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73號
TPHM,104,上訴,1573,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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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
75號、第5411號、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重光犯持有手槍罪及唐志強部分,均撤銷。陳重光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志強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陳重光(綽號「重光」、「光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 與人打架後,因不詳原因取得現場之以色列IMI 廠製941 型 ,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俗稱「沙漠之鷹」)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2 樓住處。96年2 月間某日,陳重光唐志強(綽號「小奸」 、「小堅」)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復興路「天上人間」酒店內,與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張智雄等人飲酒,席間陳重光唐志強因細故與張智雄 發生口角,陳重光唐志強告以「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會 再給他難看」等語,暗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張智雄。嗣於9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陳重光電邀唐志強、不知情之李承 諭(原名:李宇平,下同)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將上揭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2 顆交予 知悉該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唐志強(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7 49號駁回上訴確定),繼續與唐志強共同持有之,另交付玩 具槍1 把予李承諭,並提供張智雄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豐 田廠牌,車身黑色,現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等訊息,令 唐志強李承諭等人持槍教訓張智雄洩恨,同日唐志強唯恐 人手不足,復以電話聯絡黃鈺翔黃鈺翔再轉邀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到場。俟唐志強李承諭、黃 鈺翔、「什麼」等人分乘2 車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抵達該國 稅局工地,唐志強電詢陳重光告以:「光哥我到了,我不知 道他車號。」等語,陳重光表示:「自己找。」2 車隨即在 國稅局工地附近停車,唐志強李承諭先行下車,唐志強指 示黃鈺翔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由黃鈺翔和「什麼」在 計程車上等候接應,唐志強李承諭則戴上口罩前往國稅局 工地,由唐志強單獨持陳重光所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進入工地內,李承諭則在工地門口把風,唐志強覓得張智雄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車主馮雪莉 )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開槍射擊共2 發,造 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座椅頭枕及右前車窗損壞、 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槍擊毀車之方式使張智 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重光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唐志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鈺翔李承諭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事畢,唐志強李承諭2 人返回搭乘黃鈺翔及「什麼」 等人留守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唐志強再以電話通知陳重光表 示:「好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唐志強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透天厝,將該陳重光所交付制式手槍 返還予陳重光,並有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在場目賭。陳重光 復於96年5月22日後至96年8月16日間某日,因故又將上揭制 式手槍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唐志強持有、保管,唐志強惟 恐該槍枝遭人發現,將該手槍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 幹30 左支1電桿附近草叢埋藏,陳重光乃繼續與唐志強共同 持有該手槍,迄至96年8月21日為警查扣時止。㈡、嗣因張智雄報警,警方在唐志強開槍地點扣得彈殼2 顆,經 循線偵查,於96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前等處,分別拘提唐志強陳重光李承諭及黃鈺 翔等人到案,唐志強遭羈押後,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埋藏地點當場起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 ),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重光詐欺部分:
㈠、陳重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藍獻應(通緝中 )與陳重光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亦長期跟隨陳重光在工地 工作,許登凱(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則係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汽車銷 售業務員,其於100 年10月間銷售前揭車輛予陳重光,為陳 重光之汽車業務員。
