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嘉
陳煌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明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張新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部分均撤銷。
張宏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煌榮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明展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維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蕭建民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均明知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 理之事業區卑南溪、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中 華民國所有,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亦均 明知其中之扁柏屬於貴重木,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或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與 李松華(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 )、楊文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宏祈(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兄」、「小毛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竊取扁柏7支 (山價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 98萬64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紅檜、扁柏7支」, 應予更正)。
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 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 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李松 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文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法,侵占 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及扁柏1支。再由李松華 雇請游大勝(另經原審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搬運贓 物罪刑確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 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李松華指揮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將上開贓物漂流木吊掛至該 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512 9-B2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路,帶同游大勝駕駛該大貨車載 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由沈財 義、張新敏(其等2人均經原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以1 5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三、嗣經警依法對李松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 5年12月8日至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扁柏4支、紅檜5支,復於同日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執行搜索,扣得扁柏1支,再於 同年月14日會同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至宜蘭縣大同 鄉宜51線公路下方(田古爾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約200公尺 處)開挖,起獲李松華等人埋藏在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扁 柏7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 民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宏嘉、陳煌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宏嘉、陳 煌榮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 李松華於106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共同被告楊文富於106 年2月19日、21日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
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 ,且非與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同時同場應訊,心理 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介 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而為,核無違反法定程序,該等筆錄復經李松華、 楊文富閱覽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是由該等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 警察有違法取供或李松華、楊文富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等情事,則由李松華、楊文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 以觀察,足認其等於上述期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與 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李明展、劉維翔 、蕭建民部分具結證述內容多有不符,而上開警詢陳述,涉 及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且就案 