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69號
TPHM,105,上訴,316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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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5546號、 104年度偵字第5600號、105年度偵字第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99、 100年間某日,向其稱大伯之親戚簡火金(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將之置於宜蘭縣 蘇澳鎮○○路 000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因丁○ ○不滿戊○○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擾其祖母, 雙方相約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0號之禾御洗車場前談判 ,丁○○乃持上開改造手槍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瑛桔(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佑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簽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 104年10月3日5時30分許,前往禾御洗車場前,見戊○○ 、甲○○、丙○○、乙○○(以上 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已於該處等待,而戊○○、甲○○、丙○○朝林佑儒所駕車 輛方向前進,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取其置 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 1枝扣板機朝天空對空鳴槍,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甲○○、丙○○使之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戊○○、甲○○(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上肢傷口



、雙膝傷口、臉部傷口、頭顱後側、左後側、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嗣丁○○、張瑛桔林佑儒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禾御洗 車場,復於同日 5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 號前,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甲○○駕駛搭載戊○○、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相遇,丁○○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接續持 上開改造手槍朝對方車輛左側開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 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戊○○、甲○○、丙○○、乙○○使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丁○○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路人 報案,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 4年10月3日下午 4時35分許,經丁○○同意搜索,由丁○○ 主動交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 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辯稱:第 2個現場的時候是他 們先朝伊開槍伊才會開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會 帶槍是因為對方到被告家中討債,對祖母大小聲,被告知道 對方可能有一定的武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被告只有對空 鳴槍,甚至遭到對方圍毆,對方也持有槍枝,被告自始都是 坦承並誠實陳述,反觀對照講法都是跟事實有所出入,還把 他們的槍枝丟到被告的車內,被告涉案尚屬輕微,沒有實際 的以槍枝做不法的情事;關於恐嚇部分,當時對方是有槍的 狀況下,並攻擊被告,而被告對空鳴槍,或朝車子射擊的行 為,是否構成恐嚇尚有疑慮,故請審酌是否有構成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戊○○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擾其祖 母,雙方相約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0號之禾御洗車場前 談判,被告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赴約, 