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34號
TPHM,111,上訴,2434,2023030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
63、10745號、11366、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4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承勳與蔡尚岳(原名蔡志廷,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 8號判決確定)、洪璿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4時,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趙世宜住處,由蔡尚岳趙世宜稱 :「你為什麼告我?」、「出來」,謝承勳、洪璿傑則分別 持鋁棒在旁威嚇,強押趙世宜進入000-0000號汽車後座,由 洪璿傑開車,蔡尚岳、謝承勳分坐在趙世宜兩側。行車過程 中,蔡尚岳又持道具槍開槍,且向趙世宜恫稱:他已經遭通 緝,趙世宜告他也不怕,他要將趙世宜帶去橋下殺掉等等, 並與謝承勳徒手毆打趙世宜頭、臉部,將趙世宜載到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在該處時,蔡尚岳除持續徒手歐打 趙世宜外,蔡尚岳再向趙世宜恫稱:因趙世宜告他,寫律師 函讓他無法回家,要趙世宜去法院公證放棄對他之債務,並 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0元、1間套房居住等等,謝承勳 則在旁恫稱:這樣怎麼算,自己講一個金額等等,趙世宜因 此心生畏懼,同意蔡尚岳之要求,表示不再向蔡尚岳催討債



務。蔡尚岳隨即帶趙世宜回到住處,讓趙世宜拿他的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他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套房鑰匙,再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門市ATM,由趙世宜領款20,000元、10,000元後 ,連同套房鑰匙交給蔡尚岳,以此方式剝奪趙世宜之行動自 由,並恐嚇取得現金30,000元、套房鑰匙等不法財物,並獲 得免除債務及使用該套房之不法利益。
二、蔡尚岳賴智鴻委託討債未成而生糾紛,為使賴智鴻支付金 錢,竟與謝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百達妃麗酒店包廂內,先將蔡尚岳所有之鎮暴槍、前述 道具槍,以及謝承勳所有之改造手槍各1把(如事實欄三所 示)放在桌上,要求賴智鴻給付100,000元費用,謝承勳亦 對賴智鴻表示事情已經做一半了,該給蔡尚岳的錢也要給等 等,但賴智鴻不答應,蔡尚岳便持前述道具槍對空鳴槍,並 恫稱:今日3時沒有先匯50,000元,8時沒有再匯50,000元, 之後就不用談了等等,賴智鴻因此心生畏懼,便先同意支付 款項,但事後並未實際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謝承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108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 ,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人,以10萬元 之代價,購入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迄至108年12月3 日經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時止。
四、案經趙世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二、又按量刑與犯罪事實(含罪名)固屬可分,但法院量刑並非 漫無限制,仍須本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暨所該當罪名,審酌該 犯罪事實之情節(如刑法第57條第3款所稱「犯罪之手段」 、同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並在該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方屬合法,故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倘有明顯錯誤,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將與未經聲明上訴之原判 決事實認定或罪名產生互相矛盾之情況,則該未經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自屬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亦應為上訴審判之範圍,以兼顧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 處恐嚇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就起訴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4 所示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僅就前開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包括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爭執原判決量 刑過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上訴 ,被告明示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40、143、215頁)。
四、據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有罪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 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引用之內容)、證據及理由。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購入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無故「持有」之,然由原判決內容形 式上觀之,該判決主文、理由所載被告所犯罪名,均論以「 寄藏」槍枝罪,該判決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論罪)均 明顯矛盾且顯屬違誤,是倘本院依「持有」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顯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主文、理由所論處之「寄藏」 罪名相互矛盾,足認原判決上開違誤當然影響量刑,是被告 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全部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趙世宜賴智鴻和解,原審量刑未予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入服刑過久,恐影響出獄後之更生謀職 ,又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實係被害人趙世宜賴智鴻與 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尚岳間糾紛,被告惡性較共犯蔡 尚岳輕且均未分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均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本院依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審酌關於刑 之減輕事由如下:
