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 共同正犯李松華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沒收欄所示)。
(二)關於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各犯行不 法所得之沒收問題,因被告等實際犯罪所得係上開檜木、 扁柏,原應沒收上開檜木、扁柏,惟均已賣出得款,無從 證明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復均已不 知去向,而無從沒收該不法所得之檜木、扁柏,則基於刑 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僅能依法沒收被告等變得 之款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由法院以 估算認定之。據證人李松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第一次 及第二次竊得的木頭一起由曾裕翔、鄭立凱送貨拿去賣, 共賣3 萬元,伊等平分,但送貨的人有多一份錢;第三次 竊得的木頭係由魏世杰、鄭立凱送貨拿去賣,共賣約5 萬 元,伊等平分,但送貨的人有多一份錢等語甚詳(見偵字 卷第219 頁、第250 至251 頁),而證人魏世杰於警詢時 亦證稱:錢都是李松華在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 ,是認該1,875 元(即15,000元除以8 )、1,875 元(即 15,000元除以8 )、7,143 元(即50,000元除以7 ),其 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審酌本件被害山價 各為15,804元、15,804元及61,230元,與前述證人李松華 供述第一次及第二次合計共賣3 萬元,第三次則售賣5 萬 元等情,則被害山價與證人李松華供述販賣金額比較,應 以實際之販售價額計算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證人李松華、 魏世杰證述就不法所得之分帳係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立法理由,沒收不扣除成本、利潤,執此立法理由之 精神,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犯 罪所得,應各為1,875 元、1,875 元、7,143 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沒收 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 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 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 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原審既因漏未依法併科罰金,而適用
法條不當,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沒 收 │
│號│ │ │ │客體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一│103 年1 │太平山事│黃春生│檜木角│15,804元│修正前森│黃春生共同犯民國一○四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月15日18│業區第10│李松華│材5 塊│ │林法第52│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一、二所示之物,均│
│ │時許 │4 林班地│魏世杰│(重量│ │條第1 項│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內 │曾裕翔│約100 │ │第4 、6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鄭立凱│公斤,│ │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沒收時,與李松華、│
│ │ │ │林勝慶│經換算│ │ │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魏世杰、曾裕翔、鄭│
│ │ │ │ │材積為│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立凱、林勝慶連帶追│
│ │ │ │ │0.12立│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 │ │ │ │方公尺│ │ │ │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
│ │ │ │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二│103 年1 │太平山事│黃春生│扁柏角│15,804元│修正前森│黃春生共同犯民國一○四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月17日0 │業區第10│李松華│材5 塊│ │林法第52│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一、二所示之物,均│
│ │時50分許│4 林班地│魏世杰│(重量│ │條第1 項│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內 │曾裕翔│約100 │ │第4 、6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鄭立凱│公斤,│ │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沒收時,與李松華、│
│ │ │ │林勝慶│經換算│ │ │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魏世杰、曾裕翔、鄭│
│ │ │ │ │材積為│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立凱、林勝慶連帶追│
│ │ │ │ │0.12立│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 │ │ │ │方公尺│ │ │ │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
│ │ │ │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三│103 年1 │太平山事│黃春生│扁柏角│61,230元│修正前森│黃春生共同犯民國一○四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月20日1 │業區第10│李松華│材15塊│ │林法第52│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一、二所示之物,均│
│ │時許 │4 林班地│魏世杰│(重量│ │條第1 項│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內 │曾裕翔│約300 │ │第4 、6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鄭立凱│公斤,│ │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沒收時,與李松華、│
│ │ │ │ │經換算│ │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魏世杰、曾裕翔、鄭│
│ │ │ │ │材積為│ │ │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立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0.37立│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方公尺│ │ │ │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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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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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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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車牌號碼00-0000 │1部 │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二 │電動鏈鋸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