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康簽10萬元的本票給他,彭勝康這樣跟我講。」等語明確 (見原審98訴113卷第156至158頁),經相互參照證人古明 昇所證內容與證人宋國枝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證人宋 國枝證稱其替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故被告彭勝康簽發 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字據1張與宋國枝作為頂替代 價一節,即非無據。辯護意旨指證人古明昇因遭被告彭勝康 追索15萬元債務,倘作證有頂替之事,被告彭勝康將被定罪 ,其刑期即延長,如此證人古明昇則有可較長時間不用還錢 ,故證人古明昇之立場不客觀,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 人古明昇為被告彭勝康之國中同學,宋國枝透過古明昇向被 告彭勝康索討「其承諾籌湊之交保金(按此為被告彭勝康就 簽立本票之說詞)」,即因古明昇與被告彭勝康熟識之故, 此為被告彭勝康所不否認,果如此,則證人古明昇焉有為延 長自己還債之時間即作偽證,除其自身有偽證之刑罰風險外 ,倘其有延期還債之必要,其將實情相告,被告彭勝康豈有 不同意延期還款之可能。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常人之思維方式有異,洵難採信。
⑶、至被告彭勝康固辯稱:「我跟黃崇文不是很熟,但確實有去 黃崇文家簽本票。96年11月8日古明昇打電話請我過去他的 住處,說是宋國枝的事情,說我欠人家錢,叫我過去把事情 解決一下。我到古明昇住處時,在場有古明昇、宋國枝和三 、四位我不認識的人。宋國枝說我欠他10萬元,因為當初本 案為警查獲時,宋國枝在候保室請我幫忙籌一些錢交給他太 太,請他太太來幫他交保,我當然說好。我交保出去之後打 電話給宋國枝的老婆,問她宋國枝的情形,她說宋國枝已經 交保出來,不需要了,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拿錢給宋國枝。結 果宋國枝從此之後就說我欠他10萬元,他說當初我答應要幫 他籌交保金,這樣宋國枝就覺得我欠他錢。我在古明昇住處 簽了2張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宋國枝說10萬元要還他老婆 ,因為他老婆向別人借錢來幫他交保,另外10萬元是他自己 要的。至於要分期付款10萬元的字據,是指如果我依照字據 上面的日期付完10萬元,宋國枝就會把20萬元的本票還我。 我根本沒有幫宋國枝籌交保金,也沒有能力給他錢,更沒有 欠他錢,簽本票和字據是不得已的。這20萬元不是借款,是 宋國枝硬要的,宋國枝硬要說我欠他錢,他那時帶了三、四 個人在古明昇家,我也不要讓古明昇難做人,而且古明昇家 裡的人也都在那裡,當時人很多,我想說先簽一簽好了,先 敷衍一下再講。宋國枝在外面是跟人家說他替我擔這條罪, 自從交保之後,宋國枝就認為他是替我頂罪。宋國枝的想法 是認為他沒有把我一起拉下水,就等於是替我頂、替我扛,
他到外面都是這樣講,從頭到尾都向人家說他替我頂、替我 扛。我不知道古明昇知不知道宋國枝說我欠他錢,是因為宋 國枝覺得我之前已經答應要幫他籌交保金,但後來沒有籌。 古明昇是叫我補償宋國枝一些、幫忙他一些。」云云。惟查 ,證人黃崇文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宋國枝、彭勝 康,認識沒多久,都幾個月而已等語,而證人古明昇於原審 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彭勝康是國中同學,在96年11月8日 之前,則不太認識宋國枝,是彭勝康帶宋國枝到伊公司才認 識的,伊沒有跟宋國枝交談過什麼。伊跟彭勝康的交情應該 比你跟宋國枝的交情來得好,因為彭勝康是伊同學。(審判 長問:因為你而起的話,你做事情會不會考慮到彭勝康的利 害、安危?)會,多多少少有考慮到,我憑良心講。」等語 甚明;而被告彭勝康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審判長問: 如果是這樣,槍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的話,方才兩位證人都 是你的朋友,你為何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跟你的朋友告知、解 釋清楚?)我跟剛剛的證人黃崇文並不是說很熟,確實我剛 剛有想起來去他家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沒有回答我的問 題,為何沒有把你的委屈跟你的朋友解釋、說明清楚,讓他 們繼續對你誤會下去?)跟他們解釋有用嗎。(審判長問: 為什麼會沒有用,像他們今天這樣作證,就是對你有用,為 何不跟他們解釋清楚說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要他們不要聽 信宋國枝的片面之詞?)這我是沒有跟他們解釋,宋國枝交 保出來之後,就是認為他是替我頂。」云云在卷。揆諸被告 彭勝康之上開供詞,及審酌常情,倘宋國枝、被告彭勝康於 本案為警查獲時,縱曾答應於交保後將盡力協助宋國枝籌湊 10萬元交保金,惟此既僅屬「幫忙」性質,且目的在使宋國 枝得以籌足現金交保,則彭勝康自不因此產生必須給付宋國 枝10萬元之義務,而宋國枝嗣後既無需彭勝康之幫忙即已交 保,則其交保目的已達,彭勝康更無需再籌湊金錢交付宋國 枝之理,此為事理之明,任何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無從諉 稱不知。而宋國枝倘以被告彭勝康前曾應允其幫忙籌湊交保 金,惟事後並未實際籌湊為由,即認彭勝康積欠其該筆相當 於交保金之款項,其理由自屬牽強。而本件證人古明昇、黃 崇文均與被告彭勝康相識,證人古明昇更係被告彭勝康之國 中同學,且證人古明昇與被告彭勝康之情誼遠勝於其與宋國 枝之交情,是本件被告彭勝康前往友人古明昇、黃崇文住處 之際,倘確係遭宋國枝以上開牽強理由要求簽署本票,而宋 國枝復向古明昇、黃崇文謊稱該本票係因宋國枝替彭勝康頂 替本案槍砲案件之代價,則宋國枝非旦以悖於常理之原因向 被告彭勝康強取本票,甚且杜撰與事實相違之頂替事件栽贓