並對證人戊○○、甲○○、丙○○及乙○○開槍恐嚇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至9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21至23頁、第77至78頁、第10 2至103頁、原審聲羈字第89號卷第 7至10頁、原審卷第48頁 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2至84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佑儒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在104年10月3日 凌晨 5時30分有與被告、張瑛桔一起到禾御洗車場,到了之 後,伊是停在洗車場對面,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一下就好, 伊看被告往禾御洗車場方向走進去,伊有看到甲○○跟戊○ ○站在洗車場前面,被告是朝甲○○、戊○○那邊走過去, 伊就低頭玩手機,玩了約 2分鐘左右,就聽到「碰」一聲, 應該是槍聲,伊不知道是誰開的槍,伊聽到聲音後就回頭看 到被告朝天空開了一槍,戊○○跟甲○○往伊等這邊走過來 ,伊就趕快關車門,戊○○就把車門打開又要把伊拉下車, 這個時候張瑛桔就拿球棒下車,好像有揮球棒打戊○○、甲 ○○,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告就持槍走回來要阻止戊 ○○把伊拉出去,戊○○就要搶被告的槍,戊○○就與被告



發生扭打,這時候伊已經把車門關起來,丙○○就要開白色 的福斯小客車要撞張瑛桔張瑛桔有閃開,張瑛桔並有揮球 棒打破丙○○車子的擋風玻璃,張瑛桔就趕快上車,伊就想 要開車離開現場,但那時候被告被拉到禾御洗車場裡面還沒 上車,伊趕快把車子迴轉到禾御洗車場前,叫被告趕快上車 ,被告就上來車子的後座,這個時候不知道甚麼人把 1個東 西往伊車子的車窗丟,所以伊車子的右後方的車窗就破掉了 ,接著伊就把車開走了,之後才知道那是 1把槍。離開禾御 洗車場後,有兩臺車,1臺是白色的賓士、1臺是白色的福斯 ,但是伊等有把他們甩開,在追逐的時候,並沒有互相開槍 ,伊等把他們甩開之後,伊把車停在利澤的 1個工地前面, 伊就叫張瑛桔開車,因為張瑛桔路比較熟,伊就換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坐在後座,張瑛桔開小路往頂寮那邊開,開著開 著,那兩臺車就出現在伊等前面,並擋在前面,當時伊等的 車子是停止的狀態,被告在後座有持槍向他們開了2、3槍, 至於是朝哪裡開槍,伊不知道,因為伊躲在窗下,後來被告 有叫張瑛桔快點開車走,張瑛桔趕快繞過他們開走,剛開始 他們又有追上來,但是到後面就沒追了,伊等就趕快載被告 回去他家等語(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15至 16頁、第77至79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瑛桔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有於104年10月3 日凌晨 5時30分跟林佑儒、被告一起去禾御洗車場,林佑儒 開他的車來載伊跟被告,伊不知道去禾御洗車場要做甚麼, 是被告說要去那裏的,伊等停在禾御洗車場對面,被告就下 車,當時禾御洗車場對方有4、5個人在,伊只認識甲○○、 丙○○及戊○○,其他的人伊不認識,被告下車去跟對方講 話,當時伊在車上看手機,後來於被告下車沒多久,大約 1 、2分鐘,伊就聽到槍聲,看到被告對空開槍,之後那群人 有3、4個往伊等這邊走過來,伊從座位旁邊拿棒球棍下去, 伊持球棍打戊○○,只有打到戊○○的背部而已,接著丙○ ○就上他的白色福斯汽車要開車撞伊,但沒有撞到伊,伊就 持球棍打丙○○白色福斯汽車的擋風玻璃,丙○○就趕快把 車開走了,當時被告在禾御洗車場前面與戊○○、甲○○及 伊不認識的人在拉扯,林佑儒是在車上,丙○○開車撞伊的 時候沒有撞到,伊就趕快上林佑儒車子的副駕駛座,伊就叫 林佑儒趕快開車到被告附近把他載走,後來有載走被告,在 伊要離開禾御洗車場的時候,就有一個東西丟進來丟破伊等 的後車窗,一開始伊不知道這是甚麼,後來才知道這是一把 槍,但不確定是誰丟的,在禾御洗車場時,有看到被告、甲 ○○跟丙○○ 3人在搶槍,他們在搶被告的槍。林佑儒把車



開離禾御洗車場後,對方有開兩臺車追上來, 1臺是白色賓 士、 1臺是白色的福斯,林佑儒開到利澤村那邊的時候,伊 等有甩開對方,伊等在那邊整理一下,因為車上都是玻璃, 且被告有受傷,後來就換伊開車,因為林佑儒知道伊是利澤 人,伊比較熟悉路線,後來於巷子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兩 臺車在伊等車子的前方,伊就把車停下來,被告有朝他們的 方向開槍,但被告開了幾槍伊也不知道,後來伊就趕快把車 開走等語(見警卷第30至35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18至19頁 、第77至79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4年10月3日凌晨 5 點30分有在禾御洗車場跟被告約碰面,伊要跟他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債務的事情,當時伊與甲○○、乙○○、丙 ○○一起去,被告也有跟甲○○借過2萬5,000元,所以當天 也在場,當天凌晨5點半,被告他們來了,是1臺黑色的豐田 ,他們停在洗車場對面,被告持手槍一直朝天空開,開到最 後只有扣板機的聲音,伊見狀才趕過去搶被告手上的槍,伊 跟被告有扭打,一直打到洗車場門口,甲○○過來跟伊一起 搶被告的槍,林佑儒上車後,就開車要衝撞過來,伊這時候 