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531號
TPHM,96,上訴,3531,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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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義務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t○○
      Z○○
      午○○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4號、96年度訴字第187 號、96
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6年7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43
、15730、16458、2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62
、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b○○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撤銷。
m○○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一百十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一百十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q○○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一百十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t○○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一百十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Z○○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一百十五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m○○b○○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之詐欺部分、t○○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常業詐欺部分、Z○○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之常業詐欺及詐欺部分、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一三七之詐欺部分、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一三七之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m○○綽號「輝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中負 責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者,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遭原審法院 裁定羈押,於94年2月3日交保。詎其未知所警惕,於94年8 月間起,與大陸詐欺集團協議合作,由其負責為大陸詐欺集 團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籌組車手集團,由其 本人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並於94年8、9月間邀得有犯意聯 絡之q○○共同參與提領及轉帳之工作,嗣於95年3 月間起 ,復陸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b○○t○○Z○○、午○ ○、乙○○、少年李○○、劉○○、陳○○等人加入(少年 李○○、劉○○、陳○○另行審理,年籍詳卷,各成員之加 入時間、工作內容、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胡」、「小劉」、「彈珠」、「阿龍」、「 阿東」、「太子」、「七星」、「大衛」等成年男子所屬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 人員,將渠等所收購之台灣地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 桃園縣桃園市○○○○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由m○○ 指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人 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自95年6 月間起,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1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再由b○○、q○ ○、t○○Z○○午○○乙○○、少年李○○、劉○ ○、陳○○等人持提款卡,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指示,至 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於留存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5至8作為m○○之車手集團報酬外,其餘金額則依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分工。二、m○○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嗣因b○○b○○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 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 確定)身擁鉅款有意購買槍枝、子彈以避免遭惹麻煩,惟苦 無取得之來源,m○○竟基於幫助b○○取得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 照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 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詢問得知「徐先生」有販賣槍、彈 及槍枝價格後,即將「徐先生」之電話告知b○○,使b○ ○得以直接與「徐先生」洽談購槍事宜,嗣b○○遂依此電 話與「徐先生」達成協議,b○○先匯新台幣(下同)八萬 元至不詳之帳戶予「徐先生」,「徐先生」即於同年五月間 某日,將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八點九MM 之土造子彈三顆寄至前述「空軍一號」貨運站,b○○乃至 該貨運站領回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後,再將尾款七萬元 匯入前揭不詳之帳戶予「徐先生」。b○○於取得前揭槍、 彈後,即將該槍、彈帶至渠等車手集團平日聚集之桃園縣龜 山鄉○○路二四六號「皇后檳榔攤」,隨即將槍、彈帶回桃 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二號三樓五之三室藏放。嗣於95 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三、另甲癸○明知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 、提款卡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非得由他人任意使用、支配,仍在其可 預見其幫忙領卡、試卡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 犯意,自95年4、5月間起至95年6月5日止,連續多次依m○ ○、b○○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再依指示 前往各提款機試卡,試卡完成後旋交還m○○b○○二人



,嗣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 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b○○q○○t○○Z○○午○○乙○○、少年李○○、劉○○、陳○○等 人,與前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犯 意連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甲癸○試卡過之金融 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以 促其詐欺行為之實現。
四、嗣乙○○先於95年7月1 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 271 號OK便利超商內提領現金後為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5年7 月24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分別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104巷35號4樓、桃園縣龜山鄉○○路251巷2號3樓5 之3室、桃園縣龜山鄉○○路104巷31號4 樓、桃園縣桃園市 ○○街133巷7號7樓、桃園市○○街58巷19號4樓等處進行搜 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槍、彈及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各金融機構銀行所回覆之函文等證據 ,被告m○○b○○q○○t○○Z○○午○○乙○○甲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9 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被害人等係由警察 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等 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合,認將被害人等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



