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 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 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 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 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 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 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 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胡」、「小劉」、「彈珠」、「阿龍」、「阿 東」、「太子」、「七星」、「大衛」等成年男子所屬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詐騙之方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等則組成集團負責提 領款項,集團中被告等各有分工,並從中獲取報酬,於95年 6 月30日以前之被害人人數即達11人,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 段、時間、被害人數、集團成員之分工及詐得之金額所示, 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顯屬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 犯無疑。是核被告m○○、b○○、q○○3 人(詐欺犯行 橫跨新法修正施行前後),及被告午○○、乙○○2 人(詐 欺犯行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上開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按被告乙○○雖於95年7月1日凌晨2 時50分許,有金融卡提 領附表二編號139被害人甲c○於95年6月27日所匯入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惟該被害人受詐欺及匯款之行為,均發生在96
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是詐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 完成,係屬被告乙○○與其他共犯所犯常業詐欺犯行內之行 為,是被告乙○○此部分領款行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尚 非屬於新刑法施行後之另一詐欺行為,併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m○○、b○○、q○○3 人(詐欺犯行橫跨新法 修正施行前後),及t○○、Z○○2 人(詐欺犯行均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於上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又查,實務上固因實際之需要,發展出所謂集合犯或包 括一罪之概念,然所謂集合犯本質上須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係構成詐 欺罪,本質上並非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立法時 立法者並非將此犯罪類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 不屬於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與 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尚屬有別。且依本件犯罪類型,乃 係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詐騙之方式,對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至指定之帳戶內,被 告等再至特定之帳戶內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領出,其每 個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均屬可分,則刑法評價上,對於每個 被害人,自應論以一罪一罰,較為合理。
㈥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 且共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74年度臺上字 第7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m○○、b○○、q○○、 午○○、乙○○及少年劉○○、陳○○之間,及被告m○○ 、b○○、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前揭95年7月1日前所為 常業詐欺犯行間;被告m○○、b○○、q○○、Z○○、 t○○、少年李○○、劉○○、陳○○之間,及被告m○○
、b○○、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前揭95年7月1日以後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分別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件被告等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8、21、22、24、25、27至29、33、36、38、39、47、54、 55、66至68、72、76、84、88至90、94、95、106、117、1 18、121、124、128、139所示之時間,各有詐騙如前編號之 各該被害人等多次之情事,惟此均係對各該同一被害人,基 於一詐欺之決意接續為多次之詐欺舉動,各自侵害一個法益 ,應均各為接續犯,均各屬單純一罪,且附表二編號12至17 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如前述各僅 論單純一罪,是各該罪之一部行為終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自不生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 ,各別論以普通詐欺罪,非涵攝在前述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 之犯行內,附此說明。又查被告m○○、b○○、q○○、 t○○、Z○○、午○○、乙○○等均係成年人,其與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李○○、劉○○、陳○○共同犯上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99、104 、108、110 、114、115、123、130 之時間,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曾以96年度蒞字第2912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並補充增加被害人甲S○、甲c○2 人,且甲c ○被詐欺部分應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判 決竟漏未將上開2 人列為原審審理之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查,本院翻閱全卷包括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2912號函文均未發現檢察官曾 有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上開2 名被害人,且被害人甲S ○被詐欺之時,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基於修法後已刪除常 業犯、連續犯之意旨,所犯各罪應分別論罪,是被害人甲S ○應非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法院就此未受請 求之事項,自不應併予審究,原審不察,遽為判決,尚有未 當;至於被害人甲c○被詐欺之時,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 ,應仍為原起訴常業詐欺罪效力範圍內,本院應予審理,原 審忽略未為審理,亦有未合。
二、又查被告m○○所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於95年5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b○○取得前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時,幫助犯之犯行即已成立,尚無因同案被告b ○○繼續持有前開槍、彈行為而有幫助行為繼續之情,是被
告m○○前開幫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有刑法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而其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新修正刑 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 」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 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核被告m ○○所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m○○係以一幫助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又查被告甲癸○所為幫助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新修正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 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項)。」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 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 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 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被告甲癸○於95年 7月1日前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 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 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至就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則如前述逕行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處之。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癸○所為領卡、試卡之行為,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本身對詐欺者日 後將如何犯財產犯罪雖不知悉,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甲癸 ○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不知名之人 金融卡、存摺遭盜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是核被告甲癸○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 多次領卡、試卡之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相 同,顯均係基於一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爰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係以常業詐欺罪正 犯予以起訴,惟檢察官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甲癸○ 係涉幫助詐欺罪,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應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
四、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其中二以上行為或常業犯之部分犯
