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18號
TPHM,101,上訴,3518,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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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郭義國就提供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予員警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燕興就前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與薛敬 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義國與被 告余碧霞就前開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3 人乃分別係基於 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回填等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 罪。
(五)被告陳燕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郭義國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郭義國余碧霞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燕興薛敬義回填摻雜 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被告陳燕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3 人 回填、處理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土地面積範圍,有害 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增加系爭土地後續開發利用之成本 ,兼衡其等3 人所參與之角色,犯後均未見悔意,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郭 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 酌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原審



量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郭義國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 告郭義國所犯之前開2 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一為得易 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使被告郭義國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郭義國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剝奪被告郭義國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郭 義國,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毋須就被告郭義國所犯之 前開2 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郭義國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因已交付他人無法取 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應已滅失; 至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所附經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 係由員警另行影印後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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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