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0號
TPHM,106,上訴,5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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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與田東燦聯絡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機,係供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7顆(含鑑驗時已試射之9 顆子彈),經送鑑定確具有殺 傷力等情,屬違禁物,除其中已經試射之子彈9 顆因已試射 完畢失其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7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非 法製造改造槍枝或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與田東燦間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為製 造槍彈之事,被告曾多次以持用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行動電 話與田東燦持用之附表編號三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屬被告、 田東燦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行動電 話,除附表編號一SIM 卡外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三行動 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但為田東燦所有,業據被告及 田東燦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3 頁),於田東燦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本案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除SI M 卡外)、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改造槍彈聯繫所 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分別於非法製造改造槍枝或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附表編號六子彈零件1 包,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屬於 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非法製造子 彈項下宣告沒收。另田東燦用以製造槍枝使用之電動鑽孔機 1 台(附表編號七所示),雖未扣案,然據田東燦供承為其 所有(見原審卷第202 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田東燦 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田東燦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本案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他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之物,其中編號八 、九所示毒品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購得,為供施用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餘物品亦為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沒收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予執行。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4頁第31 行至第25頁第26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建 勝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不含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 之物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壹支 │已扣案,行動電│
│ │ EI:0000-0000-0000-00│ │話所有人為被告│
│ │ 9)及所插SIM卡(門號 │ │陳建勝(SIM卡 │
│ │ 0000000000號) │ │為案外人陳宏昌
│ │ │ │所有) │
├──┼───────────┼────┼───────┤
│ 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已扣案,所有人│
│ │IMEI:0000-0000-0000-0│ │為被告陳建勝
│ │80號)及所插SIM卡(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62│壹支 │未扣押於本案,│
│ │8615號SIM卡) │ │所有人為被告田│
│ │ │ │東燦 │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壹支 │已扣案,所有人│
│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為被告陳建勝,│
│ │5524號) │ │屬違禁物 │
├──┼───────────┼────┼───────┤
│ 五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拾捌顆│已扣案,所有人│
│ │ │(原數量│為被告陳建勝,│
│ │ │為貳拾柒│屬違禁物 │
│ │ │顆,其中│ │
│ │ │玖顆因鑑│ │
│ │ │定試射,│ │
│ │ │已失違禁│ │
│ │ │物性質)│ │
├──┼───────────┼────┼───────┤
│六 │子彈零件壹包 │壹袋 │已扣案,所有人│
│ │ │ │為被告陳建勝,│
├──┼───────────┼────┼───────┤
│七 │電動鑽孔機 │壹台 │未扣押於本案,│
│ │ │ │所有人為被告田│
│ │ │ │東燦 │
├──┼───────────┼────┼───────┤
│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參包 │被告陳建勝所有│
│ │ │ │、施用毒品證物│
├──┼───────────┼────┼───────┤
│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被告陳建勝所有│
│ │ │ │、施用毒品證物│
├──┼───────────┼────┼───────┤
│十 │電子秤磅 │壹個 │被告陳建勝所有│
│ │ │ │、施用毒品證物│
├──┼───────────┼────┼───────┤
│十一│分裝袋 │拾個 │被告陳建勝所有│
│ │ │ │、施用毒品證物│
├──┼───────────┼────┼───────┤
│十二│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被告陳建勝所有│
│ │ │ │、施用毒品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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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