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 時之法律。至關於運輸、販賣子彈部分,修正前規定於第 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後改列 於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 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4、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本案被告毛天明與甯越龐、章秋菊等人不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 第28條規定。
5、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許可運輸 手槍、彈藥犯行,與其販賣手槍、彈藥之犯行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6、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等規定之 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 核被告毛天明所為,未經許可,共同自國外輸入手槍、子 彈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運輸、販賣手槍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 販賣彈藥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甯越龐、章秋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走 私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1條第 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販賣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罪,應從一重非法販賣 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運輸手槍之目的在於販賣手槍,其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斷。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必須相符,始 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甯越龐、章秋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於判決主文欄卻僅諭 知「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疏未諭知「共同」未經許可 ,販賣手槍,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 足採信,如上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在美購買槍、彈,交由同案被告甯 越龐以夾藏於進口轎車後座座墊下方式走私運輸扣案槍枝 、彈匣及子彈至臺灣,再由章秋菊交付予林國清等參與犯 罪程度,及本件販售之數量非少,並均係制式手槍及子彈 ,火力強大,一旦均流入市面,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 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面臨立即之危險,所生危害至 深且鉅,已不待言,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雖係在94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之罪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不得 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手槍14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
彈匣24個及子彈1344顆(原扣案1,358 顆,鑑驗時試射其 中14顆,驗餘1,344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之子彈14 顆因鑑定需要,已經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 、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81年7 月29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