㈡、陳重光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工地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不慎撞擊停放在該 處由羅帟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陳重光上揭車輛車尾及該租賃小客車 之車頭部位因此受損,陳重光因認自己所須負擔新臺幣(下 同)3 萬餘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欲申請保險理賠,然因 陳重光係無駕駛執照(其於91年4 月16日遭吊銷駕照後即未 重考取得駕照),致其投保之保險無法出險理賠。陳重光許登凱羅帟縉等人,乃謀議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頂替陳重 光為駕駛人,俾順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其等謀議既定,乃 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重光委請知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藍獻應於101 年10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前,羅帟縉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亦抵達該處 ,其2 人共同將車輛排列成佯裝該2 車輛於該時、地發生碰 撞之情狀後,隨於現場撥打110 報案,使轄區內不知情之桃 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 辦警員到場處理,羅帟縉藍獻應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佯稱發生擦撞車禍,承辦警員為初步調查後,未察覺有異, 乃按現場情況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據以開立車禍證明。 嗣陳重光等再委由許登凱填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並於該申 請單填載「藍獻應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陳 重光車輛在中壢市○○路00號因停車、倒車不慎撞車號0000 -00號車輛」等不實資料,並檢具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此乃前揭租賃



小客車之修繕估價資料,金額共計33,910元)、車輛之估價 修繕單(此乃陳重光前揭車輛維修估價資料,共計51,362元 )、和解書及相關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持向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致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經辦 人員陷於錯誤,該公司因而核准理賠保險金85,272元,因而 受有損失。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重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如下認定 陳重光犯行所引用之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陳重光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 已傳喚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到庭作證,並使陳重光及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



3 之1 、11之1 、16之1 、18之1 、32之1 條條文;並自公 布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如附表所示101 年4 月至10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 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2.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 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諸96年7 月11日修正 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通訊監察屬於接收 情資之偵查手段,且於偵查階段,因犯罪事實尚處於浮動狀 態,偵查機關或通訊監察核准法院僅能儘量確保實施通訊監 察對象範圍不致過於浮濫,並無法確保遭通訊監察對象當然 為犯罪之人,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獲悉者僅為與核 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相關之通聯內容。因此,在監聽過程中得 知「另案」犯罪之通聯內容,實屬可能,此等依法定程序實 施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因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適用,應否容許作為該另案之證據使用,當時施行之 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參諸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刑事訴訟法於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 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予以扣押,分別送 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即法律並無禁止該等扣押之物作為證 據使用,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查獲該另案證物有助於促進真 實發現,且因未違反法定程序,不生侵害人權之虞,亦無存 在助長違法取證之風險。而合法監聽偶然取得之另案證據, 因執行機關同無以脫法或違法行為侵害人權之情事,且監聽 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對該得作為另案證據之通聯內 容如不予即時截取,稍縱即失,有礙真實發現,則基於與前 述法律明定「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若監 聽過程中偶然取得之另案通聯內容,亦屬於得證明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之證據,或雖非 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 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聯內容作為另案證 據使用。查本判決所援引證明陳重光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手 槍、子彈犯行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聲請,以陳重光等 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對陳重光持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



