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63號
TPHM,110,重上更一,63,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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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姓鍾。我的廢印刷電路板的上游就是樺欣公司。警察 問我說廢印刷電路板來源時,當時不說出樺欣公司,是因為 我擔心說出樺欣公司,會連累到樺欣公司,所以在警局不敢 說。我大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說的都是實 在,我可以提供買賣發票做證據,但我要問一下會計師之前 發票可否找回來,大概就是從5年前跟樺欣公司開始做買賣 的發票等語(見14005號偵卷第160至164頁)。   ②於104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向樺欣公司購買廢印刷電路板 的板邊料或廢印刷電路板,但發票品名會開廢銅,據我了解 ,樺欣公司只能開銅,這是我問他的,他們只能開廢銅,其 實如果是開廢印刷電路板的品名給我,我還比較好出口,因 樺欣公司是廢棄物清理業者 ,收了廢印刷電路板回來後, 卻沒有自己處理,而轉賣給我,因此這樣開發票做規避。我 庭呈有關樺欣公司發票,發票上品名全開廢銅,我實際上大 部分是買裁印刷電路板裁剩的邊框、廢印刷電路板、多層板 、電路板邊框,還有電路板等邊料…。我與樺欣公司從事廢 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交易,於104年5月前是一個鄧小姐等語 (見10473號偵卷第34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伸全公司大部分都是向樺欣公司購買電 路板。在事情發生之前1年鄧雯玲開始接手樺欣公司這個業 務。鄧雯玲是被告黃馨儀鍾根貴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我 向樺欣公司購買這些廢五金時,是由鄧雯玲與我接洽。(明 明是購買廢五金,為何發票的交易品名卻記載「廢銅」,是 何人要求這樣寫?)我不知道,這是樺欣公司內部開發票的 問題,跟我無關,我付錢之後他們才會寄發票給我。我向樺 欣公司買進來的廢五金、廢銅、廢粉等,在出口之前伸全公 司基本上貨都是沒有做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 頁)。  
 ④由證人蔡易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自101年即向樺欣公司購買廢印刷電路板,且於證人鄧 雯玲負責與樺欣公司銷售廢棄物業務時,亦有與證人鄧雯玲 聯繫買賣混合五金廢料事宜,且向證人鄧雯玲報價完,證人 鄧雯玲會向被告黃馨儀報告後再回覆證人蔡易霖,證人鄧雯 玲於104年5月離職前,係與證人鄧雯玲接洽購買混和五金廢 料交易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亦核與證 人鄧雯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馨儀確實為樺欣公司 實際經營者,且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40筆交易,確實為 樺欣公司出售混合五金廢料與伸全公司之事實,堪認屬實。   
(3)證人即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之證述,說明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8月至104年9月30日任職於樺欣公司 ,擔任公司會計,業務內容為記內帳、開發票,內帳就是公 司內部的會計帳,內部的會計帳指的是收入支出的記帳,公 司對外的正式會計帳是由會計師做,不是我。我任職時樺欣 公司負責人是鍾根貴,後來改成黃馨儀,但實際上在經營公 司的人是黃馨儀,樺欣公司買賣廢棄物時,其價格由黃馨儀 決定。我們都叫鍾根貴為鍾董,因為他掛名負責人,但是最 後的決策者是黃馨儀鍾根貴有負責業務的部分,也會和黃 馨儀討論,但最後做決策的人是黃馨儀鍾根貴黃馨儀為 朋友關係。黃馨儀在樺欣公司負責所有的業務,因為公司所 有的決策都要經過黃馨儀決定,包括財務、業務都要。(樺 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 材、顯示板、銅邊框、廢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發票 如何開?)因為這些混合五金廢料會混合不同材質,例如裡 面可能會含銅、鐵、塑膠,所以我們會以材質比例高的來開 ,例如如果含銅量裝較高,在發票的品名就會寫「廢銅」、 以「廢銅」的名義出售。(根據鄧雯玲表示蔡易霖會直接跟 你聯繫,跟你說要在發票上開廢銅?)是,雖然我不會跟蔡 易霖直接見面,但蔡易霖會打給我,跟我說發票如何開。( 為何會聽蔡易霖的指示來開發票的品名?)我記得蔡易霖買 的東西大概都是固定開「廢銅」,而我們的公司帳,有關出 售板邊料的記載都是開「廢銅」,就我記得蔡易霖買的有板 邊料,因為是鄧雯玲蔡易霖接洽,鄧雯玲也會跟我說蔡易 霖買了什麼。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賣了什麼東西出去,鄧雯 玲會跟黃馨儀說。樺欣公司要賣出收購進來的廢棄物,要經 過黃馨儀的決定,是否要出售給該廠商,以及出售的價格或 數量,都是由黃馨儀決定。有關公司內部出貨的紀錄表等出 貨文件,黃馨儀核示,因為我會整理之後呈給黃馨儀,她 看完後會親自蓋章再還給我,所以黃馨儀對於我們出貨的廠 商、數量、金額方式都知道。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出售給伸 全公司其實不是如同發票記載的廢銅等品項,而實際上是如 同出貨記錄表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品項, 這些出售 的物品,黃馨儀都看過,而且在樺欣公司收購來時,黃馨儀 就看過也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她知道實際上是出售記錄表 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東西,而非廢銅 。(據你瞭解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網申報的環保負責人是 誰?)有換過好幾位,後來我記得是傅彥儒、之前我記得是 女的叫朱玉鳳。(根據調查,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 出售板邊枓、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 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而樺欣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據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自行處 理,而將上廢棄物未經處理時轉賣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這 怎麼一回事?)我一來公司就是用人工簡單分類後就賣掉, 沒有經過機器處理,且就我所知機器常壞掉,我也不知道這 些廢棄物還要經過什麼處理,我只是依據前手會計教我的開 發票,而我也只是依照黃馨儀的指示做事,我實際上也不知 道該等廢棄物怎麼處理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208至217頁 )。  
②由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9年8月至104年9月30 日任職於樺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樺欣公司實際上在經營者 為被告黃馨儀,其會決定樺欣公司買賣廢棄物之價格,且證 人鄧雯玲負責銷售廢棄物業務,並有與證人蔡易霖接洽混合 五金廢料買賣事宜。被告黃馨儀知道樺欣公司賣銷售廢棄物 業務給蔡易霖,因證人鄧雯玲會向被告黃馨儀報告,且樺欣 公司收購進來的廢棄物,要出售給何人、出售價格及數量均 是被告黃馨儀所決定,且被告黃馨儀就公司內部出貨的紀錄 表等出貨文件均會核示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鄧雯玲蔡易霖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黃馨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樺欣公司銷貨混合五金廢料給蔡易霖之交易過程,甚為清 楚。