、誣陷被告彭勝康,於此情境,被告彭勝康大可理直氣壯拒 簽本票,並向在場友人黃崇文、古明昇直言宋國枝之謬論, 將前因後果陳明並訴諸公評,以揭穿宋國枝之謊言,使宋國 枝難以自圓其說,而無從遂其強逼彭勝康簽署本票之目的, 被告彭勝康豈有竟捨此不為,而於其友人古明昇、黃崇文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聽任宋國枝一派胡言,對彼等宣稱其替彭 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事,卻全然未曾反駁,亦未曾試圖 解釋,使古明昇甚且誤認宋國枝所述為真,而要求彭勝康「 補償他(指宋國枝)一點」,而被告彭勝康亦順宋國枝之要 求簽署本票、字據之理?甚至證人古明昇證述其係親自聽聞 被告彭勝康陳述,開立票據係為宋國枝頂下槍砲案件之故。 是被告彭勝康所陳,宋國枝證稱「替彭勝康扛係槍砲案件」 一事僅屬託詞,目的係為掩飾該本票實係彭勝康前曾答應幫 助宋國枝籌湊之交保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至 於被告彭勝康究竟為本件槍砲頂替案,允諾給付宋國枝若干 代價,被告彭勝康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應以被告彭勝康最 初之供述為可信,蓋其初始供稱「他說十萬元要還他老婆, 十萬元他自己要的」、「(第41頁)就是照他的意思這樣寫, 就是那十萬元。…寫的這個意思是什麼時候要還,96年11月 15日要還三萬元,96年11月22日又要還三萬元。…跟本票沒 有關係,他的意思是照這個日期還錢」等語(見原審98 訴 113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宋國枝於偵 訊時作證稱「…當天問完我交保出去後,我去找他,他開了 20萬元本票給我《按:筆錄誤載為『完』》,以及10萬元的 現金,算是補償我的交保金。但後來他沒有把賣砂石的價款 給我,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99偵16973卷第48 頁)相 符,是本件宋國枝頂替被告彭勝康之代價應係30萬元已足認 定,至於被告彭勝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10萬元云云(見原 審100訴447卷第163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1張本票是擔 保票,其依字據交付10萬元現金,即可取回本票2張云云, 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⑷、綜核上開證據,宋國枝所證稱被告彭勝康前後2次在證人黃 崇文、古明昇住處簽署本票、字據之原因,係因宋國枝為被 告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而需支付宋國枝代價一節,核 與證人黃崇文、古明昇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彭勝康固辯稱 該本票係宋國枝自認遭彭勝康積欠之款項,惟彭勝康所述欠 款原因謬於事理,又被告彭勝康於友人黃崇文、古明昇,先 後因宋國枝以其幫忙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為由簽署本票 時,復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以求自清,甚至向友人古明昇證實 確有其事,是被告彭勝康所辯顯悖於常理,而無從採信。是
堪認證人宋國枝證稱,其係替被告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為證 人彭勝康所持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於宋國枝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之座椅下方查獲。衡諸常情,槍枝、子彈既屬具危 險性之違禁品,則持有槍彈之人理應將槍彈放置於本身便於 拿取,而不容易為他人發現或取得之處,此在身旁有非熟識 之人同行時尤然。是倘扣案槍枝、子彈確為宋國枝所持有, 而用以藏放上開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復為宋國枝所有 ,且該咖啡色手提包亦係宋國枝攜帶上車,則為便於隨時取 得上開槍枝、子彈,宋國枝自應將該咖啡色手提包藏放於其 本身伸手可及、便於拿取之位置,例如駕駛座座椅下方、副 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抑或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均無不可, 殊無竟將其放置於交情並不深厚之同車之人即被告彭勝康所 坐之副駕駛座下方,致其本身未便拿取,徒冒槍、彈違禁品 遭彭勝康發覺風險之理。反之,依前述理由,該咖啡色手提 包內藏放之槍枝、子彈為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被告彭勝康所持 有、攜帶上車,則與常理相符。準此,益徵宋國枝所證稱扣 案槍枝、子彈均為被告彭勝康所持有一節,所言非虛。(六)至本件藏放系爭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雖為宋國枝所有 ,惟被告彭勝康於案發當日邀約宋國枝出門之際,將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如編號二所示子彈藏放於宋國枝所有 咖啡色手提包內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因出門倉促而隨手取 用、或係因被告彭勝康恰無藏放槍、彈之合用物品而臨時借 放,不一而足,是殊難僅以裝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之咖啡 色手提包為宋國枝所有一節,即驟為宋國枝不利之認定。(七)又關於上開藏放系爭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究竟係 何人攜帶上車,證人宋國枝與被告彭勝康之說詞迥異,證人 宋國枝證稱「因為我要開車時,是剛洗好澡,很匆忙,是彭 勝康幫我把手提包拿出來,…為何彭勝康會把槍彈放進我的 手提包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洗澡出來,他已經幫 我拿包包了。…彭勝康是否有必要把他的槍放在我的包包裡 面,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本來就不知道他有跟子彈,…他也 沒有《按:筆錄贅載『無』》跟我說他出門要槍枝跟子彈」 、「…彭勝康幫我把包包拿著,我不知道彭勝康為何要拿我 的包包,槍為何放在我的包包,我完全不知道,我是空手下 去的,當下去的時候,沿路也是聽著他指示在開車」、「( 問:彭勝康那天出門,自己有無帶包包?)沒有」等語(見96 偵25730卷第76頁;原審98訴113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 彭勝康則供稱該咖啡色手提包是宋國枝自己拿上車云云(見
