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73號
TPHM,104,上訴,157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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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具結證述前開不利於丁○○之內容後,雖乙○○於法官諭 知羈押時立即改稱:伊所持以擊發之扣案槍枝係伊自己向友 人「小毛」所買,因「小毛」叫伊用錢跟他買(見原審96年 度聲羈字第681 號卷第9 頁);並於後續警方借提及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改證稱: 扣案槍枝是伊的,是「小毛」在3 年前交給伊放伊那邊,因 伊之後一直找不到「小毛」,便一直放在伊那,後來伊搬家 ,把槍帶到現住處,伊母親看到,叫伊把槍還給「小毛」, 伊找不到「小毛」,便將槍枝埋在事後帶警起出槍枝之地點 ;本案因丁○○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丁○ ○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李承諭是在 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 才跟李承諭講要去開槍,當時黃鈺翔剛好在換車,所以也有 聽到,伊負責開槍,並要李承諭在門口負責把風;案發後當 天晚上,伊與李承諭黃鈺翔、綽號叫「什麼」之男子等人 共同決定被抓到後要說槍是丁○○的,把案子推給丁○○, 因為丁○○認識的人比較多,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 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嗣遭起訴後,仍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供稱扣案之手槍是伊向「小毛」取得後自己持有云云; 李承諭則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改證稱:伊於96年8 月17日會稱手槍是丁○○的,是 因為案發當日伊與丁○○、乙○○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拜, 伊當時看到乙○○身上沒有槍,但乙○○從丁○○住處下來 後給伊一把槍,伊便以為槍是丁○○提供的云云;另黃鈺翔 於該次偵查中亦改稱:案發後,並無一同前往將槍還給丁○ ○之事,也沒有去找丁○○,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乙○ ○,伊之所以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稱案發後槍是交還丁○○ ,是乙○○教伊這樣說,乙○○說丁○○的關係比較好,會 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丁○○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執 該前開陳述為據,主張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與丁○○無關, 並非丁○○所交付。惟查:
⑴乙○○先稱其係向「小毛」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又改稱 是「小毛」將槍放在其那,事後找不到人,無法歸還,關於 「小毛」如何交槍予其之原因,先後說詞反覆,已難認屬實 ;又訊據證人乙○○嗣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改證稱:伊於96年間翻供改稱伊帶同警方起獲的制式手槍「 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的云云,是虛偽不實的;96 年伊被抓的當天,在刑大做完筆錄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丁○○有一直跟伊作拜託的手勢,當時伊就知道意 思,但伊當天並沒有幫丁○○,還是(向檢察官)照實講,



之後伊被羈押,有被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時李承諭黃鈺翔也在該處,不知是何人通知他們到場,伊當場有跟 黃鈺翔李承諭提及槍砲的案件,並說因伊有開槍,也被照 到,一定要去執行,那就伊1 人去執行就好,伊要自己一肩 扛,不想要牽扯到丁○○,因為伊欠丁○○恩情,並叫李承 諭、黃鈺翔也不要扯到丁○○;伊於96年間翻供改稱伊帶同 警方起獲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當 時所說是虛偽不實的,實際上,扣案的制式手槍確實是丁○ ○交給伊;伊承認有教唆李承諭黃鈺翔偽證,並願意與丁 ○○對質等語(見他字第4422卷二第65至68頁);復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述:先前伊說伊帶同警方 起獲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是向「小毛」所拿取的云云, 當時所言虛偽不實(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5 頁)。 ⑵訊據證人黃鈺翔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 於96年8 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話;至於96 年9 月7 日會更改口供是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煩;伊與乙○○ 、李承諭有串供;伊與李承諭交保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 伊,要伊過去以前的桃園縣政府刑警大隊,也就是現在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時間是在96年8 月17日到96年9 月17日伊與乙○○、李承諭等人被檢察官訊問前,當時丁○ ○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但印象中乙○○在那,伊和李承諭 及乙○○3 個人在那邊講話,沒有人理他們,伊等3 人彼此 確認自己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是怎麼講的,講完後發覺大 家說的差不多,後來乙○○說要袒護丁○○,要一個人擔起 責任,將槍砲的罪擔起來,不要讓丁○○有事,是乙○○先 提議要改口供,要求伊和李承諭講法要一致,伊心想他們對 別人都可以開槍了,如果仍照實說,怕家裡會有事,伊和李 承諭都擔心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想要趕快結案,便同意改口 供,經3 人一起討論、確認,達成共識要把罪推給乙○○1 人,確實是乙○○教唆伊和李承諭串供;當初會改口供是因 為要挺乙○○,現在卻造成伊與李承諭的麻煩,這次伊等不 會再挺,都照實跟檢察官說,不會翻供等語(見他字第4422 卷二第58 至60、69等頁)。嗣於102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再次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2月5日所述內容屬實(見偵字 第4275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伊後來有翻供 ,但翻供的原因有點忘記了,是跟乙○○有關,經檢察官提 示其在102年2月5日之偵訊筆錄,黃鈺翔即證稱:伊在102年 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如何翻供之經過是實在的等語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背面至227頁)。 ⑶訊據證人李承諭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與乙○○、黃鈺翔等人串證之經過,就如黃鈺翔所述,串 證當天是一名警察打電話請伊與黃鈺翔過去,並告以:乙○ ○已經將事情扛下來等語,伊與乙○○、黃鈺翔在警局碰面 後,乙○○說槍砲的罪他要扛起來,要伊等於製作筆錄時供 稱與丁○○沒有關係等語,是乙○○教唆偽證串供,實際上 ,伊於96年8 月17日所述才是實情等語(見他字第4422卷二 第58至64、77等頁)。嗣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再次具結證稱其102 年2 月5 日所述屬實(見偵字第4275 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被檢、警拘捕時,大 家所說的都是事實,後來翻供是因為丁○○跟乙○○遭收押 ,在這段期間中,突然有一天,伊跟黃鈺翔有接到一通自稱 桃園刑警大隊的電話,向伊告知乙○○都已經認罪了,請伊 再去警察局確認,進去警察局後伊有看到丁○○跟乙○○, 渠2 人不是坐在一起,後來警察叫伊跟黃鈺翔坐在乙○○旁 邊,乙○○直接表明這個案子反正他也開槍了,請伊等改變 口供,算是乙○○自己扛下來,乙○○要伊等說槍是乙○○ 自己的,不是丁○○所交付,所以伊跟黃鈺翔就按照乙○○ 的說法改變口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背面至233 頁)。 ⑷經核證人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前開證詞,對於其等 如何先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事實 而就槍砲部分為不利丁○○之證述(證詞內容詳如前開貳、 ㈠⒉至⒋所載),因乙○○改稱要一人扛下持有扣案手槍 之罪責,使丁○○得以脫罪,乃在警局共同串證,嗣即翻供 改證稱扣案制式手槍並非丁○○交付予乙○○,係乙○○向 「小毛」取得,或改證稱乙○○開槍後,當晚並無拿槍還給 丁○○之事之其等證詞翻異經過及始末曲折,其3 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因該等證人於102 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一 致證稱上開翻供始末在先,並隨於同次偵查庭與到庭之丁○ ○對質,丁○○即坦承確係由伊將自己所有之扣案制式手槍 交付乙○○,並明確坦承持有該把扣案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明確在卷(其自白內容,如前開貳、㈠⒈所載),倘若非 因證人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對其等翻供偽證迴護丁 ○○之始末指證一致詳確,並均供證其等於96 年8月17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屬實,丁○○豈有可能一改自96年間起 未曾坦承持有扣案手槍之態度,幡然自白犯罪。 ⑸再者,參諸乙○○遭法院以其受「小毛」之託,寄藏本案扣 案槍枝之犯行而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丁○○即不斷透 過乙○○女友甲○○,多次提供乙○○於獄中所需金錢,業 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乙○○於服刑 期間是否有透過你向丁○○要求金錢)有,次數我忘了,但



至少5 次以上,平均一次都要幾千塊,我會向丁○○說乙○ ○需要錢,乙○○叫我跟你講,之後乙○○(應為「丁○○ 」)都會拿錢給我轉交給乙○○」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22 卷二第340 頁),並有乙○○於執行該槍砲案於桃園監獄、 臺南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等監所期間相關接見、通信、送 入金錢等資料數紙在卷可佐(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一第40至 49、74至89等頁);又參酌卷附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卷證出處如附表所載),丁○○亦不爭執該等譯文係其 與吳秉宸吳劭莟、乙○○等人之通聯內容,其中附表編號 ㈠之101年4月27日之簡訊譯文中,丁○○在與其女性友人吳 劭莟互傳簡訊時稱「丁○○:講歸講我很少看到會要被關還 沒把老大挖出來的」、「丁○○:除非是很小條的」、「吳 劭莟:『小堅』不就是一個嗎?」、「丁○○:他剛開始沒 把我講出來。到最後一度還不扛,到沒辦法了才扛的」、「 吳劭莟:不過總是有恩,我們要感謝人家,寶貝等他出來讓 我認識他」,即提及綽號「小堅」之乙○○幫老大扛罪被關 之內容;附表編號㈡之101年6月15日下午1時47分、下午6時 10 分、下午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丁○○向吳秉宸抱 怨乙○○一再向伊索討金錢情事,並稱看來要準備2百萬至3 百萬給乙○○,且稱當初乙○○若一開始就說那條是他自己 ,伊也不會被收押禁見,伊也是被乙○○牽出來等語,訊之 丁○○,亦坦承該通聯中所稱「收押禁見」是指96年間乙○ ○開槍之事(見原審卷一第66頁);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 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丁○○亦 委請吳劭莟交付80萬予乙○○,此部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101 年11月23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丁○○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0號函、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 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數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 第179至188頁),可徵譯文中所稱交付80萬元予乙○○乙情 尚非虛妄;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簡訊譯文中,乙○○不僅 多次向丁○○索討金錢,甚且於101 年6月29日下午3時51分 40秒乙○○傳送予丁○○之簡訊中有如下對話:「光哥當初 扛下這條的是你自己承諾要給我買雙B 、房子,每塊工地會 分給我,會存進我的戶頭,現在光哥你對我的承諾沒做到, 我也沒說什麼,我只是想讓我的未來有個保障,我也不是要 你當初說好的全數給我,可是光哥你也差太多了,你這樣不 就是你覺得良心過意的去嗎?」等語,表明乙○○曾獲丁○ ○承諾給予金錢,始扛下罪責;於附表編號㈦所示之101年8



