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貴重木,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復與李松華等人共同以附表 編號2所載方式,於溪床上侵占國有漂流木,造成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惡性均 非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扁柏 或侵占之漂流木之數量、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 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 行為分工、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罪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即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侵占漂流物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按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 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 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 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 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 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查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等 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之扁柏7支,總價為98萬6642 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元後,山價為98萬642元,此有卷附 羅東林管處111年10月11日羅政字第1111311252號函暨所附 太平山工作站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 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45頁),則其贓 額應以98萬642元計算之。爰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 量、材積與價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 蕭建民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張宏嘉、陳煌榮、 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均併依110年 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科處贓額10倍即980 萬642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
張宏嘉、劉維翔上開併科罰金部分與其等所犯侵占漂流物罪 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 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105年 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 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 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12月2日生效,而森林法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 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 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 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 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105年11月30日 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在本案中沒收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仍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張宏嘉等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所使用之農 用耕耘機、挖土機等工具,分別為「炎兄」、「小毛」所駕 駛,雖屬供搬運贓木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張宏嘉
等人所有之物,復均未扣案,雖係被告張宏嘉等人載運贓物 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漂流木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固均係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均 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交通工具價值 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難 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既難認與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 、蕭建民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惟衡 諸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維翔、蕭建民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負責 把風工作,每人分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維翔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此為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1所示扁柏7支,均為被告張宏嘉等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所得 ,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保管,目前存置於 羅東林管處儲木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林 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97、4 28至43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至李松華等人雖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漂流木,以15萬元之代價 售予沈財義、張新敏,而此15萬元固為李松華等人變賣贓物 之所得,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張宏嘉、 劉維翔確有從中分取部分款項,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新敏部分):
壹、檢察官以被告張新敏涉有「105年11月20日至23日之間某日 故買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同年12月4日 、5日故買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等罪嫌,提 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新敏於105年11月20日 至23日之間某日故買贓物而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張新敏其餘 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 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被告張新敏被訴於105年1 2月4日、5日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加以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松華於105年12月4日、5日指示張宏嘉、 楊文富、李明展帶同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業於111年10月8 日死亡,所涉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地區等處 ,選購李松華等人所盜取重約6、7噸之紅檜、扁柏,將其中 長約9至10尺、寬約1尺半之紅檜2根,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 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沈財義、被告張新敏均明知該等木材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李 松華等人購買之,並自行雇車載往被告張新敏位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住處。