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嫌,係以證人鄭博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俊 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槍彈都是鄭博臨的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於103 年7 月10日檢察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證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係被告張俊 棋所交付等語,惟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103 年1 月15日檢 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8頁背面)。觀諸被告鄭博臨所述 ,其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來源為何,說法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就證人鄭博臨所稱被告張俊棋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予其一節,除證人鄭 博臨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其證言之可信 性,況當日警方係在被告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則就被告鄭博臨而言,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究係其於先前即向他人購入取得或係於 當日始自被告張俊棋處取得,乃涉及被告鄭博臨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時間之久暫,就被告鄭博 臨自身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刑部分,並非全然 無影響,顯見證人鄭博臨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刑責實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存在,自難遽行採信。因之,證人鄭博臨此部 分不利於被告張俊棋之證言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除其片 面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俊棋確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與證人鄭博臨之舉,證人鄭博 臨之證述就其自身之刑責亦有利害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證人 鄭博臨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2.被告張俊棋確於103 年1 月14日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警方於103 年1 月 14日在被告張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一 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確有未經許 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情事,並無法據此 推認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故就被告張俊棋是否確於102 年10月 前某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 之槍彈,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稱:102 年10月間,被告張 俊棋持有本案槍彈,並告知伊稱若其遭查獲,央伊為其承擔 持有槍彈犯行,願給付伊安家費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鄭博臨此 部分片面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3.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俊棋確有此部分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俊棋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根據「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張俊棋此部 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張俊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規格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口徑9mm 捷克CZ廠75 B型制式半自動│1 枝 │認具殺傷力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2 │口徑9mm 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1 枝 │認具殺傷力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 │1.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 │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2 顆 │1.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3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3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
│ 7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8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成直徑9.0mm │1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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