月26 日下午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丁○○與吳秉宸有 如下對話:「幹你娘雞巴,槍枝的事情,他以為他殺死人哦 !幹你娘,小弟幫大哥擔罪而已,也是剛好而已。要講的話 ,你娘雞巴,恁爸以前對他那麼好,是不是要從頭講,再來 算算看。」等語,顯已提及「槍枝」及「幫忙擔罪」之事; 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簡訊譯文中,亦可見吳劭莟與丁○○亦 因乙○○多次索討金錢之舉措而感不滿。即由上揭譯文以觀 ,顯示丁○○自從乙○○因寄藏本案扣案制式手槍經判刑入 獄後,即不斷以金錢資助乙○○,乙○○出獄後,丁○○仍 遭乙○○繼續索求金錢,其雖有不滿,仍不得不容忍而繼續 給予乙○○金錢,且於通聯中非僅對此表示不滿,亦提及「 槍枝」、「幫忙擔罪」,「扛下這條」等內容,顯非辯護人 所稱丁○○只是因為教唆乙○○恐嚇張智雄,導致乙○○因 此入獄,基於道德上之補償而寄錢給乙○○可擬。而上開各 情,益證乙○○、李承諭黃鈺翔前揭一致證稱其等原本於 96 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是事實,嗣因乙○○表示 要由自己1 人將槍枝之罪扛下,不要牽扯丁○○,其等便勾 串翻供,改將持有該把扣案制式槍枝之犯行,推由乙○○1 人承擔之證詞,應屬有據。
⑹從而,證人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於102 年檢察官再 予本案偵查前,歷次所為迴護丁○○之證詞,應係出於勾串 之虛偽陳述,均不足資為有利丁○○認定之依據,亦無從據 以否定其等所為不利丁○○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乙○○母親丙○○、女友甲○○ 均證稱在案發前已看過乙○○持有槍枝,及乙○○於原審再 度翻異,改證稱:丁○○交給伊2 把手槍持以開槍恐嚇張智 雄,其中1 把是玩具槍,另1 把伊在丁○○家中試射,無法 擊發,之後伊對張智雄之車輛開槍所使用的槍枝,是伊朋友 「小毛」寄放在伊那的,也就是伊帶警方起獲的該把手槍, 開槍後,伊於當天將丁○○所交付不能擊發的該把手槍還給 丁○○,但之後又有跟丁○○借同一把手槍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 背面至243 頁)為據,辯稱乙○○開槍使用之扣案制 式手槍係其自己原本所持有,並非丁○○所交付,丁○○所 交付之槍枝,實係無法擊發之另把未扣案槍枝,亦無證據證 明該把手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所證內容,僅係伊曾於案發後,為乙○○整理衣 服時,見乙○○之包包內有一把深色手槍,但無法確認即為 本案扣案槍枝,而證人甲○○之證詞,亦僅稱伊曾在乙○○ 於96年8 月16日遭拘提前,看過乙○○持有一把手槍,但對



槍枝之形狀已無印象,無法確認與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為同一 把,也無法明確指出看見該把手槍之時間。是其等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乙○○在案發前曾經持有某把手槍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該把手槍即係如乙○○於原審所證稱由「小毛」交 付之扣案制式手槍。
⑵又觀諸證人乙○○前揭於原審之證詞,實係再度翻異改稱持 以開槍之扣案制式手槍係「小毛」所交付,此一版本之證詞 ,係其於96年間決意一人扛下持槍犯行時,與李承諭、黃鈺 翔等人勾串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與丁○○於102 年2 月5 日之自白,及與該自白互核一致之證人李承諭黃鈺翔證詞 ,甚至乙○○自己先前證詞明顯不符;參以本案起因於丁○ ○與張智雄之糾紛,丁○○乃交付槍枝予乙○○及李承諭等 人,指示其等持之恐嚇張智雄,此部分之事實,為丁○○所 是認,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認定無訛,雖丁○○辯稱當時只有要乙○○等 人拿槍嚇張智雄,並未要乙○○開槍,然丁○○指示乙○○ 恐嚇張智雄時,曾告以張智雄所使用車輛之車輛廠牌、顏色 及停放地點,而乙○○於抵達該地點後,即去電丁○○表示 找不到該車,丁○○告以「自己找」,嗣乙○○找到車輛後 ,隨即持槍朝車輛射擊兩發子彈後離去,並未在該處等候張 智雄出現,此部分之事實,亦為丁○○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所是認,顯然丁○○交槍予乙○○等 人並指示其等恐嚇張智雄,其本意即在以槍射擊張智雄所使 用之車輛,藉此達到恐嚇目的,要非如丁○○所辯其僅指示 乙○○「教訓」張智雄,或嗣經本院訊問時,在其辯護人之 提示下,辯稱自己僅指示乙○○等人對張智雄「亮槍」以為 恐嚇而已。據上,丁○○既係指示乙○○等人以開槍方式恐 嚇張智雄,當無交付不能擊發之槍枝予乙○○之理,況依乙 ○○所證,其拿到丁○○交付之槍枝後,即在丁○○家中試 射,且發現無法擊發,倘若屬實,丁○○顯非僅係要求乙○ ○對張智雄「亮槍」而已,否則何須要求乙○○立即「試射 」以確認其功能?且如依乙○○所述,其試射不能擊發後, 豈有不當場向丁○○反應,並要求提供另把可以擊發之槍枝 之理,又若乙○○原本即持有本案扣案可擊發之制式手槍, 其何須另向丁○○取得他把持以開槍恐嚇之槍枝,甚至依乙 ○○所證,其於丁○○家中試射後,即已發現丁○○交付之 槍枝無法擊發,其卻不當場交還,反係於槍擊後始交還該把 槍枝,甚至其已明知該把槍枝無法擊發,且自己持有可擊發 之扣案槍枝,卻又於歸還槍枝後,再向丁○○借用同把不能 擊發之槍枝,顯非合理,堪認乙○○前開於原審所證係事後



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⑶是丁○○及其辯護人執證人丙○○、甲○○,以及乙○○再 度翻異而迴護丁○○之證詞為據主張無罪,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⒋至依證人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所為歷次證詞,雖均證稱其等 並未實際目擊乙○○持槍朝張智雄之車輛射擊過程,致無法 確認乙○○開槍時所持為何把手槍。惟按自白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案丁○○於102 年 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有與該自白內容相符之 自丁○○處收受手槍並實際持槍射擊之乙○○證詞可資補強 作證,已如前述,至於證人李承諭黃鈺翔之證詞,或可證 明丁○○有交付2 把槍枝而指示其與乙○○持以恐嚇張智雄 之事實,或可證明在前往案發地點之途中,確有在車上看見 2 把槍枝,槍擊後,乙○○有將其中1 把手槍交還丁○○之 事實,此等證詞,雖無法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與丁○○之 自白為綜合判斷,併同其他卷內事證,仍足以佐證丁○○自 白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李承諭黃鈺翔等人並未實際目 擊乙○○係持何槍射擊,其等證詞無從為不利丁○○認定之 依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子彈2 顆確為丁○○ 所交付予乙○○無訛,丁○○持有該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即丁○○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丁○○詐欺取財部分,業據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第86 、144 背面、175 等頁),核與證人許登凱羅帟縉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坦承 犯行之陳述相符(見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207 至211 、218 至219 、302 至304 頁、315 至318 等頁;偵字第4275號卷 第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162 至 168 頁、偵字第5412號卷第55頁)、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估價單、工作傳票、PORSCHE 