3229、3565、380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1 、572 、869 、1141、1447、1743、2084、2426、2731等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陳重光疑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教唆偽證罪等案卷宗目錄卷第45至56頁),並於 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陳重光涉嫌本案持有手槍、子彈之相關 通聯內容,屬該貪瀆案件合法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因無 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在取得該持有槍彈之證據,而 偽以貪瀆案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認屬合法監聽中偶然 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此等證據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3.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陳重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取得,業如上述,檢察官、陳 重光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陳重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證據。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陳重 光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 陳重光所犯如事實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欄所示陳重光犯行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陳重 光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 陳重光如事實欄犯行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即陳重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重光固坦承因與張智雄之細故口角,有 於96年5 月22日,聯絡唐志強李承諭前往恐嚇張智雄,並 在唐志強李承諭前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時,分別交付1 把手槍予唐志強,另1 把玩具槍予李 承諭,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 稱:伊所交付唐志強之槍枝,並非唐志強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而是另把無法擊發之改造手槍, 目的只是用來嚇人云云。陳重光之選任辯護人辯以:⒈陳重



光所交付予唐志強之槍枝為一把改造手槍,並非警方所起獲 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此經唐志強證述在卷,唐志 強並已坦承該制式手槍為其自己原本所有,而證人即唐志強 母親徐美金、女友倪采璿亦均證稱在案發前已看過唐志強持 有槍枝,足認唐志強此部分之證詞可信;陳重光從未持有該 把扣案之制式手槍,至於陳重光原先持有並交付唐志強持以 恐嚇之改把改造手槍並無法擊發,此據唐志強證述明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⒉關於該扣案制式手 槍係唐志強個人所持有之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本 案起訴認定陳重光持有槍枝、子彈,實係僅憑通訊監聽譯文 、唐志強事後翻異之證詞及黃鈺翔李承諭之證詞,然李承 諭、黃鈺翔2 人並未實際目擊唐志強開槍經過,自無法證明 當時唐志強所持為何把槍枝,而唐志強一度證稱扣案制式槍 枝、子彈係陳重光所交付,應係出於邀減刑寬典之動機,始 虛偽指稱扣案手槍係陳重光所交付,另唐志強因持有扣案槍 枝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入獄服刑期間,陳重光僅係基於道德 上之補償寄錢給唐志強,並非因唐志強陳重光頂罪而給予 報酬,至於李承諭黃鈺翔2 人並無實際目擊唐志強開槍過 程,其等證詞自無從證明唐志強係持陳重光所交付之槍枝射 擊張智雄使用之車輛;⒊陳重光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坦 承持有扣案手槍之犯行,然此部分所供不實,蓋當時陳重光 係因自認自己確有交付1 把改造手槍予唐志強,而唐志強也 確實有開槍恐嚇張智雄之行為,陳重光因而誤認唐志強開槍 所用之槍枝即係自己所交付之該把改造手槍,加上當時陳重 光之律師告以如不做該等供述,可能會被收押,陳重光才為 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經查:
⒈訊據陳重光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 命陳重光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對質後,陳重光即 供承:伊有於中壢市實踐路住處交付扣案之制式手槍「沙漠 之鷹」予被告唐志強,槍是伊的,96年5 月22日晚上唐志強 有將制式手槍還伊,過了幾天,唐志強復將該把制式手槍取 走,伊坦承持有槍枝犯行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4422號卷 二第71至72頁)。查陳重光前開自白,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重光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有 何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形,甚至依該次訊問筆錄 所載如下內容:「(問陳重光:是否坦承本件持有制式手槍 沙漠之鷹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簽名:陳重光)。我確定承 認。」、「(問辯護人:對於被告坦承本件槍砲的犯罪事實 有無意見)事實部分尊重當事人的回答」、「(問陳重光: 96年5 月22日你是否有在中壢市實踐路的住處交付1 枝制式



沙漠之鷹手槍給唐志強,並另外交付1 枝玩具手槍給李承諭 ,並要求他們2 人前往桃園市三元街國稅局之工地找張志< 智> 雄,有無此事)有。制式沙漠之鷹手槍是在中壢市實踐 路住處交付給唐志強,玩具手槍的部分我忘記了。」、「( 問陳重光:依上開所述陳重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有何意見)沒有,我坦承這 個犯罪事實(簽名:陳重光)」觀之,可見陳重光係在辯護 人之陪同在場下,已清楚知悉遭指涉案之犯罪事實(即持有 由其所交付唐志強,用以恐嚇張智雄之扣案制式手槍)及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並經檢察 官再三確認,一再為認罪之表示;參以陳重光該次接受訊問 所遭指涉之本案犯行係於96年間即已發生,且當年已起獲以 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1 把扣案,檢警並立即展開偵 查,當時因陳重光一再否認持有該把槍枝,而唐志強除一度 指證陳重光交付該把手槍予其,嗣即翻供自白該把制式手槍 係其個人所持有,與陳重光無關,當時檢察官採信唐志強之 自白,就扣案槍枝部分,僅起訴唐志強1 人受「小毛」之人 寄藏該把手槍及持以擊發之子彈(子彈因已擊發而未扣案) ,嗣經法院審理後,亦採信唐志強當時之自白,認定係唐志 強1 人持有子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1 把,而判處唐志強 1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966 