(4)證人即樺欣公司員工索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樺欣公司 上班13年,知道在庭的黃馨儀是老闆。在樺欣公司的工作內 容就是東西來就分類。我於101到104年間,就是做分類,但 是沒有處理廢棄物。我於101到104年間,有臺灣人來交代工 作,也有5至6位外籍的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在樺欣公司工 作這麼多年,有見被告黃馨儀,她會在她的辦公室,我們員 工都稱黃馨儀為老闆,公司裡面的臺灣人叫黃馨儀老闆。鍾 根貴也會交代工作。上次被拘提,是老闆娘的兒子帶你去警 察局報到,老闆娘就是黃馨儀張偉績在公司是我的主管, 他會交代我做事,張偉績都在外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至190、212至213頁)。由證人索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 索朋在樺欣公司業已工作13年,而本案被告黃馨儀以樺欣公 司名義非法銷售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 之期間為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上開期間證人索朋 均任職於樺欣公司,並證稱被告黃馨儀在樺欣公司有自己的 辦公室,且臺灣人及外籍員工均稱他為老闆娘,證人索朋上 開證述亦核與上開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等證述:被 告黃馨儀即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節均相同;又證人 索朋在樺欣公司業已工作13年,但其證稱僅將樺欣公司從業 者收來的廢棄物分類,但沒有處理廢棄物,是被告黃馨儀



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理,已屬存疑。
(5)綜上各節,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索朋等人,就被 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黃馨儀知悉樺欣公 司將自其他事業主收購的混合五金廢料出售給伸全公司蔡易 霖等情節證述相同,又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馨儀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黃 馨儀之理,是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索朋等人上開 證述應可採。又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境督查大 隊隊長王嘉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技士韋忠誠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樺欣公司確實將其自其他事業主收購之 廢棄物,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而直接出售予 非法業者即伸全公司蔡易霖,且查處報告業已詳述稽查經過 ,並檢附樺欣公司出貨紀錄表、轉帳傳票、放行單、銷貨單 、出貨記錄表、地磅記錄單、樺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帳戶明 細等相關資料可佐;且證人韋忠誠亦證述上開查處報告是經 過環保署相關單位討論、確認後再製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425至447頁、原審卷三第38至45、58至59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 公司之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 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現金收訖回執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 貨單、匯款申請書、記帳筆記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樺欣公 司收受聯單列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 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 欣公司、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各節,被告黃馨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 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之犯行,堪 予認定。
3、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其共同正 犯部分:
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其 於附表一編號1(101年1月17日)至40(即104年5月6日)所 示之銷貨交易,與鍾根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黃馨儀2人並就附表一編號22(103年5月28日)至39(104年 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就附表一編號40(104年5月6日 )所示之銷貨交易,分別指示明知上情之鄧雯玲(即附表一 編號22至39部分)、張偉績(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在其 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



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 被告黃馨儀2人與鄧雯玲(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部分)、張 偉績(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於上開期間,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證人鄧雯玲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12就有到樺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實習,正式上班是102年1月,我原本是從事成本 分析及負責跑銀行,為會計人員,我於103年4、5月開始接 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我於104年5月離職,在我還未離職前, 張偉績就接手銷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材、線材、顯示板 、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見 10473號偵卷第233、238、241、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時樺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馨儀;銷售廢五金業 務是從黃信華(音譯)交接過來的;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的 交易要透過黃馨儀、鍾貴根的指示;104年5月離職前已將業 務移交出去,當時負責銷售廢五金業務之後手為張偉績。(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證人蔡易霖於偵查時證述:我 跟樺欣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料交易時於於104年5 月前與一位鄧小姐(即鄧雯玲)接洽,於104年5月交易那次 (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是與另外一個張先生(即張偉績) 接洽(見14405號偵卷二第9、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事情發生之前1年鄧雯玲開始接手這個業務,大部分都是 鍾根貴叫我找鄧雯玲。我記得104年農曆過完年的3、4月份 ,鍾根貴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些貨要賣,叫我過去看看,我過 去的時候鍾根貴跟我說後面一些業務暫時由張偉績代理(見 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鄧雯玲於樺欣公司從事本案銷售廢棄物的業務 期間為103年4、5月至104年5月前,而該期間樺欣公司違法 出售附表一之混合五金廢料交易係為編號22(103年5月28日 )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是同案被告鄧雯 玲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 (2)證人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樺欣公司與蔡易霖之交易,都是 上面鍾董他們交代辦理,,不是我們私下決定。上面跟我說 這個貨要交給蔡易霖那些車號的車,所以那些車進來,我就 把貨交給那些車,並且放行(見10473號偵卷第268頁)。證 人鄧雯玲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4年5月離職,在我還未離職 前,張偉績就接手銷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材、線材、顯 示板、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 (見10473號偵卷第238、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時樺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馨儀;銷售廢五金業務是從 黃信華(音譯)交接過來的;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的交易要