1.未遂減刑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但未 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2.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夥同共犯蔡尚岳對告訴人趙世宜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對被害人賴智鴻施以恐嚇取財犯 行而未遂,均足以使被害人萌生恐懼,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且依被告犯行情節,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 境始犯下本案,是難認被告所犯此部分2罪,有何堪以憫恕 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未遂,經依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以反 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至於被告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需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入 服刑過久,恐影響出獄後之更生謀職,此部分犯行係被害人 趙世宜賴智鴻與共犯蔡尚岳間糾紛,被告惡性較共犯蔡尚 岳輕且均未分得不法利益,已與被害人和解(詳後述)等情 ,僅須就所犯各罪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均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 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40至141、21 5、226至227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第290號卷第65至69頁)、扣案被告持有之槍枝 一把(含彈匣1個)可佐,經送鑑定後,結果認該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205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90號卷第239至245頁)。綜上,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第1項所列各 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 此,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被告行為時 係依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罰,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後,則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罰,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較輕 而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僅供稱係向綽號「大象」之人購得槍枝,並未指出「大 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槍枝來源,自無同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 品,持有槍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依被告取得本案槍 枝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始犯下本案,是難認被告持有槍枝犯行,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又被告主張其僅持有槍枝1把,與持有大量槍彈之情狀有 別,犯後坦承犯行,需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收入不穩 定,且入服刑過久,恐影響出獄後之更生謀職等情,僅須於 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本案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尚岳(原名:蔡志廷)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憨財」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2月1日2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 商務旅館,因不滿櫃臺人員洪珮瑀不讓他們辦理入住手續, 蔡尚岳遂將槍枝1把放在櫃檯上向洪珮瑀恫稱:「我今天到 底可不可以住這裡」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 洪珮瑀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默示



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 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原審同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告訴人洪珮瑀之指述及雅莊商 務旅館監視錄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與蔡尚岳共同前往雅莊商務旅館欲辦理入住,因櫃 臺人員洪珮瑀不讓渠等辦理入住手續,蔡尚岳於過程中有取 槍枝1把放置櫃臺,並對洪珮瑀稱:「我今天到底可不可以 住這裡」等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洪珮瑀,伊當時是趴在櫃臺上,也有在旁 勸阻,並沒有助勢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蔡尚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於櫃臺欲辦理入住,遭 告訴人洪珮瑀拒絕渠等入住,過程中蔡尚岳因心生不滿,有 自身上取出槍枝1把放在櫃臺上,並對洪珮瑀稱:「我今天 到底可不可以住這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20至221頁),並據蔡尚岳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一致在 卷(見偵字第11366號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6、220 至2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4頁),且經告訴人洪珮 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8356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並有雅莊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 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實A男、B男走近 櫃臺後,係由A男與櫃臺人員交談,過程中,B男大部分時間 均趴在櫃臺,僅偶爾將頭轉向左側A男,其間,A男從身上取 出一把槍枝並放在櫃臺上未發一語,此際B男看著A男,仍趴 在櫃臺上,B男旋即又轉回頭看向前方,其後A男把玩櫃臺上 之槍枝,B男仍持續趴在櫃臺上;隨後A男手持手機往角落移 動,槍枝留在櫃臺上,B男仍繼續趴在櫃臺上看著櫃臺人員 ,不久C男從後方走進,B男移動到原本A男站立之櫃臺前方 位置,C男走到原本B男站立位置,並伸出右手將放置櫃臺上 的槍枝拿走,C男取走槍枝時,B男並無任何動作,只有雙手 撐在櫃臺上看向前方,C男隨後離開櫃臺,之後A男繼續與櫃 臺人員表示欲入住,過程中B男依舊趴在或雙手撐在櫃臺, 其間B男曾趴在櫃臺上與櫃臺人員講了幾句話,但內容聽不 清楚,之後A男、B男相繼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畫面中



之B男是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案自始即由A男出面與櫃臺人員交談,且A男係於 過程中突然從自己身上取出槍枝放置櫃臺,被告與A男進入 旅館後,即持續趴在櫃臺上,且A男取出槍枝放置櫃臺上時 ,被告固曾轉頭看向A男,但旋即回頭看向前方,雙手撐在 櫃臺上,並無其他舉動,A男把玩槍枝時,被告僅趴在櫃臺 上臉朝向A男,嗣A男走至角落,被告固有移動至A男原本站 立位置,但直至C男走近櫃臺取走槍枝前,被告仍一貫趴在 櫃臺上,但並無任何觸碰槍枝動作,且全程並未聽聞被告有 何出言恐嚇櫃臺人員或積極助勢之舉。
㈢、又依告訴人洪珮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僅證稱係蔡尚 岳拿出槍枝要求入住,被告一直趴在櫃臺上面,把槍擋住等 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第503至504頁、他字第8356號卷一 第203至204頁),並未指證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且 告訴人洪珮瑀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一到櫃臺就兩手撐在 櫃臺或趴下,在蔡尚岳還沒拿出槍時,被告就已經趴在櫃臺 上,伊之前稱被告有擋住槍,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刻意的,還 是只是累,趴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證人 洪珮瑀於偵查中稱被告「擋住槍」實係指被告「趴在櫃臺」 之動作,而由前述勘驗結果證實被告進旅館後,於蔡尚岳取 出槍前即一直趴在櫃臺,證人洪珮瑀亦為相同證述,自難認 被告「趴在櫃臺」之舉係為擋住槍,至於證人洪珮瑀於本院 表示在被告面前證述會感到害怕,經本院將被告隔離後行交 互詰問時證稱:依伊當時感受,被告與蔡尚岳是一夥的,被 告擋住槍使伊向外面泊車大哥求助困難,蔡尚岳走到旁邊時 ,若非被告在櫃臺看著伊,伊比較容易向外面泊車大哥求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惟因被告係與蔡尚岳一起 進入旅館,證人洪珮瑀因而認定其2人為「一夥」,自屬當 然,無法據此認定就蔡冠廷上開取出槍枝要求入住之行為, 被告有何「一起進入旅館」以外之其他作為,足認2人有默 示合意,至於被告「趴在櫃臺」之舉無從認定係為擋住槍枝 ,已如前述,被告移至蔡尚岳原本位置後,仍一貫趴在櫃臺 上,並無其他積極阻止告訴人向外求助之舉,且任由C男將 槍枝自櫃臺取走,並未攔阻加以,益證被告當時應無利用放 置櫃臺槍枝以恐嚇告訴人洪珮瑀,或阻止告訴人洪珮瑀向旅 館其他人員尋求協助之意。此外,經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亦未見被告做出任何恐嚇動作或出言恐嚇,甚或助勢之 舉,原審同案被告蔡尚岳亦未供稱謝承勳有出言或做任何行 為恐嚇洪珮瑀