行,在修正施行前,其餘一行為或數行為,在修正施行後者 ,則行為在施行前者,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之舊法,應 無可疑之處。但行為在修正施行後者,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 斷連續犯或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或常業犯可言, 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 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或常業犯之情形,如該數個犯罪行 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丁 說;最高法院審判長張淳淙所撰「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 」一文第29頁《司法週刊第1286期別冊》併同參照)。就被 告m○○、b○○、q○○、乙○○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後 分別應論以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罪,按前所述,應併合處罰 之。是被告m○○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間,被告b○○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q○○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t○○、Z○○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又本案被告m○○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所犯常業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犯數罪 ,被告b○○、q○○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所犯常業 詐欺、詐欺取財所犯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整體視之,包括修正前後之犯行,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有 利。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b○○、t○○、午○○加入車手集 團及離開之時間記載錯誤,容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對於附表 二編號109、135、136 被害人甲地○、甲j○、甲W○匯款 時間錯誤記載為95年7 月24日查獲之後之日期,致誤為無罪 之諭知,亦有未當;㈢原審判決就被害人甲S○未據檢察官 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8 ,原判決列為附表 二編號109 ),未予注意,竟予判決,顯有未經請求卻逕予 判決之違誤;就被害人甲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9 )已 屬起訴效力範圍內,竟未予判決,亦有未當;㈣被告甲癸○ 所為幫助詐欺行為,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㈤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 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 ;㈥被告m○○未實際管領系爭槍彈,應不成立共同持有槍 彈罪,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之幫助犯,已 如前述,原審誤為以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罪,亦非適 法。本件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撤銷理由部分所 指摘者,應認為有理由,惟就其餘部分所為指摘,則難認有 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被告b○○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以外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m○○、b○○、q○○、t○○、Z○○、午 ○○、乙○○為謀私利,擔任車手工作,使大陸詐欺集團犯 行得以在台灣蔓延,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影響,及被告m○○幫助同案被告b ○○取得改造手槍、子彈而據以非法持有,危害社會安全, 併被告甲癸○幫助詐欺集團領卡、試卡之行為,促使詐欺集 團能順利獲取詐欺之款項,對整體社會秩序潛在危險,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各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m○○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且除被告m○○所犯幫助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不予減刑外,餘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 分之一,並就被告m○○所犯各罪減刑後之刑及不予減刑之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b○○、q○○所犯各罪減刑 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渠等應 執行之刑,被告t○○、Z○○所犯各罪減刑後之刑,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 甲癸○部分並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所 犯詐欺各罪之法條、刑度及各罪關係另詳如附表五)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共同正犯之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成員收購,提供給被告等於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錢 匯入該帳戶後,提領款項所用一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 自為共犯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m○○、b ○○、q○○所為橫跨新舊法,是於渠等所為常業詐欺罪之 主刑下所宣告之沒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 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 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 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m○○、b○○ 、q○○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渠等所犯其他詐欺罪既遂、未遂各罪主刑項下, 就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被告午○○、乙○○部分主刑項下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於被告t○○、 Z○○部分主刑項下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為共犯被告等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屬實,爰於被告m○ ○、b○○、q○○、午○○、乙○○等人所為常業詐欺罪 之主刑項下所宣告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於被告t○○、Z○○、m○○、b○○、q○
○所犯詐欺既遂、未遂之主刑項下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 51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為被告私人所用,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等原因(理由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 違禁物,因被告m○○前開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主刑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如前所述,該主刑項下前開扣案 違禁物之沒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2顆、8.9MM 之土造子彈3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於鑑驗過程中,經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m○○、b○○、t○ ○、Z○○、乙○○、午○○被訴詐欺犯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b○○對如附表二編號137 之 犯行、被告t○○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犯行;被告Z○ ○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犯行;被告乙○○對如附表二編 號18至137 之犯行;被告午○○對如附表二編號1、4、5、9 至137 之犯行,分別與其他被告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犯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5 條 第2 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供稱係於95年6 月12日加入被告m○○之車手集 團,至同年7月1日遭警查獲,其後即未再從事車手之工作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偵查卷卷四第424至425頁), 經查,被告乙○○確於95年7月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27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身上
有多本存摺及提款卡而查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偵查 卷第1 頁),被告q○○、午○○亦證稱被告乙○○於95年 7月1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擔任車手(見95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偵查卷第446 頁),故被告乙○○前揭供稱,應認可採, 而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37之犯行,均係在被告乙○○經警查 獲後始發生之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被告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乙○○被訴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 之時間中95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2至17均屬接續犯,已如前述 ,而附表二編號12至17中之各部分,既與被告乙○○所犯之 常業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t○○供稱係於95年7 月初加入車手集團(見95年度偵 字第15730號卷三第264頁);被告Z○○供稱係95年7月2日 初加入車手集團,95年7月2日開始領錢(見95年度偵字第15 730 號卷四第359、445頁),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t○○、Z○○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即已加入 車手集團,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 日前發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2日 前發生,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t○○、Z○○被訴常業詐 欺罪(即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及被告Z○○被訴附表二編 號12、13之詐欺部分,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至渠等被訴 共同於如附表2 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中95年7月1日以前之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被告Z○○、t○○等無罪之 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2至17均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而附表 二編號12至17中之各部分,既與被告t○○、Z○○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午○○加入車手集團時間為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20 日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4、5、9至137 之犯行,均係在95年6 月20日後發生,參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午○○被訴於95年6 月20日後之常業詐欺罪、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 至137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4、5、9部分因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午○○所涉常業詐欺之部分 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 明。
㈣本件係於95年7 月24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警員,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0四巷三五號四樓、桃 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二號三樓五之三室、桃園縣龜山 鄉○○路一0四巷三一號四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 巷七號七樓、桃園市○○街五八巷一九號四樓等處進行搜索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佐,被告m○○、b○○並於95年7 月24日經原審法 院裁定羈押在案,此亦有原審法院押票附卷可憑,而附表二 編號137 之犯行,係在被告等遭查獲後所發生,難認此時被 告等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詐欺罪部分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m○○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送達本院通知,有送達證 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