已經搶到被告的槍了,被告就上林佑儒的車,伊即叫甲○○ 退後,伊就拿槍砸林佑儒的車子玻璃,把他副駕駛座後方玻 璃砸破,槍就掉在林佑儒的車子內,林佑儒又想要撞伊等, 伊跟甲○○退到洗車場內,林佑儒就要去追丙○○的白色福 斯,伊與乙○○就趕快上甲○○的白色賓士,由甲○○開車 ,伊等開車去找丙○○,伊有打電話問丙○○在哪裡,想要 確認丙○○安不安全,丙○○說他在往冬山河的方向走,伊 等跟丙○○約在利澤村海邊,伊等在利澤村那邊碰到林佑儒 的車,當時伊等是在林佑儒的車後面,林佑儒車子的前面是 丙○○的車子,林佑儒可能以為伊等在包夾他,所以林佑儒 就迴轉,經過伊等白色賓士的左邊,被告就從後座窗戶打開 朝伊等白色賓士射一槍,伊等當時把頭低下去,當時雙方兩 臺車子距離約50公尺,伊只聽到一個槍聲,伊等就往前加速 離開了,被告他們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偵字 第5600號卷第 3至10頁、第46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59至63 頁、第77至79頁、第150至151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跟戊○○、丙○ ○及乙○○於 104年10月3日3時許在羅東吃宵夜,當時戊○ ○跟被告通電話,有約在洗車場要討論債務的問題,剛好被 告在104年3月份也向伊借2萬5,000元,所以伊就向戊○○說 伊也要去,看能不能討回被告欠伊的錢,戊○○就叫丙○○ 及乙○○跟伊等一起去,伊等4人到洗車場的時間是4點多,



被告他們是 5點多才到的。當時是林佑儒駕駛黑色自小客車 ,張瑛桔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到場先把車停在洗 車場對面車道,當時戊○○在外面講電話,伊是在洗車場裡 面,丙○○及乙○○是在旁邊停車場的車上,被告先下車, 戊○○就跟伊說被告到了,伊就走出來外面,戊○○叫被告 到裡面講,伊看到被告從後腰拿出 1把手槍,上膛後對空鳴 槍 2槍,被告就拿槍指著戊○○,丙○○看到狀況後就開車 衝出來,停在林佑儒的車後方,張瑛桔回車上拿出棒球棍砸 丙○○車子的擋風玻璃,丙○○就開車往利澤村方向行駛, 這時戊○○在搶被告的槍,拉扯到洗車場門口,林佑儒及張 瑛桔跑上車,伊就走過去戊○○那邊,看到戊○○搶到被告 的槍,被告就往外跑,戊○○叫伊退後,因為林佑儒要開車 撞伊,戊○○就拿搶到的槍丟往林佑儒副駕駛座後面的玻璃 ,玻璃有破掉槍也掉進去,他們才又開車去載被告,又迴轉 要去追丙○○,然後伊就開伊的車載戊○○及乙○○,去追 他們怕他們去找丙○○,開到宜蘭縣五結鄉○○路 0段00號 前林佑儒他們就把車迴轉,經過伊車旁邊時,伊有聽到 1聲 槍聲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就把車開進小巷繞好幾圈怕他們 追過來,伊不知道被告他們往哪邊走等語(見偵字第5600號 卷第15至19頁、第47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60至63頁、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第151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4年10月3日凌晨 5 點30分伊有在禾御洗車場現場,當天伊是陪戊○○去,當 時伊跟戊○○、甲○○、乙○○在羅東吃宵夜,被告就打電 話給戊○○約在洗車場,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伊只是陪在 旁邊,當時被告、林佑儒張瑛桔開 1臺黑色豐田汽車,車 子停在洗車場對面,伊在洗車場旁邊的空地的白色福斯車上 ,這白色福斯是伊的車,車上有伊跟乙○○,戊○○跟甲○ ○在洗車場內,之後被告他們到了,被告先從副駕駛座下車 ,這時戊○○有從洗車場出來,甲○○沒有出來,之後被告 從他身上拿出 1把手槍,並且對空開了一槍,之後好像要開 第 2槍的時候就卡彈了,被告卡彈之後,伊開伊的白色福斯 要朝他們衝過去,張瑛桔就從林佑儒的車內拿出棒球棍,敲 伊車子的擋風玻璃,有敲破伊的擋風玻璃,乙○○看伊車子 被敲破,乙○○就下車拿高爾夫球桿要打張瑛桔,乙○○下 車後,伊就把車子開走了,伊開到利澤村那邊,因為伊害怕 ,伊當時開到後面,看到伊後面有 1臺黑色的車子,但伊不 清楚是不是被告他們,伊把車子停在利澤村海邊那邊,甲○ ○當時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伊沒事,只是玻璃 破掉而已,甲○○就載戊○○回去牽車,伊等約在砂港那邊



的修理場要修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偵字第5600號卷第 25至27頁、第48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第150至151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4年10月3日凌晨 5 點30分許,伊有在禾御洗車場現場,當天伊跟甲○○、丙 ○○、戊○○在羅東吃宵夜,戊○○說人家要還他錢,他們 約在洗車場,伊等就過去,到現場後,伊在丙○○的白色福 斯車子上,丙○○在駕駛座,戊○○跟甲○○在洗車場內, 對方是開黑色的車子停在洗車場對面,戊○○有出洗車場, 被告先從後座下車,被告要走過來洗車場,被告有從身上拿 一把槍出來,伊有聽到有槍聲,但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開的, 這時伊跟丙○○就臨時決定開著白色福斯往他們那邊衝,作 勢要撞他們,但沒有撞到他們,張瑛桔拿棒球棍朝丙○○的 白色福斯的擋風玻璃砸,伊即拿高爾夫球桿下車跟張瑛桔互 打,丙○○就把車子開離現場,這時被告他們在對面扭打, 被告跟戊○○還有甲○○在搶被告的槍,後來戊○○有搶到 被告的槍,林佑儒張瑛桔這個時候已經回到車上,就要開 車到被告那邊要載被告,並且試圖衝撞戊○○跟甲○○,戊 ○○就把搶到的槍往被告他們車子砸過去,有砸破他們的玻 璃,槍掉在哪裡伊不清楚,之後被告他們就開車衝去追丙○ ○的車,伊等怕丙○○有危險,甲○○就開白色賓士汽車載 著伊跟戊○○跟過去看丙○○,之後才看到丙○○的車子, 但丙○○加速跑掉了,只剩下伊的白色賓士跟林佑儒的車子 ,伊等的車子在林佑儒車子的後面,當時兩臺車距離約4、5 部車身,林佑儒的車子突然調頭,對方有人朝伊等開了一槍 ,是誰開槍的伊沒有看到,開槍的時候伊等兩臺車距離約兩 臺車身,對方開槍沒有打到伊等的車子或者人,接著伊等就 加速往前開等語(見偵字第5600號卷第32至39頁、第49頁、 偵字第5546號卷第62至63頁、第150至151頁)。 ⑺證人即車門遭子彈貫穿之車主何榮華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車 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平常伊在使用,是登記在伊太太張 麗琴名下,104年10月3日停放在伊住處騎樓下,104年10月3 日早上6點左右,有聽到5、6聲像是鞭炮聲的聲音,伊有從3 樓的陽臺往下看,但沒有看到什麼,104年10月3日下午 4點 40分左右,伊下班騎機車回家的候,經過車子側面,伊發現 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有一個圓形的凹洞,車子的左後車門處, 發現板金有凸起來一個圓圓的孔,看起來很像是子彈孔,伊 就報案,但當時沒有發現子彈,是報案之後,鄰居說當天早 上10點多的時候,有在伊車子旁邊約5、6公尺撿到一個子彈 殼,伊請鄰居把該彈殼放回原來位置,讓警察來處理,之後



警察有拿走該彈殼了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字第5600號卷 第146頁)。
⑻證人即報案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3日早上 5時 30分許,伊在福德路 173號樓上後面房間內,聽到外面道路 上有槍聲及爭吵聲音,然後伊走出房間至 2樓前門陽臺往外 面道路上看,看到伊家對面馬路邊有一部白色轎車,看到 1 名男子從車內拿出1把槍,該民男子手上握著1把槍,往伊出 租之蘇澳鎮○○路 000號方向衝去,聽到有3至4聲槍聲,伊 立即返回房間內拿手機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⑼證人即撿到彈殼之人諶聖竺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10月3日 下午15時10分許,伊去宜蘭縣五結鄉○○路 0段00號附近要 載朋友,伊開自小客車到五結鄉○○路 0段00號附近下車, 走時無意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前路上拾獲3顆彈 殼等語(見警卷第69頁)。
⑽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戊○○、甲○○林佑儒張瑛桔、丙○ ○、乙○○、何榮華所證情節相符,故被告前開自白,堪信 屬實。
⒉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 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 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21至123頁)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可資佐證。
⒊又本件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勘察,製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被告等 3人涉嫌槍擊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49幀(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60至167頁、 第191至20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96至99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 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 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戊○○、甲○○、丙○○等人持槍或 其他物品意欲攻擊被告等人之理由:
戊○○、甲○○、丙○○、乙○○等人均否認有持槍之情形



(見偵字第5600號卷第64至66頁),被告雖供稱:在禾御洗 車場時,甲○○、丙○○其中一人從腰際取出改造手槍 1把 ,伊上林佑儒所駕駛之車輛欲逃離禾御洗車場時,甲○○又 從腰際拿出1把改造手槍對伊開槍;嗣雙方於同日5時4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0段00號前相遇,戊○○、丙○○ 各持 1把改造手槍往伊方向開槍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 證人林佑儒證稱:在禾御洗車場伊有看到甲○○手上有拿 1 把黑色短槍,戊○○手上沒有拿槍,之後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號前相遇,戊○○、甲○○各拿1把槍對伊的車輛 射擊等語(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 