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7號
TPHM,96,上更(一),297,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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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堪 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俱未記載認定。(二)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 ,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 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本件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發現被告操作外幣買 賣虧損連連而中止投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匯創公司名義之「對帳單」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被 告操作外幣買賣獲利豐厚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匯創公司及甲○○。然原判決事實 僅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足生損害於甲○○,並未論及是否亦 足生損害於匯創公司,亦有未當。(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惟於理由論罪 內卻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見原判決 第16頁反面),置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於不論,自有未洽。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 就量刑情狀妥為斟酌,量刑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所得之利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 惟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故不予減 刑,併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 上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5枚 、「Barry」簽名4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假對帳單」15張 ,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如上所述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等對帳單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操作外幣保證金相關物品(見第1932 7號偵查卷第264頁之扣案物品清單),係同案被告侯湘琳 所有,作為經營「富來行」之用,而被告係擔任福匯行之



業務經理,受僱於李國憲,與同案被告侯湘琳間並非共犯 關係,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之上開犯行無涉,自毋庸宣 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福匯行之業務經理,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10月間,向經人介紹至福匯行投資 之告訴人佯稱「基於其專業金融知識代為操作買賣外幣及 黃金現貨將可獲鉅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 所言及買賣均為真實,而委任被告代其操作買賣外幣事宜 ,且於86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前開匯創公司於香 港匯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為開戶交易,而被告為告訴人 操作買賣外幣每下單交易一口可得美金80元之佣金。又被 告將偽造買賣日結單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上 開投資款項盈餘已達美金53萬元,而又於86年11月24日及 87年2月23日再分別匯入美金10萬元及美金15萬元至前開 匯創公司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惟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實行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詐 欺行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被害人之財產因此受損 ,行為人則獲不法之財產利益。而上開構成要件要素間, 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上之關聯,亦即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乃造成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 分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獲得不法財產利 益之原因。本件告訴人授權被告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被 告確有下單交易,此有前開匯創公司函文(見第1025號偵 查卷第37至41頁)及對帳單(外放證物袋)可稽,並無不 實可言。而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投資情事,縱有吹噓誇大, 尚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在簽訂委任授權書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行。又投資理財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故縱使被告操作不當 ,以致虧損連連,造成告訴人損失,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 欺之行為。至於被告偽造對帳單,雖使告訴人誤認獲利豐 厚,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更多,惟告訴人係將金 錢匯入自己之帳戶,該等金錢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代 為操作,並未因此終局獲得財產利益,而告訴人之損失是 被告後來操作失利所造成,與被告偽造對帳單使告訴人投 注更多之行為無直接關連;而被告獲得佣金利益,係操作 後依契約約定所得,亦非被告偽造對帳單真接造成的,基 於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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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帳單日期  │ 偽  造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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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10月28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Barry」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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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年11月7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Barry」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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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6年11月13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Barry」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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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6年12月22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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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6年12月23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Barry」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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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7年1月9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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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7年2月23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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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7年2月26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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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7年3月23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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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7年4月7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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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7年4月22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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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7年5月1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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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7年5月5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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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7年5月6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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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7年5月7日  │匯創公司圓戳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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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