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郭義國就提供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予員警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燕興就前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與薛敬 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義國與被 告余碧霞就前開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義國、 余碧霞、陳燕興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3 人乃分別係基於 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回填等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 罪。
(五)被告陳燕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郭義國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郭義國、余碧霞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燕興及薛敬義回填摻雜 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被告陳燕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3 人 回填、處理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土地面積範圍,有害 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增加系爭土地後續開發利用之成本 ,兼衡其等3 人所參與之角色,犯後均未見悔意,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郭 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 酌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原審
量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郭義國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 告郭義國所犯之前開2 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一為得易 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使被告郭義國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郭義國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剝奪被告郭義國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郭 義國,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毋須就被告郭義國所犯之 前開2 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郭義國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因已交付他人無法取 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應已滅失; 至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所附經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 係由員警另行影印後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