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m○○b○○q○○t○○Z○○、午○ ○、乙○○對有為前述替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工作 之行為,以及被告m○○為被告b○○打電話連絡購買具殺 傷力之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m○○辯稱:附 表二所列詐欺所使用之帳號帳戶諸多不符,且其僅係代領款 項,並未施以詐欺犯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伊僅提供電 話予b○○b○○自行與「徐先生」洽談購槍、彈之事, 伊未曾實際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應論以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 告m○○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完成後之提領贓款行為,應係 成立贓物罪云云;被告b○○辯稱:其參與時間係從95 年3 月開始,直至為警查獲為止,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自94年8 月 間某日開始云云;被告q○○辯稱:伊僅是代為領錢,並未 施以詐術騙人,論以詐欺罪顯屬過重云云;被告t○○辯稱 :伊參與時間係從95年7月初至同月3日止,非如原判決所載 犯罪至查獲時止云云;被告Z○○辯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午○○犯罪時間係從 95年6 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原判決所載犯罪至查獲時止 ,自有違誤云云;被告乙○○辯稱: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 癸○辯稱:被告僅係試卡,並未代為領款,且其僅做到95年 6月5日即離開,18日之通聯僅是普通朋友聯絡而已云云。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查被告m○○自95年3、4月間組成車手集團,與大陸詐騙 集團合作,代其提領贓款,直至7 月24日被查獲為止,及 被告b○○q○○t○○Z○○午○○乙○○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被告m○○之車手集團,各 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於前述 時、地為詐欺行為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139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即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該詐得款項,於留存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8作為被告等所屬集團之報酬外,餘款 即轉帳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而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紀錄,與被告m○○於本院所提出之電腦資料核對 表所列均屬相符,顯見被告等所為上揭詐欺犯行應屬確實 無誤,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另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之認定(就原 審判決有爭議部分):
①被告b○○於本院辯稱係自95年3 月間加入,非如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94年8 月間加入云云,經查,被告b○○ 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時間,業據被告b○○於警偵、原 審、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係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24日 查獲時止(原審95訴字第2474號卷一第33頁、第316 頁 ;本院卷一第188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係記載自95 年3 月間起,惟原審判決於附表一所載b○○加入集團 時間為「94年8 月起」,核其應屬誤載,應認為起訴書 所載95年3月間加入較為正確。
②被告t○○於警偵、原審、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係95年7 月初加入(原審95訴字第2474號卷一第317 頁;本院卷 一第188 頁),並於偵查中供承係一直做到被查獲為止 (95 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425 頁),惟於本院訊問時 復翻異前詞辯稱僅做到95年7月3日即離開云云,查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於95年7月3日即已離開,且被 告於警偵、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出爭執,是被告事後於本 院復翻異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為 被告t○○參與犯罪時間係自95年7月初起至95年7月24 日查獲時止較為可採。
③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辯稱加入時間係自95年 6月1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云云,經查,被告午○○於 警偵、原審、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係自95年6 月10日起加 入,且於偵查中並供承做到95年6 月20日止就沒有再做 了等語(95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424頁),核其前後所 述均屬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參與 至95年7 月24日查獲時止,應認為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所述加入時間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較為可 採。
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m○○之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等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完成後之提領贓款行為,應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而係成立贓物罪云云。然查,被告等 明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之犯行,仍使用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領詐得款項,並於 提領詐得款項後,留存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8作為 被告等所屬集團之報酬,餘款則轉帳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被告等既收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



為,被告等所為雖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係基於 犯意聯絡下之分工行為,即被告等專門負責進行提款及匯 款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 等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就詐欺犯行間,自屬共同正犯之 關係,被告m○○之辯護人認被告等之行為應係構成贓物 罪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m○○之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m○○對於其幫被告b○○打電話詢問對方有無賣槍 、提供購買槍、彈之訊息等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b○ ○事後確經由被告m○○所提供之電話,向「徐先生」購 得前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及8.9MM之土造子彈之事實,亦為被告m○○ 所不爭執,而被告b○○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 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上訴,並繕具撤回上 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88、191頁),此部分事實業已確定 在案。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定係仿BERE 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口徑 9MM制式子彈2顆、8.9MM之土造子彈3顆,均經實際射擊,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8日 刑鑑字第095011116 8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 6001655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6458 號卷第48至51頁;原審訴字 第2474號卷一第326至328頁),是扣案之槍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8.9MM之土造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應堪認定。 ⑵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雖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 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 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行為人 「持有」手槍為必要。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 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 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