透過黃馨儀、鍾貴根的指示;104年5月離職前已將業務移交 出去,當時負責銷售廢五金業務之後手為張偉績。(見原審 卷一第126頁反面)。證人蔡易霖於偵查時證述:我跟樺欣 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料交易時於於104年5月前與 一位鄧小姐(即鄧雯玲)接洽,於104年5月交易那次(即附 表一編號40部分)是與另外一個張先生(即張偉績)接洽( 見14405號偵卷二第9、12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記得104 年農曆過完年的3、4月份,鍾根貴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些貨要 賣,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的時候鍾根貴跟我說後面一些業 務暫時由張偉績代理。就是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40部分) 與被告黃馨儀交易,確實是與張偉績接洽。當時我與張偉績 接洽的內容是買賣事宜,當時鍾根貴告訴張偉績說要賣什麼 東西給我,叫張偉績帶我去看,現場看完確認後搬上車之後 就結束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小姐,除了鄧小姐以外,因為 樺欣公司有很多小姐,我有接洽的人只有鄧雯玲張偉績。 最後一次交易(即附表編號40部分)鍾根貴在辦公室,我是 跟張偉績下去廠區。這一筆交易(即附表編號40部分)是鍾 根貴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叫我來公司看一下廢物、廢銅, 他們要賣,到辦公室之後去找鍾根貴鍾根貴就叫張偉績過 來並告訴他要賣什麼東西,鍾根貴張偉績帶我去看。當次 交易張偉績是聽鍾根貴的指示帶我去看(見原審卷一第79頁 反面至8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張 偉績於樺欣公司從事本案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期間為104年5月 ,而該期間樺欣公司違法出售附表一之混合五金廢料交易係 為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是同案被告張 偉績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6日。
(3)證人索朋於本院審理上開證述,可認證人索朋在樺欣公司業 已工作13年,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之1 01年1月17日至編號40之104年5月6日間),證人索朋均任職 於樺欣公司,其證稱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鍾根貴及其主管即張偉績均會交代其工作(廢棄物分類)等 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張偉績等 證述情節相符(已詳述如前),益徵被告黃馨儀鍾根貴張偉績亦有共同犯本案之犯行。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 金廢料部分,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8日至104 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交易) ,與鍾根貴張偉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樺欣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就上開非法銷售伸全公司之 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申報不實等情,業 經證人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收取的機板,實際上是堆 置,但因環保局規定須於30日內處理完畢,所以雖然實際上 沒處理,但在系統上會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這是黃馨 儀要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473號偵卷268至269頁),另 觀諸偵查卷附之樺欣公司101年至104年銷售對象資料(見10 473號偵卷377頁),亦僅有記載於103年銷售其他含銅合金 產品34.6505公噸予伸全公司,與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 之混合五金廢料項目、數量均不相符,又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8月8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至1 04年間處理申報資料所示,亦均無本案相關銷售伸全公司混 合五金廢料之申報資料,足見樺欣公司於本案非法銷售混合 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為隱匿不法亦同時有配合為不實申報 之情,屬實無誤。
5、樺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 ,均係自電子等公司廠商事業收購而來,並非一般回收物, 收購回來就放著等情,已據證人吳逸柔於偵查時證述、同案 被告鄧雯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473號偵卷210頁,原審 卷三第20至21頁),核諸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環事字 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至104年間清除申報資 料所示,亦均係自相關電子公司廠商事業清除收取混合五金 廢料,堪認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銷售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 五金廢料,係來源於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況應回收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回收 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係指非事業產出使用後未經拆解廢 棄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電風扇、筆記型 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 機、鍵盤等一般廢棄物,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 顯與上揭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相異,辯護人據以主張此部分無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 。又觀諸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 司之事實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迴 異,且伸全公司僅係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機構,並非再 利用機構,而樺欣公司銷售事業廢棄物行為,亦非屬上開規 定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上開事業廢棄 物予伸全公司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亦與法令不合,自非 可採。再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 未經扣案及鑑定,無法確定其廢棄物屬性,檢察官舉證不足



