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丙○○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 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刑法業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丙○○所犯持槍、恐嚇二罪,依 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被告丙○○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 罪併罰。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丙○○ 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持有獵槍 罪論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又被告丙○○另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於91年12月18日以91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本 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查前開案件係被告丙○○於90年10月 15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至90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91年6月22日時距甚遠,所持有槍枝 、子彈之目的亦不相同,被告丙○○就上開2案之持有槍、 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可言。又被告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係在91年7月5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丙○○本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牽連犯中較重之持有獵槍罪,係在91年6 月23日終止,當時丙○○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假釋完畢, 應不構成累犯。
二、共同妨害甲○○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 。核被告丁○○、丙○○對甲○○所為,係犯行為 時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與卯○○(此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寅○○、丑○○、己○○、連俊宏、潘孟坪 、廖文彬、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上開恐嚇、強制甲○○之行為,乃為妨害自由行為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丁○○、丙○○犯妨害甲○○自由之罪後,其等與卯○ ○續押甲○○前往海德公園後,係「見辛○○單獨一人在場 ,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始起意犯罪,且係基於「 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辛○○「勒索」錢財,又不讓其餘 幫眾知悉,所取得之財物係供私人開銷,則被告丁○○、丙 ○○應係另行起意犯對辛○○擄人勒贖罪,足見被告丁○○ 、丙○○所犯上開妨害甲○○自由之罪與對辛○○擄人勒贖 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 丙○○固於91年10月間先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甲○○之 自由,惟前二案被告丙○○係受卯○○指揮代人討債,本件 被告丙○○則係受丁○○私人請託,處理免除債務事宜,情 節不同,參與對象有別,應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3、又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係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比 較新舊法對被告丙○○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二人妨害甲○○自由部分及被告丙○○持有獵槍 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係說明「組織犯 罪」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非謂組織成 員另犯他罪,只要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即與組織犯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丁○ ○共同妨害甲○○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審 僅認定共同強取債權憑證部分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且係 集團暴力討債之一環,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 (槍擊陳博正住 宅案) 處斷:被告丙○○妨害甲○○自由部分,認與其他二 次妨害自由 (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案) 屬連續關係,且 為集團暴力討債之一環,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槍殺癸 ○○未遂案) 處斷。另被告丙○○非法持有獵槍部分,認係 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暴力討債犯行,均為實現該犯 罪組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牽 連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均未予分論併罰, 已有未洽;(二)、被告丙○○係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 共犯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 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亦不適法;( 三 )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 ,原審未及適用及此,亦有 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及共同持有獵槍部分及其所定執行 刑均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罪之判決 (被告丁○○所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及被告丙○○ 所涉幫助殺人未遂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 164號判決有罪,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僅就被告二人共同妨害甲○○自由及丙○○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不得就上開已判決確 定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丁○○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 竟知法犯法,為代人處理債務,參與妨害自由甲○○自由,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素行不端,前經自首參與犯罪組 織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竟迭參與暴力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6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且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 並依行為時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美國REM 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 單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剩餘子彈1顆,應已滅失,已如上述,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