估價修繕單、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一第97 至98、102 、104 至105 等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附於偵字第5412號卷第85頁)、丁○○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羅帟縉許登凱藍獻應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731號通訊監察書(附於 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115 、119 至124 等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實際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中壢市○ ○路0 段00號之工地內,惟此部分業經丁○○於原審審理中 當庭敘明伊係在中美路與羅帟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背面),衡情,丁○○既已坦承 犯行,實無必要就此無關案情之細節為不實陳述,應認其所 述屬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3 頁), 因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併予指明即可。㈢、綜上,丁○○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㈣、至公訴意旨雖另以丁○○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通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 ,由羅帟縉藍獻應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 禍(無人受傷),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該不 知情警員製作不實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開立本件車禍 證明,致影響警政機關管理車禍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嗣並將 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以詐領保險金,因認丁○○ 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一 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處理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 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地點、通 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



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 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 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 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 人或在場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警察機關既應就一 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事故當事人為何人、實際 事故地點等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並依調查結果,據以製作 相關車禍事故之紀錄等文書,即應認對該等文書所載內容,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 在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義務,是縱令行為人有向到場處理車 禍事故之警察機關虛報不實之車禍事項,亦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⒉據上,丁○○雖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基於犯意聯 絡,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禍相關文書時, 向警方陳述不實之交通事故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該當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再將該等文書 持以行使以詐領保險金,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丁○○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丁○○前開論罪科刑之與藍 獻應、許登凱羅帟縉等3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查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 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丁○○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即上訴人丁○○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槍枝部分,公訴意旨認丁○○ 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惟丁○○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該把制式手槍係於8 至10年前取得,係其 在桃園縣大溪和人打架,對方留下來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4422號卷二第79頁),尚無事證可認丁○○持有扣案槍、彈 ,係因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寄藏行為,應認屬持有行為,公 訴意旨所認該當寄藏槍、彈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與寄藏手槍、子彈各屬同一條項之規定,自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丁○○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曾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乙○○持以 恐嚇張智雄,而共同持有之,嗣取回手槍後,復將該手槍交 付乙○○保管,而繼續共同持有之,迄至經警起出查獲時止 ,應認丁○○與乙○○就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是丁○○雖同時持有2 顆子彈,仍應論以持有子彈之單純 一罪。