因認被告張新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 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 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 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新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新敏、 共同被告沈財義、李松華、張宏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新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 時是買楠木,之後李松華說要送我,我要付錢,但李松華沒 收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雖稱: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 、被告張新敏至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等地區,由「阿 翔」兩兄弟鑑價李松華、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先前所藏 放之材木,當時以23萬元賣出大、小支摻雜扁柏、檜木計約 6、7噸材木(以紅檜居多)給他們,當晚8、9時許,由他們 自己雇請車輛(17噸菜車)於上開3處所載運離宜蘭,該筆2 3萬元於李松華被查獲當日(105年12月8日),他們來宜蘭 交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10、112頁),然其於偵查中卻證 稱:「(問:你於警詢稱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張 新敏到礁溪橘子園、員山粗坑地區鍾木頭,是否屬實?)有 ,李松華聯絡楊文富,李松華叫楊文富叫我帶他們去的,但 我不認識沈財義、張新敏,那一天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們,這 一次楊文富有跟我一起帶他們去,這些木頭是李松華在西瓜 園下來一點點的溪床撿拾的,這一次賣了23萬,價格是李松 華與沈財義、張新敏他們自己在電話中說的,最後賣的木頭 大小約100、200公斤,也有500、600公斤的,大約6到8支木 頭,我不懂木頭的種類。他們也有去員山葫蘆堵大橋附近的 鐵皮屋看木頭,沈財義、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頭載離現場, 他們並沒有一起親自將23萬現金拿給我,我是拿15萬那一次 ,這23萬怎麼給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錢,這一件李明展、 蔡建銘沒有一起參與,這部份我是亂說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反面),則其對於有無拿取23 萬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共同被告李松華於偵查中供稱 :後來有一次去花蓮,也是張宏嘉、楊文富押車,賣23萬元 給沈財義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核 與共同被告張宏嘉供稱係沈財義、被告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
頭載離現場等情不符。況共同被告李明展、楊文富於偵查中 亦均否認有張宏嘉所稱上開情事(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 卷第12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則張宏嘉前開不利於被告 張新敏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共同被告李松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問:105年12月4日至5 日,是否有指示張宏嘉帶沈財義、張新敏去看木頭?)對, 木頭就是在蘭陽溪河床所撿拾的,時間在105年8到11月間, 我撿完之後,有放在蕭建民那邊,也有放在礁溪鄉橘子園或 是陳厚元的西瓜園邊,我賣給沈財義,我賣得23萬,但因為 我後來入獄了,不知道錢有沒有拿到。張宏嘉幫我仲介買賣 與把風。這次的木頭,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都沒有幫我 搬,都是我用自己的廂型車拖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7346號卷一第290、291頁),然嗣後又改稱:「這2次的 木頭都是在西瓜園撿拾的木頭,都是我一人在105年11月左 右撿拾,把風的人我確定有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則其對於售予沈財義、被告張 新敏之木材究係在何時、何地撿拾,所述前後不一,且就當 時係由劉維翔或張宏嘉協助把風乙節,前後陳述相異,而有 瑕疵可指,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沈財義於警詢時固曾坦承:李松華、張宏嘉於105年 12月初帶我到山腳下的橘子園看木頭,被告張新敏當場以25 萬元向李松華購買木頭,其中有2支紅檜,其他都是雜木, 是在105年12月6、7日載到被告張新敏的家,在橘子園就當 場付3萬元現金給李松華,後來因為有2支檜木沒有運到花蓮 ,所以被告張新敏扣了5萬元,張宏嘉到花蓮時,被告張新 敏再拿17萬元給張宏嘉等語(見警卷二第330、33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看過李松華的木頭幾次?)…… 第二次是李松華被抓的三天前,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的民宅 ,該處旁邊有種橘子園,我與張新敏開一台車,李松華和張 宏嘉開一台車,是李松華約我與張新敏,帶我們去看的,該 民宅放有楠木4根,長度都約9尺、10尺,直徑約2尺3、2尺4 ,還有小支的紅檜或扁柏3支,長度都約7尺,直徑約8尺至1 尺,還有一支大的扁柏,長度10尺,直徑約2.2尺,重量約8 00公斤,還有一支紅檜或扁柏在溪底,我沒有看到木頭,李 松華說這些都是宜蘭溪出海口開放期間撿拾的漂流木,總共 9支木材,李松華開價30萬元,張新敏只願意買25萬元,後 來以25萬元成交,現場只有我們四人在場,隔天李松華就叫 1輛15噸貨車載這些木頭回張新敏家,但後來大支的扁柏及 在溪底的那根紅檜扁柏沒有給張新敏載去花蓮,所以後來扣 5萬元,當場張新敏有先付3萬元定金給李松華,後來李松華
被抓後一週,張新敏交17萬元給張宏嘉,……這20萬元我有出 14萬元,是我借給張新敏的,不是我與張新敏一起合資買的 ,木頭7支都在張新敏那裡,不敢賣出去。」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990號卷三第80頁),則其就所購買之紅檜數量, 前後供述不一,所稱之買價(20萬元)亦與共同被告張宏嘉 、李松華所指23萬元不符。參以被告張新敏於警詢時否認有 共同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沈財義所稱之該次買賣,並辯稱 :沒有向沈財義借14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只有以3 萬元購買楠木,扣掉之前的借款1萬元,再付2萬元給李松華 ,並沒有購買紅檜或扁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三 第129頁),顯見沈財義與被告張新敏供述迥異,且與李松 華、張宏嘉所述不符,而李松華、張宏嘉前揭證言,既有上 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已難作為認定被告張 新敏犯罪之證據。從而,沈財義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張新敏 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張 新敏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至沈財義、被告張新敏雖均曾於107年9月10日原審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同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對於本案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乙事,表明「沒有意見,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然其等於偵查中俱未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故 買贓物犯行,直至其等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應訊之初, 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及 罪名,有何意見」時,亦分別答稱:「(沈財義答)是張新 敏叫我去現場看雜木,是要裝潢用的,我去幫忙看而已,我 否認犯行。」、「(被告張新敏答)我有買雜木,我否認犯 行。」等語,而為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同之答辯,嗣因原審 受命法官主動告以:「是否願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其 等始分別答稱:「(沈財義答)我願意認罪協商,罰金繳一 繳就好了。」、「(被告張新敏答)我希望罰金不要判的太 重,我現在只有領老人年金而已。」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然於後續審判程序時, 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前揭被訴事實有何意見時,沈財義即 稱:「我沒有跟李松華買木頭,只有剛才講的楠木。」,被 告張新敏則稱:「我是買楠木自己要用的,後來李松華送給 我,我要付錢但他沒有收。」等語,其等並就前揭被訴事實 一致表明否認犯罪之意,而仍為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同之答 辯(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第231、234頁),由 其等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前揭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陳述,容 或係在法官主動提及「認罪協商」之情況下,為免訟累,始