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所謂「持有」手槍,應係 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 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 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2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被告m○○有交付保管一事,稱:在偵訊中證述m○○ 要其幫保管槍枝部分是不實在的,當初是為了要脫罪云云 (原審訴字第2474號卷一第248 頁),另於偵查、原審中 亦證稱:當時確實是m○○先跟「徐先生」接洽後再把電 話給我,我再跟「徐先生」聯繫,我們談好以15萬元成交 ,他是隔2 天候將槍彈寄到空軍一號的貨運站,錢是我匯 的,分2 次匯。槍枝是我的,是我持有,我買回來後,有 拿到皇后檳榔攤m○○看過,之後我就帶回租屋處放在 衣櫃上面等語(偵字第15730號卷四第473頁;原審訴字第 2474號卷一第247至248頁),與被告m○○所述均屬相符 ,顯見本件系爭槍、彈於購買之初,即均是由被告b○○ 出面與「徐先生」接洽購買、付款事宜,槍彈事實上亦是 由被告b○○持有、保管,被告m○○僅是代為撥打電話 詢問有無販賣槍彈事宜,並無實際上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m○○固供稱:「我曾在閒聊中告訴被告q○ ○及一些朋友說如果有事的話可以跟我講,我可以幫忙調 槍」等語,此與被告q○○證稱:「和被告m○○聊天時 ,被告m○○有提過槍的事,說如果有事可以找他調」等 情相符(偵字第16458 號卷第67頁),然而,所謂「幫忙 調槍」、「調槍」一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係 指幫忙借用之意,而非指其本人真的有槍,否則,倘系爭 槍、彈為被告m○○所有,且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 被告m○○自必會向他人表示「我借你槍」,而非「我幫 你調槍」等語,是被告m○○對系爭槍、彈應無事實上之 管領力,應十分顯然。是被告m○○僅是代為撥打電話詢 問有無販賣槍彈事宜,並無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 上得為管領支配一罪之狀態中甚明。是被告m○○於被告 b○○購買槍、彈之時給予訊息、電話號碼之助力,以促 使被告b○○購得前開槍、彈而持有之,是被告m○○此 部分所為係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幫助犯,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m○○與被告b○ ○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如前述



被告m○○為被告b○○撥打電話探訊槍、彈買賣之事, 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b○○係為其本人及被告m○○二人之共同持 有目的而持有,自難認被告m○○有與被告甲l○有共同 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本院爰於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m○○涉犯有 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甲癸○固均供承在檳榔攤工作3 個多月,不知道其他 人在從事詐欺犯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甲癸○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受m○○指示持提款 卡去提款機查詢餘額約10餘次,每次約1、2張卡,並依m ○○之指示前往南崁空軍一號幫忙領過包裹,拿回來交給 m○○b○○,每月薪資2 萬元等語(見原審96訴緝字 第97號卷第32至34頁),與證人b○○於原審詰問時證稱 :「我於95年4、5月間有叫甲癸○替我至桃園南崁站的空 軍一號拿過包裹,大約2 個月共7、8次,並叫其前去測試 金融卡功能,每次拿到的包裹裡約有3、4張」等語(原審 96訴緝字第97號卷第50至53頁),及證人m○○證稱:「 於95年4、5月間有請甲癸○幫忙拿包裹及試卡,1個月3、 4萬元,他的底薪是2萬元,另還有補貼2 萬元,他或許知 道我們是車手集團,我從來沒有明講」等語(原審96訴緝 字第97號卷第54至5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觀之被 告甲癸○於95年4、5間即受m○○b○○之指示前往領 卡7、8次,且前往提款機試卡多達10餘次,且金融卡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並非一般流通物品,被告甲癸○多次領受 內含眾多金融卡之包裹且持以測試功能之良寙,又明知其 薪資僅約為每月2萬元,另領有2萬元之補貼,應係幫忙領 卡、試卡之所得,是被告甲癸○對所領取之金融卡、存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使用,在客觀上應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況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提 款卡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非得由他 人任意使用、支配,且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 方查緝,常有在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大量人頭帳戶存、 領不法所得之需,以遂行犯罪行為,而被告甲癸○竟在客 觀上可預見其幫忙領卡、試卡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情況下,仍繼續為之,實可認為其有幫助詐欺 之行為及主觀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查,被告甲癸 ○所為領卡、試卡之行為,係自95年4、5月間起至95 年6