發經過所述相較於其等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更為完 整詳盡,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等於上開期 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提示,則其等於 上述期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 括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李松華於原 審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楊文 富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李明 展、劉維翔及蕭建民本人或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該等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 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李明展、蕭建民 之辯護人否認楊文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維翔、蕭建民之辯護人否認李松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足採。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 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其等之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張宏嘉、林宏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本 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犯罪事實之證 據(張宏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林宏祈警詢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陳煌榮犯罪事 實之證據;詳如後述),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均矢口 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張宏嘉辯稱:只是上山而已, 在路上有被警察攔下來,車上都是空的,沒有任何木頭云云 ;被告陳煌榮辯稱:僅受李松華之託搭載李松華上山而已,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亦無與林宏祈、李松華合謀云云; 被告李明展辯稱:因楊文富沒車,所以將楊文富載到西瓜園 ,隨即離開,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劉維翔辯稱:上山只 是去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向他們拿回扣,和李松華等人 都沒有關係云云;被告蕭建民辯稱:只有和被告劉維翔上山 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向他們拿回扣,但沒看到有人偷木 頭,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⒈李松華夥同林宏祈、楊文富、「炎兄」、「小毛」、被告陳 煌榮、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等人,先於105年1 1月8日、9日某時,前後兩次由林宏祈駕駛其所有之黃色吉 普車搭載李松華、被告陳煌榮,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 爾溪林班地勘查尋找國有貴重木紅檜、扁柏,並由李松華使 用林宏祈提供之螢光棒標記在田古爾溪之國有林班地內尋獲 之紅檜、扁柏後,隨即下山。再由李松華於同年月10日至11 日某時,指示楊文富、被告張宏嘉、李明展、劉維翔、蕭建 民分別在大同鄉土場地區之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 路邊等處把風,並指示「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 松華所標示之扁柏7支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 道下方200公尺處(即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復指示 「小毛」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扁柏7支埋藏在該西瓜園外圍 地下,以此方式將該等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 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11月 8日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的犯行是由何人主導?)我真 的知道錯了,我剛剛在刑大製作筆錄都是實在的,我都承認 。這件是楊文富、張宏嘉跟我聯繫,林宏祈、陳煌榮是楊文 富、張宏嘉他們找給我的人,在105年11月8日那天和林宏祈 、陳煌榮、李素月與我女兒第一次進去田古爾溪上游,當天 是林宏祈駕駛他的黃色吉普車載我、陳煌榮上去,但在半路 就拋錨了,所以我們轉頭回去,那天就沒有插螢光棒。……在
105年11月9日中午12點左右,林宏祈的車修好了,這次林宏 祈載陳煌榮、我一起去田古爾溪,當時後面有什麼車跟著我 們我也不知道,因為那都是楊文富所找的人,那些人的車子 也沒有改裝,也無法上去田古爾溪,這一次有到第3個彎洗 溫泉的地方,車子才壞掉,我就自己走進去田古爾溪到噴泉 那邊約走1.5公里處插螢光棒,我在噴泉處先找到木頭,在 回程的路上再插3支螢光棒,陳煌榮、林宏祈留在原地修車 ,等我回來時,他們還沒有修好,就放棄修車,我們三人徒 步下山,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是為了賺錢才跟 我一起上去,林宏祈、陳煌榮開車載我上山的,應該是楊文 富、張宏嘉找的,我只有給林宏祈在下游溪邊撿拾木頭賣木 頭的錢。插螢光棒時,因為沒有拖木頭或鋸木頭,所以不需 要挑晚上的時候,也不用人把風,那邊本來就有很多人來來 去去泡溫泉,後來楊文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看我找到的 木頭,但沒有看到,我就跟他說在哪裡,後來我從家裡出發 要去幫楊文富指木頭在哪裡,我那天開我的廂型車去,那時 候已經是晚上了,我用螢光棒帶著耕耘機上去田古爾溪,那 時候在我旁邊的人有楊文富、另一位開耕耘機的人叫我不知 道叫什麼名字、另一位叫『炎兄』的耕耘機司機、另一位叫『 濱哥』的怪手司機,但我從對講機有聽到張宏嘉的聲音,張 宏嘉有說蔡建銘有來,張宏嘉又找誰去把風,我不清楚,當 時確實有很多人在把風,現場只有1台耕耘機,但需要2個人 去綁鋼索,耕耘機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借的,這 一次拖了7根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到的那些木頭,……我 們只有上去田古爾溪拖這一次木頭。」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2355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⑵楊文富之陳述:
①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 年11月7日18時44分17秒至23時19分36秒(5通)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這是我跟李松華2人通話 。我跟李松華相約12點在羅東逸之園檳榔攤碰頭要去黑土 水(田古爾溪)找檜木。之後由李松華跟林宏祈(小P)2 人去,因為他們開小P的車吉普車進去,當時我沒去,是 否還有其他人跟去我不知道。我是隔天(8日)中午約12 點左右到斷橋便道(田古爾溪)入口處等李松華出來,其 中小P說車子壞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於1 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05 .11.8凌晨你與李松華原本相約要去田古爾溪找檜木?) 對,原本李松華要找我一起前往,但我後來沒有去,……我 知道李松華後來有跟小P一起去,李松華有跟我說,我是
那天中午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口等李松華下來,我等1、2 個小時,我那時候是要載李松華回家,因為是我載李松華 從他家到玉蘭的加油站,李松華在加油站那邊搭小P的車 上去,還有誰一起去我不知道,我把李松華放在加油站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40頁 ),核與前揭李松華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宏祈於105年11 月8日駕車搭載李松華上山欲尋找木頭,途中因車輛拋錨 而作罷等情大致相符。
②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 年11月9日16時23分42秒至17時41分55秒(2通)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這是我跟李松華2人通話 。李松華說要先進去找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李松華看 何時去拿,要我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幫忙把風。」、「( 問:何人提議要用螢光棒?何人提供?)李松華跟小P他 們。」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提示105.11.9譯文〉你於警詢稱105. 11.9下午李松華電話中跟你說他找到檜木後,會插螢光棒 ,之後等有空再去拿,要你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處幫他把 風?)這是我與李松華對話,中午12點35分李松華問我小 P的車牽出來了嗎,小P的車是壞在田古爾溪上游,李松華 的鋸子和工具放在小P車上,……李松華要我聯絡小P,看他 的車下來沒,如果還沒有下來,他要上去田古爾溪拿他的 工具,下午4點23分李松華問我要不要去田古爾溪,我說 要,約7點在三星老人館那邊等,李松華說要先上去幫我 們插螢光棒帶路,因為怕我們不熟路,我當時有約李明展 一起去幫忙我拖木頭,7點的時候,在老人館的人只有我 與李松華,李明展與他的朋友2、3位已經在小火車上面的 土地公廟那邊等,那些朋友是李明展自己約的,會合之後 ,我開我無牌的九人座小客車上去田古爾溪上游,李松華 、李明展與他的朋友在下面等,他們幫我看有沒有警察, 我上去田古爾溪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後來我找不到木頭, 李松華就報給我,但我還是找不到,所以我就下來了,那 天沒有拖到木頭。」等語,亦與前揭李松華證述插螢光棒 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楊文富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李松華於105 年11月11日2時26分12秒至5時36分38秒(4通)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供其閱覽後,答稱:李松華跟他朋友開1部紅色 吉普車進去到黑土水(田古爾溪)拖木材,那時是3點多 ,結果沒拖出來,我那時候是在田古爾溪斷橋的便道把風 ,李松華於當天5點半才找西瓜園的怪手司機幫忙拖等語
(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提示譯文〉105.11.11日你有再上去田古爾 溪一次?)我只有去過田古爾溪一次而已,所以105.11.9 那天我應該是在下面把風而已,我是105.11.11才上去田 古爾溪上游,105.11.9日是李松華一個人走路進去田古爾 溪上游,因為溫泉那邊距離洞口很近,不需要開車,李松 華之前只是上去看有沒有木頭,這一次是要插螢光棒。當 天凌晨2點26分,李松華跟我說要從西瓜園搬運最大件的 木頭下山,……那天凌晨由張宏嘉載我上去後,張宏嘉就離 開了,……那時候一開始是我先搬運,後來李松華才上來西 瓜園跟我會合,之後我先離開現場,後來凌晨5點,李松 華說他要等西瓜園的怪手司機上班幫忙將西瓜園的木頭搬 運到邊邊去。」、「(問:105.11.11日你是幾點又再上 去?)我是晚上,但幾點我忘記了,105.11.11日晚上我 當時跟李明展、張宏嘉一起,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應 該是李明展或張宏嘉開車載我上去,……我是要上去田古爾 溪上游,其他人要幫忙把風,李明展還有找他的朋友幫我 把風,但我上去田古爾溪上游之後沒有找到木頭,我就下 來西瓜園這邊整理西瓜園的木頭,後來李松華有來西瓜園 ,……當時其他幫我把風的人都還在個路口,我也沒有叫他 們先離開,他們後來幾點走我忘記了,我整理完木頭後, 我就叫張宏嘉或李明展載我下山,其他人才一起離開,…… 」等語。
⑶林宏祈於105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認識李松 華?)105年10月間經由朋友陳煌榮(綽號『阿堂』)介紹認 識,因為李松華要找人載他上去黑溪水(田古爾溪)那邊, 該處路況很顛簸,高低落差很大,李松華的廂型車沒有辦法 上去,所以陳煌榮就介紹李松華給我認識,叫我幫忙載李松 華、陳煌榮上去田古爾溪,該處是林地的河床,報酬是一趟 2500元,由李松華支付我,我就在11月9日至13日間的某日 上午9、10時,載李松華、陳煌榮上去,我們先約在太平山 下英士橋再過去的賣臭豆腐攤位,我們都叫該攤位『五姨』, 他們兩人在該處上我的吉普車,由我載他們到田古爾溪河床 ,我的車上到一個半山腰冒煙的地方時,我的車子因為迴轉 幅度太大導致後傳動軸脫落,車子拋錨在半路上,李松華就 先自己走下山,陳煌榮和我在那邊無法修理該車就也一起走 下山,……」、「(問:李松華上山是去看木頭?)應該是。 他叫我沿著田古爾溪能開多上去就開多上去。」等語(見10 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287至291頁),於106年3月16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載李松華去田古爾溪,跟我同車的人有
李松華、李松華的女兒、李素月、「阿堂」,李松華當時有 帶1個小背包,裡面有裝小鏟子、小耙子、小螢光棒等物; 我載李松華上去車子拋錨的隔兩天凌晨,我又上去,發現有 1台耕耘機有拖木頭從田古爾溪方向開往西瓜園方向;之後 我在105年11月12日1時12分許和李松華通話後約見面,我就 去李松華住處附近與李松華見面,李松華說要帶我去拿要給 我的木頭來抵我的工資,由我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上去 西瓜園,李松華說他的木頭埋在那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7346號卷一第274至276頁)。