云云,但查樺欣公司銷售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 棄物之事實,依上述已據同案被告鄧雯玲、證人蔡易霖、吳 逸柔等供陳甚明,且有相關營運資料、單據、帳冊記載亦明 ,固未扣案並經鑑定,亦已足認定其屬性為事業廢棄物無訛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黃馨儀有利之認定。至 被告黃馨儀上開所涉指示樺欣公司人員配合上開不法銷售廢 棄物之情,而為申報不實部分,亦有上揭證人證述、申報資 料可稽,且故意短報、漏報等行為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規定處罰「申報不實」行為之態樣之一,如稱該條規定處 罰之「申報不實」行為僅限於有作為之申報行為,將使有心 規避之人脫卸刑責,顯非該條處罰規範意旨,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自非可採。 6、被告黃馨儀上訴意旨:本案係伸全公司蔡易霖遭環保署查獲 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樺欣公司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 環保署沒有在現場查獲到樺欣公司出售給蔡易霖伸全公司的 物品,無法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且相關證人之證詞無法證 明被告涉犯以樺欣公司名義販賣之附表一所載物品係未依法 處理之廢棄物,及該物品來源皆是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亦 會自非事業主收受一般廢棄物。另樺欣公司當時員工均證稱 樺欣公司並未申報不實;張偉績並非樺欣公司申報人員,不 清楚樺欣公司申報情形。樺欣公司販賣予伸全公司之物品部 分免申報,故無從以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 料項目、數量與樺欣公司101年至104年銷售對象資料不符, 認定樺欣公司有申報不實情事等節。惟查,樺欣公司縱取得 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實難率認被告黃馨儀即無違反本 案被訴之犯行,且環保署相關稽查人員至伸全公司、樺欣公 司稽查時,業已查獲被告黃馨儀涉犯本案相關事證,及上開 證人均明確證述在卷,均詳述如前;至於樺欣公司有無向非 事業主收受一般廢棄物,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黃馨儀及其 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惟均已論駁如前,上開辯稱僅為被告 黃馨儀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7、至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曾聲請傳喚桃園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 理科及綜合規劃科人員,然該等人員非本案樺欣公司許可核 准之人,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查處報告以清楚記 載該公司有何種許可證(見10473號偵卷第3至181頁),況 本案被告黃馨儀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 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黃馨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馨儀本案被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榮福部分:   
  上述事實欄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福於本院前審審 理供認不諱。(此部分罪刑,於本院前審已撤回上訴確定) 。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已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分別提高該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倍、6倍 餘,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 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 黃馨儀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行為,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104年5月6日止間之反覆之多次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以一罪論。
(三)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張偉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如前)。  (四)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不實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與鍾根 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指示利 用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再依 同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款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申報行為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是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申報不實罪之行為,自101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間同時反覆多次行為,亦係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 處理廢棄物、不實申報等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 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此外,被告 黃馨儀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101年102年間非法 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實申報等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



合犯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究。
(五)被告黃馨儀前於102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馨儀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雖係自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惟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按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無解於累 犯之成立,是其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被告黃馨儀有罪部分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郭分):(一)原審以被告黃馨儀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黃馨 儀就事實欄二、被告王榮福就事實欄三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 金廢料予蔡易霖之交易金額(即附表一、二所示)全數作為 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共同 正犯部分:被告黃馨儀於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25日( 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與鍾根貴間;於103年5月2 8日至104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22至39所示之交易)與 鍾根貴鄧雯玲間;於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 之交易),與鍾根貴張偉績間,為共同正犯。然原審認定 被告黃馨儀於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交易)均與鍾根貴鄧雯玲張偉績間,為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
2、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交易,均 係以第三人即參加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而 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此部分之犯罪 行為,而獲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收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即參加人樺欣公司、 詠勝公司宣告沒收;然原審宣告沒收之對象為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容有未恰。