號、2269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又檢察官之所以於102 年間對陳重光涉嫌本案(槍砲部分 )再予偵查,係因偵查機關於陳重光涉嫌另案中(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2號行賄案件),對陳重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唐志強於前開槍 砲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斷向陳重光索討金錢,並提及 係因當時為陳重光「扛下這條」等語,而陳重光亦於與友人 吳劭莟、吳秉宸等人之通聯中抱怨上情,並提及「槍枝」之 事及「扛罪」等語(具體內容詳後述)所致,亦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出處詳附表所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2 月7 日101 年度他字第4422號簽呈(附於偵字第 4275號卷第1 至2 頁)可稽,參以唐志強李承諭等人於10 2 年2 月5 日偵查庭具結所為證詞,均一致指證扣案之制式 手槍係由陳重光交付予唐志強持以開槍恐嚇張智雄,其等並 供證於96年間,係為由唐志強1 人扛下持有扣案手槍之罪名 ,始共同串供偽證,而於該次偵查庭到庭之黃鈺翔亦具結證 稱96年間伊係與唐志強串供,由唐志強1 人扛下持有扣案手 槍之罪名等情後,陳重光即於同次偵查庭與唐志強李承諭



黃鈺翔對質,並即為首揭自白,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考( 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58至80頁),足見陳重光應係因知 悉前開檢察官對其再予偵查之原因,並見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等人證述均不利於己,始為自白認罪,該等自白過程 ,亦符合一般被告於知悉偵查機關已掌握充分證據後,自忖 無從抵賴狡辯,乃為認罪表示,以圖減輕罪責之常情。據上 ,足認陳重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係於知悉認罪 內容及罪名後,出於其本意所為,該自白具有任意性,甚為 明確。
⒉又訊據證人唐志強,其於案發後遭拘提到案,於翌日(即96 年8 月17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22 日晚間7 時20分到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工地向一 臺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開槍,是陳重光叫伊去,說是工 地的事,一開始陳重光是叫李承諭去開槍,但李承諭不要, 陳重光就叫伊去開槍,當天開槍所用槍枝是陳重光所交付, 開完槍後,便把槍還給陳重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966 號 卷第161 至162 、165 等頁),並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後之羈押訊問庭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供承係陳重光叫伊對 「嘴巴」(指張智雄)的車子開槍,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 錄(指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看過後簽名,都實 在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字第681 號卷第6 至7 頁);雖唐 志強於遭法官裁定羈押後即翻異前供,改稱伊開槍所用槍枝 係伊自己所有,與陳重光無關(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詳後 述),並因此遭以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起訴,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然於檢察官102 年再予偵查後,唐志 強再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5 月22日是 陳重光指示伊去開槍教訓張智雄,槍是陳重光當天在他位於 中原大學附近住處透天厝2 樓交給伊,就是沙漠之鷹即該把 制式手槍,至於交付李承諭的那把槍是玩具槍,也是在96年 5 月22日由陳重光交付;伊開完槍後,當晚便在中壢透天厝 將那把用來開槍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歸還陳重光,還槍 的時候李承諭也在場目睹,李承諭則是在開完槍後的回程, 將玩具槍丟棄在垃圾車內;隔幾天後,陳重光又在他中壢中 原路住處將同一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交給伊保管,但沒 有說為什麼,伊就把槍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的電線桿,該把 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就是伊於96年8 月21日因槍砲案羈押 中,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的那把槍枝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422 號卷二第65至67頁);復於102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同年2 月5 日偵查筆錄,仍具結證稱:伊 在該次筆錄中所述屬實,陳重光於96年5 月22日交付伊的「



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就是伊經警方借提後,帶同警方在中 壢市殯儀館電線桿所起出之該把扣案槍枝,又經檢察官一再 確認,唐志強仍為相同之證述,確認陳重光所交付予伊之槍 枝,即是扣案之「沙漠之鷹」制式手強無訛(見偵字第4275 卷第145 至146 頁)。
⒊訊據證人李承諭(即李宇平),其於案發後經拘提到案之翌 日(即96年8 月17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結證稱:96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到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 工地向一臺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開槍,是由唐志強開槍 ,共開2 槍,唐志強開槍所用的槍枝是陳重光交給他的,開 槍後,槍交給陳重光,開槍的2 、3 個小時前,陳重光交給 伊和唐志強各1 把槍,伊拿到的那把槍沒有子彈,陳重光要 伊帶這把槍與唐志強同行,若現場有人阻擋唐志強,叫伊拿 該把槍嚇對方,拿完槍離開陳重光住處時,唐志強跟伊說用 他那把槍來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966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嗣雖翻異前詞(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詳後述),然 於檢察官再予偵查後,李承諭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 時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陳重光唐志強和伊去中壢市 