張瑛桔證稱:在禾御洗車場有看到戊○○手上有拿槍,對方 其他人好像是拿棍子,之後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0段00號 前相遇,戊○○有拿槍對伊的車輛開槍等語(見偵字第5546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被告、證人林佑儒張瑛桔 對在禾御洗車場係由何人持槍、何人射擊及之後雙方在宜蘭 縣五結鄉○○路 0段00號前相遇,係由何人持槍射擊為不一 致之陳述,且被告、證人林佑儒張瑛桔戊○○、甲○○ 、丙○○、乙○○彼此間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無法排 除證人或有推諉卸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⑵又證人即目擊者劉明輝雖證稱:伊從住處有看到 1名男子從 白色轎車走出來握有 1把槍,不清楚車號,且伊係從側面觀 看該男子,不是看得很清楚等語。惟證人劉明輝所述白色車 輛固與戊○○、甲○○、丙○○、乙○○所駕駛及乘坐之車 輛顏色相符,然亦無法指認係戊○○、甲○○、丙○○、乙 ○○中之何人持槍射擊,尚難憑證人劉明輝之證述,認定戊 ○○、甲○○、丙○○、乙○○確有持槍向被告等人射擊。 ⑶另戊○○、甲○○、丙○○、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其等對於「你有沒有開槍?在現場你有沒有開 槍?」之問題,均為否認之回答,而無呈現不實反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600號卷第91頁)。 ⑷再者,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改造手槍 2把,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為 被告承認為其所持有,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 手槍滑套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亦僅測得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2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 189至190頁),自難僅以被告、林佑儒張瑛桔、證人劉明 輝前開證述,即遽認戊○○、甲○○、丙○○、乙○○等人 當時持有槍械,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戊○○、甲○○、丙



○○等人有持槍或其他物品意欲攻擊被告等人。 ⒊再被告因不滿證人戊○○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 擾其祖母,雙方相約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0號之禾御洗 車場前談判,被告持槍赴約,並對證人戊○○、甲○○、丙 ○○及乙○○為開槍恐嚇之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容非 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戊○○、甲○○、丙○○及乙○○為 開槍恐嚇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的要件不符。是依被告供述 其辯護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尚無足採據。
㈢綜上,依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自99 、100年間起某日,自其親友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而持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99、10 0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起至為警查獲 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雖自承於取得上開改造槍枝時 亦同時取得子彈12顆,該子彈12顆於本次持槍已全部擊發完 畢等情(見警卷第 6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惟現場所查 扣得之彈殼 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扣案之彈殼 9顆(現場編號02、05、12、15至20號)經比 對,因彈殼痕紋不足,無法認定係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號)所擊發之事實,亦有該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87頁),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1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此部分 未據公訴人起訴,尚不能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名,附此說 明。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空鳴槍及朝甲○○所駕駛、 搭載乙○○、戊○○之車輛及丙○○所駕車輛左側開槍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空鳴槍部 分,係同時對證人戊○○、甲○○、丙○○為開槍恐嚇之行



