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16號
TPHM,109,上訴,1916,2022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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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上去時沒有辦法做,因為警察來了。」云云(見原審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3、284、287頁), 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前揭林宏祈 證述內容迥異,顯係事後為迴護共犯而附和共犯之辯解, 故意將罪責全部推予未遭查獲之「濱哥」、「炎兄」、「 小毛」等不明人士,所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④至林宏祈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陳煌榮問 :我幫李松華修理車子時,或是我車子壞掉你幫我修理嗎 ?)陳煌榮曾經找我去幫李松華修理車子,因為他車子卡 住的地方都是在溪邊。」、「當天是陳煌榮找我去幫李松 華修車」云云,且經原審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 述內容,質問其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其答稱:「有些出入 ,當時檢察官沒有這樣問我,沒有問我為什麼上山,只是 問我上去做什麼事,我當時可能是口誤沒有講到修車的事 情。」云云,並否認其上山之目的係與李松華一起撿拾木 頭(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李松華於偵 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迥異,顯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陳 煌榮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劉維翔於106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 人指認你和蕭建民當天在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的路上把風 ,有何意見?)有,後來蕭建民有拿給我1萬元,錢是誰 給蕭建民我不清楚,蕭建民也有分1萬元。」、「(問: 這是誰找你與蕭建民去的?)這一天是李明展叫我們上去 上面幫忙看,當天張宏嘉用電話打給蕭建民跟我們說在樂 水村的路上把風,什麼時候可以走都是張宏嘉講的。」、 「(問:當天一起把風的人除了你與蕭建民還有誰?) 李明展張宏嘉的車是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菜鳥有 去」、「(問:那天是李松華要將他從田古爾溪上游拖的 木頭載運下山?)我只有聽到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載運木 頭下來,我不知道木頭是從山下下來,橘子園是在明池的 下方,但我沒有去看過,我是聽他們描述的相關位置。張 宏嘉只有叫我們去那邊,沒有跟我們說要載運的是誰的木 頭,要賣給誰?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賣的木頭的數量、 種類、大小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木頭。」、「(問: 105.11.9到13日間去把風過幾次?)有去過2次,一次是1 3日,另一次是10或11日的晚上8、9點待到隔天凌晨,幾 點我忘記了,是張宏嘉說可以走我們才離開。這2次的報 酬加起來是1人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



卷第59頁),足見被告劉維翔於偵查中已坦承係被告李明 展邀約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上山負責把風,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事後並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李明展、張宏 嘉亦有上山負責把風,並均知悉「有人要將木頭載運下山 」等情,核與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確定把風的人有被告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 號卷第111頁反面)大致相符,苟無被告劉維翔所述上情 ,何以其能於偵查中具結後詳述其等分工之細節及分得之 報酬若干?益徵其前揭證言,應非子虛。
  ②參以楊文富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 .11.11日你是幾點又再上去?)我是晚上,但幾點我忘記 了,105.11.11日晚上我當時跟李明展張宏嘉一起,因 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應該是李明展張宏嘉開車載我上 去,……我是要上去田古爾溪上游,其他人要幫忙把風,李 明展還有找他的朋友幫我把風,但我上去田古爾溪上游之 後沒有找到木頭,我就下來西瓜園這邊整理西瓜園的木頭 ,後來李松華有來西瓜園,但我沒有再找李松華幫我上田 古爾溪上游找木頭,……也不知道李松華有將木頭從田古爾 溪上游拖到西瓜園邊埋起來,當時其他幫我把風的人都還 在個路口,我也沒有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後來幾點走我忘 記了,我整理完木頭後,我就叫張宏嘉李明展載我下山 ,其他人才一起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 號卷第141頁),足見其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展與被告李 明展找來之友人負責在路口把風,此亦核與前揭被告劉維 翔證述係被告李明展邀約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上山負責把 風乙節相符,參以被告張宏嘉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有幫李松華把風2、3次,當時與楊文富一起在 車上,當時有遇到被告李明展阿翔;當時有在英士橋及 其他山上的路邊遇到一些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 號卷第155頁正、反面),被告李明展亦坦承其有駕車搭 載楊文富前往西瓜園一事(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卷一第250頁反面)。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李明展、劉維 翔、蕭建民確有參與前揭犯行無訛,被告李明展辯稱:將 楊文富載到西瓜園,隨即離開,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 劉維翔蕭建民辯稱:上山只是去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 要向他們拿回扣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提 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 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 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



