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甲○○係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 竟無視法律規定,僅為幫助被告乙○○遂行離婚之目的,即 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 藏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持有 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非長,另被告甲○○自承曾擔任警察, 從而對於上揭誣告他人犯罪暨非法持有槍彈所生之危害,更 知之甚稔,竟向其餘2名被告提出栽贓李健興持有槍彈之建 議,並負責購入系爭槍彈,除持有前揭管制槍彈,更曾取出 試射擊發,於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均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款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扣案之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直徑約8mm土造子彈3 顆(原5顆,經採樣2顆試射,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 中1顆具殺傷力,然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3顆具殺傷力 子彈),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 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以其提供予乙○○之槍枝係無殺傷力,亦非被害人家 所查扣之槍枝等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案查扣之 槍彈確係被告甲○○所提供,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辯各項,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 情事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 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 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 採證或所為論斷如何違法,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
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 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 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 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 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 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 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系爭槍彈放置於李健興家中後, 已經警察扣得上揭槍彈,無從再經被告乙○○之自首致查獲 系爭槍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 符合,自有可議,故被告乙○○辯護人持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㈡、爰斟酌被告乙○○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乙○○犯 罪後已自首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槍彈來源,又於所誣告李健 興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乙○○所宣告之刑為1年,已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 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罰金部分並按諭 知如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素行 良好,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嫁予李健興後,李健興不 求上進,末有過正當工作,家中生活經常三餐不繼,均賴被 告外出求職,以育幼子,本案純因被告對法律知識不足,為 另被告甲○○唆使,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㈢、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直徑約8mm土造子彈3顆(原5 顆,經採樣2顆試射,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具 殺傷力,然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3顆具殺傷力子彈) ,乃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 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6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