月5 日止(詳下述),而檢察官所起訴大陸詐欺集團為詐 欺行為之時間,最早係於95年6 月16日對被害人地○○為 詐欺行為(附表二編號8 ),則被告甲癸○所為之時點顯 然係於被告m○○等人詐欺領款之前,應可認為被告所為 試卡行為係用於將來供被告m○○等提領詐欺款項之準備 工作,本件縱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究竟被告所測試之金融 卡是用以領取何被害人之款項,然而,既然被告m○○等 人有使用被告甲癸○測試過之金融卡從事詐欺行為,並已 成立詐欺犯罪,則亦無礙於被告甲癸○所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癸○係犯幫助常業 詐欺罪嫌云云,然按被告試卡之時,尚未從得知日後被告 m○○等人係以何種形式為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以認知 被告m○○等人係以詐欺為常業,是應以客觀上被告甲癸 ○幫助不確定故意可得認知之範圍內,而論以幫助普通詐 欺犯行,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癸○於原審、本院辯稱其自95年4、5月間幫忙領卡 、試卡,至95年6月5日即已離開云云。經查,就被告甲癸 ○參與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離開之時間,被告業於原審訊問 時供承係一直做到95年6月間發薪時等情(96訴緝字第97 號卷第53頁),而證人m○○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他 大約做到做到入伍前2、3個星期或1個月,甲癸○是95 年 6 月21日入伍,我們於95年6月5日發薪」等語(96訴緝字 第97號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b○○並於偵查中證稱: 「甲癸○在檳榔攤幫忙到當兵前1、2個禮拜」等語,其等 所述入伍前1、2個禮拜或2、3個禮拜或稍有不符,但審酌 證人m○○b○○證述時與查獲時已相隔數月,尚難要 求其2 人能明確記得,且證人m○○b○○證述被告甲 癸○離開時間,均為模糊之證述,但均與被告甲癸○所述 於95年6月5日發薪時離開均相去不遠,是斟酌上情,應認 為被告甲癸○所述於95年6月5日發薪時離開,較接近真實 ,應可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甲癸○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至少至95年6 月17日仍與詐欺集團聯繫存摺事項,且於 95年6月18日與被告b○○聯繫有4人要加入詐欺集團事宜 ,顯非如被告甲癸○所云至95年6月5日即已離開云云,惟 查,依上開甲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15730 號卷一第152至154頁),被 告甲癸○固有於95年6 月17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 存摺及電話事宜、並於95年6月18日與b○○聯絡4人前往 檳榔攤之事宜,然其所為之聯絡事項,僅能證明其間仍有



聯絡,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觀之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甲癸○於95年6 月10日起至 95年6月16日間均無談及存摺、取款等情(偵字第15730號 卷一第152至153頁),是綜合上情,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甲癸○仍與b○○等人 聯絡存摺事宜或帶人前往檳榔攤等情,即認定被告甲癸○ 仍繼續參與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 所為指摘,因乏證據證明,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是 檢察官所指自難憑信,尚難認有理由。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m○○b○○q○○等人所犯常 業詐欺罪及普通詐欺罪,被告午○○乙○○所犯常業詐欺 罪、被告t○○Z○○所犯普通詐欺罪;及犯罪事實二被 告m○○所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罪,以及三被告甲癸○所犯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罪,事證 均已明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m○○b○○q○○就前揭共同參與車手詐欺集 團之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上 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就被告m○○、b○ ○、q○○乙○○前揭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法施行前所為 附表二編號1至11、139之犯罪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較適用 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 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 欺罪。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其罰金之最 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十元即為新台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與其他共犯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被告等於95年7 月 1 日前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m○○b○○q○○ 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 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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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