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   「(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續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 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 那裡,……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游侵占漂流木的部分 ,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跟『濱哥』、『炎兄』及 『小毛』去拖。……去將7支木頭拖出來的人只有我、『濱哥』 、『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原先計畫 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材,沒有做成功,因為外 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被告李明展問: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我是否有參與?)沒有,只 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參與,都是張宏嘉安排其 他人在外面把風。但是因為警察在該處,我才跟『濱哥』、 『炎兄』及『小毛』再去下游撿拾7支木材。檢察官是將所有 的事實都混在一起。」、「(被告蕭建民問:起訴書所載 附表編號11部分,我是否沒有參與?)前半段是張宏嘉安 排的人,至於張宏嘉安排誰我不知道,後來拖7支木頭的 部分蕭建民沒有參與。」、「(被告劉維翔問:起訴書所 載附表編號11及14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為何你要指認我?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前段部分因為人是張宏嘉來的, 劉維翔有沒有去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2、283、285、288頁),然此部分所 述,除與其先前證言多有不符外,亦與楊文富、被告劉維 翔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節迥異,顯屬事後迴護、附和被 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之詞,不足採信。
  ④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因我那陣子 沒車,如果有上去西瓜園或溪裡時,我都會麻煩被告李明 展載,只是請被告李明展載我進去便道目的地,他就走了 ,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李明展也有進去,是指他有載我到現 場,他就離開,沒有進去拿木頭;被告李明展不知道我要 上去那個地方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裡面的詳情;當時只 有我和被告張宏嘉負責把風;因警詢時離事發也有一段時 間,警詢當下我沒有仔細回想,都把一些事情搞混;被告 劉維翔沒有參與105年11月10日至11日搬運木頭之事,我 當時也沒看到被告蕭建民在現場云云。然其亦證述:在整 個被起訴判刑的撿木頭事情裡面,我對每個人做什麼事情 ,不完全知道,在案發時也沒有每個人都把自己參加的什 麼事情都清楚講給我聽;我不知道105年11月10日至11日 那段時間總共有幾個把風點,我這一、兩天也沒有從頭到 尾都跟被告李明展在一起,被告李明展在之前有無跟本案 相關的何人聯絡,我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去了哪裡



,我也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有無跟本案的關係人 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在跟我分別之後,自己做了什麼, 我也不知道,後續木頭有無賣錢、賣給誰、如何賣、錢如 何處理、分配,我都不知道;我會叫被告張宏嘉李明展 載我,到達現場之後,他們就走了,後面發生什麼事、他 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也都不知道;我在警察、檢察官面前 沒有說謊或編造不存在的事實去騙警察或檢察官等語,並 稱:「(問:你剛才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涉案,你指的是你 肯定劉維翔跟本件犯罪完全沒有關係,或者是就你所知道 的回答?)是就我所知道的回答。」、「(問:你剛剛有 提到劉維翔沒有把風。你所指的是沒有跟你一起把風,還 是劉維翔在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0日這兩次期間, 完全沒有把風的行為?)反正我那個點就是只有我一個人 而已。」、(問:你剛剛回答說這個木材的犯罪,要在哪 些點把風,你也不知道?)是。」、「(問:你知否劉維 翔曾經對檢察官表示有誰跟他一起去把風,有誰叫他去把 風,還有他有分到錢這些內容,你知不知道?)不知道。 」、「(問:你認為你自己對案情知道很多還是你只是知 道其中一部分?)其中一部分。」、「(問:你說那個期 間沒有看到蕭建民,但是蕭建民說他有跟劉維翔上山,是 他說謊,還是你沒有看見而已?)我沒有看到,反正現場 就只有我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為何說他有上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8頁)。而本案共犯把風地點既有多處 且位居各地,業如前述,楊文富又自承不知每位共犯參與 何事,自難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遽為有利於被告李 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之認定。
  ⑤至被告劉維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述:我在1 06年6月23日偵查中說我有聽到被告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 載木頭下來,這是實在的,橘子園是在英士橋附近,和本 案扁柏7支所埋藏的地點(田古爾溪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 處西瓜園外圍)不一樣,橘子園不是在田古爾溪臨時便道 下方200公尺處云云,並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劉維 翔在106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5頁,即106偵2355卷第59頁 〉你說你是在105年11月13日兩點到三點多你去大同山區做 何事,你說去收回扣,為何這樣說?)時間是錯誤的,是 105年11月二十幾號,就是要跟蕭建民一起去跟人家收回 扣,因為沒有遇到有人去拿木頭,我們就下來了。(問: 承上,你有提到另一次是在105年11月10日或11日去把風 ,這件事情實在嗎?)不是。一樣也是在105年十一月二 十幾號,加油站遇到張宏嘉叫我上去的。(問:為何向檢