⑷林宏祈復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指認李松華等人自田古爾溪盜 取林木拖拉至埋藏地點(大同鄉田古爾溪橋與宜51線下方西 瓜園旁,即田古爾溪臨時便道下方約200公尺處),此有卷 附指認照片可憑(見警卷二第396頁),嗣經警於105年12月 14日與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一同前往該處會勘、開 挖,起獲扁柏7根(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扣案,由羅東 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帶回保管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 警卷二第397至404、428至431頁)。 ⑸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2至3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39頁)、宜蘭縣大同鄉卑南 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見警卷一第6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888至898之2頁)等在卷可稽。且 李松華因前揭犯行,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自白,並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按。
⑹被告張宏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已具結指證被告張宏嘉有到 場把風等情明確,業如前述。
②楊文富除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張宏嘉確有 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詳如前述)外,並於106年2月19日、 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張宏嘉負責把風」、「(問 :請你詳述105年11月10日起,你與李松華、張宏嘉、邱 裕展、蔡建銘、李明展、綽號『炎兄』、『小毛』等人,至田 古爾溪拖運木頭3次之過程及分工情形?)我都跟李松華 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附近撿拾木頭,我都沒 有進去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裡面,有時候張宏嘉也會 去到現場,其餘的人我都沒有看過。(問:續上問,你稱 你有張宏嘉去到現場,他是如何到現場?與何人同行?) 他有時候會自己前往,有時候跟我一起,他去到現場是負 責幫我跟李松華把風,都是我約張宏嘉去的,我都直接請
他幫忙,沒有支付他任何酬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9、 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 說謊或編造不存在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③參以被告張宏嘉於106年2月14日警詢時除自承:105年11月 10日晚間與李明展、楊文富分別駕駛我的車輛及李明展車 輛前往山上,共前往大同鄉土場地區、英士山莊、英士村 英士橋附近等地區等情(見警卷一第109頁)外,並供稱 :「(問:警方調閱105年11月13日02時00分至03時34分 ,宜蘭縣大同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供你檢視,本次你有 參與竊取林木行為?)本次我有參與,我是駕駛7705-DT 自小客車載楊文富,李明展駕駛9353-B2自小客車,我朋 友(名字忘記)駕駛ABA-8909號,邱裕展駕駛8750-VP載 蔡建銘及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分別駕駛2部車輛(阿祥駕駛 黑色休旅車,且車號不詳)前往。我與楊文富將車停在英 士橋附近路邊把風、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在牛鬥派出所往樂 水村路上把風;另外2部車輛把風地點我則不知道。」、 「(問:你們當時為何分別於上記地點把風?)因為當時 綽號『小毛』、李松華在西瓜園(即大同鄉田古爾溪施工臨 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吊運所竊取材木上貨車(即警方 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載運下山。」、「(問 :該批木材係於何時?何處竊取?之間如何分工?)該批 木材是約於105年11月10日起、約分3趟次(時間不定)拖 拉運出來。我與楊文富、阿翔兩兄弟、邱裕展、蔡建銘、 李明展等人當時大部分都在大同鄉土場地區土地公廟、英 士橋附近、樂水村路邊等地區進行把風,期間李松華、綽 號『小P』林宏祈、蔡建銘、陳煌榮曾進入田古爾溪內巡視 ,由綽號『炎兄』(駕駛農用耕耘機)、李松華、楊文富進 入拖拉至西瓜園後,再由綽號『小毛』開怪手埋藏於開挖處 。」等語(見警卷一第109頁),益徵李松華、楊文富所 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張宏嘉之陳述,確屬可採。被告張宏嘉 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負責把風無訛,事後翻 異前詞,改口否認參與其事,自不足採。
④至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張宏嘉之辯 解,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 要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 做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 二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 筆錄說的內容講。」、「(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 續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 ,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那裡,我安排張宏嘉在外面把風,
