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用,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八、被告林聰永提起上訴,以其並未參與「開開心心歌友會」恐 嚇取財犯行,又其與鍾宜霖、陳富榮返回「莉園卡拉OK店」 時已酒醉,並不知有持槍恐嚇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林聰永確 有與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共同對被害人蔡念真 恐嚇取財,並收受蔡念真合計交付 5萬元之圍事費,理由已 如前述,又被告林聰永確有與同案被告鍾宜霖、陳富榮共同 恐嚇被害人陳松林、李明兒,理由亦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楊禎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不符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我承 認我有寄藏槍彈,我是基於朋友的情誼讓他多放兩天,我身 體不好,還有三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云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 、同院100年台上字第 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 、刀械等武器,對於人民之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具嚴重之危 害性,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政府於72年 6月27日制定公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 寄藏槍彈等行為。被告楊禎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未經 許可自99年 6月初起,受同案被告林聰永之託而寄藏扣案槍 彈,所為既係法律誡命禁止之行為,而所寄藏者又係對於人 民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槍彈,客觀上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楊禎麟前曾任 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達21年 5月(見本院卷第59頁) ,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已退休),子女均在學、家庭狀 況正常,並無必須寄藏槍彈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被告寄 藏槍彈之行為復無法提高家庭收入、改善經濟生活,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 後坦承犯行或所陳身體欠佳、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均與 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核無不當。再被告楊禎麟以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同案被 告林聰永持有槍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 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係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楊禎麟、林聰永有寄藏槍彈犯行,報 請檢察官於97年 6月30日同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楊禎麟及 同案被告林聰永到場,被告楊禎麟、同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 時均坦承有寄藏槍彈犯行,有拘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18351號偵查卷一第5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0頁 背面),並有前揭被告楊禎麟、林聰永警詢筆錄可稽,則被 告楊禎麟雖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林聰永所寄放 ,然此僅係其對於犯罪之自白,並非因其供出槍彈來源,始 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聰永,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 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禎麟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理由。被告楊禎麟提起上訴,指摘原決判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禎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聰永恐嚇取財、恐嚇危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 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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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槍枝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
│ │彈匣1個,槍枝管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4顆(鑑驗後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 │僅餘2顆) │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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