察官講這兩個日期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0日或11日 ?)那是檢察官說出的。」、「(問:你知否橘子園裡的 木材原始的出處是哪裡?)不知道。」、「(問:你跟蕭 建民是姑表關係,你有沒有要故意陷害他?)沒有。(問 :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沒有故意說謊?)沒有。(問: 你剛剛說你跟蕭建民去山上的目的,是要看看有沒有人偷 木頭好收取回扣,是這個意思嗎?)對。(問:結果有沒 有發現有人偷或拖?)沒有看到。(問:你是不是有跟檢 察官說你有分到壹萬元?)有。(問:你怎麼跟檢察官說 壹萬元的來源?)當時我是說蕭建民。(問:你有沒有說 蕭建民也分到壹萬元?)有。(問:既然到山上收回扣沒 有任何收穫,為什麼卻可以從蕭建民這邊分到壹萬元?) 因當時以為如果有遇到人。(問:既然沒有遇到,為何跟 檢察官說分到壹萬元?)檢察官問我,問到我慌了。(問 為什麼被問到慌了,就會回答說有從蕭建民那邊分到壹萬 元?你可以說任何人,為何就是要說你的表兄弟蕭建民? )因為那時候就是我們要去收取回扣,但沒有收到,我就 順口說有從他那邊拿錢,但確實是沒有。」「(問:〈提示 106偵2355卷第57至60頁〉對你在106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內容,有何意見?)時間有錯,應該是在11月的二 十幾日,是張宏嘉叫我上去,叫我上去說看我去看手機或 睡覺,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把風。偵查中我把張宏嘉與李明 展搞錯了,事實上不是李明展叫我上去,而且只有我一個 人上去,蕭建民並沒有跟我去,我在偵查中被檢察官問到 亂了,所以才會說蕭建民也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01至105頁),被告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劉維 翔上開證言,改稱:我覺得應該是我們在加油站遇到,是 我隨口跟劉維翔說,如果他有上去,就會給他錢,結果他 們有沒有上去,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然被告劉維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除與其先前證 言多有不符外,亦與楊文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迥異,已難 採信,況其既自承與被告蕭建民有姑表兄弟之親誼(見本 院卷三第100頁),苟確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被告 蕭建民一同把風並於事後分得報酬之事,豈有可能於偵查 中具結後為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蕭建民之證述,而誣指被 告蕭建民參與本案,自陷森林法及偽證等重罪?益徵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李明展蕭建民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亦屬臨 訟附和被告劉維翔之詞,要難遽採。
⒉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本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竊得扁柏7支,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其事,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均應與李松華等人共 負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犯行; 被告張宏嘉辯稱:上山撿拾漂流木而已云云;被告劉維翔則 辯稱:只有去一下子就先離開,沒有分到錢和木頭云云。經 查:
李松華楊文富與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 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 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 溪流之林木,竟於105年11月20日至23日,共同至宜蘭縣大 同鄉英士橋附近某小吃店,再由該小吃店旁之便道至蘭陽溪 河床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及扁柏1支均因 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在上開溪 床,遂由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在附近把風,李松華則指揮不 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漂流木吊掛至李松華所雇請之游大 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9-B2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 引路,帶同游大勝駕駛該大貨車載運上開贓木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由沈財義張新敏以15萬元之價 格買受等情,業據被告張宏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確有上山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47頁),核與楊文富游大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基地台位 置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且 楊文富因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經原審判處侵占漂 流物罪刑確定,游大勝亦因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經原審改行簡易程序後,另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搬 運贓物罪刑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張宏嘉



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開犯罪,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劉維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李松華於106年3月22日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問:據張宏 嘉及另犯嫌游大勝供稱,105年11月20日23日其中一天,由 游大勝駕駛577-AK號砂石車,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載 運2至3噸紅檜、扁柏,現場由你指揮怪手司機將木材吊至砂 石車上,並經你指示張宏嘉負責前導砂石車,至花蓮市○○路 00○0號一處木材加工廠,並以新臺幣15萬元代價售出,貨款 於第2天由買家匯入綽號「阿翔」戶頭內,該批木頭係從何 而來?交易對象為何人?載運過程尚有何人參與?請你解釋 ?)我從英士橋再上去賣米粉羹下方的河床那裡拿的。我是 賣給花蓮的,買木頭的人是阿翔的老闆,那天有我跟劉維翔阿翔)、游大勝。我用我的9人座廂型車在河床搬運木頭 集中後,再搬到游大勝20噸的砂石車上,載運到花蓮,劉維 翔及張宏嘉是把風,至於誰陪游大勝去花蓮我就不知道了。 」、「(問:這次所得如何分配?)游大勝載運的費用是新 台幣2萬元,錢是劉維翔給的,我是拿一、兩萬元,其他的 我不知道分多少。錢都是劉維翔在分配的,我確定沒有其他 人參與。」等語(見警卷一第22、23頁),嗣並於106年10 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張宏嘉會幫你聯絡人 把風?)因為我西瓜園、橘子園的木頭也是張宏嘉楊文富 在幫我販賣處理的,總共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載運到花蓮 那次,賣15萬元給劉維翔所找的買主,這位買主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是找游大勝去載運的,我分得2萬元,後來又有 一次去花蓮,也是張宏嘉楊文富押車,……這2次的木頭都 是在西瓜園撿拾的木頭,都是我一人在105年11月左右撿拾 ,把風的人我確定有劉維翔,也不知道那些錢是誰去收的。