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治安之行為更應知所防範、杜絕,卻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傷害,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其犯 後勇於檢舉黃恩亮並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易之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等(不含已 試射完竣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槍、彈),或已 經試射完竣或經鑑驗為不具殺傷力者,應均不為沒收,併予 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考量 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非為欠缺,犯罪 手段、方式,以及本件行為發動起始經過始末,以寄送子彈 為恐嚇犯行,危及社會公安甚鉅,並擾及個人生活之安寧, 造成生活無謂之恐懼,以及被告事後有與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書立和解書、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並說明恐嚇信函暨子彈2 顆,警方僅拍照存卷,且 該等子彈究有無殺傷力亦屬不明,或僅具子彈外型者均屬可 能,故為免執行無著,應均毋庸為沒收宣告。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業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甲○○宥恕,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原審量刑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 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書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量刑猶在中度刑以下,並 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量刑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38283號槍│
│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鑑驗書鑑驗: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二 │制式子彈 │4顆 │見同上鑑驗書所示: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三 │制式子彈 │5顆 │見同上鑑驗書所示: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鏽│
│ │ │ │蝕痕跡,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四 │制式子彈 │2顆 │見同上鑑驗書所示: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
│ │ │ │痕跡,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 │1顆 │見同上鑑驗書所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9.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六 │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彈 │1支 │同上槍彈鑑驗書鑑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匣;槍支管制編號:1102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 │9287 )。 │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