又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因而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就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丁○○與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 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丁○○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丁○○係與乙○○共犯上開罪名,原判決漏未論以共 同正犯,即有未洽。丁○○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業據 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 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 社會治安之決心,而丁○○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不得非法持 有,仍非法持有事實欄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犯罪手段,無 視法規禁令,甚而交付該等槍、彈供乙○○為開槍恐嚇犯行 ,造成實害被害人驚恐,並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犯後雖曾一度自白犯行,然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丁○○持有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17221 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銷毀而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10 頁),子彈2 顆亦因開槍 恐嚇張智雄而擊發,所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丁○○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丁○○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至 被訴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罪部分,因與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丁○○為圖小利,與共犯藍獻應許登凱羅帟縉 等人以不實交通事故詐取保險費,造成保險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丁○○於犯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有違法,但究有投保在先, 並實際發生車禍,可受非難性不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丁○○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此部分所 為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顯屬無據,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下稱乙○○)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又明知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確係丁○○所持有,並交付予 乙○○持以實際開槍恐嚇張智雄,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 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丁○○因 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 張智雄,但沒有說如何教訓他。案發後當天晚上,是伊跟李 承諭、黃鈺翔、綽號「什麼」之男子表示,案發後要說槍是 丁○○的,因為想將案子推給丁○○,丁○○認識比較多人 ,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 並另教唆李承諭黃鈺翔偽證,使其等於同次檢察官詢問時 ,李承諭偽證稱:96年8 月17日會稱槍枝是丁○○的,是因 為案發當日與丁○○、乙○○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拜,伊當 時看到乙○○身上沒有槍,為何乙○○自丁○○住處下來會 給伊一把槍,故以為槍是丁○○提供的等云云,黃鈺翔偽稱 (未具結):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乙○○,因案發後在 中央大學,乙○○教伊這樣說,乙○○說丁○○的關係比較 好會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丁○○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 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至教唆黃鈺翔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黃鈺翔作證時並未具結,不負偽證罪責,應認未起訴 乙○○此部分該當教唆偽證)。
㈡、嗣檢察官於102 年間針對丁○○是否涉嫌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乙案再予偵查,乙○○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 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丁○○所持有、交付予其尋仇之用, 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偽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丁○○交給伊的;丁○○當初



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伊今 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伊今日陳述與102 年2月5日證述不相同 ,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伊願意負擔偽證之責云云,足以影 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㈢、因認乙○○上開先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司法 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案件之偵查、 審裡階段,或於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就同一事 項偽證,因其偽證所影響者,係國家對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之偵查、審判結果,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應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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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