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參以被 告劉維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 ,我有參與,但我先離開,我沒有分到錢及木頭。」、「當 時我有去,但因為工作的關係,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第215、230頁),足見李松 華指證被告劉維翔到場參與把風乙節,確屬可採。被告劉維 翔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先行離去之情事,此部分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⑵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提示 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 名?)106年10月5日我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張宏嘉先 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 認了,我就照他們筆錄說的內容講。」、「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14部分,木頭是我從溪裡撿的,當天要去載時,是張宏 嘉跟游大勝去,劉維翔當天沒有去,這次是撿拾到紅檜及扁 柏共4、5支,是我撿拾後堆在溪邊的。」、「我是用我的車 的絞盤拉上去的,現場只有我、張宏嘉游大勝,外面有什 麼人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現場只有 我、張宏嘉游大勝去,其他人有沒有去我也不知道。」云 云(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7、288頁) ,然此部分證言,除與其先前陳述相異外,亦與被告劉維翔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到場參與把風乙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 告劉維翔之詞,不足採信。
 ⑶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維翔沒有參與105年11月 20日至23日把木頭載到花蓮之事,那次我只有跟被告張宏嘉 去而已,去到那邊木頭賣給誰、下給誰、拿多少錢,我都不 知道,就是到達目的地,木頭放下去,我們就走了,後面的 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其亦證述:「(問:你剛才有提 到劉維翔沒有涉案,你指的是你肯定劉維翔跟本件犯罪完全 沒有關係,或者是就你所知道的回答?)是就我所知道的回 答。」、「(問:你剛剛有提到劉維翔沒有把風。你所指的 是沒有跟你一起把風,還是劉維翔在105年11月10日、105年 11月20日這兩次期間,完全沒有把風的行為?)反正我那個 點就是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問:你剛剛回答說這個木 材的犯罪,要在哪些點把風,你也不知道?)是。」、「( 問:你認為你自己對案情知道很多還是你只是知道其中一部 分?)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依 其所述,本案共犯把風地點既有多處,楊文富對於共犯間之 分工亦非全然知悉,自難憑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劉 維翔之認定。
 ⑷至張宏嘉雖曾於警詢時稱:「(問:係由何處載運至該處? 賣予何人?販售金額、數量、材木種類為何?係何人指示所 為?分酬金額為何?)我是李松華指示由英士橋附近載運該 批材木,當時他給我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繫, 由我帶游男分別駕車載運至該處,至於買主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年約40-50歲男子,當時還要求我將該批材木卸到工廠 。販售15萬元,約計2、3噸、大小支摻雜扁柏、紅檜,貨款 第2天匯至阿翔戶頭內。這次我沒分得酬勞」等語(見警卷 一第111頁),然於偵查中已供承:載運到花蓮後,第二天 由張新敏拿15萬元到蘇澳給我,我將其中3萬元分給李松華 的太太阿月,我忘記楊文富有沒有分,我沒有再分給其他人 ;這些木頭是從蘭陽溪床來的,是由李松華撿拾的,我與楊 文富一起從溪床載運到花蓮;我在警詢時說這15萬元是匯到



阿翔的戶頭,是我亂說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 第156頁),則其於警詢時所述「貨款第2天匯至阿翔戶頭內 。這次我沒分得酬勞」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查無 上開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匯入被告劉維翔所使用之帳戶之客觀 事證,固難僅憑張宏嘉警詢時所述上情,遽認被告劉維翔有 以帳戶收受本案漂流木價金之行為。然本案縱無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劉維翔確有分取犯罪所得之情事,仍不影響其共同侵 占漂流物罪名之成立,其以「沒分到錢和木頭」為由否認參 與犯罪,亦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侵占之漂流木為「紅 檜、扁柏4、5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然未據扣 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等侵占之標的包括「紅檜」與 「扁柏」等兩種,合計至少4支,至其數量各有若干,無從 認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侵占之漂流木 為市價較低之紅檜3支、市價較高之扁柏1支,合計4支。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 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 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 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 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 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第3項亦 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竊贓額為98萬642元 ,得併科980萬6420元以上1961萬284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1 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施行,惟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五百元以下(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並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 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已有不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 示扁柏,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 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則被告張宏嘉、陳煌 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 號1)部分,自合於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故核被告張宏嘉、陳 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10年5 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規定處斷。