為;另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甲○○駕駛搭載戊○○、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相遇,復接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對方車輛左側開槍之 所為,已先後致使戊○○、甲○○、丙○○及戊○○、甲○ ○、丙○○及乙○○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4年10月3日5時30分及5時40分許密接 之時、地接續開槍之行為,均係對被害人戊○○、甲○○、 丙○○及乙○○施以恐嚇之目的,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屬單一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因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 305條、 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不滿被害人戊○○至其住處 催討債務,並認已騷擾其祖母,竟持槍赴約,且對被害人戊 ○○、甲○○、丙○○及乙○○為開槍恐嚇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幸未造成更嚴重之不幸事 件,且被告於本次事件亦遭被害人戊○○、甲○○毆打受有 傷害(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 10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戊○○、甲○○和解,互相不再追究對方刑事責 任,有原審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6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1個姐姐、1 個妹妹、祖父母(見原審卷83頁反面),暨被告現僅24歲, 年紀尚輕,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 4萬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104年12月30



日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幫朋友背書,遭人來住處 對年邁祖母大小聲討債,一時氣憤之下,與對方約定談論債 務之事,因之前曾遭對方打斷左手,而找朋友開車壯膽,並 帶多年前友人所寄藏改造手槍一支防身,未料尚未進入洗車 場內,對方即仗勢人多欲加害被告友人,被告惟恐無辜友人 遭累,因此始對空鳴一槍意圖喝止,結果對方也拿出槍枝, 被告為奪槍遭3人圍毆打傷,被告與友人倉皇欲逃,對方2臺 車子一直緊追,又狹路相逢,被開數槍,被告為衝出包圍始 再對空鳴 2槍示警。事發後被告即自動投案,並交出槍枝與 另把對方丟入車內之槍枝,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 ,然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在覺得危險情境下攜帶外出防 身示警,並因對方仗勢人多欲加害被告友人,被告恐連累無 辜,始對空鳴槍意圖嚇阻,此乃基於自衛心態下為之。未料 仍為對方奪槍毆打成傷,故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判處3年4 月尚有過重,而恐嚇罪部分,因不足使對方心生畏懼尚待斟 酌,且是否為正當防衛,猶有商榷之餘地,懇請詳為斟酌, 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 告因不滿證人戊○○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擾其 祖母,雙方相約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0號之禾御洗車場 前談判,被告持槍赴約,並對證人戊○○、甲○○、丙○○ 及乙○○為開槍恐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非在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 擋防衛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開槍射擊時,戊○○ 、甲○○、丙○○等人持槍或其他物品意欲攻擊被告,被告 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 衛之意云云,即無足取,均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 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 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說明如上,且原審判決已經詳細審 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 ,且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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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