為有罪陳述,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已難認該等 認罪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 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7定有明文,原審最終既未對沈財義、被告張新敏 為協商判決,則沈財義、被告張新敏在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 商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共犯之陳述,自均不得採為對被告 張新敏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新敏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張新敏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以故買 贓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新敏犯此部分罪行,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新敏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新敏被訴前揭故買贓物犯罪 事實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言並無歧異; 原審以李松華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之枝微末節瑕疵,為被告張 新敏有利之認定,未考量李松華、張宏嘉就本案故買贓物之 重要構成要件證述一致,難謂認事用法妥適;又購買贓物之 數量及李松華究於何時、何地撿拾,並不礙於故買贓物犯行 之成立,原審以此細節瑕疵,採信沈財義及被告張新敏於審 判中之辯詞,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況此部分故買贓物之時間 ,與原審認定有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故買贓物之時間 相近,手法雷同,且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107年9月10日原 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認罪協商,希望判繳罰金 ,其等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所辯應不可採云 云。惟查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被告張新敏故買贓 物部分,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張新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得心 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被告張新 敏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並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仍無從執此推認其亦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所載故買贓物犯行。至沈財義、被告張新敏於原審上開準備 程序時之認罪自白,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新敏之認定。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新敏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新敏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 被告張新敏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張宏嘉、張新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4日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新敏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共同侵占漂流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行 為 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105年11月9日至11日 李松華、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綽號「炎兄」、「小毛」之成年男子 李松華、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炎兄」、「小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8日、9日某時,前後2次由林宏祈駕駛其所有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陳煌榮,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勘查尋找國有貴重木紅檜、扁柏,並由李松華使用林宏祈提供之螢光棒標記在田古爾溪之國有林班地內尋獲之紅檜、扁柏後下山。再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某時,由李松華指示楊文富、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分別於大同鄉土場地區之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路邊等處把風,並指示「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松華所標示之扁柏7支(山價為98萬642元)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即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再指示「小毛」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扁柏7支埋藏在該西瓜園外圍地下,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張宏嘉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煌榮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明展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翔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建民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05年11月20日至23日 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游大勝、沈財義、張新敏 李松華、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灘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某小吃店,再由該小吃店旁之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扁柏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遂由張宏嘉、劉維翔在附近把風,李松華則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漂流木吊至游大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而予侵占入己。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9-B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引路,帶同游大勝駕車載運上開漂流木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而沈財義、張新敏亦均明知上開漂流木係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木頭,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之。 張宏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