96偵25730卷第94頁)、「我不是他小弟,也不是他的親戚, 為何我要幫他拿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究竟何 人之陳述可採,攸關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究竟何 人所有,茲析述之:
⑴、被告彭勝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路是古明昇的租 屋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那邊是一家人頭公司,公司名稱 叫『昇豐達』,那家公司是古明昇設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開那家公司,我是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在古明昇租的『昇豐 達公司』那邊一起施用毒品認識宋國枝,我是在96年10月初 認識宋國枝,當時在場有我、古明昇、宋國枝、黃崇文,還 有幾位藥頭。10月11日第二次再看到宋國枝是查獲當天,地 點是在古明昇租的環北路『昇豐達公司』一起施用毒品,宋 國枝根本不知道我家在哪裡,也不知道我的電話號碼,宋國 枝要透過古明昇才能找到我,…」、「(問:對於宋國枝說 他被查獲那天原來是在你的住處洗澡,洗澡時將包包放在桌 子上,包包已經使用一個月以上,裡面有他的鑰匙、證件、 手機,他沒有親眼看到,但他就是在你家洗澡?(提示原審 100訴447卷第157至168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家,是中壢市 古明昇的『昇豐達公司』,我家是在新屋鄉○○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彭勝康、宋國枝於為警 查扣槍、彈等物之前,係從桃園縣中壢市○○路古明昇所租 賃之昇豐達公司出發,而宋國枝則是因為前往上開地址始認 識被告彭勝康一情,核與證人古明昇上開證詞相符,堪予認 定。復參酌證人洪緯炯證稱:「接到的線報就是那部車號毒 品…就只有提供車號,跟我們講說那部車車上有毒品,是我 的線報。那時候提供的線報就是那部車跟那棟大樓的十樓, 他(指線索來源)跟我們說出入很複雜還有那部車子…我們前 一天還是前兩天有先去勘查地點,看完地點之後,我們那天 晚上剛好有攔到彭勝康,我們有對彭勝康臨檢,隔天我們又 再去埋伏,看到那部車,我們就跟著那部車」等語(見原審 98訴113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足見警員鎖住的對象是 上開地址十樓,及系爭車牌6310-PK號之小客車,而被告彭 勝康曾駕駛該輛小客車出門為警盤查過,而線報係指該處有 毒品等情,堪認被告彭勝康供稱是在上址施用毒品而認識證 人宋國枝一情非虛,而被告彭勝康與宋國枝相比較,以被告 彭勝康與上開古明昇所租賃之昇豐達公司之關係較深至明。⑵、參照警員查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時,該槍、彈 係以信封袋包住後放在咖啡色手提包,而信封袋上寫有「昇 豐達」字樣,此有查獲當時照片可稽(見96偵25730卷第49至 51頁),顯見扣案槍、彈係在上開古明昇租賃處,被人拿昇
豐達公司的信封袋包住後放入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 ,應可認定。衡酌常情,宋國枝係到上開環北路古明昇租賃 處作客之人,若其原即攜帶扣案槍、彈,自無另尋昇豐達公 司所有之信封袋包住槍、彈後放入咖啡色手提包之必要,是 上開扣案槍、彈顯非證人宋國枝於抵達古明昇租住處時,即 放入咖啡色手提包而攜至上址一節,亦可採信。而參酌被告 彭勝康供稱其與宋國枝出門之原因,係因被告彭勝康欲找朋 友廖運火,始要求宋國枝載他前往楊梅一情(見96偵257 30 卷第95頁),是證人宋國枝證稱被告彭勝康催促其上車,其 未攜帶包包就上車,一上車即依照被告彭勝康指示開車等情 ,應可採信,故而證人宋國枝證稱咖啡色手提包是被告彭勝 康拿上車乙情,洵非虛言。
⑶、如前所述,扣案槍、彈,係被人從古明昇租住之昇豐達公司 ,藉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移至證人宋國枝之車上, 而該車上僅證人宋國枝及被告彭勝康二人而已,是該扣案槍 彈若非宋國枝執持占有,即被告彭勝康執有,二人中必有一 人持有本案槍、彈,應可認定。而參照咖啡色手提包被查獲 之位置、查獲當時之包裝及放置狀態,及上開證人古明昇、 黃崇文證稱宋國枝與被告彭勝康於交保後,二次簽發票據處 理與槍彈有關案情等情,綜合觀察,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彭勝康非法持有攜帶上車一情,應 堪採信。而參酌被告彭勝康於本院供稱「…宋國枝沒有親眼 看到,只是猜的,為何他不要去猜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被告彭勝康此一陳述,雖答非所問,然其明顯係針 對證人宋國枝證稱「(問:你究竟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包包 裡面有扣案槍彈?)警察臨檢時才知道,…我雖然沒有看到 彭勝康把槍彈放進我的手提包內,但因為我原先在洗澡洗頭 ,他叫我趕快出來,出來後他說要幫我提包包,後來才知道 包包裡面有槍彈,所以我認為是他放的。」等語(見原審100 訴447卷第99頁反面),被告彭勝康於本院審理時無意之間, 似證實證人宋國枝所證述,即宋國枝根本沒有親眼目睹扣案 槍彈為彭勝康放入咖啡色手提包內一情為真,是綜核全部卷 證,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宋國枝明知被告彭勝康攜帶扣 案槍彈上車,即難認宋國枝與被告彭勝康有共同執持占有之 意,併予指明。