以槍射擊張智雄所使 用之車輛,藉此達到恐嚇目的,要非如陳重光所辯其僅指示 唐志強「教訓」張智雄,或嗣經本院訊問時,在其辯護人之 提示下,辯稱自己僅指示唐志強等人對張智雄「亮槍」以為 恐嚇而已。據上,陳重光既係指示唐志強等人以開槍方式恐 嚇張智雄,當無交付不能擊發之槍枝予唐志強之理,況依唐 志強所證,其拿到陳重光交付之槍枝後,即在陳重光家中試 射,且發現無法擊發,倘若屬實,陳重光顯非僅係要求唐志 強對張智雄「亮槍」而已,否則何須要求唐志強立即「試射 」以確認其功能?且如依唐志強所述,其試射不能擊發後, 豈有不當場向陳重光反應,並要求提供另把可以擊發之槍枝 之理,又若唐志強原本即持有本案扣案可擊發之制式手槍, 其何須另向陳重光取得他把持以開槍恐嚇之槍枝,甚至依唐 志強所證,其於陳重光家中試射後,即已發現陳重光交付之 槍枝無法擊發,其卻不當場交還,反係於槍擊後始交還該把 槍枝,甚至其已明知該把槍枝無法擊發,且自己持有可擊發 之扣案槍枝,卻又於歸還槍枝後,再向陳重光借用同把不能 擊發之槍枝,顯非合理,堪認唐志強前開於原審所證係事後
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⑶是陳重光及其辯護人執證人徐美金、倪采璿,以及唐志強再 度翻異而迴護陳重光之證詞為據主張無罪,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⒋至依證人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所為歷次證詞,雖均證稱其等 並未實際目擊唐志強持槍朝張智雄之車輛射擊過程,致無法 確認唐志強開槍時所持為何把手槍。惟按自白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案陳重光於102 年 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有與該自白內容相符之 自陳重光處收受手槍並實際持槍射擊之唐志強證詞可資補強 作證,已如前述,至於證人李承諭、黃鈺翔之證詞,或可證 明陳重光有交付2 把槍枝而指示其與唐志強持以恐嚇張智雄 之事實,或可證明在前往案發地點之途中,確有在車上看見 2 把槍枝,槍擊後,唐志強有將其中1 把手槍交還陳重光之 事實,此等證詞,雖無法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與陳重光之 自白為綜合判斷,併同其他卷內事證,仍足以佐證陳重光自 白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李承諭、黃鈺翔等人並未實際目 擊唐志強係持何槍射擊,其等證詞無從為不利陳重光認定之 依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子彈2 顆確為陳重光 所交付予唐志強無訛,陳重光持有該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即陳重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㈠、上揭事實欄所示陳重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陳重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第86 、144 背面、175 等頁),核與證人許登凱、羅帟縉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坦承 犯行之陳述相符(見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207 至211 、218 至219 、302 至304 頁、315 至318 等頁;偵字第4275號卷 第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162 至 168 頁、偵字第5412號卷第55頁)、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估價單、工作傳票、PORSCHE 估價修繕單、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一第97 至98、102 、104 至105 等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附於偵字第5412號卷第85頁)、陳重光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羅帟縉、許登凱、藍獻應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731號通訊監察書(附於 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115 、119 至124 等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陳重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實際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中壢市○ ○路0 段00號之工地內,惟此部分業經陳重光於原審審理中 當庭敘明伊係在中美路與羅帟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背面),衡情,陳重光既已坦承 犯行,實無必要就此無關案情之細節為不實陳述,應認其所 述屬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3 頁), 因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併予指明即可。㈢、綜上,陳重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㈣、至公訴意旨雖另以陳重光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通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 ,由羅帟縉、藍獻應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 禍(無人受傷),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該不 知情警員製作不實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開立本件車禍 證明,致影響警政機關管理車禍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嗣並將 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以詐領保險金,因認陳重光 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一 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處理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 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地點、通 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
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 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 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 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 人或在場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警察機關既應就一 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事故當事人為何人、實際 事故地點等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並依調查結果,據以製作 相關車禍事故之紀錄等文書,即應認對該等文書所載內容,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 在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義務,是縱令行為人有向到場處理車 禍事故之警察機關虛報不實之車禍事項,亦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⒉據上,陳重光雖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基於犯意聯 絡,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禍相關文書時, 向警方陳述不實之交通事故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該當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再將該等文書 持以行使以詐領保險金,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陳重光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陳重光前開論罪科刑之與藍 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3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查陳重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 