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駐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
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張駐瀚(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部份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 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原判 決第7頁第5行誤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法運輸非 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原審判決 有量刑過重與事實認定有誤之處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嗣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本案手槍遭查獲時處於被拆解 狀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應較完整之手槍輕微,原審量刑 未慮及此,有違背法律之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 ,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就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 ,惟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另原審判決判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關於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度上訴,對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以上 見本院卷第29-33、82-83、91、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被告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之量刑,合 先敘明。
二、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非法運輸 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諭知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諭知(如附件)。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之減輕說明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仍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㈡被告所犯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非法運輸 槍彈之犯罪,且其所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張家佑,現已
死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0偵28730卷第10頁;原審卷第 93頁),則檢、警既無從查獲,是此部分犯行並無因被告供 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非法運輸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僅為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彈至國外 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未見被告曾 用以犯罪之積極證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至 審理期間對於其攜帶槍彈至機場欲前往泰國等客觀事實尚能 坦認不諱,雖就罪名有所爭執,此乃屬其辯護權行使之一環 ,主觀惡性並非不佳。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可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如前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係呈現拆 解之狀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應較完整之手槍輕微,原審 量刑未慮及此,應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外,並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非法運輸槍彈部分坦認客觀行為之 犯後態度,以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符合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衡酌被告起運扣案槍枝及子彈不久後 即遭查獲,幸未順利運送至目的地,且運輸槍彈之數量非多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更已相對從輕量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 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查獲當日攜帶本案槍彈欲搭機前往泰國曼 谷,為避免遭安檢查獲,始在托運行李前將系爭非制式手槍 之槍身、彈簧、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件拆解後,連同子彈 5顆分別放入托運行李、隨身行李及右腳包紮處內藏匿(見 原審卷第58-59頁),是被告直至登機前拆解系爭非制式手 槍之目的,係為避免遭機場安檢人員查獲,提高其順利運輸 出境之可能性,而非降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此拆解之客 觀行為,除難認係對社會治安危害性較低,亦不得據此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原審未依此對被告再從輕量刑,自無不當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被告張駐瀚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駐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駐瀚犯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駐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持有及私運出口,竟基於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而 持有之。嗣張駐瀚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其臺 中住處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 星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其為避免安檢,在托 運行李前先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槍身、彈簧、滑套、槍管及 彈匣等零件拆解後,連同子彈5顆分別放入托運行李、隨身 行李及右腳包紮處內藏匿,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第 一航廈6號櫃臺為安檢人員執行行李托運檢查時,當場在其 托運行李、隨身行李及右腳包紮處分別查獲上開槍枝零件及 子彈,張駐瀚因而未能將上開槍彈私運出口而未遂。
二、張駐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接受警方調查 時,竟為逃避刑責而冒用游舜宇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 「游舜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用以表示「游舜宇 」自願同意警察執行搜索及採證之意思,復將具私文書性質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 之;復於同日晚間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游舜宇 」之身分接受偵訊,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在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游舜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 示為「游舜宇」本人接受偵訊,均足以生損害於游舜宇及檢 警機關對身分辨識、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張駐瀚為 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駐瀚」指紋卡片之指紋相同,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非法運輸槍彈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張駐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有 上開槍彈,並攜帶上開槍彈至機場欲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 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曼谷結婚,因為當地治安不好, 所以攜帶槍彈防身,我承認持有槍彈,不承認運輸槍彈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運 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持有目的而從 事運輸之行為,仍應僅成立持有之罪。被告出境前往泰國 係為與泰國女友結婚,因女友住家位於泰國鄉下,被告深 怕有治安顧慮,遂將原已持有之槍彈持往泰國以維護安全 ,足認被告係基於持有槍彈之目的而欲將之持往泰國,並 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欲將槍彈搬運輸送至泰國,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 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 分許,自其臺中住處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市大園區桃園 國際機場,欲搭乘星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 ,其為避免安檢,在托運行李前先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之 槍身、彈簧、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件拆解後,連同子