㈣、綜上事證,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恐嚇



洪珮瑀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前述客觀情事, 亦無從推認被告就蔡尚岳「出示槍枝要求入住旅館」之舉, 同具犯意,依據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對蔡尚岳突如其來 之舉單純無異議或未加制止,或單純在場,遽認2人間有恐 嚇之默示合致。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被告 已與其和解,且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頗能彰顯「 修復式司法」精神,原審雖未及審酌至此,但量刑基礎既已 變動,且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即難認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犯行係向人購買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 判決亦採相同事實認定,然誤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法律適用即屬違誤並影響量刑審酌,是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業據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3.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夥同共犯恐嚇取財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共犯之角色分工程度,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持有槍枝部分 之數量僅1把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賴智鴻達成和解而獲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直播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或罪刑,並就宣告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管制編 號:0000000000),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 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 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等因素,量處如附表編號1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論述雖略嫌簡略,然 經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 物,夥同共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施以強暴手段而恐嚇 取財、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程度,所為犯行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然被告並未實際分得財物或 利益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趙世宜達成 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直播工作,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又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行 為,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亦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 趙世宜和解,並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卷內 之和解書,然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卷內關於被害人趙世宜 部分,僅有該案被告蔡尚岳趙世宜間之和解協議書一份(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卷第73至74頁),且該和解 書內容並無提及被害人趙世宜與被告和解或同意原諒被告之 內容,且立和解書人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稱已與被害人趙 世宜和解部分,核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入服 刑過久,恐影響出獄後之更生謀職,此部分犯行,實係告訴 人趙世宜與共犯蔡尚岳間糾紛,被告惡性較輕且未分得不法 利益云云,所述各情或屬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或經本 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另被告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諭知無罪部分上訴, 仍指被告與蔡尚岳間應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非可採,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犯恐嚇得利既遂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附表編號3)各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經整體評價,依原 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2次犯行,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不同,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 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業 經本院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之諭知沒收部分,應併予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或起訴事實)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並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引用) 謝承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並為本判決事實欄二所引用) 謝承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承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原判決事實欄三為相同認定) 謝承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承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壹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承勳無罪。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勳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承勳與蔡尚岳(原名蔡志廷,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洪璿傑(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4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趙世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