至於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咖啡色手提包、信 封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指紋鑑定,未發現 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情,有該局101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1003 9367號函、該局101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010074662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頁),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彭勝 康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核上開各項事證,足認系爭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 枝、子彈均為被告彭勝康持有,及被告彭勝康要求宋國枝幫 忙頂罪等事實均已臻明確,是被告彭勝康及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 彈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彭勝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彭勝康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處斷。
四、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其自不詳時地持有起至本案96年10月11日下午15時15分 許被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持 續至被查獲時,而被告彭勝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雖因被告彭勝康矢口否認犯行,而 無法查得被告持有槍彈之起始時點,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 繼續至被查獲時為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參、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並量刑、沒收: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彭勝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槍 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康持有有殺傷力之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2 顆(不含無殺傷力之3顆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 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其遭查獲 槍彈後,要求他人為其頂罪,於頂替事件曝光後,又不斷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持有槍彈之 數量,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時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2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 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信封2張、咖啡色手提包1其雖為被告彭 勝康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信封袋2張為被告彭勝康 所有,至於咖啡色手提包1只則屬證人宋國枝所有,此為證 人宋國枝及被告彭勝康不爭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勝康為求脫罪,除允諾支付大額金錢 予宋國枝,要求宋國枝頂替外(宋國枝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9時 3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 官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 ,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在宋國枝所開的車號6310-PK號 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25發是誰的?」事項作證時,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彈,警 員說是宋國枝」等語,因認被告彭勝康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 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 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 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 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 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彭勝康經檢察官