他有再叫誰我不知道,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游侵占 漂流木的部分,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跟『濱 哥』、『炎兄』及『小毛』去拖。警察與檢察官分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是在田古爾溪,不是在林班地內,撿 拾木頭的日期就跟起訴書的時間差不多,去將7支木頭拖 出來的人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 沒有關係,因為原先計畫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 材,沒有做成功,因為外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 」、「(被告張宏嘉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當 天我有無去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內?)沒有,只 有我去而已,當天我是叫他去幫我把風,原本計畫要去山 裡拿我做記號好的木頭,我是交待張宏嘉,但張宏嘉不知 道侵占及森林法的罪是怎樣,當天他人在宜蘭縣大同鄉田 古爾溪的外面英士那邊顧路,也就是把風,但他找誰一起 把風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到了,張宏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 來了,我叫他不要離開,我就去下游英士附近那裡撿拾木 頭,被查獲之後,我被收押禁見,張宏嘉自己並不知道侵 占或森林法的罪責,我偷7支木頭出來跟張宏嘉去把風是 不同一天,……7支是我跟『濱哥』、『炎兄』及『小毛』一起拖 的,就是編號11的部分。」、「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 分,他們上去時沒有辦法做,因為警察來了。」云云(見 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280、283、287頁),然 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先前證言不符外,亦與前揭楊文富指 證情節及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供述內容迥異,顯係事後為 迴護共犯而附和共犯之辯解,故意將罪責全部推予未遭查 獲之「濱哥」、「炎兄」、「小毛」等不明人士,所為上 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張宏嘉辯稱:當天有警 察,後來沒有做成功云云,亦難採信。
⑺被告陳煌榮雖辯稱:因玩大型吉普車而結識李松華,李松華 車子壞掉,請我幫他修理,我找林宏祈一起去修理,因修不 好,李松華才拜託我和林宏祈帶他上山,李松華說要看木頭 ,但沒說看什麼木頭、看木頭要幹什麼,李松華向我和林宏 祈表示一趟車資2500元,上山半途車子壞掉,我和林宏祈在 原地修理林宏祈的車,李松華說要走走看看,之後不知過了 多久回來,因我們車子修不好,所以3人走路下山,我在一 、兩天後,才開另一台吉普車上山把那台林宏祈壞掉的車拖 到河口,請拖車公司拖出,我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亦無 與林宏祈、李松華合謀云云。惟查:
①李松華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被告陳煌榮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並隨同李松華上山兩次等情,業如前述。
②林宏祈除於105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陳煌榮確有 參與其事(詳如前述)外,並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供稱: 「11月9日我接到綽號阿堂之陳煌榮的電話(0000000000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問他是賺什麼錢,他說只要把人 送到田古爾溪裡再帶回來就有錢賺,並約我當日23時30分 開我的黃色吉普車到宜蘭縣員山鄉大同加油站後面的停車 場會合,後來我有遲到半小時,到達有看到4部車,一部 九人座廂型車,一部吉普車及兩部普通自小客車,其中一 部是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其他的我看不清楚,因為天色 昏暗,我們出發時,我的車是第一部,車內有李松華、陳 煌榮及綽號菜鳥之男子,車子是由我駕駛,其他的車輛跟 在我後面,李松華就叫我將車開至田古爾溪內,且我邊開 車他們一邊找木頭,後來我覺得李松華亂指揮又怕車子這 樣開會受損,我就叫李松華及菜鳥男子自己去找木頭,我 跟陳煌榮兩人在車內等。」、「我將車停在田古爾橋往上 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李松華及綽號菜鳥之男子繼 續往上尋找木頭。」、「(問:你將車輛停於田古爾橋往 上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後來有無與李松華等人會 合?)有,他們進去約10至15分左右他們才與我會合上車 後,我將車往田古爾溪上方行駛,一路上還是不斷停車讓 他們找木頭,一直到五子山附近我車輛突然故障,李松華 即下車離開,我跟陳煌榮及『菜鳥』等3人在該處處理我車 約3小時左右。後來『菜鳥』說先下山打電話叫車來拖,約 等30分鐘左右等不到『菜鳥』上來,我跟陳煌榮2人自行走 下山到斷橋施工便道放置消波塊地方時,『菜鳥』跟其他人 車子已經在那邊等我們了,便載我跟陳煌榮下山,但始終 沒有看到李松華。」等語(見警卷一第183、184頁),由 其前揭陳述,足見本案係由被告陳煌榮主動以電話聯繫林 宏祈,詢問林宏祈是否願以「協助駕車搭載李松華上山尋 找木頭」之方式賺外快等情,此亦核與李松華於106年10 月5日偵查中所證:「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 是為了賺錢才跟我一起上去」乙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 煌榮確已知悉李松華上山之目的,並由林宏祈駕車搭載李 松華、被告陳煌榮上山無訛。苟被告陳煌榮僅受託搭載李 松華到場並協助修車,何以會與林宏祈、李松華一同上山 兩次?又如何在事前即已預知車輛將會故障而需陪同到場 協助修繕?益徵其所辯:僅受託搭載李松華到場並協助修 車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與李松華、林宏祈 等人間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即令其所辯與李松華、林宏祈以外之共犯並不相識乙節
屬實,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要難執此遽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③李松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陳煌榮之辯解 ,改口證稱:「(問:〈提示106偵2355卷第66頁並告以要 旨〉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106年10月5日我做 筆錄之前是因為林宏祈及張宏嘉先做筆錄,警察拿他們二 個人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他們都承認了,我就照他們筆 錄說的內容講。」、「(問:當時為何不老實陳述還繼續 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一樣的內容?)當時本來是有要去做, 但要做的時候警察在那裡,……當天警察來了我就只有做下 游侵占漂流木的部分,木頭當天沒有拖下山,是隔天我才 跟『濱哥』、『炎兄』及『小毛』去拖。……去將7支木頭拖出來 的人只有我、『濱哥』、『炎兄』及『小毛』,與其他人都沒有 關係,因為原先計畫好要去撿拾的人,後來找不到木材, 沒有做成功,因為外面有警察,這些人都沒有做過。」、 「(被告陳煌榮問:當天我是去修理你的車,我從頭到尾 只有去一次,我是不是只是單純為了幫你修車而已?)是 。(被告陳煌榮問:你跟林宏祈講要給他2500元的事,我 是否有參與?)沒有。(被告陳煌榮問:我是否有參與你 們拖木材?)沒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