3、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非法銷 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而獲得之銷貨收入,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營所稅之營業淨利率(詳後 述),計算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萬56 68元、65萬4276元;然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收入分 別為1691萬0557元、1928萬5491元,應全部宣告沒收,實顯



有過苛之虞(詳後述),亦有未恰。
4、綜上,被告黃馨儀主張於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即 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尚無指示鄧雯玲張偉績銷售廢棄物 部分及犯罪所得應扣除相關成本部分、被告王榮福就犯罪所 得部分應扣除相關成本,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黃馨儀 其餘上訴主張均為無理由,乃為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科刑之說明(被告黃馨儀有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 ,應依法按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而逕將其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違法逕行售予 僅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之伸全公司,任其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易霖非法處理、輸出牟利,並為隱匿其上開不法行為,規 避罪責,進而違法申報不實,破壞國家廢棄物管理制度,致 生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虞,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共犯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目前 為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 成年、經濟來源租賃收入(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自為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 ,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 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 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 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 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 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 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 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 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 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 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 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 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又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 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 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案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犯本案之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 物罪,與一般之刑事犯,諸如販毒者之販毒,詐欺犯之詐取 他人錢財等刑法及特別刑法所規範之刑事犯罪之性質並不相 同,而係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屬之公司,即第三人樺欣公 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所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 後,再以公司名義出售予蔡易霖,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 業主購買之行為,乃正常之買賣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樺欣公司、詠勝公司於出賣予蔡易霖時所收取之價金中 ,包含有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購買時所支出之相關 成本及費用,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 ,自不在所謂犯罪所得範圍,應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之餘款 方屬犯罪所得。再者,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係向事業主購買 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若循環為此買賣行為,則其等 買賣行為雖有多次,實則係用同一筆金錢為購買,若將歷次 出賣之價金相加,以多次交易之總數作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亦有不當,是在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不包 括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棄物之成本 ,否則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宣告之犯罪所得,宜扣除上開公 司營業上所支付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再予以沒收,始不 會有顯然過苛之虞。
5、次查,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就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 霖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交易),均係以第三人樺 欣公司、詠勝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而樺欣公司、詠勝公司, 因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獲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銷貨收入,是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乃為犯罪 所得之實際歸屬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對第三人樺欣公司、詠勝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樺欣公司、 詠勝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業已於110年10月2 9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裁定命樺欣公司、詠勝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併予敘明。   6、第三人樺欣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附表三): (1)被告黃馨儀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將混合五金廢棄物販賣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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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全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