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後,經轉換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其具 結作證之程序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先予指明。三、檢察官認被告彭勝康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彭勝康於 96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結文為其論據(見96偵25730號卷第57、59頁)。經查,本件 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先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彭勝康,嗣告 知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 證言權,彭勝康仍同意作證,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之旨後,命被告彭勝康具結等情,有96年10月12日訊問 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6偵25730號卷第57、59頁)。是被 告彭勝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 絕證言權後,其無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告彭勝康 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 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 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彭勝 康為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持有人,亦經本 院認彭勝康持有槍彈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如前陳述 ,被告彭勝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訊問後,始轉 換為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限,被告 彭勝康仍同意作證,檢察官復命具結作證,檢察官問以「在 宋國枝所開的車號6310-PK號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25 發是誰的?」證人即彭勝康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 、彈,警員說是宋國枝」等語。查被告彭勝康就「我是被查 獲時才知道有槍、彈」一事,其所陳雖屬虛偽,然此一證述 ,被告倘坦然以告,應稱「扣案槍、彈為我所有」,惟被告 縱有如上虛偽陳述,然其偽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 彈」一情,並非對宋國枝被移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至於另證稱「警員說是宋國枝 (的)」一語,參照證人即警員洪緯炯、劉俊毅等人在原審另 案之上開證詞,及宋國枝確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認扣案槍 、彈為其所有,此為證人宋國枝所是認,並有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筆錄可佐(見96偵25730卷第10頁反面、第56頁)。是尚 難遽此認定被告彭勝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證人身分訊問 ,其具結後之上開證言,係就與宋國枝為被告之案件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彭勝 康作證時所為陳述,尚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就其被訴偽 證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彭勝康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偽證罪, 而檢察官於上訴後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被訴偽證罪之積 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彭勝康有檢察官所指犯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無法證明 被告彭勝康有上開偽證罪,而諭知被告被訴偽證犯行無罪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顯無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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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24號)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正負│全數均經試射:5顆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17顆(合計22顆),│
│ │子彈22顆(另3顆不具殺傷力)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其中3顆,雖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三 │咖啡色手提包1個 │宋國枝所有,為警查│
│ │ │獲時該咖啡色手提包│
│ │ │內裝有如附表一、附│
│ │ │表二所示之槍枝、子│
│ │ │彈 │
├──┼─────────────┼─────────┤
│ 四 │信封袋2張 │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
│ │ │有,查獲時放在咖啡│
│ │ │色手提包內,被用以│
│ │ │包住如附表一、附表│
│ │ │二所示之槍枝、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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