中原大學附近的陳重光住處,陳重光跟伊2 人說要處理事情 ,詳細情形是跟唐志強講,大概是跟工地的人有糾紛,陳重 光從電視櫃的左下方拿了一個銀色的塑膠箱子出來,打開後 ,伊看到裡面有一把銀色的手槍;伊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曾證稱案發當天是由唐志強開槍,作案槍枝是由陳重 光提供,開槍完後,將槍交給陳重光等語,伊當時所言是事 實,伊知道具結的意思,當時是照實講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4422卷二第274 至27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重光 的住處在中原大學附近,伊在96年5 月22日白天接到陳重光 的電話,便前往陳重光住處,後來唐志強也有到,陳重光要 伊等去給被害人即綽號「嘴巴」(指張智雄)的男子一點警 告即開槍,陳重光從他住處的電視櫃拿出2 把槍,其中一把 槍有裝在箱子裡,另一把沒有,陳重光把2 把槍放在桌上, 交待伊跟唐志強1 人1 把,要伊等去找被害人的車子開槍; 後來伊先下樓,幾分鐘後唐志強下樓將一把看起來像玩具槍 的手槍交給伊;交給伊的槍是拿來嚇人用的,不能開,另一 把槍是可以開的,唐志強就是用這把槍對被害人車子開槍; 開完槍後,伊等先一同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陳重光住處, 再騎駛機車到陳重光友人位於中央大學附近之住處,伊親眼 看到唐志強將1 把槍交還給陳重光,伊拿的那1 把槍則丟掉 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 背面至236 頁)。 ⒋訊據證人黃鈺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搭乘計程車前往開



槍地點的路上,伊有看到2 把槍,即唐志強身上有槍,李承 諭身上也有槍;之後伊和「什麼」在車上等,李承諭和唐志 強下車開槍,開完槍後,伊等先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附近 ,再騎駛機車前往中央大學附近見陳重光,伊有看到唐志強 將一物品交予陳重光,那個東西應該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6 、228 等頁)
⒌又本案因張智雄報警,警方前往唐志強開槍地點勘查,發現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左後車門有遭槍擊之 彈孔,並在左後車門旁扣得彈殼2 顆,有刑案現場照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附於偵字第18966 號卷),經警循線偵查,於96年8 月1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等處,拘提唐 志強、陳重光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到案,唐志強遭羈押後 ,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幹 30左支1 電桿附近草叢,當場起出埋藏該處之槍枝1 把(含 彈匣1 個)扣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起獲槍枝過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字 第18966 號卷),又該把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證實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9 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變造,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66 1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96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附於偵字第18966 號卷第211 至213 頁),又將案發現場扣 得之彈殼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2 顆彈殼與本案前開扣案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扣案之手槍所擊發,亦有該局96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附於偵字第1896 6 號卷第245 頁),堪認唐志強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制 式手槍及相適應之2 顆子彈,並朝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開槍擊發2 顆子彈,而該2 顆子彈雖因擊發而無從鑑定,然 由該2 顆子彈經擊發後,貫穿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鋼 板及車窗玻璃,如前所述,自堪認該2 顆子彈於擊發前具有 殺傷力無訛。而衡諸常情,該2 顆子彈既適於以扣案之制式 手槍,且依上開陳重光與其他證人之供證,陳重光交付手槍 與唐志強之目的,即在持以開槍恐嚇張智雄,堪認該2 顆子 彈係隨槍枝一併交付唐志強甚明。
⒍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陳重光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陳重光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陳重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陳重光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為圖交保,並出於誤會所致云云。然以,持有制式手 槍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陳重光於自白 時已經檢察官告以所涉係該罪名之重罪,並有律師陪同在場 擔任辯護人,已如所述,衡情當無可能僅為圖一時免遭羈押 ,而虛偽自白自己犯下重罪;又陳重光於原審先辯稱當初誤 解檢察官所稱「制式」為「自式」,嗣於本院則改稱係誤認 唐志強開槍所用之槍枝即係自己所交付之某「改造」手槍云 云,前後辯解反覆,已屬可疑,又所稱誤「制式」為「自式 」,實屬無稽,倘其確信自己交付者僅為「改造」手槍,則 所涉罪名應為較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罪,陳重光在有律師陪同之下,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一再敘及 有無交付「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予唐志強,並告以罪名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陳重光當無可能僅 因自己有交付1 把「改造」槍枝予唐志強,且唐志強確有前 往開槍恐嚇,即認為扣案之「制式」手槍為自己交付之「改 造」手槍,進而出於誤會而自白,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 告所辯,實屬牽強,洵非可採。
⒉又證人唐志強李承諭等人於96年8 月17日於經檢察官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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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