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陳重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即上訴人陳重光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槍枝部分,公訴意旨認陳重光 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惟陳重光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該把制式手槍係於8 至10年前取得,係其 在桃園縣大溪和人打架,對方留下來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4422號卷二第79頁),尚無事證可認陳重光持有扣案槍、彈 ,係因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寄藏行為,應認屬持有行為,公 訴意旨所認該當寄藏槍、彈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與寄藏手槍、子彈各屬同一條項之規定,自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重光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曾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唐志強持以 恐嚇張智雄,而共同持有之,嗣取回手槍後,復將該手槍交 付唐志強保管,而繼續共同持有之,迄至經警起出查獲時止 ,應認陳重光與唐志強就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是陳重光雖同時持有2 顆子彈,仍應論以持有子彈之單純 一罪。又陳重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因而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陳重光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 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陳重光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陳重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陳重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陳重光係與唐志強共犯上開罪名,原判決漏未論以共 同正犯,即有未洽。陳重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業據 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 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 社會治安之決心,而陳重光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不得非法持 有,仍非法持有事實欄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犯罪手段,無 視法規禁令,甚而交付該等槍、彈供唐志強為開槍恐嚇犯行 ,造成實害被害人驚恐,並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犯後雖曾一度自白犯行,然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陳重光持有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17221 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銷毀而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10 頁),子彈2 顆亦因開槍 恐嚇張智雄而擊發,所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陳重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至 被訴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罪部分,因與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陳重光為圖小利,與共犯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 等人以不實交通事故詐取保險費,造成保險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陳重光於犯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陳重光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陳重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有違法,但究有投保在先, 並實際發生車禍,可受非難性不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陳重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此部分所 為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顯屬無據,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唐志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志強(下稱唐志強)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又明知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確係陳重光所持有,並交付予 唐志強持以實際開槍恐嚇張智雄,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 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陳重光因 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 張智雄,但沒有說如何教訓他。案發後當天晚上,是伊跟李 承諭、黃鈺翔、綽號「什麼」之男子表示,案發後要說槍是 陳重光的,因為想將案子推給陳重光,陳重光認識比較多人 ,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 並另教唆李承諭、黃鈺翔偽證,使其等於同次檢察官詢問時 ,李承諭偽證稱:96年8 月17日會稱槍枝是陳重光的,是因 為案發當日與陳重光、唐志強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拜,伊當 時看到唐志強身上沒有槍,為何唐志強自陳重光住處下來會 給伊一把槍,故以為槍是陳重光提供的等云云,黃鈺翔偽稱 (未具結):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唐志強,因案發後在 中央大學,唐志強教伊這樣說,唐志強說陳重光的關係比較 好會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陳重光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 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至教唆黃鈺翔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黃鈺翔作證時並未具結,不負偽證罪責,應認未起訴 唐志強此部分該當教唆偽證)。
㈡、嗣檢察官於102 年間針對陳重光是否涉嫌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乙案再予偵查,唐志強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 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陳重光所持有、交付予其尋仇之用, 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偽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陳重光交給伊的;陳重光當初
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伊今 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伊今日陳述與102 年2月5日證述不相同 ,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伊願意負擔偽證之責云云,足以影 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㈢、因認唐志強上開先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司法 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案件之偵查、 審裡階段,或於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就同一事 項偽證,因其偽證所影響者,係國家對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之偵查、審判結果,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應論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