彈5顆分別放入托運行李、隨身行李及右腳包紮處內藏 匿,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第一航廈6號櫃臺為 安檢人員執行行李托運檢查時,當場在其托運行李、隨 身行李及右腳包紮處分別查獲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被 告因而未能將上開槍彈私運出口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下稱110偵35869卷 】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59、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110偵35869卷第31至33頁)、X光機 檢視查獲槍枝組件及子彈畫面擷圖、查獲槍枝組件及子 彈照片、安檢人員複查被告隨身行李畫面之翻拍照片、 安檢人員在被告右腳包紮處繃帶內查獲槍管之照片(11 0偵35869卷第27至29頁)、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11 0偵35869卷第21至25頁)、星宇航空托運行李辨識條碼 標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 下稱110偵28730卷】第29頁)及警員陳龍彥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10偵28730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 第11000872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0偵35869卷第17至 19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 顆雖未全部試射,然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 其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之制式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法運輸槍枝及子彈罪 ,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決意旨參照)。所謂「運輸 」,係指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 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後,於110年7月31日 上午,自其臺中住處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國際機場,先 將上開槍枝之槍身、彈簧、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件拆 解後,連同子彈分別藏放在托運行李、隨身行李及右腳 包紮處內,隨後準備搭乘航班前往泰國曼谷,惟於機場
出境查驗臺遭安檢人員檢查托運行李時察覺有異,當場 查獲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知悉 其欲運送者為槍枝及子彈,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自臺中 運送至相當距離之桃園國際機場,而欲搭乘航班前往泰 國曼谷,堪認被告主觀上基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扣案 槍枝及子彈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泰國治安不佳,故欲 攜帶槍彈至泰國以維護自身安全,其係基於持有之目的 而從事輸送行為,並無運輸槍彈之犯意云云。然查,就 被告攜帶扣案槍枝及子彈前往泰國之目的及緣由,被告 於案發當日冒名「游舜宇」應詢時供稱:我要去泰國結 婚,順便攜帶槍枝及子彈去靶場射擊,射擊完槍枝丟棄 等語(110偵28730卷第10頁),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 :是游舜宇請託我拿手槍過去泰國;因為疫情關係我沒 有工作,為了賺新臺幣3萬元,我幫游舜宇帶槍枝出國 等語(110偵35869卷第7、1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再改稱:我當時去國外只是要結婚,泰國治安不是很 好,攜帶這把槍只是要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第58頁) ,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攜帶槍彈至泰國之用 意,究竟係為將槍彈射擊完畢後丟棄、或自衛防身、或 受他人請託攜往國外,前後所述不一、互有齟齬,足見 被告所為攜帶槍彈防身之辯詞難以遽信屬實。又若被告 係本於單純繼續持有之意思,而欲攜帶扣案槍枝及子彈 出國,僅需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托運行李或隨身行 李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扣案槍枝拆解成各零件後分別 藏匿於托運行李、隨身行李及右腳包紮處,以企圖規避 機場安檢人員查緝,提高順利運送扣案槍枝及子彈出境 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冒名「游舜宇」應詢時供 稱:(問:你為何要槍枝分解藏在托運行李、手提行李 及右腳受傷包紮處?)我是為了要規避警方的檢查,欲 夾帶出境至泰國等語(110偵28730卷第9頁),顯然被 告並非僅止於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係基於運 輸之意思,欲將扣案槍枝及子彈運送至泰國,主觀上具 有運輸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59、93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游舜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0偵28730卷第109 至111頁、110偵35869卷第139至144頁),且有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00800230號函暨 所附被告與游舜宇之指紋卡片(110偵35869卷第35至38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非法運輸槍枝及子彈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 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 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運輸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泰國, 然其攜帶上開槍彈自臺中住處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被告所為運輸行為已屬既 遂。又被告尚未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出國境即遭查獲,僅 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 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⒊被告運輸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5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 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非法運 輸子彈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 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及非 法運輸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7、82頁),已 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 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 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所示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 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 於「游舜宇」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
⑵至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游舜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已足表彰「游舜宇」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搜 索及採證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員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游舜宇」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案件 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游舜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游舜宇 」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訊)之目的所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⒌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隱匿真實身份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 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 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按捺指印1 6枚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未遂 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然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非法運輸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 ,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 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