 ⒉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 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遭沖流而下 ,始漂流橫倒於附表編號2所示溪床上,該等紅檜、扁柏既 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 物無訛。故核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李松華林宏祈楊文富、「炎兄」、「小毛」等人間,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 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 「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被告張宏嘉劉維翔李松華楊文富間,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載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宏嘉劉維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應依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煌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經 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 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明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 其等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何關聯性,難認其 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 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 建民與李松華林宏祈、「炎兄」、「小毛」等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除竊取扁柏7支外,尚 竊取紅檜,因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 建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嫌云云。然被告李松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此次有竊得紅 檜之事實,並辯稱:這次拖了7支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 到的那些木頭,105年11月13日運出的是耕耘機,不是木頭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且檢察官除未 能指明此次遭竊「紅檜」之數量外,更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 ,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紅檜,已非無疑,復未能 查獲此部分紅檜扣案為證,自難遽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尚有竊取 紅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竊取扁柏 7支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共同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張宏嘉劉維翔共同侵占 漂流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劉維翔蕭建民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宏 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⒉公訴意 旨係認被告張宏嘉等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1日,在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竊取「紅檜、扁柏7支」並將之埋入陳厚元承租之 西瓜園外圍藏匿,後於同年月13日將「前開竊取之木材中重 約3至4噸之紅檜、扁柏3至4根」,自上開西瓜園外圍載運至 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附近之鐵皮屋藏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1部分)等情,原審未察,誤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遭 竊之物,除「紅檜、扁柏7支」外,尚包括「重約3至4噸之 紅檜、扁柏3至4根」,而就此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亦有未當;⒊被告張宏 嘉等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扁柏7支,山價應為98萬642元 (詳如後述),原審未察,逕認為47萬8055元,亦有違誤; ⒋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宏嘉劉維翔等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所得價金之一部即12萬5000元係匯入被告劉維翔之銀 行帳戶,並由劉維翔管領其中11萬5000元等情,原審所為此 部分事實認定,同有違誤。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屬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㈧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有上述前科,被告劉維 翔有竊盜、侵占等前科,被告蕭建民有侵占前科,其等素行 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不思正 當營生、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與李松 華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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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